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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蕭翊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44-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 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 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 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出 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4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為驗 證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淑娟中 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淑娟對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佳薇 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郭佳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羅冠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羅冠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之人聯繫,對方向羅冠偉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鄭琬蓉 於112年1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鄭琬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D廣」之人聯繫,對方向鄭琬蓉佯稱:加入「WEEX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彭皇維 於112年11月19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彭皇維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C.E創薪匠之耀」之人聯繫,對方向彭皇維佯稱:加入「Huobi」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彭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被害人 鍾瑞梵 於112年11月1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不實訊息,適鍾瑞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東森企劃」之人聯繫,對方向鍾瑞梵佯稱:加入「Huigu limited」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黃婉瑄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黃婉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盈造薪夢想Dream」之人聯繫,對方向黃婉瑄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洪婉蓁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洪婉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婉蓁佯稱:加入「Instabank」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洪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袁明明 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袁明明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聯繫,對方向袁明明佯稱:加入「Hgxxoe」、「FMFW」、「SPOOKLY」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袁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潘香綺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潘香綺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巔峰」之人聯繫,對方向潘香綺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潘香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林姿蓉 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姿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群組,對方向林姿蓉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 告訴人 吳顯文 於112年11月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顯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向吳顯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謝錫堂 於113年1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謝錫堂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聯繫,對方向謝錫堂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謝錫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明正 於112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林明正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明正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 劉秀美 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瑩瑩」之暱稱認識劉秀美,對方向劉秀美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 9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黃士銘 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黃士銘,邀約黃士銘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黃士銘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9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6 告訴人 施和均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施和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施和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施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 洪雅玲 於112年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洪雅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聯繫,對方向洪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臺幣金額異動」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 余春勇 於112年11月12日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余春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中,與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向余春勇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 許奕茗 於112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奕茗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何丞唐」之人聯繫,對方向許奕茗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奕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陳秀伶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秀伶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陳秀伶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4,000元 21 告訴人 詹秋華 於112年10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詹秋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思涵」之人聯繫,對方向詹秋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22 告訴人 張翠文 於112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翠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張翠文佯稱:下載「 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23 告訴人 王瑞驛 於112年12月某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瑞驛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瑞驛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瑞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 王紫渝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紫渝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麗玲/林淑穎」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紫渝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5 告訴人 吳宗利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宗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胡怡君」之人聯繫,對方向吳宗利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陳昱瑋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昱瑋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陳昱瑋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27 告訴人 陳德昇 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德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聯繫,對方向陳德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臺幣轉帳-前十筆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8 告訴人 陸薏涵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陸薏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陸薏涵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陸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9 告訴人 紀鑫華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Line上創立名為「財富密碼」投資股票之不實群組,適紀鑫華因瀏覽該群組,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聯繫,對方向紀鑫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轉帳」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25分許 6,200元 30 告訴人 胡仲雲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胡仲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瑩瑩」之人聯繫,對方向胡仲雲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 李奇峻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奇峻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之人聯繫,對方向李奇峻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2 告訴人 廖秀文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秀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蕭碧燕」之人聯繫,對方向廖秀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3 告訴人 林育鋐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林育鋐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現代財富」會員,依循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34 告訴人 吳保漢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上認識暱稱「IFC Markets艾福爾投顧」、「HUIGU 客服窗口」、「JASDEC」、「理財智能家」、「尚豪」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對方向吳保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22日12時許 1萬元

2025-03-21

CTDM-113-金簡-54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呈祥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 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不詳的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 務。嗣林呈祥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廷光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件帳戶內, 林呈祥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林呈祥因此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張廷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呈祥雖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並坦 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 人,惟仍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請伊提供本案 帳戶,說會有虛擬貨幣的錢轉到本案帳戶中,伊的工作內容 是依照指示把錢提領後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並依據他人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他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6、20至21頁,本院卷第57 、61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廷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曾元名下曾元 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林呈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 第4至19、22頁背面至23、29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張廷光,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張廷 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⒉本件被告自述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本院卷第65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稽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去向何處均未予查證,甚至就要求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行號均不詳,亦未進一步核實,亦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交付款項時毋庸提供收據、誰來收錢伊就拿給誰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與該不知名之人並無任何情誼,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顯無從確保本案帳戶為合法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對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卻可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並要求被告代其等提領款項後交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而無須提供收款收據,則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所委託提領之款項若未涉及不法,豈會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將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且雙方係透過可單方刪除訊息之飛機軟體聯絡,被告對於有無留存對話紀錄均不知悉,則被告提領所謂之款項,既無相關事證可憑,徒增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重大風險,此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則被告應已認識對方係為不法目的,而僅係貪圖提供帳戶並配合領取款項即可獲得每次3,000元之利益,而配合提款,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報酬,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誠屬無據,俱難憑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 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具 有部分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思慮成熟,自應從事正當工作、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費,竟以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自承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提供人頭帳戶者,告訴人受害金額額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 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被詐 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 0元等語(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對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 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起,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老師」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昌恆」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37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29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400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67萬3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67萬元。

2025-03-21

CYDM-114-金訴-123-20250321-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武湘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42元,及其中新臺幣7,157 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 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4-司促-70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胡景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 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 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67-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張瑞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收 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計收新 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1

TNDV-114-司促-4966-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哲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雖係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惟催告函因遷移不明退 回,尚難認催告程序完備,故請就上開催告函之內容向管轄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聲請對相對人林宏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 送達,並陳報該裁定及已刊登該裁定之報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65-20250321-1

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 5、8463、86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222、14063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   事 實 一、葉宗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 向,成為金流斷點,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 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貓」、「水哥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宗儒提供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小貓」等人 ,作為收取、轉匯款項之用,並告知「小貓」等人陽信帳戶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陽信帳戶後,再由葉宗儒依「小貓」等人 之指示,持陽信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或由「小貓」 等人先操作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 再由葉宗儒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或由葉宗儒至陽信 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均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嗣葉宗儒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水哥」。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 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壬○○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辛○○、己○、丁○○、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乙○○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葉 宗儒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一卷第 140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緝 一卷第159至164頁),復有陽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表、交易明 細、存摺存款印鑑卡資料、陽信銀行111年6月20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19920427號函暨檢附 (戶名葉宗儒;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 影本、陽信銀行大順分行111年9月29日陽信大順字第111002 1號函暨檢附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陽信銀行前 鎮分行111年10月4日陽信前鎮字第1110012號函暨檢附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086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27日儲字第112095953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件(見里警卷第151至155、高警一卷第4至5、26至2 8頁;高警二卷第7至13頁;南警卷第51至57頁;偵一卷第37 至46、155至175頁;偵六卷第33至45頁;金訴一卷第71至75 、77至83、217至23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提供陽信帳戶、中信帳戶給對方,並告知 對方陽信、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依照對方 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本案款項,我沒有操作匯款的部分 ,每次我去提領款項,「水哥」或「小貓」都一定會陪我去 ,我領完錢都交給「水哥」等語(見金訴緝一卷第160至162 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均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而出,或由「水哥」等人 先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後由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 ,則被告本案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水哥」等人收取 款項外,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其陽信帳戶內之款項, 或提領「水哥」等人轉匯至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即可 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毋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 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 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 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 責。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後,由「小貓」、「水哥」指示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臨櫃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得之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負責收受之詐欺集 團成員,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預見,進而基於共同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小貓」、「水哥」、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又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小貓」、「水哥」等人,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待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小貓」、「水哥 」指示,自其申設之陽信、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所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顯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小貓」、「水哥」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 旨雖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同年月11日前往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前鎮分行臨櫃 提領各85萬元、37萬9,000元、55萬元、175萬元、110萬元 、80萬元總計6次,並認應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認定被告本案 所犯罪數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應以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 計算罪數,並非被告提領款項次數,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前 開所認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 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 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 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金訴一卷第149至179頁),復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金訴一卷第19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即係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 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 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甲○○等10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1年3月24日偵辦之初起,迄至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最後審理期日前均否認犯行,遲至上開 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普通, 且經本院於111年至112年間進行3次準備程序後,於112年7 月18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而於112 年8月29日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15日始為警逮捕到案,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45 、207、247頁;金訴緝一卷第5頁),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又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均為其不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除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另有幫助詐欺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 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金訴緝一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10次、被害人數為10人、犯罪時間 集中在111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1日間,合計詐騙金額約131 萬元、被告未獲報酬及其在本案分工之程度等情,認本案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0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陽信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 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 予「水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 ,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以暱稱「助理-雅熙」向甲○○訛稱:投資操作美元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國泰世華電子存摺、與「客服經理-李經理1」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交易紀錄翻攝照片(見里警卷第10至11、135至137、140至150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簡訊結識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茹婷(助理)」對乙○○訛稱:投資外匯,穩賺不賠,無風險,須依指示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之臨時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別與自稱「IDEALKIND陳經理」、「陳茹婷(助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高警二卷第29至34、39至40、45至46、52、55、57至65頁;金訴一卷第98至101頁)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3(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以暱稱「陳妍妍」對丙○○訛稱:加入黃金操作群組,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3時2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六卷第13、47至53、69、71至73、93、209至213頁) 4(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以暱稱「陳思慧」、「客股經理-李經理」對丁○○訛稱:參加美元指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陳思慧」、「客服經理-李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擷圖(見里警卷第6至8正反面、78、82至85、93、101、103至106、112至119頁) 同日下午7時31分許 2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同年月6日上午0時16分許提領1萬4,000元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以暱稱「陳靜怡」對戊○○訛稱:可以提供無風險營利計畫的投資,可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並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7分許(銀行作帳時間: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自稱「陳靜怡Linda」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21至24、27至32、49至52、62、73、83至85、91至100、106、109正反頁) 6(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以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對己○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營利計畫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客服經理-陳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里警卷第2至5、56至61、64至66、70至72頁)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7日上午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上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2,000元 111年1月7日上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以暱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對庚○○訛稱:我向你推薦一種叫中性投資策略計畫的投資方法,就是美金買賣,我會幫你操作美金買賣的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7日下午12時55分許 38萬8,888元 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與自稱「張詩雨」、「順德投顧陳天佑」、「IDEALKIND陳經理」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南警卷第1至5、7至9、13、17至41、46、49至50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以暱稱「林書緯」對辛○○訛稱:可在投資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6日下午11時29分許網路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暨轉帳交易結果翻攝照片、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暨與暱稱「客戶經理--林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里警卷第1、17至20、22、26、30至50頁) 同日下午7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壬○○,以暱稱「琪琪順德投顧」對壬○○訛稱:你可以加入投資群組,要使用外匯交易平台入金才能操作股票跟期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5日下午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交易單據、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自稱「琪琪順德投顧」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截圖(見高警一卷第1至2、7至15頁) 翌(6)日下午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7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1時29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0(即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訛稱:投資操作美元指數可以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內。 111年1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月6日下午6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翻攝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里警卷第9正反面、123至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葉宗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630302號卷 高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05361號卷 南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 里警卷 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957000號卷 高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金訴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金訴緝ㄧ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金訴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金訴緝三卷

2025-03-21

PTDM-113-金訴緝-28-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 部分(即購屋貸款)約定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月固定償 還本金31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 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該條款記載應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 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寄送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相對人前戶籍地址,然 無人收受退回;「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為標的物所 在地,確有關係人收受,聲請人確已盡通知之義務。惟相對 人已於113年5月6日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於114年2月10日寄發,該時點 相對人戶籍地已遷移,通知亦無人收受退回,且居所地之通 知亦非由本人收受,尚難認通知程序完備。又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故請陳報相對人上 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結算至3月份) ,並提出電腦查詢明細資料或債權計算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4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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