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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5

TYDV-114-司執-13592-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新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陳瑞 仁」應更正為「陳瑞三」及證據補充「被告陳新坤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破壞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卷存事證 審酌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 已燒掉,目前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9號   被   告 陳新坤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7鄰廉使153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坤因懷疑陳瑞三監視其生活,遂基於毀損、傷害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即陳瑞三 住宅前,先持棍敲破該住宅之2面窗戶玻璃致使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瑞三,再於陳瑞三聞聲出面觀看之際,衝撞陳 瑞仁將之壓制在地,使陳瑞三受有右大趾翻裂傷、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新坤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毀損上述玻璃,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不知告訴人陳瑞三何以受傷等詞。 (二)告訴人陳瑞三之指訴:伊於上述時地聽到玻璃破聲出來查看 ,遭被告衝撞壓制在地受傷,於113年8月9日向警告訴上情 。 (三)上址住宅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上述玻璃毀損,告訴人受傷。 (四)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13年8月7日至10 日間向醫求治上述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所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4-簡-30-20250205-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德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起,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許, 李建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沿 雲林縣虎尾鎮境內雲73之1線鄉道行駛至雲林縣○○鎮○○里○○0 0號旁時,與林敬宸所駕駛由對向直行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敬宸於警詢時未就此部分對李 建德提出刑事告訴),經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9時59分許,對李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敬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曾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 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駛過程中與林敬宸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ULDM-114-虎交簡-14-2025020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方品堯  住○○市○○區○○路0號      債 務 人 鄭蔡美年 住臺南市北區東豐路133巷23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鄭進發  住雲林縣○○鎮○○里○○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何仙妹(民國110年2月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 、雲林縣虎尾鎮,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CTDV-114-司執-7097-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苡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均係犯 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王呈祥、 周錫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29頁)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高鐵站 附近,見王呈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懸掛註銷 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㈡113年10月7日9時25分許前某時 ,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見周錫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取下該車之車牌懸掛註銷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 。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大圳旁人行道。案經 警獲報後查詢警政車辨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呈祥、周錫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 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3-簡-298-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原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黃昏市 場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3時許前不久,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墾地里雲97縣道000000號燈桿處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4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 行,於108年9月13日(5年內)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 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駕車自撞路燈導致自 己受傷,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ULDM-114-虎交簡-11-202501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方補充「而於同日22 時許自上開處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建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虎尾夜市食用摻有酒精之土虱中藥湯後,已知飲用酒 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11 3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對陳建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1-24

ULDM-113-虎交簡-192-20250124-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許文豪、林明志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緣王經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某甲)有購槍需求,王經偉知悉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 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明志詢問何處可購買改造手槍 2支。林明志遂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詢問許文豪有無改造 手槍可出售他人,復經許文豪轉向尤建凱詢問,尤建凱表示 有改造手槍2支可出售,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許文豪、林明志為賺取其間差價,尤建凱 、許文豪、林明志即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以營利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許文豪請林明志向王經偉表示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5萬元 (林明志、許文豪約定平分每支改造手槍與尤建凱所述出售 價格之差價1萬5,000元),再由林明志詢問王經偉後,王經 偉稱某甲同意此價格,而欲購買2支改造手槍,雙方即約定 於翌(3)日0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 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尤建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甲槍、本案乙槍 ,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4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均為尤建凱自106年9月27日11時 許,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製造槍彈前案為警查獲後 所持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許文豪住處,再由許 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尤建凱前往林明志住處搭載林明志,3人再一同前往梵 谷汽車旅館,欲出售本案甲槍、本案乙槍給某甲,並以另行 附送方式,轉讓本案子彈12顆給某甲。尤建凱、許文豪、林 明志抵達梵谷汽車旅館時,王經偉及某甲等人已在該旅館60 8號房間等候,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為確認對方是否有 交易真意、避免風險,由林明志、許文豪先攜帶本案甲槍及 本案子彈12顆下車進入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尤建凱則 持本案乙槍在本案車輛內等候。經某甲檢視本案甲槍後,同 意購買,並稱要出外取款而離開房間,惟某甲尚未返回,時 值交易、轉讓尚未完成之際,警方已接獲情資到場,徵得王 經偉同意搜索該608號房間,雙方乃無法完成交易及轉讓( 某甲逃逸不知去向)。許文豪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甲 槍、涉犯販賣槍枝罪嫌前,主動陳稱自己持有本案甲槍而將 本案甲槍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本案甲槍、 本案乙槍情事,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許文豪後,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本案子彈12顆。警方另經尤 建凱同意,搜索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 本案乙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建凱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5、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80至8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3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1至47頁、第98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警卷第4 3至46頁、第61至63頁反面;他卷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 3頁、第184至189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第265至291 頁、第381至418頁)、證人即居間聯繫某甲之王經偉(警卷 第17至2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王經偉在場(但 不知前揭交易、轉讓之事)友人林億傑、阮永銘(警卷第10 8至11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 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經偉手機畫面截 圖4張、共同被告林明志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共同被告許文 豪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第64至66 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2 3至30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5至86頁)、現場 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 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97314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 109至111頁)、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7620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被告 另案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 院訴緝卷第57至6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販賣本案甲槍、乙槍給某甲,每把可獲取3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99頁),是其主觀上具 有販賣改造手槍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關於本案子彈12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 許文豪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許文豪聯繫我說買家要買2支槍,沒有提到要買子 彈,但有提到子彈要贈與,當時給買家的訊息就是1支槍送6 顆子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文豪證稱:被告是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到我 住處,並攜帶本案甲槍、本案乙槍及本案子彈12顆過來,他 說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5,000元,如果有交易成功,子彈就 送給買家,本案子彈要送給買家這個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 的等語(他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證稱:王 經偉都只有講到槍,他說某甲要買2支改造手槍,並沒有說 要買子彈,也沒有提到子彈之事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 ,證人王經偉證稱:某甲告訴我他想要買槍,所以我用臉書 聯絡林明志,我請他來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找我,當天在 現場我沒有看到子彈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表示本案子彈12 顆並非買賣標的,而是交易成功後欲贈送給買方之物,而買 槍附送子彈,尚合於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雙方磋商價格、買賣之標的僅限於本 案甲槍、乙槍,而不及於本案子彈之可能性;尤其子彈本身 也有市場交易行情,並非無市價可循,故本案子彈12顆可能 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欲附送給某甲,屬實務 上常見附送子彈供測試槍枝功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亦具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而僅能認定其等具有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6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 正前第8條第1項、第5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修 正後第7條第1項、第6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5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5項)。」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5項、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或價格之重要內容,為表意 出售或進行交涉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 其後是否達成合意及實際交付價金,均於販賣未遂犯罪之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價格等重要內容為表意並進 行交涉,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2項(未修正)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4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一未經許可之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販賣、轉讓上開槍、 彈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 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 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 禁物,竟為圖自身利益,為本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安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顯然欠缺對 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 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流入市面之 犯罪結果,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及轉讓本案槍、彈之數量、金額、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 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本院訴緝卷 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均屬違禁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12顆,屬組成外觀 、口徑、彈頭直徑均相同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人員採樣4 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足 認所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8顆亦屬違禁物,而上開槍枝2支及 未試射之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案判決書及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1至56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之本案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甲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許文豪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3頁) ②共同被告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8 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試射】 4 顆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乙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尤建凱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1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尤建凱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5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左輪空氣手槍 1 支 尤建凱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1時55分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1頁) 10 科特空氣手槍 1 支 11 811空氣長槍 1 支

2025-01-24

ULDM-113-訴緝-25-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其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 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甲○○詐取財物,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收購存摺,沒賺到多少就被抓了,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 ,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收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而獲利5萬元,業據其供 承不諱,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為收購帳戶,是告訴人受詐欺之 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 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實 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剝奪,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天邊雲」 、「再不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加入不詳 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蒐集人頭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價格,向附表1所示之人收取附表1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將附表1編號1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嗣 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2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徐思祺、葉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文義、雷安 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徐思祺、葉超雄及雷安廸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蔡文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提起公訴 )、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 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收購時間 收購地點 收購價格 (新臺幣) 收購帳戶 1 蔡文義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斗六市某處 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徐思祺 112年5月3日8時58分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2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上海銀行帳號不詳帳戶 3 雷安廸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 葉超雄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苓旅中山館 20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苒茹」向乙○○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 1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珊珊」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晶禧」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5月3日8時58分 2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22分 100萬元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23

KLDM-113-金訴-56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石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賢律師 陳柏沅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許起,在雲林 縣虎尾鎮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 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能及時禮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逕自駛入路口, 突見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右側 幹線道同時駛至,遂煞停不及,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左踝撕 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 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22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9,550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30,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7,5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同意雙方過失比 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部分 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3個月專人看護沒有意見 ,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對於原告無法工作損失同 意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6個月;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001元, 沒有意見;對於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 費用為49,550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部 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 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兩造並同意本件車禍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分之80。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 ,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㈤、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修繕費用為49,550元( 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 ㈥、兩造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24,74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 無法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左踝骨折 、左踝撕裂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往返看診交通費用、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17,279 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125元、勞 動能力減損207,00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由其親屬輪 流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225,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本件車禍 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費用,請鈞院審酌等 語。本件原告雖未能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必要之看 護費用。本院審酌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一般市場行情 ,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 3月=198,000元),為可採。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無法工作,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 原告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69,68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同意以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4,740元計算,但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應為6個月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21 089188號、診字第1121236765號、診字第1130219347號診斷 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建議個案自112年10月26日 休養至112年12月6日…」、「…建議個案自112年12月7日休養 至113年2月21日…」、「…建議個案自113年2月21日休養至11 3年4月17日…」等語,上開3張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原告休 養之期間雖從112年10月26日開始,但該期間有所連續,應 係每次就醫後由醫師診斷原告是否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再佐 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於112年5月 3日出院,其在住院期間及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乙情,有臺 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13017966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 17日期間需休養無法工作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 4,740元計算其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為289,458元(計算 式:24,740元×11月+24,740元×21/30=289,458元)。原告此 部分僅請求269,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49,550 元(含零件費用46,550元、工資3,000元)等語,並提出茂 雄機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9至160頁)。經查,系爭 機車係101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4,655元 (計算式:46,550元×1/10=4,655元),加計工資3,000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655元(計算 式:4,655元+3,000元=7,6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3個 月且需休養將近1年期間,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經營赤肉羹之餐營 業者,一天營業額約3萬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 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128,669元(計算式 為:醫療費用117,279元+醫療器材費用28,928元+往返看診 交通費用12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9,681 元+勞動能力減損207,0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655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1,128,669元)。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之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20,被告百 分之8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即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額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20,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 80,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02,935元(計算式:1,128,669元×8 0%=902,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0,650元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在卷足憑,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2,285元(計算式:902,935元-730,650元=172,285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172,28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23

ULDV-113-簡-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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