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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0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3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 約,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 117年2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 契約書第3條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6.2 9%計算,還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9個月。  ㈡被告後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以線上方式向原告借款45萬元 ,並於112年5月2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依貸款約定 書第1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月25日 止,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 約定,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1.29%計算,還 款付息方式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 本息。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並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二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原 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  ㈢查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繳付第20期即113 年9月之月付款後(9月付款計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 3年9月24日止),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10月25日繳足應付 之月付款,所繳付之604元,僅能沖銷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 13年10月4日共計10日利息(概算:本金283,095元×8.03%×1 0日÷365≒622),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四 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清償本金283,095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1.74%+6.29%=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之 次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㈣另查借款45萬元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6日繳付第15期即113 年8月之月付款後,未於下期應繳日113年9月25日繳足應付 之月付款,僅繳付684元,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條第四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於113年11月7日繳付之5,000元,除抵充遲延利息105元 及補足113年9月月付款之應付息差額3,336元(9月月付金計 息期間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外,剩餘1,55 9元僅能部分抵充113年9月月付款應付本金,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本金361,7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03%(逾期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1.74%+11.29%=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之 次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共計9期之違約金。  ㈤爰此,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 雪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示予 以減免。  ㈡本人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積 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唯 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盼原告 通融協商,俟本人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 款項。  ㈢本人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未能達到原告 所提出高額還款之要求,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解,並 期訴訟費用由原告吸收,毋須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1、2、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2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 2份為證,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 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然而,本 件約定之違約金至多為借款利率之20%,最多9期,則依此計 算,關於40萬元尚餘本金283,095元借貸之違約金,大約為2 ,267元,關於45萬元尚餘本金361,732元借貸之違約金,大 約為4,713元,並無過高之情,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促成調 解,但被告並未到庭,自無調解成立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07

ULDV-113-訴-82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黃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渠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6 9、8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伊請領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 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月25日為 止,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3,279元(其中4萬1 ,941元為消費款、1,338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且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IP資訊:123.195.104.183),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6 萬7,657元、41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 118年11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56%機動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14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今尚分別積欠39萬9,809元(其中35萬2,523 元為本金、4萬7,286元為利息)、44萬5,873元(其中39萬3 ,139元為本金、5萬2,734元為利息)未還,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 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與方式 1 信用卡 43,279元 41,941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 小額信貸 399,809元 352,523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3 小額信貸 445,873元 393,139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5-03-07

TPDV-113-訴-616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沈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85,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3.138.52),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1日止,還款日為 每月1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 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3%機動計算;被告 另於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56.109 ),向原告借款102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 8年7月27日止,還款日為每月27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 月按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5.99%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1,492,074元、793 ,048元,共計2,285,12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5,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 貸_網銀)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影本 、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歷史交易查詢2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1,492,074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 2 信用貸款 793,048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 總計 2,285,122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

2025-03-07

TPDV-114-訴-9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6279 (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萬3899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15萬1127 元為消費款、2490元為循環利息、28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5萬1127元部分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 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3%計算(目前利率為11.1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4027元(其中 60萬4524元為借款、4萬950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堪以憑採。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3899元 15萬1127元 15%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65萬4027元 60萬4524元 11.16%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0萬7926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3-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吳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截至113年8月7日止未依約清償 ,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9520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1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伍竑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 .216.235.20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 16年12月5日止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 清;至於計息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息3.2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 為5.03%),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 項第4、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58,380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10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 233.214.225)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7年10月30日止 計5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 方式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 碼年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337,17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3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 47.124.103)向原告申請「大樹速貸」專案貸款1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8年4月22日止計5 年,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 係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 息5.590%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為年息1.74%,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33%),依年金 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139,511元及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 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 憑證(客戶收執聯)、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暨查詢還 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6

TPDV-114-訴-25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7、27、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 31日、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7年、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17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同意原告的 請求,私下會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放款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之登錄單各 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0萬元 109萬9,508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0.483% 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0.966% 2 95萬元 72萬6,207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583%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166% 3 25萬元 22萬8,457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673%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1.346% 合計 310萬元 205萬4,172元 - - - -

2025-03-06

TPDV-114-訴-38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蔡壁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2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32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3 違約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4-北簡-155-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9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 款29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現為週年利率11.72%)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失業且車禍受傷而 未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有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7,991元(含本金270,828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失業及車禍受傷而無法 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 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90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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