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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麒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9 日向債權人借款39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5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4,207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16-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麒名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之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 示外圍面積土地(即黃線範圍內總面積44,443.02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陳建豪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20.37平方 公尺、2,567.9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陳建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予上訴人。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麒名負擔百 分之四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建豪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 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 貳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建豪如分別以新 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國產署原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用其管理之花蓮縣○○鎮○○段○○○○○段○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3號土地),請求陳建豪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 應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復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相鄰且由其管理之綜開段2、3之1地號國有土地(下分別 稱2號、3之1號土地)亦為陳建豪無權占用,追加請求陳麒 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3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陳建豪應將2、 3之1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最終聲明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國產署上開訴之追 加與原訴間均屬被上訴人就相鄰國有土地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國產署主張:陳麒名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向 伊承租3號土地中之面積45,416.93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 租地),雙方約定陳麒名僅得自任耕作而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詎陳麒名於109年2月間將系爭租 地借予陳建豪作為養鴨場及水塘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所示之 附表編號1至11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黃線範圍內土地(面積為44,443.02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8點約定,陳建豪亦擅自於2號 、3之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黃線範圍上興建地上物,占用面 積依序為3120.37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占用土 地範圍下稱B土地)、2567.93平方公尺(該地上物下稱C地 上物,占用土地範圍下稱C土地)。伊已於111年4月27日發 函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陳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上開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 、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各 自111年7月1日(被上訴人占用占用A土地部分)、108年11 月1日(陳建豪占用B、C土地部分)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並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A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伊;㈢陳建豪 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㈣陳建豪 應給付伊28,74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至國產署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不贅述)。 二、陳建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國產署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陳麒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辯 稱:伊有將A土地借給陳建豪養鴨,沒有轉租等語,並聲明 :國產署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國產署全部敗訴,國產署不服就敗訴部分一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最終聲明如上開一、聲明所示。陳建豪 就此為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 84條定有明文。查陳建豪就國產署上開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部分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44、1 18頁),故國產署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拆除A地上物並返還A土地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 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 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 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國產署與陳麒名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書, 約定國產署將系爭租地出租予陳麒名種植農作物使用,租賃 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等節,有系爭租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且為 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頁、本院卷第15頁 ),應可信為真。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7項第1、2款已約定: 承租人不得作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不得擅將系爭租地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第5條第8項更明文 :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無擅 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放租 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據此,陳麒名於租賃期間依約僅得自行耕作「種植農作物」 而不得將系爭租地轉讓他人使用,然其已自承:我在使用時 是種植農作物,106年左右就不做了,陳建豪說要跟我合作 ,他要養鴨,我說土地放著也是放著,就同意借給陳建豪使 用(見原審卷第72頁、第177至178頁),陳建豪亦稱我在土 地上養鴨是我自己做不是幫陳麒名。109年初開始挖池塘, 鴨是109年4月開始養(見原審卷第17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2號偵查卷第37頁),顯見陳麒名於1 09年間即未自行耕作而將系爭租地借予陳建豪供其作為與系 爭租約約定用途無關之養鴨用地,已違反上開約定,是國產 署依該約定於111年4月27日發函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陳 麒名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頁函文及本院卷第83至84 頁郵局收件回執),應屬合法,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29日終 止,應堪認定。  3.再查系爭租地範圍內之A土地上有陳建豪所建之A地上物占用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2頁、第93至97頁、第15 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陳麒名既將系爭租地借予陳 建豪使用,依上開說明,亦為土地之間接占用人,系爭租約 終止後,其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故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將A土地返還予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2項約定「租約 終止時,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回復原狀 後,返還租賃耕地」(見本院卷第96頁)請求陳麒名拆除A 地上物,則因該地上物為陳建豪所建蓋,陳麒名非所有權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A地上物不具支配力,此部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國產署請求陳麒名應與陳建豪給付占用A土地範圍不當得利部 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麒名於111年4月29日起就A土地範圍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國產署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A土地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國 產署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占用 情形為農作用地時,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規定方式計 算占用A土地範圍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83元(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屬客觀可為憑採。據此,國產署請求 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間(共28個月)之占用A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31,124 元(計算式:4,683元/月×28個月),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己,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為無權占 用土地,故國產署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陳建豪應將A 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應將A土地騰空返還予國產署、被上 訴人應給付國產署131,124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A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83元予國產署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判決就此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國 產署追加請求:陳建豪應將B、C地上物拆除並將B、C土地騰 空返還予國產署、陳建豪應給付國產署28,740元,及自113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B、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9元予國產 署等,已經陳建豪認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不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陳麒名應與陳建豪共同拆除A地上物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另本判決 主文第2至5項所命之給付,依聲請或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占用地上物 占用面積 1 附圖一所示3(3)飼料槽 20.24平方公尺 2 附圖一所示3(9)飼料槽 22.23平方公尺 3 附圖一所示3(10)飼料槽 24.24平方公尺 4 附圖一所示3(13)飼料槽 24.70平方公尺 5 附圖一所示3(4)之工寮 46.39平方公尺 6 附圖一所示3(5)臨時廁所 1.4平方公尺 7 附圖一所示3(2)內網(含飼料槽) 6,405.95平方公尺 8 附圖一所示3(7)內網(含飼料槽) 3,604.79平方公尺 9 附圖一所示3(8)內網(含飼料槽) 4,985.5平方公尺 10 附圖一所示3(11)內網(含飼料槽) 6,639.57平方公尺 11 附圖一所示3(12)內網(含飼料槽) 6,288.41平方公尺

2025-02-14

HLHV-113-重上-14-20250214-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祥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計程車(車號000-000 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祥貴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 「公證部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已達 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徐祥貴將該文書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向 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屬此舉 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 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檢察官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祥貴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又被告徐祥貴與同案被告張其恩、共犯呂鎮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 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祥貴就本案犯行,與張其恩、呂鎮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祥貴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被告徐祥貴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呂鎮業及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 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祥貴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 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張其恩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部分,待其到 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牛皮紙袋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張其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恩、徐祥貴2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加入以呂鎮業( 暱稱「索隆」、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鎮業負責統籌指揮及分派工作、徐 祥貴擔任取款車手、張其恩擔任後勤支援之工作。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許,偽冒「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謝宗翰」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 ,向張淑燕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張淑燕 涉嫌詐領保險費,經通知不到,要發佈通緝、凍結存款,得 交付財物作為證物保管,待日後調查釐清案情後再擇日發還 云云,致張淑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97萬7298元之黃金1條,等候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呂鎮 業則於同日上午聯繫徐祥貴接派任務後,徐祥貴自桃園市搭 乘高鐵南下高雄市,2人相約高雄鳳山區某處廟宇會合,徐 祥貴再依呂鎮業之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下稱偽造北檢收據)後,與張淑燕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呂鎮業透過手機與張淑燕溝通 ,徐祥貴將前開偽造北檢收據交付張淑燕為之行使,張淑燕 再將以信封袋包裝之上開金條交付徐祥貴,徐祥貴取得金條 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上址,將徐祥 貴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徐祥貴進入該賣 場某廁所後,將金條交付隔壁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徐祥貴交付金條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以其上 開門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該賣場將徐祥貴 載往高雄左營高鐵車站,徐祥貴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呂 鎮業事後給張其恩2萬8000元報酬,張其恩再給予徐祥貴400 0元。嗣張淑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其恩坦承拉攏被告徐祥貴進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張其恩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⑶被告張其恩坦承自呂鎮業處取得報酬約2萬8,000元,再與被告徐祥貴朋分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祥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燕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與告訴人見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詐騙金條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燕遭詐騙交付金條之事實。 4 ⑴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 ⑵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⑶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被告張其恩撥打台灣大車隊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5 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搭乘高鐵、計程車在收款地點徘徊、前往鳳山家樂福賣場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徐祥貴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其恩、徐祥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暱稱暱稱「索隆」之呂鎮業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北檢收據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8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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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錫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麒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70,808元(計算式:8 ,816,203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 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51,266.34元+自1 13年10月2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0.2468計算之違約金3,338.27元=8,870,808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8,4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補-3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麒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七號所為 不准陳麒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麒仁(下稱異議 人)本次酒駕行為並非有意,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說明整個過程,深感後悔,但檢 察官仍不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民國102年 間有2次酒駕紀錄,沒有發生事故肇事,這10幾年來改變很 多,也有戒酒,本次酒駕是因為3年前工作關係從屋頂上摔 下來,走路不便、沒收入,今年腳好一點了,但異議人需要 負擔家裡經濟,因為學歷不高,之前做臨時工,才打電話請 朋友介紹工作,當天朋友小酌時逼我喝酒,因為我拜託他找 工作,才喝了1瓶啤酒,在便利商店休息1個多小時,因為沒 有醉意、頭腦清醒,時間晚了才騎車回家,沒想到酒測仍0. 35毫克,請求法院再給異議人一個機會,讓我能以勞動方式 回饋社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 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 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 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 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 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 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 「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 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 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 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 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 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 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 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 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13年6月22日晚間9時45分前某時飲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闖越紅燈逕行右轉為警攔查, 經警查獲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又異議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係① 於102年1月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9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3月7日酒後 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本案係3犯(含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 ,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傳喚異議人到案 執刑時,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報到前親自到署或具 狀敘明為何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紀錄, 本次卻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有無其他意見 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至雲林地檢署執行科陳 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後,書記官乃檢具相關資料報 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表明異議人已三犯 酒駕,與規定不符,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發 函異議人轉知否准之理由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2月18 日雲檢亮自113執3367字第113903841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 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 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 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異議人三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 為102年,甲、乙兩案易服社會勞動(因未完成履行全部社 會勞動時數,最終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距離異議人再犯 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異議人前2次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異議人本案因紅 燈右轉遭警方攔查,儘管其騎車行為本身另違反相關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異議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 ,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異議人 本案酒後騎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異議人 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固已逾越 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 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 慮。  ⒊從而,異議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0、11年,且 難認異議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 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 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 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 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3367號 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 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聲-10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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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仁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志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症狀之幻聽、妄 想等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許,因自認銳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某不知姓名女總經理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持所有之木棍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銳揚巴洛克接待中心(下簡稱接待中心),並向該接待中 心門口值班保全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再攔我,我就 要打你」等語,復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向接待中心之銷售 秘書楊佩怡恫稱:「閉嘴」等語,且作勢毆打楊佩怡,致謝 明坤、楊佩怡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賴志仁復持木 棍揮砸上開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建築模型(價值172萬元)、電腦、木作屏風、招牌布 景等物(價值約3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財產 管領人即該接待中心之銷售經理薛銓興。嗣賴志仁離開現場 ,員警接獲通報到場,經謝明坤告知賴志仁往鳳東路離去, 員警遂偕同謝明坤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賴志仁,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薛銓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證人謝明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志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復查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諸證人楊 佩怡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楊佩怡業 經本院傳喚不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院卷 第191頁、第203頁)。又證人楊佩怡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 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而詢問內容無任何誘導詢問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屬法律另有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因為謝明坤走回來,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楊 佩怡部分,我是叫他們趕快離開,我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不諱(易卷第58頁、 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銓興、證人即接待中心銷 售秘書楊佩怡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 、證人即接待中心值班保全謝明坤於本院審理證述(院卷第2 07頁至第21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無訛(院卷第149頁至第17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 片(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物品毀損 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所用之木 棍1支扣案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向謝明坤作勢毆打,並恫稱 :「再攔我,我就要打你」之事實,業據謝明坤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到接待中心毀損物品時,我是值班保 全,被告當時拿著木棍一見到人就說要找經理,我跟被告 講說經理不在,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係因我攔著被告,不 讓被告進去接待中心而他執意要進去,我攔不住,被告就 拿著木棍對我,作勢跑兩步要打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對 我說「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我因心生畏懼就往外跑 ,被告就進去接待中心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7至213頁) ,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木棍朝著 鏡頭下方方向觀看,並且有雙手持木棍舉起至身體右側肩 膀上方,隨後並持木棍往下方鏡頭外移動,核與謝明坤上 開證述被告雙手持木棍舉高作勢揮打之型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謝明坤上開所 證,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而屬有據。再 者,衡以被告案發時乃手持木棍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欲進 入接待中心之強烈決心,卻仍遭謝明坤阻擋、拒絕之情況 下,當可想見被告當下情緒係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被告為使謝明坤心生畏懼放棄阻擋其進入接待中心,而對 謝明坤口出「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亦合於案發 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且被告亦自承:謝明坤跑開後,有 慢慢走回來,我要嚇他一下,保全就越走越遠了等語(院 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無訛 。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謝明坤作 勢毆打,且恫稱:「你再攔我,我就要打你」等語之事實 無訛。   3.至被告於進入接待中心持木棍砸毀電視螢幕後,高舉木棍 並向楊佩怡恫稱:「閉嘴」之事實,亦經楊佩怡於警詢證 述:被告持木棍進入接待中心後,問我經理在不在,我回 答:經理不在,今天不會過來,被告就開始持棍砸中心裡 面物品,我嘗試請被告冷靜,但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我閉 嘴,持棍作勢要打人。我很害怕,擔心被告會打死我。我 於案發前一個月前左右曾看過被告來過接待中心,我記得 當天被告來了6、7次,當時被告也是要求找總經理、經理 、董事長,說有債務糾紛等語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 亦與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楊佩怡有 多次面對面之情形,且被告有先舉高右手木棍,復以左手 指著楊佩怡及其同事並作勢攻擊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佐(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 頁),堪認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屬有據。再者,以被 告甫持棍棒砸毀接待中心最接近門口之電視螢幕,欲續往 接待內部繼續破壞其他電視螢幕、櫥櫃及建築模型等,見 楊佩怡及其同事打電話求援,則被告有一面高舉右手之木 棍,並同時以左手指著楊佩怡之舉動,足認被告有阻止楊 佩怡對外求援之舉動,益徵被告確有對其恫稱:「閉嘴」 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楊佩怡上開指證,確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4.基此,以被告手持木棍,對謝明坤、楊佩怡恫稱「你再攔 我,我就要打你」、「閉嘴」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 遞欲對謝明坤、楊佩怡之身體加諸惡害,綜合該時被告已 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接待中心6、7次均遭拒絕,其對於接待 中心人員欲阻攔其進入早已心生不滿,復於案發時毫無節 制地以木棍揮打毀損接待中心之電視螢幕、木作屏風,並 對於眼前所見之謝明坤、楊佩怡,高舉手中之木棍作勢揮 打,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及舉止在客觀上顯已 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謝明坤、楊 佩怡口出此語,顯有欲使謝明坤、楊佩怡心生畏懼之意思 ,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我 沒有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易卷第223頁),顯然與卷 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多次砸毀不同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砸毀物品,與對謝明坤、楊佩 怡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欲找某不知姓名女總 經理處理債務之犯罪目的,整體觀察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被告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 致謝明坤、楊佩怡等2人心生畏懼,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1 個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事由:   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於本件案發時因其認為幻聽過於真實,才會犯下此案 ,並非故意和預謀犯案,亦知曉毀損他人物品係違法行為, 鑑定人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 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行為,認案發當時被告存有「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下稱慈惠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及 113年8月16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29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283頁至第291頁、第309頁),另參酌 本院向慈惠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相關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9 年5月19日因幻聽干擾而入院,同年7月1日因病況平穩而出 院、109年8月10日又因命令式幻聽要求被告殺人或自殺等干 擾而入院,同年8月20日因被告不假離院而經被告家屬辦理 自動出院等情(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13頁至第232頁、第233 頁至第297頁),顯見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足以支 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 神障礙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況,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木棍砸毀他人之 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出口恐嚇被害人,所為 固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考量被告犯罪併受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 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模型、電視螢幕與其他營業用具 、木作屏風毀壞之損害金額共計約181萬元(計算式:6萬+17 2萬+3萬=181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因緩刑2 年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407頁至第412頁),是被告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87年度臺 非字第21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有所悔悟;而於案發後,自112 年8月12日起均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25日止因 病況漸趨平穩,經醫師評估後始出院,有前開慈惠醫院所檢 送被告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慈惠醫院病歷卷一第39 5至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 ,有誇大妄想、幻聽、暴力行為,目前仍持續接受治療,如 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 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協助症狀改善,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本件被告經慈惠醫院鑑定認為被告在案發當時雖 知違法,但因精神症狀太過持續且綿密以致無法控制其犯罪 行為,有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以防因精神症狀而再犯之危 險,有該院前開函文及鑑定意見在卷可考(院卷第291 頁)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慈惠醫院所檢送被告113年7月12日 迄今之病歷資料(院卷第321至362頁),依據113年11月25 日居家治療個案照護計畫書之護理診斷特徵所載,可見被告 或家屬缺乏維護健康的基本知識、對於環境的改變缺乏應對 能力、沒有能力執行基本的健康維護措施、未遵照醫囑服藥 、缺乏追求健康的行為;復依據訪視記錄單所載:會談過程 中仍較缺乏病識感,表示藥物最近有不好睡的時候都會吃, 當然還是希望可以不要吃藥打針等語(院卷第342頁至第346 頁),是觀諸被告長期病況不佳,且缺乏病識感,未遵照醫 囑服藥,足見被告之病狀尚待治療予以控制。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病情從案發後長期在慈惠醫院追蹤治療, 還有醫生到家中替被告打針,被告病情穩定、緩解許多,精 神狀態已經控制,沒有再犯之虞,不必施以監護等語(院卷 第395頁至第396頁),惟就被告尚於本院113年5月6日審理 期日時,多有脫離現實感之幻聽、幻想表現,稱有一個幾千 萬還是幾億元的機器可以讓被告聽到他人在講話,可以鎖定 ,有個聲音就會在被告耳邊講話云云(院卷第224頁),可 見被告之病況仍不穩定,且被告所稱有穩定服藥乙節,與前 開訪視記錄單所載不符,則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是 以被告整體表現,尚無從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 再犯之虞或對公共安全產生危險。故本院為預防被告未來因 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認其宜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又因被告並無病識感,長期處於精神 疾病之狀態,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 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 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又監護期間雖為1 年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 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 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特此敘明,以免茲生誤會。 六、沒收   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偵卷第20頁,院卷第2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KSDM-112-易-365-202502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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