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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宗弦、「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至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本件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個,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 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名牌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此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DM-113-審訴緝-8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00號、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琦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且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供詐欺財產犯罪收受 被害人之匯款,倘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帳號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再由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先於112年2月2 5日18時17分許提款新臺幣(下同)505元,再於同(25)日 18時34分許、19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及1 4000元(上開金額未含手續費1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得逞,嗣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林琦峰就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均未能提領或轉帳而未得逞,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取得3505元 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1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康儷、黃素娥、周欣怡 、唐筑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44896卷第33至3 4頁、偵39896卷第13至15、17至18、19至23頁),並有于康 儷提出「樂天市場」對話紀錄、「大桃園打工賺錢」群組、 轉帳紀錄擷圖(偵44896卷第71至91頁)、黃素娥提出與「劉 浩然」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9896卷第37至39頁)、 周欣怡提出與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通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偵39896卷第47頁)、唐筑萱提出與「陳志明」、「在線客 服經理小陳」、「林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偵3 9896卷第57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2年4 月1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20001199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44896卷第13至29頁)、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審金訴卷第37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3年 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之被告匯款返 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 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 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緝卷第37頁),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 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 ,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 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 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 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 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 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告訴人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至 本案帳戶,且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依上開 說明,不因被告未及轉匯或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 而屬詐欺未遂犯,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應論 以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然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已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依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依指示將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犯罪手法,倘其行為在本案帳戶未遭 凍結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匯或提領)洗錢構 成要件之行為,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 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先後3 次向同一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 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16頁),均 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遭凍結始未能轉帳或提領得逞,是其犯行尚屬 未遂,衡酌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轉帳帳戶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及轉帳,不僅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同意合作金 庫銀行自本案帳戶返還至各告訴人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 行113年11月2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30003404號函檢附被 告匯款返還同意書(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參, 復其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於本院以29985元達 成調解,並轉帳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陳 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暨 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批土工作,經濟狀況不 好(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為財 產法益、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均相近、手法相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不適用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並提出陳報狀檢附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 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然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未到案、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雖於犯後同意合作金庫銀行自本案 帳戶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至各告訴人帳戶,復與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筑萱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 ,惟被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亦未取得告訴人于康儷之原諒,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及尚有告訴人未調解成立等各節,認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 適當,爰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 000元及16000元後,被告先於112年2月25日18時17分許以 金融卡領款505元,再於同(25)日18時34分許、19時8分 許,以網路轉帳32000元、50000元、14000元(左列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指定帳戶,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第一筆轉帳可以賺1000元,以下各筆以此類推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轉帳 上開3筆告訴人于康儷所匯入之款項,共取得報酬3000元 (計算式:1000元×3=3000),加計被告領款505元,合計 其犯罪所得3505元,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于康 儷匯入本案帳戶33000元、50000元及16000元(共99000元 ),扣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合計3505元後,其餘款項9549 5元(計算式:00000-0000元=95495元)均轉匯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含手續費),已如前述,是其餘款項 95495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 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琦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于康儷 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假冒招募操作員之兼職,且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分許 1萬6,000元 2 黃素娥 112年2月25日18時許 佯稱在蝦皮拍賣販賣物品需有銀行簽署認證,其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1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1分,應予更正) 9萬3,123元 3 周欣怡 112年2月25日某時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且提供連結與「7-11授權簽署中心」加好友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0分許 4萬2,123元 4 唐筑萱 112年2月25日17時59分許 佯裝買家而無法下單購買游泳圈,且傳送連結及截圖,又要求將門號及身分證輸入APP後傳送截圖,再輸入驗證碼云云 112年2月25日20時19分許 2萬9,985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1220-20250116-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嗣何 柏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陳孟 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 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王湧清、陳志暐、陳家 銘、林亞諾、柯冠宇、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潘瑞安進 入本案詐欺機房,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人參與本案電 信詐欺機房之招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陳孟 岳擔任庶務,受鄭羽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 市○○路0段00○00號「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 之運作所在地;嗣於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 0號「17歲咖啡宿舍」,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 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 ;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 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 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 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 清、陳家銘擔任第2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 作(犯罪手法如後述),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何柏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 職務,並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 授詐騙技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 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 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 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 人盜用個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 ;再將電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 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 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 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 戶帳號、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儲存在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 之準私文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 方法,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 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擔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 萬9,600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 約定自鄭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 如有約定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 編號16至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 騙後未獲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何柏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但其陳述本案 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 院僅援用作為認定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41至142頁、第195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孟岳(警卷1第38至47頁、第48至54頁,他卷1 第83至91頁、聲羈卷1第25至29頁、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 頁)、張琨彥(警卷2第450至463頁、第464至468頁,他卷3第 285至305頁,聲羈卷2第133至136頁,聲羈更一卷2第99至10 5頁,偵卷1-1第341至347頁,本院原訴卷1第263至267頁, 本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何偉仁(警卷1第154至155頁、 第156至172頁,他卷2第109至119頁,聲羈卷2第153至156頁 ,本卷第1第247至251頁,本院原訴卷5第25至29頁)、呂學 維(警卷1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90頁,他卷2第327至345 頁,聲羈卷2第167至170頁,本院原訴卷1第255至260頁,本 院原訴卷3第325至328頁)、曾少宏(警卷2第502至503頁、第 504至520頁,他卷4第83至89頁,聲羈卷2第189至193頁,本 院原訴卷4第205至279頁)、楊哲瑋(警卷2第568至569頁、第 570至589頁,他卷4第173至184頁,聲羈卷2第197至201頁, 聲羈更一卷2第129至138頁,本院原訴卷4第141至150頁)、 郭杰宜(警卷2第620至621頁、第622至638頁,他卷4第269至 279頁,聲羈卷2第250至253頁本院原訴卷1第271至275頁, 本院原訴卷2第435至437頁)、黃駿騰(警卷3第722至724頁、 第726至736頁,他卷5第185至195頁,聲羈卷2第101至104頁 ,聲羈更一4卷第307至313頁,本院原訴卷2第433至435頁) 、楊駿昇(警卷3第770至771頁、第772至783頁,他卷5第273 至283頁,聲羈2卷第284至287頁,本院原訴卷1第299至304 頁,本院原訴卷3第323至328頁)、蘇有成(警卷3第818至820 頁、第822至841頁,他卷5第361至377頁,聲羈2卷第147至1 50頁,聲羈更一卷2第279至285頁,本院原訴卷5第27至29頁 )、張湘琪(警卷3第872至876頁、第878至895頁,他卷6第77 至85頁,聲羈卷2第213至217頁,聲羈更一2卷第271至278頁 ,本院原訴卷4第231至237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 第5至19頁,他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 卷1-1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 第31-33頁,本院原訴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 第206至207頁、第208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 羈卷2第264至269頁)、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 2第342至354頁,他卷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 )、陳家銘(警卷2第3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 173至195頁,聲羈卷2第229至233頁)、林亞諾(警卷4第11 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聲羈 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原訴卷1第309至313頁)、柯冠宇( 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 ,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 91至295頁,本院訴緝3卷第75至78頁、第101至139頁)、林 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第175頁 、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原訴卷1第28 1至286頁,本院訴緝4卷第38頁、第82頁、第158頁)、吳庭 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06頁,他卷6第275至28 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至240頁,本院原訴卷1 第319至324頁,本院原訴卷7第180至182頁)、陳怡善(警 卷4第1036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 ,聲羈卷2第221至225頁,本院卷6第355至357頁)、潘瑞安 (警卷1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 ,聲羈卷2第141至144頁,本院原訴卷7第178至179頁、第18 1至18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片54張(被害人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 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 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 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 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押物手機(警編2-24號) 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 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部)、扣押物平板(警編 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 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 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 )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 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至1355頁、第1356至1362 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68頁、第1369至1371頁、 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警卷第5第1402至1474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 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 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何柏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 人民幣金額,依行為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雖已 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同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 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 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林信宏、柯冠宇、林亞諾、吳庭 宇、陳怡善、潘瑞安及被告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始運作, 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3.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之 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4.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作,於其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 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 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6.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1線詐騙成員工 作,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 大陸地區被害人等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與參與附表 二、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就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7.被告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害人等 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 ,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分均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並有前揭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3.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 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 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前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數高達65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訴緝卷第117至131頁、第1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附表二 、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 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前科紀 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傳送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偽造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哈爾濱銀行反 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 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 清單」等電磁紀錄,未經扣案,亦無從證明現仍存在,且因 傳送予上開被害人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 上偽造之印文,依現今科學技術,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 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即應認無偽造之印章存在,而 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0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所有 ,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持有 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王凱玲 、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代號 約定工作底薪 (新臺幣) 招募時間 (民國) 進駐時間 (民國) 備註 1 陳孟岳 庶務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 潘瑞安 1線 不詳 2萬8千元至3萬5千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3 鄭羽閔 主嫌 蛋 主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何偉仁 1線 不詳 3萬元至5萬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5 王湧清 2線 飛 3萬元 110年7月底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6 呂學維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7 陳志暐 1線 7 3萬5千元 110年8月6、7日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8 陳家銘 2線 E 3萬元 110年6、7月間 110年8月6日 由本院另行審結 9 張琨彥 2線 不詳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0 曾少宏 2線 不詳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1 楊哲瑋 2線 不詳 無底薪 不詳 110年8月24日 已審結 12 郭杰宜 1線 不詳 3萬元至4萬元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7日 已審結 13 何柏勳 1線 不詳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14 黃駿騰 1線 D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8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5 楊駿昇 1線 G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7月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6 蘇有成 1線 Y 4萬元 110年8月中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7 張湘琪 1線 U 3萬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8 林信宏 1線 V 3萬5千元 110年8月初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19 吳庭宇 1線 F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0 陳怡善 1線 O 3萬5千元 不詳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1 柯冠宇 1線 不詳 3萬元至3萬5千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22 林亞諾 1線 C 3萬5千元 110年7月間 110年8月6日 已審結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所行使之偽造電磁紀錄 匯款金額 (人民幣) 1 許子華 110年8月1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00,000元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915,600元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467,900元 2 王英蘭 110年8月1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8,800元 3 劉剛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70,000元 110年8月1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87,400元 4 程慧 110年8月2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00,000元 5 王豔平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5,000元 6 趙紅 110年8月2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67,5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47,500元 7 李改巧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26,000元 8 孟照臣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900元 9 劉彩雲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3,900元 110年8月2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0,900元 10 王秀菊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70,000元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8,000元 11 郭成華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8,000元 12 傑秀文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2,300元 110年8月28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40,000元 13 張秀英 110年8月29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37,000元 14 徐豔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224,000元 15 張宇 110年8月3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11,900元 16 屈敏華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7 謝景延 110年8月10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8 孟令果 110年8月1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19 穆秀玉 110年8月12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0 李萍 110年8月1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1 肖桂傑 110年8月14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2 楊玉芳 110年8月15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3 趙欣華 110年8月16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4 焦玉珍 110年8月2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5 王香娣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6 甯文功 110年8月23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7 方桂琴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8 鄒麗豔 110年8月27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29 孫文萍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30 薛慧芝 110年8月31日 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 未遂 合計得手金額:人民幣4,399,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地點 詐欺時間 通話長度 電話門號 1 劉麗紅 哈爾濱 0000-00-00  00:40:55 00:00:10 000000000000 2 金浩 瀋陽 0000-00-00  00:40:00 00:00:06 000000000000 3 林麗娟 瀋陽 0000-00-00  00:38:24 00:00:46 000000000000 4 張淑梅 哈爾濱 0000-00-00  00:37:27 00:00:41 000000000000 5 林明 瀋陽 0000-00-00  00:36:40 00:00:04 000000000000 6 寇秀豔 長春 0000-00-00  00:35:31 00:01:00 000000000000 7 郭淑麗 哈爾濱 0000-00-00  00:33:47 00:00:09 000000000000 8 王金輝 哈爾濱 0000-00-00  00:32:39 00:00:05 000000000000 9 曲相華 哈爾濱 0000-00-00  00:30:46 00:00:15 000000000000 10 陳晶 哈爾濱 0000-00-00  00:28:01 00:02:34 000000000000 11 楊秀珍 瀋陽 0000-00-00  00:27:13 00:00:43 000000000000 12 田鳳雲 長春 0000-00-00  00:25:03 00:00:38 000000000000 13 王立新 長春 0000-00-00  00:23:32 00:00:02 000000000000 14 王麗英 瀋陽 0000-00-00  00:21:08 00:01:39 000000000000 15 李穎 哈爾濱 0000-00-00  00:20:46 00:00:16 000000000000 16 王淑坤 哈爾濱 0000-00-00  00:19:25 00:00:42 000000000000 17 王翠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18:17 00:00:03 000000000000 18 李月茹 瀋陽 0000-00-00  00:17:25 00:00:18 000000000000 19 徐玉英 長春 0000-00-00  00:16:28 00:00:25 000000000000 20 李翠 瀋陽 0000-00-00  00:57:20 00:18:22 000000000000 21 劉鳳琴 瀋陽 0000-00-00  00:55:35 00:01:12 000000000000 22 董淑傑 哈爾濱 0000-00-00  00:53:04 00:00:28 000000000000 23 楊曉紅 瀋陽 0000-00-00  00:52:36 00:00:07 000000000000 24 蘆亞平 哈爾濱 0000-00-00  00:51:29 00:00:18 000000000000 25 趙中珍 長春 0000-00-00  00:50:36 00:00:28 000000000000 26 崔喜華 瀋陽 0000-00-00  00:49:25 00:00:05 000000000000 27 劉振香 哈爾濱 0000-00-00  00:47:24 00:00:03 000000000000 28 楊華 瀋陽 0000-00-00  00:46:23 00:00:42 000000000000 29 田春英 哈爾濱 0000-00-00  00:12:30 00:09:16 000000000000 30 溫岩 瀋陽 0000-00-00  00:11:31 00:00:21 000000000000 31 李瑞菊 瀋陽 0000-00-00  00:08:08 00:03:15 000000000000 32 楊文舉 哈爾濱 0000-00-00  00:06:40 00:01:24 000000000000 33 鄭萍 瀋陽 0000-00-00  00:06:08 00:00:04 000000000000 34 李秋霞 瀋陽 0000-00-00  00:05:34 00:00:08 000000000000 35 曹麗萍 長春 0000-00-00  00:04:45 00:00:09 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5、8、9、11、13、15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1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7、12、14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16至30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 何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1-2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0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2 1-25,粉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13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孟岳 3 1-30,隨身碟 1支 陳孟岳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陳孟岳 6 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陳孟岳 7 新臺幣(95張1000元,1張500元,11張100元) 9萬6,600元 陳孟岳 8 金融卡 5張 陳孟岳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 1串 陳孟岳 11 齊力斷金符 1張 潘瑞安 12 記帳單 1張 潘瑞安 13 遠傳電信SIM卡 2張 潘瑞安 14 台哥大SIM卡 2張 潘瑞安 15 臺灣之星SIM卡 1張 潘瑞安 16 黑莓卡序號紙匣 2張 潘瑞安 17 國泰世華提款卡(000000000000) 1張 潘瑞安 18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19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潘瑞安 被統一保管 21 1-1,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總機 22 1-2,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含SIM卡1張) 1支 鄭羽閔 23 1-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4 1-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5 1-6,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26 1-7,綠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7 1-8,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92042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羽閔 28 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29 1-10,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0 1-11,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1 1-12,香檳金IPHONE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2 1-13,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3 1-14,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34 1-15,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5 1-16,銀色IPADAIR2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6 1-17,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37 1-19,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8 1-20,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39 1-21,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40 1-28,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1 1-29,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2 1-31,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43 1-32,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44 2-3,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5 2-4,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6 2-6,ASUS廠牌筆電(含線材) 1台 鄭羽閔 47 2-8,香檳金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48 2-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49 2-1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0 2-1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1 2-12,銀色IPAD廠牌平板電腦 1支 鄭羽閔 已重置 52 2-14,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3 2-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4 2-16,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5 2-17,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6 2-18,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7 2-19,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8 2-20,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59 2-21,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0 2-22,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61 2-23,數據機 1台 鄭羽閔 62 2-27,SIM卡 1張 鄭羽閔 63 筆記本 1本 鄭羽閔 64 估價單 1本 鄭羽閔 65 遠傳電信網卡 23張 鄭羽閔 66 SIM卡(0000000000) 1張 鄭羽閔 67 新臺幣(200張1,000元) 20萬 鄭羽閔 68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69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0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1 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鄭羽閔 被統一保管 72 網路分享器 1台 鄭羽閔 73 1-22,銀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4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75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偉仁 被統一保管 76 1-23,藍色廠牌IPHONE(密碼:122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湧清 77 2-2,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王湧清 78 網路SIM卡 5張 王湧清 79 電話SIM卡 1張 王湧清 80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1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王湧清 82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呂學維 83 中國信託金融卡(000000000000) 2張 呂學維 84 信箱、電話單 1張 呂學維 85 玫瑰金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6 鐵灰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呂學維 被統一保管 87 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陳志暐 88 1-5,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888888,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89 1-18,銀色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家銘 90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陳家銘 91 2-1,紅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2 2-5,銀色IPAD廠牌平版電腦 1台 張琨彥 93 金訴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琨彥 94 1-26,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5 1-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6 2-7,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7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曾少宏 98 金融卡 1張 郭杰宜 99 SIM卡 1張 郭杰宜 100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杰宜 被統一保管 101 2-26,香檳金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何柏勳 102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何柏勳 103 白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黃駿騰 104 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5 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6 國泰世華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楊駿昇 107 SAMSUNG手機,銀色,被統一保管 1支 楊駿昇 108 臺灣企銀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09 合作金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0 國外不知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蘇有成 111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蘇有成 被統一保管 112 2-24,粉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張湘琪 無法開機 113 2-25,白色IPHONE廠牌手機(密碼:0106,IMEI:0000000000000) 1支 張湘琪 114 新臺幣(6張1000元,2張500元,10張100元) 8,000元 張湘琪 115 金融卡 4張 張湘琪 116 金手鍊 1條 張湘琪 117 金項鍊 1條 張湘琪 118 金戒指 1顆 張湘琪 119 IPHONE,玫塊金,被統一保管 1支 張湘琪 120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信宏 121 筆記本 1本 林信宏 122 7-11發票 5張 林信宏 123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信宏 被統一保管 124 台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吳庭宇 125 黑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吳庭宇 被統一保管 126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陳怡善 127 VIVO廠牌手機 1台 陳怡善 128 新臺幣(7張1000元) 7000元 柯冠宇 129 綠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柯冠宇 被統一保管 130 2-13,紫色IPHONE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131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林亞諾 132 遠傳SIM卡外套(0000000000) 1張 林亞諾 133 教戰守則 1張 林亞諾 134 戶頭便條紙 3張 林亞諾 135 藍色HTC廠牌手機 1支 林亞諾 被統一保管

2025-01-16

TTDM-113-訴緝-6-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潘○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③111年 11月17日19時1分」、「告訴人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③5 萬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宏、潘○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彼此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 雄、王○璇、林○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洗錢犯罪現已氾濫 成災,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從事車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負責提供依指示提領贓款再 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劉○宏並 提供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人辛苦賺取之財物遭騙 取且無從追回,而本案被害人數達3人,詐欺金額分別為12 萬元、1萬1,000元、27萬元,可見情節難謂輕微;又本案詐 欺集團以層層轉匯之洗錢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 而被告劉○宏所提供之帳戶則為第3或4層之洗錢帳戶,再由 被告2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此模式更需耗費大量司 法資源進行層層追查始能查獲,實無予以輕判之理;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等均另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且被告潘○豪另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7至131、155至163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1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 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 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犯本案犯 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等提領詐欺款項,每日可 共得5,000元報酬,由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137頁 ),是其等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分別 取得5,000元、2,500元、7,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主文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收取 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除上開已宣告及追徵之 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雄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璇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萱 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被   告 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及潘○豪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間加入傅振育所屬之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號13樓之15。由劉○宏提供其所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本案車手集團與不詳電信詐欺機房配合,該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該電信詐欺機房立即向本案車手集團索取人頭帳 戶,再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車手 集團層層轉匯至劉○宏之上海銀行、富邦銀行、中信銀行等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各層人頭帳戶均詳見附表),本案車 手集團再以工作機指示傅振育,傅振育再轉達潘○豪及劉○宏 ,至新北市各處操作ATM,自劉○宏之銀行帳戶內領出贓款, 若已達當日提款上限,則操作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到其他人頭 帳戶,再由潘○豪及劉○宏操作ATM領出贓款。劉○宏及潘○豪 領出贓款後,扣除每人當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將 贓款透過傅振育上交予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車手集 團扣除利潤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回給該電信詐欺機房 ,如此便完成一次完整之詐欺流程,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嗣傅振育於111年6月18日另案遭到羈押,潘○豪及劉○宏直 接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聯絡,依指示以相同 犯罪手法領取贓款,扣除每人當日5000元報酬後,上交本案 車手集團不詳成員,而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嗣劉○宏上開帳 戶遭到凍結,喪失犯罪工具,始脫離本案車手集團返回屏東 (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月間,當時傅振育羈押中, 故傅振育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劉○宏部分,案經林○雄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潘○豪部分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宏於112年間3次至本署應訊,均謊稱:其是幣商 ,帳戶內金流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嗣其於113年3月間為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始坦認犯行。訊據被告潘○ 豪起初謊稱:其係與人交易線上遊戲星城的遊戲幣,所以向 劉○宏借用帳戶云云,嗣因遭被告劉○宏及證人傅振育當庭指 證,始坦承犯行。訊據證人傅振育起初謊稱:其是居間帶領 劉○宏去賣帳戶給不詳之人云云,嗣為檢察官質疑說謊,始 坦承其係向劉○宏收購帳戶,並招攬劉○宏及潘○豪擔任車手 等情。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 加重詐欺罪。被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至遲於112年7月間加入本案車手集團,7月間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故本 案不論此罪。 三、被告2人供稱,其等一起工作,時而劉○宏提款,時而潘○豪 提款,提款人有5000元報酬,已不記得哪次是誰去提款云云 。然車手提款時通常兩人一組,互相監督,以避免私吞贓款 ,此為實務上已知之車手作業模式,故應認被告2人均參與 附表3次提款犯行,而均領有每日5000元報酬,此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2人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曾佑宸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4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8分,分別轉出5萬元、29900元、6萬元至另案被告劉元生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111年11月17日19時59分,分別轉出11萬元、1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冠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7分、111年11月17日20時29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20時12分 ②111年11月17日19時52分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0分、41分許,在上海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上海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②被告2人於111年11月17日20時33分、34分許,在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操作ATM,先後自劉○宏富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5萬元。 2 王○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劉慧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19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王上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16日16時24分 ②111年9月16日16時25分 ①1萬元 ②1000元 劉○宏於111年9月16日17時22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潘旭晟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領出。 3 林○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⑴於右列時間①、②匯款至另案被告宋柏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29分及37分,分別轉出50085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19時12分,分別轉出8萬元、20100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⑵於右列時間③匯款至另案被告嚴偉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呈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又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6分,轉出20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17時28分 ②111年9月29日17時36分 ③111年9月30日16時7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0萬元 ①被告2人於111年9月29日17時42分許,操作ATM自劉○宏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 ②劉○宏於111年9月29日19時13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③劉○宏於111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操作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20萬元至某人之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2人領出。

2025-01-16

PTDM-113-金訴-56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80號、110年度偵字第5 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安(綽號「豆豆」)、吳子凡(綽號「阿品」,業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吳冠霖(綽號「阿頭」,業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冠宇(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黃楷閎(綽號「小凱」,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5人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25」 等人共組跨境電信詐欺話務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5月底至同年6月2 2日13時20分及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冠霖提供年籍 不詳、綽號「阿牛」之男子所交付之費用及設備供機房成員 使用,及由陳秀安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下稱永和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新 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詐騙教學及第一線詐 欺機手,林冠宇擔任機手並負責為機房內之成員採購物品及 管理日常所需,黃楷閎及吳子凡則為第一線詐欺機手。先由 陳秀安、林冠宇、黃楷閎及吳子凡依照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平板電腦透過app軟體「Bria 」撥打網路電話,假冒電信局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手機將被 停機,取信被害人後,再佯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公安局( 或由第二線詐騙人員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則為該集 團之第二線話務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對話,誘使被 害人報案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話務機手,由第三線話務 機手假冒檢察官,並向被害人誆稱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再出示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 高人民檢察院之協查通知、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等公文,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提供手機所 接收之驗證碼,以遂行詐騙,謀取不法利益,惟迄至前揭被 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款項而未遂。嗣經警於10 9年6月2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永和機房、新 店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冠霖等人所持手機及平板電腦 裡撥打詐欺電話犯罪及聯繫其他機房之紀錄,並分別扣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 言。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113年 7月4日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雖記載原判決量刑顯屬 過重等語,惟其書狀通篇未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到庭,無法探求其真 意,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遂認被告未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故本案為全部上訴,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並同意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 第86~88頁),上訴意旨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3~2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 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848 0號卷第9~26、77~91、145~166、287~299、393~395、401~4 03、405~407、409~411、421~42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15、 395、405、412~413、420頁、原審審訴緝字第90號卷第57~5 8頁),並有現場查扣平板電腦、手機內有關網路電話軟體 、通信紀錄、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詐騙話稿、偽造公文及 大陸地區被害人劉長梅報案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18480號卷第35、37~39、41~4 2、47~49、52~59、61、103、105~107、109~111、357~361 、363~368、535~53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 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 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 及原審中已自白犯行(偵字第18480號卷第432頁、原審審訴 緝字第28號卷第56、86、90頁),且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仍坦認犯行,復以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 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 ,惟其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各別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顯與該款所規範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有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減縮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冠霖、林冠宇、黃楷閎、吳子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代號「牛頭牌PC-超級新SS 」、「貳貳」、「绿园道6/11启用」、「『金』BREEZE愛心4/ 25」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係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詐術,業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詐得財物,是被 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證 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經本院為綜合比較後, 認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所稱量刑過重云云,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輕,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本案犯行雖屬未遂,惟被告係加入跨國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行為,且觀本案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係承 租固定場地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為其等詐欺犯行擬具詐騙 話稿,足見其等犯罪分工甚為縝密,復參本案大陸地區被害 人名單,名單上之人數甚多,如被告與共犯等人成功向大陸 地區民眾詐得金錢,則其等應受責難程度與所生影響不可謂 不低,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 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跨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擔任幫 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房屋供犯罪使用及第一線詐欺機手之分工 ,依指示撥打電話並以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詐騙被害人, 共同行騙大陸地區民眾,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年幼小孩 之家庭狀況(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 為集團型態之犯罪,且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加入該詐欺集團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詐術實行詐騙,該等被害人雖未受騙匯款,然所 為實有損害我國形象及金融交易安全。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 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 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25至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編號10是詐騙集團發的公機、11、12 是我私人使用手機、25是永和機房的租賃契約、26是在我房 間找到的等語(偵字第18480號卷第213頁、原審審訴緝字第 28號卷第92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25、26所示之 物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 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認屬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應 與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吳冠霖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 物;如附表二編號5、6、2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黃楷閎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犯 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2係被告林冠宇所有,且供本件 詐欺犯行聯繫使用之物,並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 316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7至9、27所示之 物,則係同案被告吳子凡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及所用之物,亦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審訴緝字第9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是以上開之物,既非被 告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之物,亦非供其所用之物,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原審審訴緝字第28號卷第86頁),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明顯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3至21、23至24所示之物,同案被告 吳冠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物是在其房間扣得,但其非所 有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395頁),且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店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1 1支 2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1支 3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8 1支 4 行動電話Sony 1支 5 筆記型電腦ASUS FX504G 1台 6 筆記型電腦MSI 1台 7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8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9 隨身碟 1個 10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銀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13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本 14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5 毒品果汁包 5包 16 K他命 1包 17 施用毒品器具 1組 附表二(永和機房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銀 Iphone 1台 2 黑色USB 1顆 3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4 儲值卡 2張 5 金色IPAD 1台 6 黑色Iphone 1台 7 銀色IPAD 1台 8 銀色IPAD 1台 9 黑色Iphone 1台 10 銀色IPAD 1台 11 玫瑰金Iphone,含記憶卡1張 1台 12 黑色手機 1台 13 金色IPAD 1台 14 銀色IPAD 1台 15 金色IPAD 1台 16 銀色IPAD 1台 17 銀色IPAD 1台 18 金色IPAD 1台 19 銀色IPAD 1台 20 金色IPAD 1台 21 金色IPAD 1台 22 金色Iphone 64G 1台 23 銀色 Iphone 1台 24 銀色 Iphone 1台 25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26 銀色IPAD 1台 27 銀色 Iphone 1台 28 金色Iphone 1台

2025-01-15

TPHM-113-上訴-3981-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辛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指示辛彥勳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辛彥勳與暱稱「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佩珊」及群組「同舟共濟」、「中利投資」向周素梅佯稱:可透過「中利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並以辛彥勳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使周素梅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辛彥勳即依「印鈔金雞」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3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信義路與新生路口停車場,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周素梅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周素梅閱覽,並收受周素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據交由周素梅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周素梅交付之儲值費現金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周素梅、「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博偉」。嗣辛彥勳取得詐欺贓款後,欲前往其他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當場為員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辛彥勳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一般洗錢之行為未能遂行,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辛彥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27至30頁、第121至123頁、第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9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9至80頁、第85、91、126、133頁),核與被害人周素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受執行人:辛彥勳、周素梅)、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69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7至11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至54頁)、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147至148頁)、查獲照片1張(見偵卷第5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現金40萬元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自承未曾取得報酬,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其與暱稱「印鈔金 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等人,顯 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中,加入暱稱「 印鈔金雞」、「製鈔廠中央銀行」、「中央銀行印鈔機」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 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9月24日)前,尚未見有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 情形,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 且被告明知其非「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曾博偉 」,猶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被害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曾博偉」 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 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 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 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 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 在身上,並於向被害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 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 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 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依「印鈔金雞」指示前去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 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遭逮捕 ,致被告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仍應認 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 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項更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存卷可參,是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 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 未遂。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 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8、1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在收據上偽造「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曾 博偉」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印鈔金雞」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 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 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其 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 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 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可預見被告後續有相當可 能受其他徒刑之宣告及執行,難認本案適宜為緩刑之諭知, 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 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 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 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1具,被告供稱為私人生活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X(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工作證 1張 是 無 3 收據 1張 是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博偉」署押1枚 4 APPLE廠牌iphone15(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1-15

ULDM-113-訴-465-20250115-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冠葳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105號、第5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起,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5,購買電腦、行動 電話等設備設置其內,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成立跨境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丁○○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負 責人,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分配組織轄下話務手及擔任聊天 機手等職務。其復於113年7月4日某時許,招募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之丙○○(綽號小高、SKYPE暱稱「高辰」,其所 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乙○○(綽號阿輝、SKYPE 暱稱「江國輝」,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機房擔任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之二線話務手,共同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 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本案機房運作模式為由合作之系統商,每日主動傳送語 音予居住於澳洲及英國之不特定我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民眾,待受騙民眾回撥,即由與本案機房配合之「鑫」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擔任一線話務手,偽裝為大陸地區之客 服人員接聽,並謊稱受話大陸或我國民眾從國外寄回大陸的 包裹內有違禁品,須配合調查云云,並將受騙民眾電話轉接 至第二線話務手(即本案機房)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對其等續行 詐術後,再將電話轉回「鑫」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不 詳成員擔任第三線話務員,續對其等誘騙,如詐騙成功,則 要求該等受騙民眾將資金轉匯到指定之帳戶,再由同具犯意 聯絡之合作水房將詐得之款項透過地下匯兌層層轉出,丁○○ 與「鑫」再就該等贓款進行分贓。 二、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鑫」、「 茶米」、「小飛象」、「阿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民眾施以詐 術,然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民眾均未受騙上當而未遂。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至本案 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 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3910 5號卷二第351至363、373至378頁),並有通訊軟體SKYPE群 組「888」對話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1至85頁)、GOOG LE帳號「lhao060000000il.com(來鎢)」之雲端硬碟資料 夾擷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87至99頁)、GOOGLE帳號「gt5 350000000il.com(泰強強)」之雲端硬碟資料夾擷圖(見 偵39105號卷一第101至115頁)、Skyp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9105號卷一第117至302頁,偵39105號卷二第115至119頁) 、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19頁)、手機內容 截圖(見偵39105號卷一第385至432頁,偵39105號卷二第59 至90頁)、詐欺之相關資料(見偵39105號卷二第103至113 、143至155頁)、被害人資料檔案(見偵39105號卷二第127 至141頁)、詐騙講稿(見偵39105號卷二第157至186頁)、 GOOGLE密碼管理工具截圖、VOS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截圖 【u3r35fc.com、fyujar3.com】(見偵39105號卷二第187至 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39105號卷二第245至277頁)、被害人廖○維手機之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及報案單(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1至223頁 )、113年1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1)被害人一覽 表(見偵55956號卷二第227至235頁)、(2)以中華電信固 網連線至涉案GOOGLE帳號紀錄(見偵55956號卷二第255至25 7頁)、(3)以中華電信固網連線至涉案群呼系統紀錄(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57至259頁)、(4)IP調閱資料(見偵55 956號卷二第261至275、305至315頁)、(5)圖片1-檔名97 9(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7頁)、(6)圖片0-000000阿龍記 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79至281頁)、(7)圖片0-0000 00鐵觀音-2(英國)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1至283 頁)、(8)圖片4-小鐵-888000(2)記事本(見偵55956號 卷二第283至287頁)、(9)圖片5-小鐵-889000(2)記事 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87至291頁)、(10)圖片6-鐵觀 音106000(44)(1)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二第291至293 頁)、(11)鐵觀音106000(44)記事本(見偵55956號卷 二第295至297頁)、(12)鐵觀音107000(61)記事本(見 偵55956號卷二第299至301頁)、(13)圖片9-網頁密碼儲 存(見偵55956號卷二第301至303頁)各項書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2款、第3 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4條第 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顯見對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要策畫者, 在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下, 加重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度,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阿 草」、「麵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並無獲取之任何財物,不符上開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之 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4.綜上,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就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指揮、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就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縱以冒用大陸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包含大陸 地區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從而被告並不成立該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要件,併此敘明。 (三)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 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另涉犯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該罪名,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本 院雖未諭知被告涉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以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或我國人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並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被告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為同一法條,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該部分證據 予被告、辯護人,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 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亦無 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丙○○、乙○○、「鑫」、「茶米」、「小飛象」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113年7月4日發起犯罪組織,並招募丙○○、乙○○加入 該犯罪組織,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並持續指揮、主持該組織 之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故應僅就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查,本院依卷 內現存事證,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為其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就本案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之10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始終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並因行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 全部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所犯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事實及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 之認定,是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界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附予 敘明。  2.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階段,情節較均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 獲取之不法利益,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並招募組織成員,且 主持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與上述共犯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 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 努力,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均殊值非難,暨斟酌 被告於本案機房內角色及分工、犯罪動機、目的;兼酌被告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 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 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 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 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宣告刑固均未逾2年,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 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業如前述,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 43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均應依詐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地區 1F 姓名 2F 送單時間 性別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07/15 英 2 夏思雨 江 9:32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3/07/16 英 1 姚豪冪 江 9:53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113/07/17 澳 2 周夢瑤 江 14:1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13/07/17 澳 1 周鈺欣 高 16:54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113/07/17 澳 2 莊兆恩 17:02 男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113/07/19 澳 1 祝澜珂 江 13:59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113/07/19 澳 3 錢橙 高 14:47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13/07/19 澳 2 巫竹艾 江 14:56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113/07/22 澳 金曉 高 17:10 女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113/07/09 英 廖○維 11:47 男 丁○○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3.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5. IPhone SE(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6. IPhone(白)手機 1臺 7. IPhone(黑)手機 1臺 8. ASUS筆電 1臺 9. WIFI機(含電源線)tp-link 1臺 10. 無線電源信號探測分析儀 1臺 11.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3. TOTO LINK WIFI機 1臺 14. IPhone 13(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5. IPhone SE(白)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16.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17.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18. tp-link wifi機 1臺 19.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0.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1. tp-link wifi機 1臺 22. ASUS筆電(含電源線) 1臺 23. ASUS筆電外接硬碟 1臺 24. tp-link wifi機 1臺 25. 房租租賃契約 1本 附表三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3. SIM卡 1袋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執行時間:113年7月30日14時12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教戰手冊 1本 3. SIM卡 1袋

2025-01-14

TCDM-113-原訴-8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 18號、第53717號、第59827號、第60283號、第60898號、第6286 7號、第67895號、第69157號、第69312號、第72318號、第73868 號、第7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羅惠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晨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使 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每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羅惠琪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惠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晨燕」使用,並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每 週尚可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家裡急用 錢在找工作,有個不認識的人主動聯繫我,問我有沒有缺工 作,他說這份工作有穩定收入,但沒有說在做什麼,他把經 理「晨燕」介紹給我,「晨燕」說是有人會投資買什麼幣, 叫我下載APP並註冊,他們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會用 到我的網銀,所以我才把帳號、密碼交出去,他有跟我說他 們使用的期間我不能登入,我對於我在做的工作內容完全不 瞭解,也不知道案發期間我的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云云。經查 : 1、被告於112年4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晨 燕」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晨燕」,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任由「晨燕 」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約定可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及每 周定期抽成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嗣「晨燕」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 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3、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 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 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 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 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 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4、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有1份 月薪4萬薪水的工作,對方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内容,之後要 我加入LINE暱稱為「晨燕」之人,「晨燕」告訴我說工作内 容為拉客人投資「MAX」APP,並要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之後再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當時我急用錢, 對方跟我說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就可以每個禮拜結 算,底薪2萬,月底才給,所以我才提供等語(見偵字第628 67號卷第15-19頁);並於檢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 找工作,月薪4萬元,工作內容是代理商,對方暱稱是「晨 燕」,他叫我下載「MAX」的APP,他說這份工作是台幣兌換 美金,每月底薪兩萬,每週抽成4,000元至6,000元,但他沒 跟我說抽成怎麼算,然後我就把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並要 我配合他們去銀行綁定約轉帳號1個,他說他們會介紹客戶 匯錢到我的帳戶,我當時家人住院開刀急需用錢等語(見偵 字第52518號卷第151-153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係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董 姵嫃」之人向其表示可介紹月薪4萬以上之工作,並要求被 告加其經理「晨燕」為LINE之好友,嗣後被告與「晨燕」聯 繫,「晨燕」說明之工作內容略為「公司客戶要投資台幣兌 換美金,我們提供資金,你拿抽佣,底薪2萬,每週抽佣000 0-0000,一個月穩定在4萬多」,而被告隨即表示應允,「 晨燕」即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MAX平台註冊、將被告之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至其指定帳號,甚至教導被告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依法所為之防詐關懷提問,以不實之方式 說明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並要求被告要以強硬態度 應對,必須完成約定轉帳之設定,嗣後更要求被告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其製作「金流」,並表示做好金流就可以 給付被告薪水云云,有被告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19-228頁、第229-381頁),綜觀「 晨燕」之訊息說詞,被告所謂應徵之「工作」,實際上不需 進行任何勞務付出,也無具體工時或工作內容,更無需面試 ,只要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將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綁定 約定帳戶及提供網銀帳密,即可獲取高額月薪加佣金,可見 被告所述「找工作」一事,實際上係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5、又細譯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辦理約定轉 帳之前,多次詢問對方「真的不會被騙嗎?」、「真的有人 在做這個嗎?」、「現在網路詐騙集團太多了」、「我覺得 還是不要冒險好了,因為剛剛被我家人發現了……」、「不想 做了,我的直覺給我就是這是騙人詐騙的很多都是這樣洗錢 然後帳戶凍結的」、「感覺你們就是洗錢騙人的方式」、「 我沒辦法相信你」等語,而「晨燕」則不斷承諾被告,若被 告配合其辦理即可獲得報酬,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97-298頁、310-316頁),可見 被告行為之前,主觀上已高度懷疑「晨燕」要求其辦理約定 轉帳等使用其帳戶之事項,極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行 為,再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網拍工作,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 經驗,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卻仍 因貪圖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將其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晨 燕」,以圖緩解其經濟困境,其對自身帳戶極可能因此遭詐 欺集團作為後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預見,堪 認被告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本院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 無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屬幫助犯, 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雖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晨 燕」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之財物,及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47號、第81256號、11 3年度偵字第1566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關於被 害人蘇芬貞部分(即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尚在 緩刑期間),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貪圖不法 報酬,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受害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高中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需支付父母與祖父母之生活 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然依其與「董姵嫃」之臉書訊息 對話紀錄觀之,「董姵嫃」於112年4月11日曾詢問被告「經 理(指「晨燕」)沒有給你薪水嗎」,被告答稱「只給我1, 000」等語(見偵字第52518號卷第224頁),足認被告就本 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已有獲取1,000元報酬,此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游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向游美玉謊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儲值,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17萬元   ①告訴人游美玉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62867號卷第45-4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2867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 謝淑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謝淑敏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0分,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68萬1,522元 ①被害人謝淑敏112年5月21日警詢(偵字第60283號卷第25-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0283號卷第31頁) ③被害人謝淑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60283號卷第33-4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3 詹佳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向詹佳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佳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南榮郵局。 20萬元 ①被害人詹佳英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字第72318號卷第11-13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2318號卷第25頁) ③被害人詹佳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2318號卷第59-83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4 陳淑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陳淑女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50萬元 ①被害人陳淑女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3868號卷第25-29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3868號卷第93頁) ③被害人陳淑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3868號卷第95-169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5 鍾梅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初起以LINE向鍾梅英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26萬元 ①告訴人鍾梅英112年5月7日警詢(偵字第59827號卷第23-25頁) ②台新銀行存入憑證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71頁) ③告訴人鍾梅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9827號卷第67-72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6 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向胡婕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 115萬元 ①被害人胡婕112年5月25日警詢(偵字第77373號卷第7-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77373號卷第52頁) ③被害人胡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77373號卷第29-48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7 陳能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向陳能永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能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 40萬元 ①告訴人陳能永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字第60898號卷第9-10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偵字第60898號卷第19頁) ③告訴人陳能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偵字第60898號卷第21-34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8 林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起以LINE向林禹彤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世貿分行。 38萬9,459元 ①告訴人林禹彤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字第52518號卷第35-39頁) ②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2518號卷第79頁) ③告訴人林禹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52518號卷第62-81頁)  ④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9 林俊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以LINE向林俊良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27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③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告訴人林俊良112年7月20日警詢(偵字第80147 號卷第17-23頁) ②告訴人林俊良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偵字第80147號卷第27-29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0 蘇芬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蘇芬貞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芬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8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進行網路銀行匯款。 200萬 ①被害人蘇芬貞112年5月31日警詢(偵字第6117號卷第378反面-381頁) ②被害人蘇芬貞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被害人蘇芬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545-547頁) ④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11 楊淑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向楊淑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萬元 ①告訴人楊淑雅112年5月16警詢(偵字第15668號卷第6-8頁) ②玉山銀行國款申請書(偵字第15668號卷第24頁) ③被告羅惠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2518號卷第31-34頁)

2025-01-13

PCDM-113-金訴-532-20250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03、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昱青、陳怡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劉昱青、陳怡憲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 之㈠所載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劉昱 青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效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 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 欺罪〉)、陳怡憲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就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改判仍論處劉昱青、陳怡憲犯加重詐 欺罪刑,以及均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就劉昱 青、陳怡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昱青、陳怡憲一致部分 ⒈原判決雖已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惟於原審審 理時,審判長僅包裹式提示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及 上訴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項目,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將除去年籍及其他足以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以外之內容 ,向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訊問其等有 無意見;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使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 辯護人,就不同代號的同一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指出 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對質詰問權之具體事由,遽行據以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正當程序 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⒉秘密證人甲4、甲6、甲7、A10、D9、D10、D19、D25(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4等8人)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時之 證述,或係聽聞自他人,或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非 親身知覺、體驗所得,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逕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 違法。  ⒊原判決說明秘密證人E6非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 ,亦非共犯,則E6如何得知劉昱青發起、操縱及陳怡憲發起 、主持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原判決遽採E6之證詞據以認 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⒋綜觀劉昱青、陳怡憲之供述,以及所謂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 證詞,均未陳述劉昱青與陳怡憲如何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 等情事。原判決未調查、究明上情,率認劉昱青與陳怡憲共 同謀議發起本件詐欺集團,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敘明:劉昱青與陳怡憲為促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 續存在、牟利之目的實現,先後發起成立之匈牙利機房、拉 脫維亞機房,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的單純1罪,應僅論以加 重詐欺1罪。又卷查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 有多少被害人被詐欺及被害人究係於何時遭詐欺多少金額? 無法明確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 告」原則,僅能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各於實 行電信詐欺期間,劉昱青、陳怡憲與各該機房成員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撥打數通詐欺電話,各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惟與劉昱青、陳怡憲具有犯意 聯絡之其他共同正犯吳峻豪等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3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下 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則認定係 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 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認其等犯加重詐欺既 遂合計2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⒍原判決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量審酌事由,予以說 明,而對於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數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均未加以說明,逕就劉昱青 、陳怡憲所犯各罪分別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⒎原判決未敘明劉昱青、陳怡憲有處分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犯 罪所得權限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劉昱青、陳怡憲對於本件詐 欺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而諭知沒收、追徵,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⒏附表三所示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組數、 總金額,均多於吳峻豪所稱「拉脫維亞機房詐騙金額文件」 (下稱詐騙金額文件)所載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機 房電信詐欺是由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最後經過第三線人員始能獲得犯罪利得,則應以第三線人 員為基準據以計算犯罪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 員計算業績之金額加總計算,有重複計算之違誤。另吳峻豪 證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我都是把小數去掉後發放等 語,此與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富、阮宥 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匈牙利機 房成員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等語,互不相符; 據陳子銘、甲7(具證人同一性之代碼D3)之證詞可知,拉 脫維亞機房人員有拿到薪水等情;卷附詐騙金額文件記載: 拉脫維亞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新臺幣(下同)52 5,000元;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邱于桓、余盈諒 、阮宥銓、王慧雯、陳亞辰、蘇聖雍、鄭仁豪、林江伯、林 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 、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 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等情。原判 決未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認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 房之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以及將已發放 之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薪資,列計為劉昱青、陳 怡憲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劉昱青部分 ⒈卷附上訴審共同被告陳子銘所持用之手機備忘錄(下稱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係手機儲存數位證據之複製品,須經鑑 定或勘驗,用以確認與原儲存於手機之電磁紀錄具有同一性 ,始具有證據能力。又手機備忘錄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為警查獲之後,陳子銘記帳時間是在詐欺 集團運作期間或被查獲後?手機備忘錄之記載與本件有無實 質關聯性,而得以證明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均有不 明,而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採取手機備忘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甲4等8人均未陳述劉昱青如何出資等相關細節,其中甲7、A1 0、D9、D10、D19、D25與秘密證人D8、D24、E6(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團幕 後之金主;陳子銘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劉昱青沒有指示我 要怎麼記帳各等語,以及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 5號等確定判決已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機房之金主並非劉 昱青。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認劉昱青為本件詐欺集團 之幕後操縱金主,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  ㈢陳怡憲部分  ⒈檢察官對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 隱,並要求不准陳怡憲及其辯護人閱卷,已使法院於審理前 形成陳怡憲確實涉有犯嫌,並可能對秘密證人施以報復之不 良印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關於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均有疑義。此攸關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經遮 隱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僅以各該秘密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表示,或希望 能適用證人保護法,或擔心陳怡憲會不會對他們怎麼樣等情 為由,逕認秘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全部或部分遮隱 符合規定,且遮隱以外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陳 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嚴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拉脫維亞機房被查獲後,經警方分析、追查、查扣 之相關證據,發現陳怡憲可能涉案,於107年7月9日前往陳 怡憲住處搜索所查扣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並以陳怡 憲於當日不惜負傷而脫免逮捕之行徑等節,因認檢察官起訴 陳怡憲參與本件犯行所舉扣案物證,具有憑信性。惟原判決 又以在陳怡憲住處查扣之附表四編號43至46所示之物品,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未諭知沒收。原判決率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物證,具有憑信性,而採為認定陳怡憲犯罪事 實之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審視吳峻豪、陳子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 、A10、A13、D8、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 、第一審或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 排吳峻豪、陳子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 境外機房而主其事等事宜。又依D19、A14之證詞及卷附手機 備忘錄,陳怡憲僅有招募部分機房人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卷附手機備忘錄照片所顯示各該紀錄之時間,均在106年8月1 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時間不符,且內容有與 詐欺不相干之事項。原判決未就此究明,逕行據以認定陳怡 憲之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⒌原審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後,陳怡憲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甲5(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 、甲9(同一秘密證人之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 戊5)、證人D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對質 詰問,此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應有調查之必要,又非 不易調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 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依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陳怡憲係於106年3月間先後 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此在該罪施行之前,應不成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陳怡憲係 於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拉脫維亞機房,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詎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 以陳怡憲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陳怡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踐行之筆錄、文書或證物 等證據之法定調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65條之1及第28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相關提示、顯示證物 (並告以要旨),供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以及宣讀或告以 文書要旨,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 見之規定,旨在落實嚴格證明程序,俾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倘被告或辯護人已事先透過閱覽卷證之程序而 充分得知各該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並知所抗辯或防禦,且 審判長已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雖係總括而未逐一、個別 為之,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無具體影響或妨礙, 尚難逕謂係違法。 卷查,原審於111年4月14日、同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 揭示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見原審卷二第50、63、 64頁、原審卷三第36頁),而前揭秘密證人之筆錄,業經劉 昱青、陳怡憲之辯護人在歷審審理時,已經事先透過閱覽卷 證程序而充分得知該等證據資料,應知所抗辯及防禦。又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曉示 各該秘密證人筆錄之證據名稱,詢問其等關於證明力之意見 ,俾劉昱青、陳怡憲俾與辯護人針對已實質知悉內容之證據 資料,更有餘裕陳述意見或辯論,無礙於劉昱青、陳怡憲訴 訟權益之保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使當事人等 瞭解證據內容而為適當防禦之立法本旨有違。至上訴意旨所 指,原審未踐行曉諭或告知程序,致妨害劉昱青、陳怡憲於 正當程序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一節。惟原審歷次行準備程序 ,揭示重複編碼之秘密證人同一性之代碼時,先後請辯護人 聲請閱卷後,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是否增刪表示意見,以 及詢問「有何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0頁、原審卷三第36 、37頁),已踐行曉諭及告知程序。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遽 行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妨害劉昱青、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身分識別資料 應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有事實足認證人受有報復行為之虞 者,得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限制辯護人對於可供指出 證人或被害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卷證資訊獲知及詰問權等證人 保護制度,是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陳 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故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 了不讓被告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 響任意陳述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 提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 知權。   原判決說明:經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 同一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加 以綜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參與本 件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惟為避免證人遭受報復,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陳怡憲訴訟 防禦權的保障,故而除對陳怡憲及其辯護人揭示同一秘密證 人重複編碼之代號,仍應限制劉昱青、陳怡憲獲知上述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等旨 ,已詳予敘述其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卷查前揭秘密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依法具結,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陳怡憲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對質詰問權情事。至秘密證人之偵訊筆 錄經全部遮隱或部分遮隱之目的,在避免證人身分識別資料 暴露,既未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與陳怡憲有無被訴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難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陳怡 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嚴 重侵害陳怡憲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或其衍生證 據(如對所呈現內容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截圖。該以科技方 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影像內容即有同一 性),倘其真實性及同一性無訛,即無勘驗以確認之調查必 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衍生證據如已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序即無不合。   卷查,檢察官起訴劉昱青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 事實,主要是提出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為證據。而陳子 銘證述:手機備忘錄是其所登載等語;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 長就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即衍生證據),已踐行提示及告 以要旨,並使劉昱青表示意見等程序,且劉昱青及其辯護人 既未爭執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並為辯論(見原審卷三第280 、286、287、308至311、334、335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劉昱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 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未經鑑定或勘驗 ,遽採為認定劉昱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㈣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如屬非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祗須具有證據能力 ,並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原判決說明: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均 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陳怡憲上訴 意旨所指,原判決於敘明「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陳 怡憲及共犯陳子銘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又說明: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30、31、38 、39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子銘因參與詐欺集團所用或所取得之 物,且經上訴審判決對陳子銘諭知沒收確定在案,其餘扣案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昱青、陳怡憲本案犯行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一節。惟前者係就檢察官 所提出之憑以認定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物證,具有憑 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為說明,後者則係就附表四編號30、31、 38、39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43 至46所示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難認有 何理由矛盾之可言。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證人,係指在訴訟上就其自己所體驗或 觀察之事實而為陳述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是不得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 測,倘證人係就其親自觀察、體驗之事項而為供述,或其意 見或推測,與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或屬相關 聯之事項者,尚非屬傳聞證言,此與證人單純出於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者有別。   卷查,甲4等8人係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成員,且其 等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其等證述劉昱青綽號「水果」、陳怡憲綽號「憲哥」, 而幕後出資操縱電信詐欺機房之人為「水果」,且「憲哥」 與「水果」係電信詐欺機房之合作夥伴,以及係陳怡憲招募 他人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等情,均 係本於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並非單 純聽聞自他人,或純屬其個人意見、推測之詞;E6縱非機房 成員及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共同正犯,惟其係證述自己親自 與陳怡憲於某時、某地討論拉脫維亞機房的相關事宜,足認 其所為陳述係其個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而非單純聽聞 自他人。原判決認為上述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劉 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違法可指。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另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劉昱青、陳怡憲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吳峻豪、陳子銘、甲4等8人、證人郭蒨穎之證詞,佐以卷附 扣案電腦硬碟儲存檔案之彙整資料、手機備忘錄、2017公司 規矩、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相關統計表、對帳資料 表、團員機票退費名單、出國規費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甲4等8人之證詞, 可知綽號「水果」、「憲哥」之人,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 亞機房的老闆。又甲4、D19於偵查中指證:陳怡憲綽號「憲 哥」,招募機房成員、發放薪水;甲4併指證:劉昱青綽號 「水果」為幕後出錢的金主各等語,佐以劉昱青於偵訊及上 訴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外號有「水果」、「阿青」及「果子 啊(台語發音)」;陳怡憲於偵查中及上訴審審理時供稱: 我的朋友、家人叫我「阿憲」各等語,可見甲4等8人前揭證 詞真實可採。雖甲4等8人未陳述劉昱青究竟如何出資、陳怡 憲究竟如何招募成員、發放薪水,以及如何謀議發起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等相關具體細節,惟考量甲4等8人僅為 機房之話務人員,依其等參與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層級,顯然 無法得知其他共犯分工運作的具體細節。又本件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吳峻豪、林煒倫、陳子銘等人到案後始終不吐實情, 依現存事證,衡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常情,所謂幕後出資 的「金主」,所指就是在幕後操控的人,而負責招募成員、 發放薪水的「老闆」,當然指的是主其事的人,可認劉昱青 、陳怡憲確實有共同發起、操縱、主持詐欺集團,以及陳怡 憲有招募成員從事加重詐欺、發放薪資等行為。而劉昱青、 陳怡憲雖未實際實行機房電信詐欺,惟與匈牙利機房、拉脫 維亞機房成員等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然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的犯罪目的。劉昱青、陳 怡憲與其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   至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指,甲7、A10、D9、D10、D19、D25、D 8、D24、E6於偵查中或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詐欺集 團幕後之金主等語;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依吳峻豪、陳子 銘、林江伯、甲4、甲6、甲7、A2、A4、A7、A10、A13、D8 、D9、D10、D13、D19、D24、E6、F1於偵查、第一審或上訴 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有關陳怡憲指示、安排吳峻豪、陳子 銘等人處理機房相關事務,以及在臺灣遙控境外機房而主其 事等事宜各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 合判斷後,未採為劉昱青、陳怡憲有利之認定,係屬取捨證 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又劉昱青、陳怡憲上訴 意旨指稱,卷附手機備忘錄所記載之各項記錄事項之時間, 均在106年8月14日本件為警查獲之後,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 聯性一節。惟手機備忘錄之記錄事項是各筆款項之支出紀錄 ,並非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紀錄。縱所載各項事件在本件 犯罪時間之後,仍難逕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而不 能據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另劉昱青上訴意旨所援引原審法 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事實欄二係記載:「緣吳 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 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頁),並未認定劉昱青非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幕後操縱之金主。此部分所指 事項,顯然誤解,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逕 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誤。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劉昱青、陳怡憲犯罪事實,有調 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 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 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 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 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 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 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 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目的(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 上開各行為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 重複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劉昱青負責資金 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犯罪組織,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所犯發起、操縱犯 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位不詳被害人 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操縱犯罪組織罪;陳怡憲與劉昱青 謀議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並分派工作,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應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並與在匈牙利機房對某 位不詳被害人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劉昱青、陳怡憲均係犯加重 詐欺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劉昱青、陳怡憲關於匈牙 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之電信詐欺犯罪事實,僅成立加重詐 欺1罪或加重詐欺未遂各1罪,原判決認劉昱青、陳怡憲均犯 加重詐欺合計2罪,顯然有誤等節。惟原判決詳為說明:本 件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分別於106年3月間至同年 4月下旬、同年7月至8月14日止,以群呼語音封包發送方式 ,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致受詐欺之被害人於附 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 戶,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附表二、三分別所示各次 匯款之詐欺被害人是不同的受話人,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 原則,認定各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劉昱青、陳 怡憲此部分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附表二、三各所示之各次 匯款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罪等旨。   又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陳 怡憲分別於106年3月間、106年7月間,招募他人加入匈牙利 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原判決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對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則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一節。惟原判決說明: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於106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陳怡憲所為各行為,不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規定之各罪,因如成立犯罪,與106年4月21日後 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自 106年4月21日起陳怡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主 持犯罪組織罪,並與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主 持犯罪組織罪處斷等旨。雖原判決理由載敘:「106年4月21 日修正施行前......劉昱青、陳怡憲所為發起、操縱或主持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無處罰明文......被起訴這部分罪 嫌,與106年4月21日後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所 以不另外諭知無罪」等語,略嫌簡略,惟不能因此指為違法 。另劉昱青、陳怡憲所引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成員於 原審法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因個案情 節不同,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劉昱青、 陳怡憲係犯加重詐欺既遂2罪;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而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則未論以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 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㈧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 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 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 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包含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原審審判長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為調查 ,並依序由檢察官、劉昱青、陳怡憲及其等辯護人就科刑範 圍進行辯論。並於理由中說明:就劉昱青、陳怡憲所犯附表 五編號1、2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生危害甚鉅,可見犯 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 ,以及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 限之違法。且劉昱青、陳怡憲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 長期為7年6月,各宣告刑總和之刑期為12年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劉昱青、陳怡憲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暨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所適用 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劉昱青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行傳訊陳子銘到庭作證,惟有關 再度傳喚之待證事項:手機備忘錄各該記錄內容及記錄時間 等相關事項,業經陳子銘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明確,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得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認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未依劉昱青聲請重行調查,依前揭說 明,不得指為違法。   又陳怡憲於原審具狀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秘密證人甲5 (同一秘密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F7、戊7)、甲9(同一秘密 證人重複編碼之代號A14、D5、E1、F5、戊5)、證人D1(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宗寶到庭作證,傳喚之待證事項: 陳怡憲僅有介紹數人加入電信詐欺機房,並無找吳峻豪、陳 子銘等人發起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發起、主持機 房電信詐欺集團之行為等情。惟卷查,甲5、甲9、D1未指證 陳怡憲為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發起、主其事之人,均證述 「不清楚」本件機房電信詐欺之發起、主持之人等語,尚難 認與陳怡憲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 甲5、甲9、D1及陳宗寶等人縱指稱上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實 ,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劉昱青、陳怡憲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 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 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 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卷查,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本件機房電信詐欺集團,並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與陳子銘、附表一 所示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人員各共同以電信詐欺向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 人民幣37,234,500元。經扣除共同正犯陳子銘、吳峻豪、陳 亞辰、劉丞豪、王慧雯、曾渝晴、鄭仁豪領取之薪資,餘款 人民幣34,687,075元,為劉昱青、陳怡憲享有共同處分權。 惟劉昱青、陳怡憲始終否認犯行,卷內訴訟資料無從查究其 2人各自具體分配之犯罪所得,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 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可分之性質,由其2人平均分擔之,對其2 人各就人民幣17,343,537元(人民幣34,687,075元÷2,小數 點捨去)諭知沒收、追徵等旨。   至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所指,⒈本件機房電信詐欺是由 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最後經過第三 線人員始能獲有犯罪利得,應依第三線人員為基準計算犯罪 所得。原判決竟將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金額加總計算,有 重複計算一節。惟查,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係依據卷 附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業績表彙整所得,而各該業績 表是按日逐一記載各日的機房業績。又機房指揮者吳峻豪於 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前開業績表所示內容正確等語。原判決 認定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機房實行電信詐欺有附表二、三 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複計算之 情形。⒉吳峻豪於第一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匈牙利機房成員之薪水都是把小數點去掉後發放; 陳子銘、甲7、D3均證述:拉脫維亞機房有發放薪水各等語 ,以及詐騙金額文件所記載拉脫維亞機房電信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金額組數、總金額,較附表三之記載為少,與拉脫維亞 機房於106年7月間已發放薪水525,000元等情。原判決斟酌 匈牙利機房之成員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韋丞、林聖 富、阮宥銓、邱于桓、黃宇志、金卉嫻、葉庭華、林品均等 人均證稱:未領取匈牙利機房之薪資;吳峻豪證述:拉脫維 亞機房尚未發放薪資各等語,以及卷內其他事證,經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陳子銘、甲7、D3上述證詞及詐騙 金額文件等證據,而為劉昱青、陳怡憲較有利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且此為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⒊邱于桓等拉脫維亞機房或匈牙利機房人員,固 均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諭知相關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惟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 而為判斷。原判決對沒收部分,雖為與原審法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作不同之認定,但已敘明如何為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昱青、陳怡憲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劉昱青、陳怡憲諭知犯罪 所得人民幣17,343,537元沒收、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劉昱青、陳怡憲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劉 昱青、陳怡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 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 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 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 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 :劉昱青、陳怡憲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1億元以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係達500萬元以上,以及劉昱青、陳怡憲共同發起、 分別操縱、主持機房電信詐欺集團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罪,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 又劉昱青、陳怡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 適用結果,劉昱青、陳怡憲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其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2-台上-340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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