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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蔡崇義 被 告 彭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9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辦租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34 -Y263473光世代網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極光世代電路申 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及使用網路,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話費及網路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網路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4,396元未為繳納。爰依電信服務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新用戶基本資料、頻道 節目內容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 際資訊網路服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多媒體內容傳輸 平臺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催告函、查 欠補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簡-786-20250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甲門號)使用(下稱甲電信契約),嗣於105年9月 12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係原門號00000000 00申請續用)使用(下稱乙電信契約,與甲電信契約合稱系 爭電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甲電信契約於103 年3月21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381元未付,經台哥大公司於1 06年8月21日將前開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而乙電信契約於106 年4月6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電信費4,556元、小額代付款1,077元及專案補貼款6,7 76元,共12,409元,經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14,790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 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790元,及其中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系爭電信契約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期 間,並分別自103年、106年起算,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申辦甲、乙門號 ,惟未遵期繳款,甲、乙電信契約分別於103年3月21日、10 6年4月6日提前終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小額 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合計14,790元未付,嗣經台哥大公司 於106年8月2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伊,亞太電信則 於109年9月11日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債權讓與伊,經伊 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 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3年3月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 函及掛號回執(以上係甲電信契約之契據);亞太電信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預繳自由選方案30 期、106年3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專案補償款繳款單、亞太 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及掛號回 執(以上係乙電信契約之契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 11至24頁),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 信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 查:   ㈠電信費部分(即附表編號2)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尚積欠105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6日, 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共4,556元未繳,復自承乙電信契約 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 約(見本院卷第20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亞太 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 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08年4月7日屆滿,亞太電信嗣於 109年9月11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 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28日始訴請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 日期條戳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即附表編號3)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乙門號積欠106年1、2月小額代付款共1,077 元,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167頁),依該通知單計費項目欄記載,前開小額代付款 係受委託提供Google Play金流服務,代被告支付麻將神幣 (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核其性質係屬墊付款,而非行 動通信商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而 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⒉又乙電信契約經亞太電信以被告未遵期付款為由,於106年4 月6日提前終止,已如前述,亞太電信自106年4月7日起即得 向被告行使小額代付款返還請求權,是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 期間,於121年4月7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小額代付款(見本 院卷第5頁),並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4)  ⒈按電信業者與消費者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 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 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 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號意見足參。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 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 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 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要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甲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續約專案內容記載,該專案名稱為「(新銀髮月租5折)26 8H(36)」,續約指定資費為299型以秒計費,被告並提領T WM-F101(3G)專案商品1組,再依甲電信契約續約專案重要 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所選用之專案資費內容為299型以 秒計費,於36個月內每月減免語音月租費134元,另搭配行 動上網資費catch 3G 0型(國內上網收費上限2,9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就電信 服務部分所得之差價利益,因該專案係採按月減免語音月租 費,並搭配行動上網資費服務,是其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取決 於使用期間久暫及各該月份使用上網量,所享有之優惠利益 係一個整體,無從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尚難 認被告取得之差價利益係屬商品費用。  ⑵次依前開續約專案重要條款第1、2條約定,被告於36個月內 須選用26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若違反上述語音資費規 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 大語音資費補償款3,000元,惟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見 本院卷第31頁),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使用期間久暫、 當月上網使用量成正比增加性質,非將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 期數而來,該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即無 必然關聯,益見甲電信契約收取之資費補償款不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⒊就乙電信契約部分:  ⑴依乙電信契約記載,該專案名稱為「進階全國壹大網低資免 預繳自由選方案30期」,方案內容為月租費「$399*6+$499* 24」,限選資費499,合約期間30個月,提供語音優惠不分 網內外(不含市話)第3分鐘免費,及國內行動上網前6個月 上網吃到飽,第7個月起2GB,暨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 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0元之服務,專案補貼款=終端設備補 貼款+實際已贈送之電信優惠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可知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手機部 分所獲差價利益為8,500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亞太電信 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外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計算 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再由原資費內含 傳輸量前6個月上網吃到飽,第7月起按2GB收取費用以觀, 足見被告選用該專案可得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 月使用量,況被告申辦電信專案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整體 利益,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無從計算,自無從按合約 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因申辦該專 案所取得之差價利益,性質上有於商品費用,而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適用。  ⑵次依前開專案第3欄位第1條約定,本專案於合約期間內,立 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 ,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貼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 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比例計算,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8,500元係約定而來,電信 優惠補貼款則隨用戶使用時間久暫而增加,均非將差價利益 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益見前開補貼款數額與被告實際享有 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要難認前開補貼款具商品代價 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  ⒋本院審酌系爭電信契約前述專案內容,旨在限制用戶於取得 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電信費, 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 低價出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而事先約定 用戶違約時須補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從而原告分別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受讓 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因其性質係屬違約金,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⒌承上,甲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台哥大公司於103年 3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乙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經 亞太電信於106年4月6日提前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分別 自103年3月22日、106年4月7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專案補貼 款請求權,並分別自前開時點起算15年時效期間,各於118 年3月22日、121年4月7日屆滿。原告自台哥大公司、亞太電 信分別受附表編號1、4所示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於112年1 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⒍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編 號4所示專案補貼款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即乙電信契 約終止後之次一結帳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234元(即附表編號1、3、4),及其中6,776 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門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 (即甲門號) 專案補貼款 3,000×(0000-000)÷1096=2,38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381 2 0000000000 (即乙門號) 電信費 567+1,960+2,029=4,556 4,556 3 小額代付款 89+988=1,077 1,077 4 專案補貼款 8,640-[(8640/913)×197]=6,775.7 6,776                            合 計 14,790

2025-01-20

KSEV-113-雄小-11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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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張光怡 被 告 呂明益 訴訟代理人 楊曜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下稱系爭電信契約),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9日止,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8,905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補償 金),台灣之星業於109年3月9日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繳款,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係以專案補貼金額扣抵購買手機費用, 使被告得以0元取得手機,藉此吸引伊申辦系爭門號,進而 獲取商業利益,並經雙方約定倘伊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可見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在追回當 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之差價,原告寄送予伊之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亦未提及系爭補償金具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之性質,應認該款項性質上係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 務之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對價,而非違 約金,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再由原告自承系爭電信契約業 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0日起即 得向伊請求付款,其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1月19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卻遲至113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 使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惟未遵期繳款,系 爭電信契約已於104年11月19日提前終止,截至斯時止,仍 積欠系爭補償金未付,嗣經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 補償金債權讓與伊,伊於109年9月29日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_599專案30M_新」專案同意書( 下稱系爭專案同意書)、104年9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 在。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補償金是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2年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查:   ㈠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 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 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 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 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 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 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 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 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 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 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 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意見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之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核佣通路)欄記載 ,被告向台灣之星申辦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可取得0元手 機1支(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電信契約係提供被告59 9型(月租偕不可抵扣通話費)月租方案,合約期間為30個 月,專案優惠內容包括①網內語音免費,共計30個月;②網內 簡訊每月150則免費;③網外行動語音每月30分鐘免費;及④ 行動上網無限傳輸不降速,共計130個月,則據系爭專案同 意書「壹、專案內容」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至於被告申辦前開專案所得之差價利益,就取得0元手機部 分,被告可得差價利益為7,988元;就電信服務部分,因台 灣之星未單獨提供上網吃到飽及網內語音免費之服務,無從 計算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可享有之差價利益,縱由原資費 內含傳輸量超額後,每KB收取之費用以觀,因該專案係採上 網吃到飽,被告具體差價利益數額多寡取決於當月使用量, 此部分尚乏資料可資考證,無從判斷,而被告申辦電信專案 所享有之優惠利益係一個整體,且其中電信服務之差價利益 無從計算,故無法按合約期數平均攤分至每月月租費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抗辯其申辦系爭門號所取得之差價 利益係屬商品費用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且未據被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㈢次依系爭專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記載,被告同 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 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 、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①終端 設備補貼款12,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 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②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共計30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 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 卷第161頁),其中終端設備補貼款12,000元,係以該價位 區間中,機款補貼成本最高之手機制定之;電信優惠補貼款 250元/每月,因該優惠專案具備隨用戶當月使用量成正比增 加性質,應非差價利益分攤至綁約期數而來,是該補貼款數 額與被告實際享有之優惠利益,並無必然關聯,亦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 99至201頁),益見台灣之星依系爭專案同意書收取之終端 設備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不具商品代價之性質。  ㈣再者,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 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 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要旨、107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引系爭專 案同意書「壹、專案內容」欄第2項約定內容,旨在限制用 戶於取得專案手機後,在短時間內任意終止契約或拒繳繳納 電信費,台灣之星因所賺取之電信費利益低於贈與或低價出 售手機之成本,致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始事先約定用戶違 約時須補償台灣之星一定金額,核其性質係屬「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自台灣之星受讓系爭補償金係包含 附表所示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優惠補貼款,其性質係屬違 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被告抗辯系爭補償金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為不可採 。  ㈤承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電信契約因被告未遵期繳款,於104 年11月19日經台灣之星提前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3、122 頁),是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9年11月19日 始告屆滿,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 ,足見原告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猶執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㈥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 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補 償金請求被告自系爭電信契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905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計 算 式 小 計 1 終端設備補貼款 12,000×(912-373)÷912=7,0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7,092元 2 電信優惠補貼款 3,050×(912-370)÷912=1,812.6 1,813元                      合 計 8,905元

2025-01-20

KSEV-113-雄小-1004-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瑞眞即林箐瀅即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6年8月21 日將被告積欠之電話費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電話費,被告完全沒有欠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稱本件電話費已繳納,惟其並未提出上開電信費債務 已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債務逾期 日之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並未舉證 證明於該日期以前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揭規定,被 告於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13年8月2日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66-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64-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訴-12-202501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陳樹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9日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27 ,695元,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 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 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3-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惟查: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 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算,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催告被告清償,是其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TPEV-113-北小-4872-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陳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為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27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0976)、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門號0958),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至108年2月間尚欠款13,189元(含門號 0976電話費1,189元、門號0958專案補貼款12,000元),嗣 遠傳電信於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告,而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9元,及其中1,18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門號0976行動電話通話費1,189元無 意見,然就門號0958行動電話專案補貼款債權發生於108年1 月間,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之2年時效,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縱未罹於時效,門號0958行動電話雖為伊所申 辦,然伊於107年3月間即已向遠傳電信解約並返還SIM卡, 伊並未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戶籍謄 本、銷售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 6頁、本院卷第39至48頁)。其中門號0976通話費1,189元部 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予准許。  ㈡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 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 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 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 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門號0958之項目及金額,均為專案補 貼款,金額各6,000元(下合稱系爭補貼款),原告雖主張 系爭補貼款性質為違約金,時效為15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爰審酌如下:  ⒈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 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 。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 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 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部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支付命令捲第11頁 、第14頁),均有配備廠牌OPPO手機;另系爭申請書分別別 記載:「上網吃到飽_限NP 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4G 新絕配799限30手機案」,及其下均記載「1.本專案生效後3 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 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11,000元」、 「1.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 /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 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 補貼款12,000元」等文義觀之,可知被告於申辦門號0958專 案時,已因領取該專案搭配之手機,故如於合約期間提前終 止或被銷號者,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乘以專案補貼款之 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  ⒊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 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 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 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 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 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 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 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上 開條款之原因事實為專案補貼款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向遠傳電 信綁約一定期間,而取得購入手機之優惠價差,即專案補貼 款等同於手機優惠價差之情形,復遠傳電信追回專案補貼款 之經濟目的即補足當初手機商品之價金,減免當初所給予之 優惠等情事,認專案補貼款實質上應屬遠傳電信販售手機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  ⒋綜上,本件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上述補貼款之金錢債權, 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原告主張補貼款乃係違約金,應適用1 5年時效期間,容有誤會。是以,系爭補貼款之繳款期限為1 08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 始具狀向本院起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原 告就系爭補貼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8日(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小-974-20250117-2

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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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3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 ,亦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計至100年11月25日終止 行動服務契約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58 元及補償金4,295元,嗣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753元 ,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已致電客服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且原告之 請求均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租用系爭門號,而計至100年11月2 5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止尚積欠電信費1,458元及補償金4,29 5元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繳費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 件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本院卷21至2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 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 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 、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 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 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 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 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 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 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 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 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 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 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 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 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 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之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之約定:「立同意 書人(按即被告)確實提領ZTEE880手機乙支。立同意書人 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最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 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是為提前終止)或撤銷帳號時,應 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 付),相關計算方式如下:⑴暢打300加值96:新台幣5,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 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本院卷23頁),可 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 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 權,而專案補償金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 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威寶電信販售商 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 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及補償金之日期為100年11月26日,業經 原告於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35頁反面),且如前述,前揭 電信費及補償金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原告於106年4月13日 自台灣之星受讓此電信費及補償金債權後,迄至113年7月3 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5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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