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
原 告 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歐熒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5,11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5,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原告負擔7∕1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6日
結婚,兩造因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確定。1
、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4、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
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47萬9,406元(即漏列附表一編號3、5至7之財產
,詳後述)。2、惟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號所示
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09年7月16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
載之價值共1,656萬3,020元(即漏列附表二編號8之財產,
另就附表二編號13之金額主張25萬8,182元有誤,詳後述)
。3、原告婚後財產較被告婚後財產多1508萬3614元,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二)爰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1,807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04萬1,807元自聲請擴張聲明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卷一第223至226頁)。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價值低估,該建物於109年7
月16日之價值應為461萬元。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高估,該等不
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應為235萬5,100元。
(三)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存款及定存,乃被告之手足於
被告之父歐炎、被告之母歐王金環在世時,即提早規劃並
均同意先將被告之父母之財產統一匯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
存款及定存作為日後父母撿骨之費用,該等財產並非被告
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係於婚前訂立
,是109年7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扣除74年4月15日
時之價值,方係婚後增加之財產,故應為22萬9,253元,
而非被告主張之25萬8182元,況被告均以婚前收入繳納保
費,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之父母於生前即將部分財產統一匯入被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且其中有650萬元係分配
予被告之遺產(被告已領取600萬元),被告將該650萬元
中之450萬元,以次女吳常綺之名義開立50萬元、150萬元
之定存,又以長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100萬元、50萬元、1
00萬元之定存,該等定存期滿後均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其中僅吳常綺名義開立之150萬元定存非期滿,而係解
約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以之繳納如附表二編號
14號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保費,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中之45
0萬元係被告取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第4期款
項100萬元係被告之父歐炎所贈與,故購買前揭不動產之
款項均非由被告婚後收入支出(卷一第56頁、卷二第16頁
反面)。
(四)兩造自8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離婚止,均為分居
狀態,且原告於分居期間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原告對
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免除被告之分配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
二第13至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
2、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係被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之起訴
日即109年7月16日(卷一第81頁、卷二第16頁反面)。
3、原告有附表一編號1、2、4、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表一
編號1、2、4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價值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一編號8所載建物之價值)。
4、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2、15所示之婚後財產,且附
表二編號3至7、9至12所載之婚後財產於109年7月16日之
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爭執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
價值)。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於109年7月1
6日之價值如附表二所載。
(二)兩造所有之不動產價額,應以鑑定結果為準:
1、本院囑託兩造同意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鑑定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所載不動產之價值,鑑定結
果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核該等鑑定結論係鑑定人針對
前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最有效利用情況下,採成本法及收
益法進行評估而來(就附表一編號8僅使用成本法),判
斷尚有所本。
2、⑴被告以附表一編號8附近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11日法拍開
標之售價為922萬元(卷一第234頁),而主張附表一編號
8之建物價值應為461萬元,惟被告據以主張之不動產,除
建物外,尚有土地一併出售,而坪數38.15坪,亦較附表
一編號8建物之19.72坪多,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被告提
出網路列印資料顯示「待標中」,該價格並非實際售價,
自不得遽以推論附表一編號8建物之價值。⑵至被告以門牌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之房地於110年3月30日
之實際交易價格(地址詳卷,卷二第31頁),而主張附表
二編號15之房地價值為235萬5,100元,惟被告未舉證該房
地與附表二編號15之房地,二者於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
之條件相彷,自不能一概而論。⑶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
建物鑑價過低、其所有之房地鑑價過高云云,尚無可採。
(三)兩造漏列下列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新光人壽保單金額有誤:
1、原告有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各該編
號所示銀行、人壽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自應將之列為原
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婚後財產一事,亦有臺灣銀行函
復資料附卷足佐,故應將之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二編號13之保單為被告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仍屬婚後財產。惟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
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
,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被告之
婚後財產。該保單於74年4月15日、109年7月16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萬8,929元、25萬8,182元,有新光人
壽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131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
之價值準備金應為22萬9,253元(計算式:25萬8,182元–2
萬8,929元=22萬9,253元),原告未扣除被告婚前已生之
價值準備金逕以25萬8,182元計算,即屬有誤。
(四)附表二編號1、2、13、14、15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惟被告之母贈與之1萬7,
020元不列入婚後財產):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均係其父母
生前匯入被告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該等財產非
被告之財產,且其與手足(即兄弟姊妹歐秋松、歐春榮、
王歐寶貴、胞妹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約定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存款及定存,係作為日後父母撿骨支出之用等
語並提出被告姊妹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之
聲明書為證(卷二第27至30頁)。惟原告否認該等聲明書
形式真正(卷二第79頁),而被告未能證明前揭聲明書確
由王歐寶貴、歐寶嬌、歐寶秀、歐熒紾作成,難認該等聲
明書有形式上證據力,本院自無從判斷實質證據力之有無
。
⑵被告辯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父母期
滿之定存存款匯入,其有將該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予其手足
,足認該帳戶內之金錢係其父母之遺產,且其分得之遺產
係650萬元云云。①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歐炎、歐王
金環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僅
可證歐炎之帳戶前於103年5月20日轉帳200萬元、2萬7,51
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131萬3,000元、同年7月21日轉帳8
,300元、同年8月4日轉帳300萬3,500元、同年8月25日540
萬元至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1頁反面
);而歐王金環之帳戶曾於103年5月20日轉帳142萬元、8
萬6,470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帳200萬4,000元至被告前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內(卷二第59頁);被告與被告之兄
弟、姊妹曾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歐炎面額170萬2892元之
支票,並於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存入被告前揭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內(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②歐炎於103年
6月17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足參(卷一第240頁),所申報歐炎之
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提出之歐炎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於103年6月17日前之同
年5月30日顯示金額4948.13元不符(卷二第51頁反面)。
又前揭多筆轉入被告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之金額,係於歐
炎死亡後始轉入,是前揭歐炎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
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確係歐炎之財產或遺產,即
非無疑,亦與被告所辯係其與手足於歐炎生前事前規劃遺
產分配事宜等語相違。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分得
歐炎、歐王金環所留之遺產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
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契稅後除以7之金額,其分得之部分
均為現金,其至少分得630萬元,有關其父母遺產分配都
僅有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無作成書面等語(卷二第10頁反
面、第80頁反面)。然被告未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其
母歐王金環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無從得知歐王金環
經核定之遺產價額,而單就歐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扣除遺產稅後除以7之金額係991萬6,647元(〔7,
146萬905元–204萬4,375元=6,941萬6,530元〕7﹦991萬6,6
47元),亦與被告所辯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除附表二編號
1、2之存款及定存外,有其分得之父母遺產650萬元等語
不符,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④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
所有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另提出之
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尚不足證明有將前揭歐炎、歐王金環所有之合
作金庫帳戶內之金錢匯款或轉帳至前揭被告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內,亦無法證明被告自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
作社帳戶匯出或轉出之金錢係匯予其手足。⑤綜上,被告
無法證明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
父母之遺產,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存款及定存係
來自前揭遺產,用以支付日後其父母撿骨費用之用。
⑶被告表示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其母歐王
金環有贈與之金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歐王金環贈
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卷一第239頁),而歐王金環
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將存款分
別贈與被告6,300元、6,420元、4,300元共1萬7,020元一
情,有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參(卷一第239
頁),應屬非虛,是該1萬7,020元應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
2、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新光人壽保單,其係以婚
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其係以工作薪資支付(卷二第10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
,是其所辯以婚前收入繳納保費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
疑。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被告之陳述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保單,係其自前
揭分得之650萬元遺產,取450萬元分別以次女吳常綺、長
女吳蕙如之名義開立上開定存,嗣定存期滿或解約後轉入
被告郵局帳戶,由該郵局帳戶繳納保費,該450萬元係被
告分得之遺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無法
證明前揭其所有之新竹第三合作社帳戶有其分得之650萬
元遺產,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提出之吳常綺所有之新竹第
三合作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被告及吳蕙如所有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果能證明其以吳常綺、吳蕙如
之定存金支付被告國泰人壽保單保費,亦不能證明被告係
以分得之遺產繳納保費,是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國泰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4、附表二編號15所示土地及建物,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辯稱:其父歐炎贈與其100萬元,供其支付購買附表
二編號15所示不動產之第4期款,前揭不動產均非由其婚
後收入購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卷
一第63至65頁反面)。⑴惟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
明細表、交款辦法未見第4期款100萬元,究否係歐炎所支
付,雖被告曾聲請向新竹第三合作社函調歐炎開立面額10
0萬元之支票,然經本院請其提供支票票號等資料,被告
並未提供(卷一第68之1頁),故本院未調取該等資料。⑵
又縱前揭100萬元確以歐炎為發票人之新竹第三合作社支
票給付,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仍無法證明歐炎係贈與100萬元予被告,更遑論以此遽認
被告非以婚後收入購買前揭不動產。⑶兩造於74年4月16日
結婚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卷一第57頁,被告
以登記日為結婚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附表二編號
15所示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於81年12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有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參(卷一第18至22頁)
,是前揭不動產自屬被告結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被告所
辯委無可採。
(五)兩造之剩餘財產:
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158萬6,231元。被
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母歐王金環贈與
之1萬7,02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合計為1,651萬8,071元。
(六)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應免除原
告之分配額云云,原告則否認此情。惟: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吳蕙如於本院審理兩造109年度婚字第429號離婚事件時證
稱:兩造是在其國小3、4年級時開始分居,剛搬出來的那
一年原告有來幾次,但其國中後就沒有印象原告有來過,
原告有一次來時,還拿木頭撞門,原告打電話過來的頻率
也是很少,兩造在分居之後,感情不好,見面就吵架,之
後這十幾二十年,原告都沒有來等語。吳常綺於該事件審
理時證稱:原告沒有經常來我們家看我們,一年來看不超
過10次,每次來原告都跟被告爭吵,原告並未於分居期間
常來看其與被告,兩造在分居之前感情就不好,分居之後
根本就很少往來等語,此外吳常綺於家事調查訪查時稱:
兩造分居之後,約是其小三、小四(84年)時,原告1、2
個月就來1次,每次來只會跟被告求歡,或是強制被告跟
其姊姊搬回去等語,而經本院認定原告僅於分居之初(第
1、2年)較常至被告現住地,惟兩造即使見面亦經常口角
,之後二十餘年以來,兩造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一事,有本
院109年度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附卷足證,又參酌吳蕙如
、吳常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卷一第57頁),兩造既係於其等國小三、四年級分居
,可見兩造應係自84年開始分居,而非被告所稱兩造自81
年10月31日即未同住。
3、被告辯稱原告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曾給付子女養育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卷二第77、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實。
4、兩造於74年4月16日結婚後,自84年起即分居至111年1月20
日裁判離婚確定,可見兩造分居生活之期間非短,且原告
自分居後,與被告已幾無往來或聯繫,亦不曾給付2名女
兒之扶養費用,。是經衡酌兩造婚姻後之同居與分居情形
、被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期間、原告婚後財產多係兩
造分居後取得,以及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等,
堪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對於被告有失公
平,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調整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4.5%,始符公允。
(七)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93萬1,840元(計算
式:1,651萬8,071元–158萬6,231元=1,493萬1,840元),
原告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216萬5,117元(1,493萬1,840元
×14.5%=216萬5,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216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4月23日起(卷一第29頁)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中華郵政公司茄冬郵局存款 42萬5,251元。 卷一第96頁。 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存款 919元。 同上。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萬7,613元。 卷一第126頁。 4 中國人壽保單 4萬6,564元。 卷一第92頁。 5 富邦人壽保單 3萬4,312元。 卷一第103頁。 6 同上。 1萬4,864元。 同上。 7 台灣人壽保單 36元。 卷一第114頁。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巷00號) 100萬6,672元。 卷一第195頁反面。
附表二:乙○○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存款 13萬1,579元。 卷一第93頁。 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行定存 200萬元。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款 50萬7,035元。 卷一第96頁。 4 台新商銀存款 3,154元。 卷一第10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萬4,687元。 卷一第137頁。 6 同上。 5萬1,768元。 同上。 7 同上。(澳幣) 2,098元。 同上。 8 同上。 1,000元。 卷一第138頁。 9 日盛證券中壢分公司之股票 109萬7,511元。 卷一第119頁。 10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61萬1,405元。 卷一第119頁反面。 11 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之股票 54萬7,500元。 卷一第120頁。 12 安達人壽保單 4萬4,599元。 卷一第128頁。 13 新光人壽保單 22萬9,253元。 卷一第131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 708萬7,549元。 卷一第140頁。 15 桃園市○○區○○段○○○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南小段1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419萬5,953元。 卷一第152頁反面。
TYDV-111-家財訴-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