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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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獨自北上工作,無交情較好的同事與友人 可協助辦理交保事宜,且家中父親高齡年邁,請鈞院審酌案 件已宣判,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處理租屋事宜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鴻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本案辯論終結,經被告 於114年1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9日審酌本 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因認審理程序告一段落,雖仍具 有羈押原因,惟權衡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 效果,並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 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 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1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復於約2週後之114年1月23日具狀表示無人可協助辦保 ,請求停止羈押,惟本院甫經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人身 自由權被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因素, 並參酌被告自行提出之可負擔金額,裁准被告以1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0月 ,被告後續尚有救濟或執行程序,再兼衡詐欺案件目前為社 會關注之犯罪類型,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擔任取款 車手具有全台移動、反覆實施特性等犯罪情節,認其前揭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口頭承諾不會再犯或僅以限制出境、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均顯不足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 取代羈押必要性。  ㈢綜上,經再次檢視認本案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仍認被告 應以具保手段始能替代羈押,不能僅以限制出境、住居、定 時報到而取代。此外,被告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准被告以1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仍有效力,被告仍得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提出1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4-聲-90-20250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3號 附民原告 羅玉琴 附民被告 吳珮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6

KLDM-113-附民-723-20250206-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9時3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 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智街口時欲左轉崇智 街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竟 貿然前行左轉,適告訴人謝少菲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往 市區方向穿越崇智街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交易-250-20250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附民原告 周淑真 附民被告 吳柏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6

KLDM-113-附民-995-2025020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83號 附民原告 林忠政 附民被告 高偉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6

KLDM-113-附民-583-2025020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懿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載明認被告簡懿婷之未扣案 洗錢財物為判決附表所示之新臺幣50萬元(見原判決第4頁 及第6頁),惟主文及理由欄誤載為40萬元(見原判決第1頁 及第4頁),實屬顯然之計算錯誤,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理由欄」四㈡第3行至第4行 告訴人受騙匯款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 告訴人受騙匯款5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

2025-02-06

KLDM-113-金訴-293-2025020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榮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6

KLDM-113-訴-235-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羅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 依前揭規定,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傷害、毀 棄損壞、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罪,罪質相異,並 衡酌各次犯罪相距之時間非長、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受刑人羅文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 112年6月25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20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24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8日 112年9月13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於113年1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6號 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5-02-04

KLDM-114-聲-68-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告 龎淑華 附民被告 蕭宇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3

KLDM-114-附民-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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