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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欲自新竹縣○○市○○○路000號便利超商前紅線處駛離, 因倒車不當,不慎撞及其後方同樣違規停放於紅線處由訴外 人王雅娟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足認王雅娟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 之價額為1,55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900元、烤漆5, 7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155元(計算式:1,55 5元+1,900元+5,700元=9,155元)。又本件車禍王雅娟與有 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578 元(計算式:9,155元×50%=4,57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1

CPEV-114-竹北小-128-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 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109年12月5日結婚迄今),有 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7頁)。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被告乙○○為下列不當交往行為:  ⒈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曖昧訊息,有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為證(卷 第19-22、54-61頁)。  ⒉被告2人單獨相約吃飯、逛街,並牽手、搭肩、互相依偎,甚 而當街擁抱、接吻,有照片為憑(卷第27-43頁)。  ⒊被告2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互相傳送如【附表】編號6-8所 示暗示性行為之訊息;並於113年9月搭乘不同航班相約至泰 國旅遊,被告乙○○甚而購買2盒保險套打包進行李箱,有保 險套照片、發票明細、航班資訊可憑(卷第123-129頁), 足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係於113年8月20日為規劃與被告乙○○之旅遊,以家中電 腦查詢資料時始驚見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原告為此大感 震驚,難以相信被告乙○○曾引見予原告認識並同桌吃過飯之 被告甲○○竟與被告乙○○為不當交往行為,原告遂於被告2人 相約飯局時前往觀察,並親眼目睹被告2人擁抱、接吻,原 告因而大受打擊,內心承受極大痛苦與煎熬,甚且被告2人 於原告知悉其等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後,毫無悔意,仍於113 年9月相約泰國旅遊,使原告精神極度崩潰,煎熬不堪,足 見被告2人上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9頁)。 二、被告則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當街擁抱、接吻等情,惟否認被 告2人相約至泰國旅遊及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訊息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且被告乙○○之泰國行原係邀請原告一同前往,係原 告拒絕後,被告乙○○始隻身一人前往,何來與被告甲○○同遊 泰國之事。 ㈢、被告乙○○家中之電腦並無自動登入line之功能,原告顯係以 不當方式登入被告乙○○之line帳號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對話訊息,似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之虞,是以原告不法取證而來之對話訊息,應不可作為被告 2人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 ㈣、被告乙○○於原告發現本案後,直接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然 原告仍執意離婚並索償,被告乙○○因而訴請裁判離婚,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99號審理中。又被告2人社經地位 均非顯赫,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亦屬輕微,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附表 】所示之對話截圖,內容涉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 益之內容,且侵害配偶權案件之原因事實本不易顯露於外, 舉證實屬不易,故難以苛求原告另採其他方式蒐證,縱原告 未得被告乙○○同意擅自擷取被告2人對話內容,不法程度亦 屬輕微,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相當性考量, 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並未過度造成被告乙○○隱私權 之損害,難認原告上開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相互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口名簿、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2、27-43、46-47、54-59、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發生性行為,且相約至泰國旅遊等情 ,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觀之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訊息內容,提及:抱抱會勃 起、小頭硬、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想吃妳、摸遍全身的瘋 、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妳下次感受等,明顯係有回味彼 此間肉體接觸感受之意思,況且上開行為亦不是在公開場所 單純吃飯、擁抱、接吻所能完成之事。此外,被告2人於113 年7月26日深夜以訊息相約吃飯時間地點時,被告乙○○表示 「明明就想跟我單獨」,被告甲○○則回以「是啊,不行嗎, 可是你不能做什麼噢」,被告乙○○又表示「應該吃1小時, 保留2小時做其他事吧?不然我最晚要11點回家喔」(卷第5 0-52頁),亦係在邀約被告甲○○於飯後「做2小時其他事」 。   ⑵再者,原告於113年8月底發現被告2人交往事實後,因此拒絕 與被告乙○○依原定規劃於9月同遊泰國,然被告乙○○不思盡 力挽回婚姻,明知配偶將不會同行,竟反而刻意於前往泰國 前一日購買2盒保險套放入行李箱,且被告2人均於113年9月 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均於113年9月17日返回臺 灣,有被告2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45-47頁), 既然被告2人當時在交往中,則被告乙○○攜帶保險套前往泰 國之原因係用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用,極為顯然。  ⒋綜上,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傳 送【附表】所示之曖昧訊息,並當街擁抱、接吻,以及發生 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2年所得 837,648元、財產總額121,200元(限閱卷第11-15頁);被 告乙○○112年所得1,276,137元、財產總額1,549,377元(限 閱卷第21-23頁);被告甲○○112年所得697,027元、財產總 額2,811,271元(限閱卷第35-44頁);暨被告乙○○已訴請離 婚、前揭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 日(回證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頁碼 1 被告甲○○:謝謝親愛的明哲帶我吃飯。 被告乙○○:乖。 卷第19頁 2 被告甲○○:明哲抱起來有88感。 被告乙○○:…。 被告甲○○:可是好親。 被告乙○○:怎麼好親,說明一下。 被告甲○○:較溫柔。 被告乙○○:知道我的好了吧,不要太迷戀。 被告甲○○:被我收了啊。 被告乙○○:是你被我收了。 卷第21-22頁 3 被告甲○○:真要論我比較喜歡才子明哲。 被告乙○○:算你會講話,但喜歡我的人可不       少。 被告甲○○:但是明哲比較麻煩一點。 被告乙○○:你不要吃醋。 卷第54-55頁 4 被告甲○○:喜歡明哲,可是明哲很麻煩。 被告乙○○:女人需要的就是會帶給他情緒波動       的男人,但不能悖離舒適的範圍。 卷第56頁 5 被告甲○○:那你覺得你老婆有進入你心裡嗎? 被告乙○○:NO。 卷第61頁 6 被告甲○○:抱抱。 被告乙○○:抱抱會勃起喔。 被告甲○○:昨天有沒有? 被告乙○○:妳猜。 被告甲○○:有吧。 被告乙○○:這麼容易嗎? 被告甲○○:那你說有嗎? 被告乙○○:昨天喔,有某一段時間蠻硬的。 被告甲○○:不是拳頭硬吧? 被告乙○○:小頭硬。 被告甲○○:什麼時候,遮掩的真好。 被告乙○○:應該是快要摸到乳頭的時候。 被告甲○○:哈哈哈,抱抱。 卷第46-47頁 7 被告甲○○:要不要吃貴? 被告乙○○:晚餐可以,但比較想吃妳。 卷第57頁 8 被告乙○○:我誰? 被告甲○○:明哲。 被告乙○○:我瘋子。 被告甲○○:哪裡瘋? 被告乙○○:摸遍全身的瘋。 被告甲○○:你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乙○○:沒有。 被告甲○○:好。 被告乙○○:醉了我更瘋。連我自己都害怕。 被告甲○○:內心的瘋都被我看光了,會怎麼       樣? 被告乙○○:妳下次感受,晚安。 卷第58-59頁

2025-03-11

SCDV-113-訴-1165-20250311-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綱維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吳光明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綱維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應自同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 ,向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所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 柒日起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陸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 日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 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 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綱維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何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惟從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司法第313條第3項之重整人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虛偽陳述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財報不實罪、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民用航空法第110條 之3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負責人未依核准停業致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且情節重大等罪嫌重大。上開所涉罪嫌中,違反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且其犯 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犯罪所得高達30多億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 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 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被告擔 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本案樺福 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相當之資力及商業人脈 ,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 之能力與資源。再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 擅自居住他處,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且是經檢察官詢問 後,始跟檢察官報告」、「提領大額現金,並將名畫等財產 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權人催討債務」等具體行為 ,更可見被告已有隱匿行蹤、隱匿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裁定羈 押後,嗣經原審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 下同)8,000萬元之保證金及由辯護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 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且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且應每日於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及下午7時至下午11時之 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經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17日、111年7 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17日、113年7月17日起 ,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附卷可稽(原審 卷四第293至300頁;原審卷七第481至485頁;原審卷九第25 3至259頁;原審卷九第457至464頁;原審卷十二第93至98頁 ;原審卷二十二第33至40頁)。嗣經原審審酌被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及 高額沒收,再命被告應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接受科技腳環及於每日晚上11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地址,以個案手機向科技監控中心 報到。原命每日應於上開指定時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下午7時至11 時至同所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暨附件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 、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二二第497至507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不另為無罪 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383、384、38 7至425頁),被告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茲因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2 月5日函詢被告對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且合法通知被 告及辯護人於114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希望能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俾被告帶同母親出國就醫,若仍有繼續延 長之必要,考量被告母親醫療需求,能許以單次出境等語( 本院卷二第39、133至141頁)。惟依被告所述,其母至國外 就醫部分僅係醫師建議,時間未確定、醫療費用未籌得、無 詳細具體醫療時間、計畫及流程(本院卷二第134、138至13 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得證明其母非至國外就醫無法痊 癒之診斷書或相關資料到院,被告此部分所述委無可採。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已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罪刑甚 重,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32億8,452萬1,047元 ,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 及可能。參以被告擔任國內知名航空公司遠東航空公司負責 人,為本案樺福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常有相當 資力及商業人脈,具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 以及被告先前曾有經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後,擅自居住他處, 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跟檢察官報告 ;提領大額現金,將名畫等財產搬至親友住處;躲避民間債 權人催討債務之隱匿行蹤、資產等行為各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對被告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 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告在指定時間、地 點報到,以及繼續本院前於114年1月20日裁定被告應自同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同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11時,向上開 限制住居地址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報 到,及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遵守接受腳環、每日 以個案手機於每日晚間11時許之指定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 地址,向科技監控中心報到等事項。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 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17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審金上重訴-2-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 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10屆第9次董 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並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 府同意備查在案,爰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社行 字第1133834315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捐助及組 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卷第13-27頁),請求裁 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1條如【附件】「 修正後」欄所示,經核主任聘任方式之變更非屬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 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 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     前後對照表(卷第27頁)

2025-03-10

SCDV-114-法-6-20250310-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辛柏輝 被 上 訴人 林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 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 萬參仟零貳元本息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佛牌4個、供尊1個、聖物4個、蠟 燭17個、香水1瓶」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已先出售予他人 ,在未出貨予客戶前,遭上訴人所毀損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其 中暱稱「翰」及被上訴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 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而細繹此 等對話內容,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5、6日前,且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表達無法出貨 乙事,「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未見被上訴 人提出渠等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是以「翰」、「楊小姐」 ,是否確於該等物品被毀損前,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 及其等訂購之商品是否為系爭物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 ,難單憑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所 失利益之財產損害,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物品受損 ,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為新台幣(下同 )104,288元,顯有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於本 件被上訴人之商號並未出售,本無從計算其商譽或信用之公 平價值,自無從判斷其有無商譽或信用之損害,被上訴人稱 其商譽或信用受損,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物品 損壞後,仍得重新向廠商叫貨,且該等物品屬量產之物品, 非客製化產品,倘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物品予客戶,於該 等物品被毀損後,亦可再向廠商訂貨以交貨予客戶,即不會 有其所稱遭客訴致有商譽損失情事之發生。況「翰」、「楊 小姐」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日,始反應未收到 訂購貨品,渠等之反應距系爭物品被毀損之時,已逾7個月 之久,衡諸常情,實難理解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可等待 數月而無抱怨之情,甚至反而先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主動提 醒或告知,買受人始表達不滿之情,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稱 ,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並未提出其銷售系爭物品 之證明、客戶訂購系爭物品之紀錄,以及完整對話紀錄等資 料以實其說,原判決在欠缺相關事證下,仍逕予認定被上訴 人受有商譽、名譽、信用之損害,實嫌速斷且有違誤。並於 原審答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系爭物品確已經客戶訂購而於被上訴人未出貨予該等客戶前 ,遭上訴人所毀損,且因系爭物品之價格很高,於遭上訴人 毀損後,被上訴人已無足夠資金再向上游訂購相同之貨品出 貨,只能先等待本件訴訟結果,況因系爭物品除蠟燭屬量產 外,均屬限量而較具客製化之產品,被上訴人前向其訂購之 位於新竹市廠商,當時並無相同品項之備品及存貨,其尚需 再向泰國上游商家叫貨,且仍需一段相當時間始可拿到貨品 ,故被上訴人確因此,始遲遲無法再另行出貨予訂購之客戶 ,致遭受到客訴而受有商譽之損失,並已與客戶解除買賣契 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商譽損失云云,應不可採。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28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認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0時28分許,故意以腳踢落 被上訴人所有、放置在新竹縣○○市○○街0號房屋1樓至2樓樓 梯間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對被上訴人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002元,及 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 判決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其應給付及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上訴人 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受損而不堪 使用,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於遭上訴人毀損前,已出售他人而未 交貨,是被上訴人就其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依同法第216條規定,即如附表「銷售總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104,288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被 毀損之原因,亦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 17條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情,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理由之記載【見 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理由第㈠、第㈡之⒈、第㈢ 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 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暱稱「翰」及被上訴 人所稱「楊小姐」者,係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14 日才反應未收到訂購貨品,此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5、6日前,且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訊息 表達無法出貨,「翰」、「楊小姐」才反應未如期出貨,故 無從證明該2人於系爭物品毀損前,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物品。惟查,經細繹上開「翰」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 ,其中「翰」已提及:「…但你們這個做法真的不行,沒辦法 處理好至少要先說吧,我10月就在等了…麻煩你重視我想早 點拿到的心情,如果我今天是你,我寧願自己先花錢把客人 的東西弄好,後面再來要求賠償,而不是現在你跟我說要等 賠償階段,然後沒辦法給我…」、「…希望你能夠趕快給我一 個答覆,不要時間都到了才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9頁 ),可見「翰」應已等待被上訴人之出貨甚久,其間被上訴 人亦曾告知其10月間會出貨給他,此時點顯已在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且被上訴人亦有向「翰」說明其訂 購之物品遭毀損乙事;另觀以上開「楊小姐」與被上訴人間 LINE對話,「楊小姐」已表示:「都訂多久了…越拖越久」、 「每次都說有催有催,誰知道你們是不是話術啊?」、「聖 物被毀損也不是我們造成的,但後果卻是我們在承擔」(見 原審卷第111頁),亦可看出被上訴人遲未出貨予「楊小姐 」之時間業已甚久,被上訴人並已對「楊小姐」提及其訂購 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從而,揆諸上開之LINE對話內容,再對 照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之時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遭 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 客戶,其後因遭上訴人毀損而無法出貨予該等客戶之情,即 非無憑。況倘被上訴人係於本件毀損事件發生之後,始另行 出售其他物品予上開之「翰」、「楊小姐」等人,則何以被 上訴人要在成交該等物品後,却故意不出貨,並於事後再編 造該等物品,係遭上訴人所毀損而無法出貨,致遭「翰」、 「楊小姐」等買方所指責?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前,其業已出售予他人,然尚未交 貨乙節,應堪以信實。則上訴人仍於上訴後否認上情,依前 開說明,其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反證加以推翻,所述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係包括其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04,288元,應堪以認定。 ㈣、至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 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 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通常均可 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認該等 損害為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查,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因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所毀損 ,故被上訴人約於當時,業已知悉其無法再行交付該等物品 予已訂購之上開客戶等人,此情應堪可認定。又系爭物品其 中之蠟燭該項貨品,乃屬量產之貨品,當時於被上訴人所向 其訂購之新竹市商家,仍有其他備品,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本可及時再向該新竹 市商家,調取該項貨品而交付予其買家客戶。至就系爭物品 中之其他貨品,縱認非屬量產之貨品,而具有客製化產品之 性質,且當時於上開新竹市商家,並無同品項類似之存貨, 可讓被上訴人及時調來貨品,以交付予其買家,即被上訴人 尚需一段時間,方能取得類似貨品。然查,因系爭物品扣除 蠟燭以外之貨品,其品項僅為4種,數量僅共10個,就該部 分貨品,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僅約7萬餘元(見附表),非 屬鉅額之金額,且就該部分物品,訂購之買方客戶人數亦屬 不多,則一般賣家遇到上開之情況,如於事發後,即向買家 告知其等訂購之商品,業遭第三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為出 貨,需再行向上游商家調取同品項貨品,且需要一段時間, 始能交貨,如買方不願等待則辦理退款等方式而為處理,通 常不見得會引起買方之抱怨而引生客訴及負評。是以就本件 如上開所述之情形,因被上訴人之買家人數及系爭貨品數量 不多,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向其上游商家調貨所需另行籌措 之價金數額亦屬不大,衡諸通常之情形,其處理上開再行調 度貨品以供出貨,或與買家洽商解約退款等事宜,並非困難 ,以本件系爭物品係於112年4月8日遭上訴人毀損,買方係 於同年11月間為客訴及網路負評,其間相距已逾7個多月之 久,衡諸上情及一般之情況,被上訴人應無不能在其於112 年11月間,遭客訴及網路負評之前,即予以解決與買家間, 相關再行出貨或解約退款事宜之理。惟查,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出,其與買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07- 111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初始所主張因遭 上訴人毀損之系爭物品價值較高,其未獲上訴人賠償之前, 無資金再向上游商家訂購同樣貨品以出貨予買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係因其本身無資金,再向上 游商家訂購與遭毀損物品同品項貨品,以交貨予買家,致其 一直遲遲無法於買方在112年11月間客訴前,處理、解決與 買方間之買賣問題,而遭致買方於112年11月間,因不滿被 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乃於網路上對其為負評之情,亦 堪以認定為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之遭致系爭客訴及網路 負評,係因其在系爭物品遭上訴人毀損,無法再就原物出貨 、交付予買家後,其本身在處理、面對系爭物品買家之態度 及方式,暨其本身因無資力再向上游商家購買同類型貨品, 以便交付予原先之買家所致,核諸通常之情形,在發生類如 本件之情況,即賣方原已出售之貨品,在出貨前遭第三人毀 損,致其無法再就原貨品交付予買家時,並不當然即會發生 買家於之後,會對賣方為客訴及網路負評,致賣方信用受損 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毀損系爭物品 之侵權行為本身,與被上訴人遭其買家網路負評而信用受損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此部分信用受損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即 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物品遭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毀損,所受損害為10 4,288元,且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之受損,亦應負擔30%之與有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額30%後,上 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73,002元(計算式如下: 104,288元×70%=73,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7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名稱 數量 進貨單價 銷售單價 進貨總金額 銷貨總金額 五眼四耳供尊 1 30,000 36,000 30,000 36,000 五眼四耳佛牌 4 9,000 12,000 36,000 48,000 開運香水 1 1,280 2,680 1,280 2,680 水龍蠟燭 16 680 888 10,880 14,208 祈願象 4 800 850 3,200 3,400 總計 81,360 104,288

2025-03-10

SCDV-113-簡上-105-20250310-1

勞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被上訴人 賴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78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到職前是有一份固定工作收入,並 且向上訴人表示先兼職試做,被上訴人試做五個月後,接受 上訴人受訓,並且通過受訓標準,被上訴人從一個完全不會 做牛角撥筋到熟練,從白紙到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合作期間 ,每月收入仍有一定,且可以配合上訴人調度,在提出申請 解除合約關係後還夥同他人工作夥伴向上訴人提出訴訟以及 檢舉,這個跟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說明書醫囑記載「強烈建議 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完全不符 ,被上訴人有能力說出不認同上訴人制度報酬不合理處(惟 上訴人不同意),夥同攻擊上訴人法律上以及行政上缺失處 (惟上訴人不同意),並非醫生診斷說明書所表示的情形, 況且醫師診斷說明書是事後的狀況說明,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簽約當下的狀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培訓期間,支 付教學老師上課培訓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教育訓 練包括場地費及技術產品耗材:牛角工具、撥經霜、不織布 、毛巾等計3萬元以上,則被上訴人享受在職教育訓練學習 到技能,又不願意歸還在職教育訓練學費,亦不肯歸還違約 金10萬元,明顯為民法不當得利狀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係陳述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為期半年專業技 術培訓,支付上課培訓費用及教育訓練費用10萬元,兩造間 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訂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4 條第2項約定合作機制期限最短為兩年,除不可抗拒因素外 ,若未滿兩年者需支付上訴人10萬元為違約金,嗣因被上訴 人未任職滿兩年,自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惟原審判決 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8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患有病名「焦慮症合併壓力過大 」,醫囑並記載「強烈建議長期在家休養不宜工作,建議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不宜工作乙節,既 有上開醫囑為憑,且因被上訴人並非自願患病而無法工作, 乃認被上訴人離職之事由,屬於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依系 爭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予上訴人 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 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可抗拒之離職事由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 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0

SCDV-114-勞小上-2-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王人傑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捌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貳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捌拾 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原告寄送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帳單後,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868,981元未清償,此有報價單、叫料單、出貨單、 客戶對帳單可憑(卷第15-117頁)。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叫料單、 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117頁)。而被告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868,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出貨單明細(卷第127-129、136頁)。 【附表二】對帳單明細(卷第131頁)。

2025-03-07

SCDV-113-訴-1290-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劉錦煥 劉軍麟 劉宇峰 劉宇倉 劉仁勲 劉安倫 劉黃春香 劉安昌 劉安炫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陳光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依【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 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第31頁),而本件 買賣標的為新竹縣竹北市土地,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及買賣特約事項(卷第27-37頁),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台元段68、68 -18、68-19、68-20、68-21、68-22、68-23、68-24、68-25 、68-26、68-27、68-28、85、87-3、87-4、87-5等1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第2條約定應使用履約保證專 戶,第2條第2項約定「除第一期簽約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之買賣價金買方應自行存匯入履約保 證專戶內。」被告即於同日簽發面額8,500萬元之本票1紙, 做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擔保(卷第39頁)。 ㈡、詎被告非但未兌現第一期款8,500萬元本票,且未依約於112 年8月12日前存入第二期款8,460萬元入履保專戶,原告即於 112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經兩造於112年9月17日簽 署協議書,合意將買賣標的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按每 坪19.5萬元計算而減去價金3,405萬4,800元,契約總價減為 8億1,394萬5,200元,惟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第一、二期款金 額仍然不變,減少之價金於尾款中扣除,其餘權利義務仍依 契約書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發以湧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光 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 票日分別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之支票2紙(上 開面額8,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第一、二 期買賣價金之支付。詎2紙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卷第51-53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一、二期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不得已於113年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 3年2月27日受領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證(卷第55 -63頁)。   ㈢、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經賣方訂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 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 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 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 費用…。」。另者,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 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 起每日按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 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催告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 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 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 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契約總價為8億4,800萬元,減去 87-3、87-4地號土地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200元,買賣 總價之15%即為1億2,209萬1,7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5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㈣、本件係屬可分債權,各原告於每筆土地之持分及面積不同,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65-109頁),14筆土地之 總面積為13,791.26㎡,茲以每位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 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如【附件】所 示。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依【附表】「訴之聲明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多項未解決之問題,始未履約,並 非因無資力而跳票或僅係欲從事無本生意等原因。系爭土地 上所存在問題,包括: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土方資源堆 置場,然該土資場遭新竹縣政府發現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 範圍,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等情形,有新竹 縣政府11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可參(卷第2 79頁);而系爭土地下,更掩埋有事業廢棄物並存有重金屬 汙染等問題(下稱系爭土地物之瑕疵)。然依買賣特約事項 各式條款,原告完全不用負責,彷彿原告早知一切情況,刻 意催促被告快點簽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價金給付遲延 。系爭土地之土壞經鑑定有遭受重金屬污染問題,被告即發 函請求原告委任之律師出面協商解決爭議,然未獲置理(卷 第167-169頁) ㈡、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自未給付任何價金。故原告 擬依契約第10條第2項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自不及於系爭支票票款。 ㈢、原告解除契約後,旋即於113年3月26日以8億1,950萬元將系 爭14筆土地(即不含已剔除之87-3、87-4地號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既已再行出售獲取利益,原告損害不大,請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2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署契約書含買賣特約條款, 被告以8億4,8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16筆土地;嗣於112年9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剔除87-3、87-4地號土地,於尾款以每 坪土地19.5萬元計算等比例減除,被告並當場簽發支票2紙 ,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 2月31日前給付第一、二期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 2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已於113年2月27日受 領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及買賣特約條款 、協議書、竹北光明郵局第665號、第14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回執在卷可稽(卷第27-37、49、51-63頁),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 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致契約解除,原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 款作為違約金,並按第一期款8,5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⑴被告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系爭支票 8,500萬元並未兌現,是否視為已給付價款?⑶違約金是否過 高?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緣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票面 金額分別為8,500萬元、8,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0 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做為第一、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 ,然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卷第51-5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若因系爭土地 物之瑕疵發生爭議,何以不辦理假處分,而任由存款不足退 票?若被告有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請提出為證。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於112年8月9日雖有 餘額2,636萬餘元(卷第283頁),然仍不足以兌現支票2紙 中任何1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財產、存款、或資力證明以 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並以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4 日府工建字第1120368469號函為佐。惟查:  ⑴上開函文固有記載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土 資場,涉及超出場所核准使用範圍,入侵公有地或私有地, 疑有占用公有地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情。然核至兩造簽署 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一、二點,被告已明示同意概括承受現有 租約,系爭土地之範圍依謄本及地籍圖登載為準,系爭土地 如有占用或被占用之情況,兩造同意按現況點交,賣方無須 排除占用或被占用情事,無論占用或被占用之面積多寡,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買賣價金等。況且,承租人經營偌大土資 場,為顯而易見之事實,被告對於承租人可能違規使用土地 乙節乃明知或可得可知,仍同意概括承受現有租約、無論占 用或被占用均不找補、按現況點交,被告自係已事先斟酌其 中利弊得失。甚者,兩造於112年9月17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亦係針對承租人益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占用公有地及 私有地爭議,所為補充協議(卷第49頁)。準此,被告臨訟 以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為由,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自嫌 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署之買賣特約事項第七點,明確約定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遭受重金屬污染以及掩埋事業廢土、建築廢土及 工程廢土不負任何瑕疵擔保以及整治、清除之責任。為釐清 點交前土地有無遭受污染或掩埋廢土,兩造同意共同指定檢 測單位執行土壤採樣及檢測,檢測費用由原告支付,不論檢 測結果為何,被告均不得藉此向原告為減價之主張或為其他 請求(卷第37頁)。準此,被告既不得因檢測結果向原告主 張減價或為任何請求,舉輕以明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 可能遭受重金屬污染為由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為經營湧進有限公司之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 配管、設備、起重等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資訊,與被告業務往來者包括台灣水泥、詮盛瀝青、鑫 益強營造等(卷第281頁),被告顯非無工商行業智識之人 ,對於契約書及買賣特約事項之意義,不能諉為不知。尤甚 者,依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湧進有限公司早經主 管機關以102年05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350094號函解散迄 今,被告竟以已解散長達10年之湧進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2紙作為買賣價金,故意違約之意圖彰彰在目。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系爭支票8,500萬元 縱使未經兌現票款,仍應視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已支 付價款」。緣以: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 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 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 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給付第一期買 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自生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 。  ⒉買賣契約中買方最重要之義務即給付價金,若依被告所辯, 其簽約並交付系爭支票後,可任意拒絕兌現支票,嗣再以其 未實際交付價款為由而免受沒收已付價款作為違約金之賠償 義務,則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即喪失殆盡,此絕非契約 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一期款買方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之真意。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抗辯違約金過 高為有理由,依職權酌減5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給付各原告之違約金共42,500,003元,詳如【附表】所示。 緣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該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  ⒉被告本應於112年10月31日兌現票款8,500萬元、於112年11月 30日兌現票款8,460萬元,截至原告113年2月27日解除契約 為止,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上開資金之損失,8,500萬元無法 利用期間約4個月、8,460萬元無法利用期間約3個月,按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約為2,474,167元(1,416,667元+1 ,057,500元)。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契約書約定於112年7月 29日給付第一期款、於112年8月12日給付第二期款,惟上開 付款時程業經兩造簽訂協議書予以變更延後,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減去87-3、87-4地號土地後之價款後為8億1,394萬5 ,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減去87 -3、87-4地號土地後,仍經由同一仲介公司即台灣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陳**,總價款8億1,950萬元,可見原告就銷售總價 部分並未受有土地價值下降之損失。  ⒋兼衡被告竟以已解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故意違約之意 圖甚明,若未課以相當數額之違約金,不足以遏制類似行為 ,及填補原告延滯約半年始重行與第三人簽約之勞費。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按8,500萬元之50 %計算,應為適當。  ㈥、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可分債權,14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3,791.26 ㎡,以各原告持有土地之面積,按比例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提如【附 件】所示比例應為可採。綜上,原告依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欄所 示金額給付各原告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詳如 【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違約金計算表(即卷111頁)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金額 (新臺幣) 各原告假執行 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訴之聲明金額 1 劉錦煥 10,481,657元 3,494,000元 10,481,657元 20,963,313元 2 劉軍麟 10,811,610元 3,604,000元 10,811,610元 21,623,220元 3 劉宇峰 3,300,861元 1,101,000元 3,300,861元 6,601,721元 4 劉宇倉 3,920,706元 1,307,000元 3,920,706元 7,841,412元 5 劉仁勲 1,099,229元  367,000元 1,099,229元 2,198,458元 6 劉安倫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7 劉黃春香 2,547,857元  850,000元 2,547,857元 5,095,713元 8 劉安昌 3,446,007元 1,149,000元 3,446,007元 6,892,013元 9 劉安炫 3,446,069元 1,149,000元 3,446,069元 6,892,137元 合計 42,500,003元 85,000,000元

2025-03-07

SCDV-113-重訴-206-2025030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林蔡鳳珠 林 建 長(兼林建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文 林 怡 渼 林 育 彥 林 文 澤 林 靜 怡 林 怡 君 林 藏 如 林 美 華 王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煥 智律師 張 鴻 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麗 雅 林 麗 貞 林 盛 文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系爭3棟建 物,雖部分用於擺放農作物半成品及農具,然係供作上訴人 日常生活共同居住使用之住宅,而非單純基於耕作目的所設 之簡陋房屋,已逾便利耕作之必要範圍,因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上訴人既 未舉證其等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有確認利益,且非無據;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 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3棟建物位 於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嗣雖撤銷該自認,然未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 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更不生應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又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論主義範疇外,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於原審 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後,迭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或補充陳述」(原審卷三183、203、 456、510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闡明義務,顯有誤解 。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援引「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 點」、「臺灣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及聯繫作業要點」 相關規定再事爭執,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1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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