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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 上 訴 人 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蕭文炎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朱美珠請求上訴人蕭文炎給付新臺幣五 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本息之訴、再給付新臺幣四百五十四 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㈡上訴人蕭文炎對命其給付新 臺幣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文炎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文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朱美珠主張:伊所有嘉星168號漁船(下稱嘉星1 68號)於民國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28日返航泊 靠於新北市野柳漁港第9碼頭區。對造上訴人蕭文炎所有自 強11號、新裕發111號漁船(下分稱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依序停泊於第10碼頭區,其因疏於注意維護自強11號電源 配線,致該船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同年 月29日凌晨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新裕發111號 將之拉至離嘉星168號泊靠處未達10公尺遠之上風處並解纜 後,自強11號隨即漂流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嘉星168號船 舶及其上設備自動舵、網具、起網機、揚繩機(下合稱系爭 船上設備)均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回 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萬9870元【已扣除有限責任 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下稱漁保社)給付之保險金24 50萬元】、船舶解體費用14萬1370元,及船上部分漁獲、油 料遭燒燬暨不能出海作業等損失依序為123萬4707元、87萬6 840元、1130萬2681元,共計2518萬5468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蕭文炎給付2518萬5468元及 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蕭文炎則以:自強11號於事發當時處於完全斷電且無人狀態 ,未連接岸邊民房電源,系爭事故屬起火原因不明之意外, 新裕發111號拖拉自強11號往南駛離乙節亦與嘉星168號遭延 燒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又事故發生時嘉星168號並無系 爭船上設備,該船未達全損尚可修復。朱美珠未通知伊會同 公證人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檢測損害情 形,逕自解體該船,其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過高,並應自行 負擔解體費用。又該船船艙、漁貨大致保持完好,於出航前 未加滿12萬公升之油料,油艙亦未受火災波及,朱美珠未受 有漁獲、油料遭燒燬之損失;縱有,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另嘉星168號實際營收狀況不佳處於虧損狀態,且 無固定出海計畫,僅甲板受損,修復日數至多120天,朱美 珠以新建船舶時間計算不能出海之營業損失,顯不合理。再 嘉星168號違規停放加冰加水碼頭之第9碼頭區,起火時有充 裕時間由船員駛離避難卻不為,致令損害擴大,應負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朱美珠及蕭文炎分別為嘉星168號及自強11號、新裕發111號 之所有權人。嘉星168號於107年1月5日出港作業,於同年月 28日返航泊靠新北市野柳漁港內。嗣107年1月29日凌晨自強 11號起火燃燒,適強勁東北季風來襲,自強11號遭強風吹往 嘉星168號之泊靠所在,致嘉星168號遭其火勢波及延燒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綜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結果及函覆內容、證人即海巡署野柳漁港安檢 所人員葉銘宏、蕭文炎之談話筆錄、船舶檢查證書、紀錄簿 、船舶登記證書、估價單、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證人 練銘欽於蕭文炎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04號)之證述,參互以觀,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自強11號電源迴路在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情形,原因 在於長時處於海洋作業環境,該船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塑膠 絕緣被覆受潮、老化,造成短路起火,引燃周邊艙體、船內 放置之物品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電源配線短路)所引燃。蕭文炎為自強11號所有人,應知 海上環境易使電線設備受損,負有隨時注意並定期檢修、維 護自強11號電源配線使用安全之注意義務,不因其買進自強 11號後曾更新船上大部分電線,即得解免前述注意義務。因 其疏未注意,致自強11號之電線短路起火,該船由新裕發11 1號拉離原起火地點後解纜,繼受強風吹拂,漂流至嘉星168 號泊靠處而延燒至嘉星168號,蕭文炎就嘉星168號之起火燃 燒確有過失。其不法侵害朱美珠就嘉星168號之所有權,朱 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蕭文炎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綜合佑啟新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 定函、照片、造船公司覆函、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報價 單、收據、漁保社漁船船舶險保險單、保險條款、賠款收據 、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漁種單、拍 賣紀錄、漁船歷史購油紀錄、嘉星168號收入、支出明細暨 傳票、憑證、船舶建造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及證人即公證 人水汛華、○○市○○○○里分隊小隊長陳和進、黃國財、張明吉 、蔡順堂、德昌鮮魚行會計簡苑淑、金城、李金富、劉新來 之證述,暨蕭文炎之陳述,參互以察,嘉星168號因系爭事 故遭嚴重燒損,訴外人即朱美珠配偶許坤為避免損害擴大, 以挖土機撥開甲板上之碳化纖維並灌水,以利滅火。嘉星16 8號船體為玻璃纖維強化材質,觀其焚燬程度嚴重及內部各 艙間均為消防水所淹,基於結構安全考量,已無修復必要, 應以新造為宜,其餘受火灼之船上電器設備等,分別需新購 或修復。朱美珠向漁保社投保之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 載船價3675萬元,僅供漁保社評估保險給付及計算保險費之 用,蕭文炎未自認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價為3675萬元 。參以嘉星168號於103年11月19日建造完成時具有4100萬元 之價值,惟佑啟新公司鑑定函認定之耐用年限15年及每年折 舊率約5%至6%,欠缺明確依據,而無足採,應依財政部106 年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FRP船之耐用年數5年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規定,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於扣除折舊後,系爭事故 發生時船舶現值估定為1936萬1111元。嘉星168號之船舶修 復費用4150萬元大於該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船舶現值,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當時船舶現值1936萬1111元為限,以 朱美珠已受領之漁保社船體保險金2450萬元扣除,已無餘額 可資請求。另系爭船上設備為嘉星168號辦理船舶保存登記 時所提報之設備,因系爭事故均遭燒燬,審酌自動舵、起網 機、揚繩機、網具之裝設費用依序為35萬元、80萬元、168 萬元、85萬元,共計368萬元,按5年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之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予以扣除後,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為173萬7778元。又朱美珠經漁保社給付船體保險金後 ,未約定移轉嘉星168號所有權予漁保社,朱美珠因船舶燒 毀而予解體,支出拆船費、吊車費、電焊拆除工程費、廢棄 物處理費2萬3000元、7萬2000元、1萬9210元、89萬3720元 ,扣除解體後之廢鐵出售所得86萬6560元後為14萬1370元。 再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卸船尚存放之漁獲403箱( 價值291萬8222元),扣除完好事後拍賣220箱漁獲所得168 萬3515元,其餘漁獲因置放於甲板上方遭燒燬、甲板下方遭 高溫燒灼,無法保持完好,朱美珠受有漁獲損失123萬4707 元。至於嘉星168號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存油6萬公升,均 已燒燬或逸失,依每公升14.614元計算,朱美珠受有油料損 失87萬6840元。再者,嘉星168號整年度頻繁出港捕魚,依 通常情形,每30日約有扣除油料、薪資等支出後之營業收入 67萬5299元,以朱美珠前於102年8月6日簽約建造嘉星168號 ,至103年12月24日建造完工,再辦畢船舶登記,需費時506 日,則朱美珠此次因船舶燒毀,於107年8月4日訂製建造材 質相同之船舶,其主張因新造船舶致506天不能出海,受有1 7趟營業收入之損失扣除免支付之冷凍庫租金(1萬9250元) 後為1146萬833元,茲僅請求1130萬2681元,自無不可。依 上,朱美珠因嘉星168號毀損總計得請求賠償1529萬3376元 。末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文,系爭船舶停 泊於得視實際需求彈性使用之加冰加水碼頭,並無不當,朱 美珠尚無怠於避難情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無與有 過失情形。從而,朱美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超過1529萬 3376元(即534萬240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朱美珠就該部 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蕭文炎給付1529萬3376元本息 之判決,駁回蕭文炎之其餘上訴,及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 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162 萬9870元本息(關於駁回朱美珠請求蕭文炎給付534萬2401 元本息之訴、再給付454萬9691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蕭文 炎對命其給付173萬77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結 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可 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鑑定 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法院應命該機關團體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 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 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倘法院 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 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 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 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查原審囑託 佑啟新公司鑑定嘉星168號於系爭事故當日船舶、系爭船上 設備之價值、折舊率,該公司鑑定函覆略載:玻璃纖維強化 塑膠殼船之船殼使用可達40年左右,但考量船上機器和管路 維修費用,其經濟使用年限約為25年至30年左右,然以折舊 率評估市場船價時,其耐用年限定為15年。15年後,考量船 上機器、設備、管線雖屬老舊,仍應存有殘值,其可定為造 價的20%。是以15年期限折舊方式評估市場船價時,每年折 舊率約在5%與6%間。嘉星168號於103年之造價在4000萬元至 4200萬元之間,於107年1月29日因意外事故焚毁時,船齡為 3年又2月餘,船舶折舊率為90%,事故時之價值在3600萬元 至3780萬元間。嘉星168號於本件火損事故時之船舶價值應 高於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所列不含漁具價值在内之船價3675 萬元;自動舵、起網機、揚繩機之折舊率同船舶價值折舊率 以九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似已詳載嘉 星168號之船舶價值、船舶及系爭船上設備之折舊率,乃原 審逕謂其欠缺明確依據,認鑑定有不完足、不明瞭之處,竟 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予採用稅務計算公式之5年耐用年 數及按平均法計算折舊(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難謂合法 。又鑑定函載述:依海上作業習慣,應會帶8至9領拖網在船 ,約為每領10萬元,網具不作折舊考量等語。對照嘉星168 號漁業執照記載,其漁具種類及數量僅為「拖網3領」(見 第一審卷四第375頁),蕭文炎就此指稱:消防報告照片或 系爭公證報告照片無漁網燒毀殘跡,佑啟新公司鑑定意見與 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至308頁),究竟實情為何 ?攸關系爭船上設備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自應查明。原審 未予詳查,逕以該鑑定函記載之漁網數量為8至9領計算,亦 欠允洽。有關嘉星168號之船舶、系爭船上設備價值及折舊 率計算,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朱美珠、 蕭文炎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蕭文炎給付1355萬5598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蕭文炎疏未注意維護其所有自強11號漁船電源配線,致該船 駕駛艙左側附近設置之電源配線短路,於107年1月29日凌晨 起火燃燒,於新裕發111號將之拉離並解纜後,受強風漂流 並延燒至嘉星168號,致朱美珠所有之嘉星168號船舶及其上 油料及部分漁貨燒損,因而受有船舶解體費用、漁獲、油料 及不能出海營業之損失14萬1370元、123萬4707元、87萬684 0元及1130萬2681元,共計1355萬5598元。且朱美珠就損害 之發生無與有過失。因以上揭理由,為蕭文炎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蕭文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朱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蕭文炎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1-台上-2632-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吳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 外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作為社會住宅,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共3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房屋樓下之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於112年9月2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 成承租被告房屋之租客陳永良死亡,同時延燒至上方樓層之 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内部裝修及各項功能之毁損,致原 告必需重新裝修始能回復原狀,估價總費用1,034,077元。 聯勝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 並受有短收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9月24日計10個月租金額1 20,000元之損失,合計損害金額1,154,077元。被告與陳永 良之租賃關係長達3年有餘,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 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生原告財物損害結果,即使不知陳永良異常身心狀況,被 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火災事故 之調査報告,原告強烈懷疑被告亦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77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109年間才全部重新裝潢,對於其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房屋設施不良或 管理不當而引起。陳永良均用匯款方式準時支付房租,沒有 任何異狀,同棟鄰居及社區管理員都不曾反應過有任何問題 或異狀,在被告偶爾與其通話寒喧之電話中聽起來一切正常 ,被告完全不知道陳永良有重大傷病卡或慢性病。被告領有 殘障手冊,僅小學學歷,非受過專業知識教育,如何能夠一 眼看出陳永良的精神狀況,原告將房客想不開而自殺的責任 歸咎於房東沒有常常關心房客,或怪房東沒有看出房客有精 神疾病,其主張已超越一般人之能力範圍。承租人陳永良自 己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引火自焚造成火災,被告對於其自殺 無法預測、阻止,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察後研判起火戶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即被告房屋);起火處 研判為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帶;現場勘察屋內未有 遭人入侵破壞痕跡,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時 出入口為關閉狀態且無人出入,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放 電器用品及任何電源線經過,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 筆錄所述死者(按指陳永良,下同)有抽於習慣,而現場 地面有發現菸蒂及菸盒,均未受火勢波及,另調閱大樓2 樓東側走道監視器畫面,死者進入後再無出入,顯示起火 時有人在,且死者身上衣物檢驗出汽油成分,經查菸蒂無 法點燃汽油,若為抽菸不慎掉落引燃汽油之可能性較小, 另起火處附近及地面皆未發現擺放蚊香、線香及精油等物 品,故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小,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筆錄所 述死者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卡等情,另經調閱環河南路加油站及大樓2樓東側走 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前死者至加油站買1桶汽油後提 回住處,且從死者進屋後到火災發生時再無人員進出該户 ,現場經勘察,沙發椅坐墊及椅背泡棉以靠西側受燒失較 嚴重,殘存骨架亦以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彈簧床木質 床架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於沙發椅北側地面發現1個裝 有汽油之寳特瓶容器已燒熔,僅存底部,又沙發椅北側地 面發現打火機,且死者身上衣物大部分已燒失僅少許殘存 ,全身皆有受燒痕跡並以靠身體左側受燒較嚴重,現場採 集死者身上之衣物、沙發椅上燒燬物及沙發椅北側寶特瓶 燒燬物等攜回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顯示汽油 遭淋於死者身上、沙發椅及彈簧床一帶,故研判點燃淋在 死者身上汽油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 火、電氣因素或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自殺(點燃汽油)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為經綜合現 場勘察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 帶,起火原因以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 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系爭鑑定書並已具體說明排除電 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系爭 火災事故之調査報告,強烈懷疑被告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 失責任云云,未就主張被告有何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任 之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自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所附陳永良之妹陳筱元談 話筆錄,其陳述:陳永良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4年前見面時無聽說他有想自 殺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固可認陳永良 有輕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是否達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精 神疾病且為被告明知,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即使不知陳永 良異常身心狀況,被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 為,致使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 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點燃 汽油)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原告自行臆測陳永良精神 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對於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陳永良精神疾病行為所致之事實未加舉證,又未證 明被告有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法律上義務,且故意漠視 ,或能注意、不注意而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 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077元,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3-訴-1832-202410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 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 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 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 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 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 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 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 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 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 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 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 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 ,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 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 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 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 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 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 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 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 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 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 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 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 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 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 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 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 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 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 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 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 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 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 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 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 ,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 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 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 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 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 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 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 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 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 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 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 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 ,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 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 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 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 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 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 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 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 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 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 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 ,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 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 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 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 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 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 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 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 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 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 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 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 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 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 ,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 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 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 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 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 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 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 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 (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 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 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 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 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 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 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 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 、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 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 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 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 ,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 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 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 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 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 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 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 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 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 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 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 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 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 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 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 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 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 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 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 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 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 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 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 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 ),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 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 ,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 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 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 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 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 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 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 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 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 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 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 ),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 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 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 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 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 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 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 ,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 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 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 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 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 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 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 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 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 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 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 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 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 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 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 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 ,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 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 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 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 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 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 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 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 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 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 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 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 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

2024-10-23

PCDV-109-重訴-512-2024102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激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兆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就有限公司之 清算並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業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 算,又被告永成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 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其唯一股東為被告魏趨新等情, 有永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7頁),並經被告永成公 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以被告永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被告魏趨新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永成公司以汽車拖吊、零件配備批 發為業,被告魏趨新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所管理使用位於 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平時即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丙類場所」,又依用電場所及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被告應配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定期檢修電氣設備,然 系爭倉庫卻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等缺失, 被告復未定期請專業電氣技師進行電氣維修、保養,系爭倉 庫因而於111年12月25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 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倉庫(下稱5 5之34號倉庫),55之34號倉庫內之船舶機械及零件因而付 之一炬,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016,979元之損失,扣 除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9,927,446元後 ,原告尚有8,089,533元損失。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系 爭火災發生原因,發現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起火處為廚房 、起火原為電氣因素,且被告就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之管理 維護存有明顯缺失,是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具有可歸責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8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所稱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所 指為何,以及被告就系爭倉庫有何管理疏失,均未具體敘明 、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再者,被告永成公 司係以汽車拖吊為業,本件事故則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 損害,顯與被告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 告並非經營加油站,不需要亦不可能在系爭倉庫內堆放汽油 等易燃物品,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 載「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本 案現場非液化石油燃燒或爆炸現象,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是原告指稱被告在系爭倉庫堆 放油品導致系爭火災發生,明顯無據,且現場燒熔物、混凝 土碎片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更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所 造成損害均與系爭倉庫有無機油、齒輪油及煞車油等油品無 關,此外,上開記載並未確認系爭火災是因電氣因素引起, 加上現場並未有電源線短路或電線老舊絕緣破損致漏電因而 引燃火災等情形,自難逕認系爭火災確是因電氣因素所引起 。至原告所指系爭倉庫「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 等缺失均已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改善完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有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2月25日失火, 並延燒至原告所管理55之34號倉庫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卷第19、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8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 認「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路徑、出動觀察紀錄、關係 人談話筆錄、保全紀錄資料、消防安全設備資料及監視錄 影畫面等內容,研判…起火處為廚房西南側附近;經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 (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上開鑑定人綜合現場情況及相關紀錄後,其鑑定結果既 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系爭火 災發生之確切原因,則本院即難憑此即認系爭倉庫之電氣 設備有何設置或管理維護不當之情形,並因該缺失導致系 爭火災之發生,自難遽認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存在。 (三)次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倉庫堆放 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之證據,是其執此主張被告就系爭火 災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非可採。且依上開鑑定書所載, 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可排除係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所致,復以,系爭火災起火地點,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採樣現場燒熔物、混凝土碎片鑑定結果,均未檢 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此另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頁301),準此,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現場有無 堆放易燃液體應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告於系爭倉庫堆放大量汽油等易燃物品所致乙節,更難 謂有據。 (四)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倉庫有「泵浦故障」及「滅火器失壓過期」之缺失等語 。惟查,原告所指此部分缺失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 本院表示:「本案於111年6月9日不合格檢修申報,本局 安檢小組於111年7月4日前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專業性複查,滅火器經抽查後符合規定,僅開立消防幫浦 故障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於111年8月4日再次前往複查 ,複查結果消防幫浦故障已修復,與本案111年12月25日 失火事故發生或擴大無法斷定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26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4244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80頁),核與被告所辯上 開缺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均已改善完畢相符。據此,原 告此節主張自亦難認可採。 (五)此外,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故意、過失所致 等事實,復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實難認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18

SLDV-113-重訴-127-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 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 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 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 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 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 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 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 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 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 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 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 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 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 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 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 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 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 ,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 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 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 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 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 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 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 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 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 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 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 、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 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 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 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 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 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 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 ,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 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 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 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 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 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 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 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 :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 、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 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 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 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 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 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 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 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 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 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 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 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 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 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 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 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 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 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 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 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 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 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 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 ,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 ,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 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 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 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 ,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 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 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 ,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 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 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 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 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 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 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 ,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 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 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 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 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 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 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 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 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 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 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 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 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 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 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 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 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 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 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 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 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 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 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 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 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 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 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 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 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 ,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 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 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 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 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 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 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 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 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 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 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 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 ,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 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 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 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 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 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 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 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 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 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 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 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 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 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 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 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 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 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 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 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 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 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 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 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 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 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 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 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 ,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 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 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 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 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 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 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 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 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 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 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 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 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嗣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 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 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 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 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 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 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 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 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 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 ,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 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 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執行登錄,且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 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 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 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 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 (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 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 ,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 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 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 (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 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 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 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 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 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 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 ,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 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 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 ,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 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 :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 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 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 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 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 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 ,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 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 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 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 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 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 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 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 ,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 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 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 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 ,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 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 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 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 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 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 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 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 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 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 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 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 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 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 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 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 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 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 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 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 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 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 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 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

2024-10-17

TNHV-112-重上-86-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丁金忠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向潘秀珍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頂樓加蓋C套房,其明知該套房所在建築為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若在套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 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 縱使燒燬該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不確定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蟲、 老鼠,竟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 下即離開套房外出,造成火勢蔓延,並延燒至上址4樓頂樓 加蓋B套房,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火警後報案 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使上開住宅 主要構成部分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未造成該住宅 燒燬之結果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影片,始悉上 情。 二、案經潘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蓋C 套房,並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 側等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 套房外出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老 鼠,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等剩下灰燼,但沒有完全熄滅, 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屋處就已經燒毀了; 伊不是故意縱火,只是失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向告訴人潘秀珍承租上址住宅4樓頂 樓加蓋C套房,其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為以煙霧驅趕蚊 蟲,以打火機在該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 三處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 外出,嗣後火勢蔓延,並延燒至B套房,幸經消防人員撲滅 火勢,始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37頁至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蘇美貴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火災情節、證人林儀真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火災鑑定結果相符(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及 背面、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含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 稽(偵二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 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 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 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經查,質諸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伊係因要以煙霧驅趕蚊蟲 ,才用打火機點燃報紙,報紙大概是一天的份量,等剩下灰 燼但沒有完全熄滅,只是沒有明火了,伊就離開,回去時租 屋處就已經燒毀了云云(本院卷第92頁);於審理時陳稱: 伊係為驅趕蚊蟲、老鼠才點火,是燒紙類,報紙或雜誌的紙 張,周圍還有鐵桌與彈簧床;伊離開前沒有完全把火熄滅, 就像燒金紙,可能死灰復燃,伊沒有用水完全澆熄,是看到 沒有火了,只剩下灰燼,還有一點一點的火星,但沒有火焰 了,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 確未將火源完全熄滅,即離開套房外出,核與卷附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現 場A套房僅有輕微燻黑痕跡,B套房僅西北側有木質牆而有燒 穿情形,其餘處所物品僅受高溫、煙燻波及,且C套房已嚴 重燒燬,並據轄區新莊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火勢主要燃 燒位置在C套房,顯見火勢係由C套房引燃……依現場概況、燃 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等結果,研判本案超火(戶)處所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項樓加蓋C套房臥室北側處附近、客 廳北側及束南側處附近等不相連貫之三處……鑑識人員於該址 C套房勘察及清理過程時,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 料,且在三處起火處進行清理過程中皆未有掘獲電器用品及 電源線,故可排除上述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 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進行勘察 時,雖於臥室內發現有大量菸蒂殘跡,惟經檢視燃燒後狀況 及清理復原,發現該址C套房有不相連貫之三處起火處,即 使菸蒂遺留於現場,實難造成三處不同物品同時超火燃燒, 並留下燃燒低點跡蹬,故可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 能性……鑑識人員於該址C套房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及客廳束 南側等三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未檢出 易燃液體成分,然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無可供發火之火 源,惟在現場C套房臥室內發現打火機,且C套房內有不相連 賞之三處起火處,顯見現場恐有人為蓄意引燃之情形……綜上 所述,並依燃燒後狀況、現場跡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等內容 結果,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承租人丁金忠以 明火點燃該址C套房臥室及客廳之可燃物而釀災,故本案起 火原因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二卷第12頁及背面 ),研判係被告點燃物品引燃,方導致火勢蔓延等情相符。  3.是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址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臥室北側、客廳北側、客廳東南側等三處,以打 火機點燃紙類燃燒後,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隨即離開套 房外出,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 為大學畢業學歷,先前從事社會科班導師工作,現已退休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從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與經 驗,當知上開住宅現有多人居住,且當時該住宅4樓頂樓加 蓋C套房內尚有紙類、衣物、床墊、彈簧床、雜物等可燃及 易燃物品,如引火點燃紙類燃燒,勢必迅速燒燬上開可燃及 易燃物品,且其火勢亦會延燒他處,甚而燒燬整棟集合住宅 ,此觀於被告偵查中已陳稱:「(問:是否知道你在臥室或 客廳點火燻燒,若沒有將火熄滅,可能會導致引火燃燒套房 之可能?)我知道」等語(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明; 況被告復於審理時自陳:伊於本案約1個月前,在同一租屋 處,也是點燃紙張驅趕蚊蟲之類曾引發火勢,燒掉彈簧床, 當時有斷電應該就是火災的關係,房間牆壁和天花板有燻黑 ,伊當時也是離開房間,回來就發現有火勢並且滅了,不知 道火勢如何熄滅,但那次應該沒有消防隊過來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則被告先前既然已有類似以報紙點燃後離開房 間,事後發現房內有起火並因不詳原因自行熄滅,而造成房 間牆壁及天花板燻黑之情形,自當知所警惕,益徵其對於如 再於房內點燃可燃物燃燒而未予以撲滅,極可能發生延燒而 致燒燬該住宅之結果乙節有所預見甚明。其既預見及此,竟 仍執意以打火機點燃紙類,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即逕行 離去,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縱然因此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 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 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 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 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 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 決意旨)。查本案住宅係地上5層(4樓頂樓有加蓋),地下 0層之建築物,而本案住宅案發當時為被告居住使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4頁),足見本案延燒地點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 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 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 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址住宅就受燒情形部分,該建築物1樓至4樓 外觀無燃燒煙燻情形,僅該址屋層及西側牆面有煙層沈降痕 跡;該址A套房室內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僅有煙燻情形,物品 皆保持完好;該址B套房室內四周牆面靠西北側已明顯碳化 、燒穿,並有自西北側往東側及南側之V字型受燒、碳化痕 跡,其餘牆而僅有燻黑痕跡,物品皆保有原貌;C套房部分 ,則除浴廁僅有明顯燻黑痕跡,物品尚皆完好,臥室東側牆 面有燻黑情形,窗台上物品仍保持完好,南側及西側牆面均 靠上方燻黑較明顔,靠下方處仍係由牆面漆料原色,且西側 牆面有自北側往南側輕微受燒痕跡,位於西南側床墊受燒後 西南側處尚可見部分原貌,靠北側及東側床墊表面有燒損、 碳化情形,惟床墊西北側上物品尚皆完好,檢視床墊發現有 打火機及菸蒂殘跡,北側牆面中間下方處有受燒、氧化泛白 情形,北側彈簧床骨架、雜物及窗台上物品、窗框及雨遮已 明顯燒燬;客廳西側牆面受燒後窗戶周邊已氧化泛白,消防 人員因搶救、滅火需要,有翻動客廳內部分物品,北側牆面 有以中間處往東西兩側斜升氧化泛白痕跡,東側牆面有自南 側往北側半V字型受燒氧化泛白痕跡,南側牆面上半部已受 燒氧化泛白,該處桌子桌面已燒穿、並有明顔碳化痕跡,金 屬層架已受燒、變形等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憑(偵案卷第14頁及背面),而證人林儀真亦於 偵查中證稱:樑柱有受熱,塗料有燒失的情況,樑柱屬於水 泥混凝土是不可燃,只有受燒,但沒有到燒燬傾倒的狀況, 因為屋頂是鐵皮,但有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為可燃物, 所以C套房内的木作天花板都燒失了,鐵皮還在,只有受燒 變色,沒有到變形的情況等語(偵一卷第25頁),是上址住 宅4樓頂樓加蓋部分雖牆面或天花板有燒穿、碳化或燻黑、 氧化泛白等受燒痕跡之毀損,然主要構成部分之樑、柱、支 撐壁及水泥結構體並未見有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 燬」之既遂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至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燒燬上址住宅內其他物品, 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 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從而,無論燒毀之物品為 被告或其他人所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成立毀損罪 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刑 度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其 行為係因點燃可燃物後,在未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之情況下 離開套房外出,因而造成火勢蔓延,顯與一般蓄意縱火燒燬 他人住宅之惡行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復觀諸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調解筆錄、第139頁審理筆錄),是本院斟酌 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驅趕蚊蟲,而為 上開放火行為,如火勢蔓延將嚴重危害本案住宅內其他住戶 之生命、財產安全,極具危險性,自應責難,惟幸消防隊及 時獲報到場撲滅火勢,尚無重大實害,且念及被告係一時失 慮,基於放火燒燬驅趕蚊蟲之目的,尚非有欲逕自燒燬住宅 之直接惡意,且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曾為前開宥恕之表示,業如前述;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住宅受燒損之程度、被 告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燒燬物3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及應行負擔事項: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慮及其於 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見被 告尚非全無悔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 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 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曾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之情,認被告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 性,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 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 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 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似之犯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PCDM-113-訴-202-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從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經 營「唐宮蒙古烤肉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本應隨時注意 電源配線之用電安全,竟疏於依電業法第43條規定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或委任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電源配線,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關於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之保 護他人法律,以致餐廳天花板電源配線於民國110年10月24 日23時許短路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訴外人即 伊之被保險人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所有 283號6樓之1及6樓、東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農牧 公司)所承租283號6樓之2、東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翔公司)所承租283號7樓及8樓、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本清公司,與上列3公司統稱被保險人公司)所 承租281號1樓及283號1樓等房屋,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 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3466元、3萬4987元、東盈農牧公司 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司299萬6806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人公司行使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萬0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 萬0964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檢修系爭餐廳 之消防設備及電源配線,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責任。又上訴 人理賠松本清公司後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伊與松本清公司於111年5月26日以60萬元成立 和解,松本清公司拋棄對伊其餘請求,上訴人已無從代位松 本清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6、151頁):  ㈠被上訴人承租上址經營系爭餐廳,於110年10月24日23時許發 生系爭火災,延燒至被保險人公司所有或承租之前揭房屋, 致受有財產損害(原審卷17至19、160至265頁)。  ㈡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東盈公司3萬3466元、3萬4987元、 東盈農牧公司3萬7983元、東翔公司24萬7722元、松本清公 司299萬6806元(原審卷23至104、367頁)。  ㈢松本清公司就系爭火災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 達成和解協議,由被上訴人補償松本清公司60萬元,松本清 公司並拋棄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利(原審卷 303至304頁,下稱系爭和解協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之人,雖不須 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惟對於行為人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所主張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成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 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所肇致乙節,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上訴人就前述損害賠償成立要 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臺北巿政府消防局勘察系爭餐廳燃燒後狀況,研判系 爭餐廳用餐區5之西南側天花板一帶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四 周延燒,勘察過程未發現物品遭人蓄意破壞之情,研判現場 遭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擺放炭盆、 菸灰缸或丢棄之菸蒂殘跡,亦未發現有使用線香、蚊香、蠟 燭及薰香精油等物品,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木炭及未熄 菸蒂)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清理起 火處過程中未發現煮食爐具或食材等殘骸,研判現場因使用 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勘察用餐區5木質天 花板完全燒失,橫樑木質裝潢以靠西南側完全燒失較嚴重, 樓頂板水泥以靠西南側受燒剝落較嚴重,經清理起火處地面 一帶未發現有電器產品殘骸,地面地毯亦以西南側受燒失較 嚴重,且天花板裝潢内室内配線部分已熔斷、掉落,檢視室 内配線有短路熔痕,經採樣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認為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另檢視西面樓梯間室内配電箱内無熔絲開關部分已跳脫,顯 示火災前室内配線為通電中;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及 爐火烹調等可能性,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 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内配線短路)引 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並作成鑑定結論: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筆錄研判, 起火處位於用餐區西南側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巿 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 21J24X1)之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鑑定照片、火災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177至179、186至188、220至264頁)。是依 上開鑑定結論,固可認定起火處位於系爭餐廳用餐區天花板 區域,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配線 導線絕緣體損傷、短路之原因眾多,可能原因包括受外物或 外力摩擦、踐踏、輾壓、刺穿、動物啃噬破損、高溫、化學 藥劑、日曬雨淋致絕緣體劣化等等,造成本件電源配線短路 之實際原因難以認定,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注意電源配 線之用電安全並疏於檢修更換老舊電源配線所肇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委請消防設備公司定期檢修消防設 備及電源配線安全性,其109、110年度檢修作業均已完成,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等情,業據提出安檢委託書、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書、檢查報告書為證(原審卷291、293頁、本院卷97至102 頁),衡諸被上訴人並無消防、建築物安全或電源配線之相 關專業,其既有定期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消防及配電安 全檢修作業,則其抗辯已盡維護管理及檢查電源配線安全之 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亦無違反電業 法第43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等情,應屬可採。又被 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柏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展公司) 就系爭火災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451號判決認定其無過失責任並駁回柏展公司之訴確定在 案,另其負責人陳從富因系爭火災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過失責任並以110年度偵字 第36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判決書及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151至158頁、本院卷383至385頁)。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行為,亦未舉證推翻被上訴人所辯其行為並未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之證明,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公 司就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35萬096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既無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庸審究其關於債權讓與效力及系爭和解協議免除賠 償責任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萬0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15

TPHV-113-上-344-202410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林傳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林家麒 林知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彭婷 羅元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鄧如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110萬4,550元、 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各新臺幣80萬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112年6月1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5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壬○○、辛○○、庚○○分別以新台幣36萬 8,183元、26萬6,667元、2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110萬4,550元、80萬元、80 萬元為原告壬○○、辛○○、庚○○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將丁○及戊○○列為共同 被告,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具狀追加丁○之配偶即後述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甲○○為被告(參本院卷第397頁、第403頁 以下),經核,丁○與甲○○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 對兩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有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房屋所在透天厝稱系爭透天厝)及其所在系爭透 天厝,為被告丁○與甲○○所共有,系爭透天厝並遭被告丁○將 之改裝成出租房間,除了一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 ,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均用木板隔間,每間房空間 不到5坪,其內除擺放雙人床、書桌、衣櫃及電視後,能活 動之空間所剩無幾。另共用浴室設置在房屋後方,屋前臨路 之對外陽台則經加裝鋁門窗後改置為廚房,系爭透天厝僅剩 樓梯間為共用。且系爭透天厝之三至五樓均為違建,並不具 防火避難設施以及設備安全檢查,而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之 出租套房。另原告壬○○為訴外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 庚○○則為壬○○與己○○之子女。再原告辛○○與己○○前同住在己 ○○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內,至原告壬○○、庚○○二人則因 工作及就學之故,而未與己○○、辛○○同住。  ㈡嗣於111年9月9日中秋節當日,因居住於系爭透天厝二樓之被 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透天厝一樓進行充電 ,被告戊○○本應注意該自行車充電情形,若使用電源插座直 接對電器產品進行充電,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不當或 過度充電,極易發生火災情事,但被告戊○○在將電動自行車 加以充電後,即置之未理逕於二樓休息,後致該電動自行車 發生電器走火之意外,而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 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總共設置九間房間,共用空間狹小 ,且九間房間均有出租,共計有11名租客,但系爭透天厝整 棟卻未經安裝住宅用火警報器(下稱住警器),被告丁○並在 一樓車庫處堆置衣服,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能及時警 示透天厝內所有租客,該堆置之衣服並助長火勢,加之系爭 房屋前陽台經加裝窗戶,且改建為廚房使用,放置各式廚房 電器,在系爭火災發生時,會使火災產生之濃煙沈積,不易 發散,更增加逃生之難度。而原告辛○○當日因故在外,在系 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突然接到己○○來電表示系爭房屋濃煙密 布,發生火災,待原告辛○○返家,始知火災發生時,系爭透 天厝之二、三、四樓均有租客在,二樓4名租客因一樓已被 大火吞噬,無法進出,故全部擠向屋前陽台改裝之廚房等待 救援,並經消防隊員順利救出,然消防隊員另於系爭透天厝 三樓找到己○○,在四樓找到訴外人廖麗斌及其未成年子楊○○ (姓名詳卷,下稱廖姓母子),該母子二人經救出時均已無生 命跡象,己○○則因吸入過多濃煙致多重器官衰竭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9月25日死亡。  ㈢因被告等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己○○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 死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20946、20947、20948、20949號案提起公訴(下 稱系爭偵案,該偵案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案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案),原告等人身為己○○ 之配偶、子女,原本一家和樂,彼此間感情深厚,卻因己○○ 突遭此火劫,天人永隔,頓失至親,中秋再非佳節,而系爭 透天厝三至四樓為違建,復有違規於頂樓加蓋及加陽台設置 鋁門窗之設置,亦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負擔該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包括原告壬○○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合計共30萬4,550元 及原告三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庚○○各230萬4,5 50元、2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羅元璋部分:  ⒈被告丁○與甲○○確為系爭透天厝之共有人,己○○確與被告丁○ 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但關於系爭透天厝二樓及三樓內 所設置之房間,均為水泥隔間,且為房屋在原始建築時即已 建築好之狀況,被告丁○並未以木板違法隔間,系爭透天厝 之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每層均已出租,各承租人應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使用房屋並對房屋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包括一樓車庫 已無管理權限,更非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住宅場所管理權人。另被告丁○僅係將父母之幾件衣服 置於一樓車庫鐵架上,並不會助長火勢,亦不得因此即認被 告丁○對於系爭透天厝仍有管理權限。故原告訴請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共負共同侵權責任,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當時有消防隊員請己○○爬出陽 台至放置冷氣機之置物架上以利救援,因為三樓陽台前面有 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至三樓,己○○必須爬出陽台才有辦法 救援,但因己○○不願爬出陽台致無法救援,最後才導致吸入 過多濃煙而死亡。又系爭房屋樓梯裝有白鐵門可防火防煙, 若己○○於火災發生時,有將白鐵門關閉,於陽台等待救援, 濃煙即不會自樓下竄至三樓陽台內,己○○更不會因吸入過多 濃煙而死亡,但己○○卻將樓梯之白鐵門打開。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⒈對於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死亡,且原告等人確有支出醫療 費用3萬1,000元、喪葬費用27萬3,550元部分,並不爭執, 而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亦確為系爭透天厝二樓之住戶 ,並有將電動機車放置透天厝一樓充電,但因誤認電動自行 車在充電完後會自動斷電,始疏未注意其充電安全性並致生 系爭火災事故,實非出於重大過失或惡意縱火,且被告戊○○ 之女兒亦在系爭火災中遭嗆傷而於加護病房住院搶救2週等 情,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⒉被告戊○○已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從本案第一次 開庭時,即想與原告達成和解,但因原告考量其他被告之連 帶關係,而未能達成。  ⒊再被告戊○○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原告所主張總額為6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透天厝確於113年9月9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有原證三之 火災證明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   ㈡己○○因系爭火災事故,吸入過多濃煙嗆傷送醫住院急救,於1 11年9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共計由原告壬○○代支 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27萬3,550元(12萬4,70 0元+2萬8,850元+12萬元),有原證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原 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   ㈢被告三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致己○○及廖姓母子死亡部分,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23日以系爭偵案認被告三 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死罪嫌,被告戊○○另涉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 為被告丁○與甲○○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 爭透天厝三至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 及照片,可知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 ,並以隔間將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 門扇,形成使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 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 物,與一、二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 其係向前手購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 商購買,購買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 及隔間等語(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 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 有人。另被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 樓設置機車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 間,總共9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 ,其餘空間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 為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 一客用廁所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 ,陽台牆面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 窗。再四、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 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 自靠近陽台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 臨路之一部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 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 被告丁○購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 租系爭透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 第39頁),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可參,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 於起訴時所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至原 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隔 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層 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到 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牆 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以 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併 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材 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違 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爭 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拆 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之 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資 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 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樓 ,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違 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再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火災事 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動自行車加 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㈢ 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㈣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是如何發生?是否與被告戊○○將其所使用之電 動自行車加以充電有關?被告戊○○之行為與己○○之死亡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其確於案發當日將 其使用之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電動自行車共置於系爭透天厝一 樓充電,其係誤以為自行車充電完畢後,即會斷電不會繼續 充電等語,其復於系爭偵案偵查中自承因該自行車原廠配置 之鋰離子電池無法蓄電,故由其乾兒子於111年9月4日請人 來進行電池更換等語(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40至第41 頁),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火災起火處 是在透天厝一樓南側西端電動自行車處,起火原因為該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參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卷第30頁),被告戊○○亦自承於系爭刑案中已為 認罪之答辯,由此足認系爭火災確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電動 自行車鋰電池電氣因素有關。而被告戊○○應知悉所有充電設 備宜於充電完成後取下充電源,以防止因重複充電而致電池 過熱引發火災,且應使用電器設備之原廠所備置之電池,然 被告戊○○卻任由其乾兒子隨意更換電池,並自承其平日均在 晚間返家後自8點30分開始就將自行車加以充電至翌日早上 。於案發當日亦因被告戊○○以同樣之充電習慣將系爭自行車 與其他自行車共同進行充電,並致生系爭火災,故可認系爭 火災之發生確與被告戊○○上開不良之充電習慣有關,被告戊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確有過失。而蔣麗華復因系爭火 災事故之發生,吸入過多濃煙,嗆傷住院,至111年9月25日 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明書等資料附相驗卷第175頁至第187頁可參 。由此足認,被告戊○○充電不慎之過失行為,確與己○○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另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明定。是關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 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 有人能證明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5條本文亦分別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⒉經查,系爭透天厝一、二樓及透天厝所坐落之桃園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確於107年3月29日登記為被告丁○與甲 ○○夫妻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至系爭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然依後述之配置圖及照片,可知 透天厝三至五樓均係依靠各層內部之樓梯進出,並以隔間將 各層樓內部空間與樓梯間隔開,且設置獨立之門扇,形成使 用上似各自獨立之樓層,然其於構造上仍應屬無獨立之出入 口,而為已經保存登記之一、二樓之建物增建物,與一、二 樓建物成為同一所有權,被告丁○就此亦表示其係向前手購 買系爭透天厝全棟,而其前手詹勳成則係向建商購買,購買 時已是五層樓之建物,其買受後未曾違法增建及隔間等語( 參院卷第225頁),足認丁○與甲○○共同購入者為系爭透天厝 一至五樓,二人均應為系爭透天厝一至五樓之共有人。另被 告丁○確將系爭透天厝各層樓分層出租,其中一樓設置機車 停放處及一間房屋外,二至五樓每層隔出二間房間,總共9 間房間。而就一樓之格局為內設浴室之套房一間,其餘空間 則為上二樓之樓梯及停車空間。二、三樓之格局為以樓梯為 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 及一內設浴室之套房,另自套房處始可通往陽台,陽台牆面 上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使用,但未設置鐵窗。再四、 五樓之格局均以樓梯為區隔,一邊為無設置浴室之雅房,另 一邊則設置一客用廁所及一未設浴室之雅房,另自靠近陽台 之雅房始可通往陽台,惟五樓之陽台僅位於房屋臨路之一部 分,但四、五樓之陽台牆面上均有設置鋁門窗,並改為廚房 使用,但未設置鐵窗。以上各樓層之鋁門窗均為被告丁○購 入房屋後請人來加裝的。再己○○則係向被告丁○承租系爭透 天厝三樓之系爭房屋整層,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並由己○○與原告辛○○共住等情,為被告甲○○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112年度偵字第20949號案卷第39頁), 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一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可參, 另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後現場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52頁至第87頁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起訴時所 稱系爭透天厝內部格局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⒊至原告雖稱被告丁○將系爭透天厝內各層樓之房間,均以木板 隔間等語,為被告丁○所否認,而參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各 層樓之隔間並無燒燬,消防局所拍攝之照片說明欄,亦僅提 到天花板木質裝潢碳化、燒失,關於牆壁部分僅有提到一樓 牆壁因受熱而有變色、龜裂、剝落之情形,足認各該樓層用 以隔間之牆壁應非木板材質,否則於火災中應與天花板相同 併生碳化、燒失之情形,原告就此僅依新聞報導即認係木板 材質(參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四),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洵難採認。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有 違法隔間之情形,然被告丁○就此則辯稱其係向前手買受系 爭透天厝,其內之隔間均為原始建物建造時之情形,其並無 拆掉改建之情形,本院就此雖依原告之請求調取系爭透天厝 之建築測量成果圖(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1頁),然依該 資料並無法得知建物之原始建築狀況,而關於系爭建物之竣 工資料亦已佚失(參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就此部分亦無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惟系爭透天厝第三至五 樓,確未經保存登記,已如前述,且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列為違建,另關於透天厝陽台外推及頂樓加蓋部分,亦已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建分類類組為B0等部分,均經桃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覆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293頁297頁) 。   ⒋再查,系爭透天厝僅有一至二樓保存登記,關於透天厝三至 五樓部分均為違建,且系爭透天厝將頂樓加蓋及將各層樓陽 台設置鋁門窗部分,亦屬違建,相關機關已要求被告丁○就 三至五樓違建部分加以改善並將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 部分列為應拆除範圍等情,已如上述,亦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是此等違建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此等 建築法規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 等違建情形所產生之建物狀態,是否即與己○○因火災事故而 生死亡結果間有關,仍應分別論述之,非一經違反即認該違 反情事為肇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是查:  ⑴就系爭頂樓加蓋及陽台設置鋁門窗部分:  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透天厝一樓,已如前述,是若系爭透天 厝之頂樓未加蓋並出租他人,則身處三樓之己○○本應可逃至 頂樓以躲避火災所產生之濃煙,以待消防人員前往救援。然 系爭頂樓為違法增建,本即不應存在。況參火災事故發生後 現場之照片,可見透天厝三樓之樓梯間亦受煙薰且有積碳, 而二樓之樓梯間則係受火熱燻及煙薰(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卷第78頁、84頁),足見火災發生後一樓之濃煙係自樓梯 間竄至各樓,意即縱系爭透天厝頂樓未加蓋,己○○亦無法藉 由滿是濃煙之樓梯前往頂樓,是該等頂樓加蓋之違建情形, 雖有行政上之不法,但與本案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②再一般建物之所以設置陽台,除為工作陽台,以利放置洗衣 機、冷氣機及為晒衣空間外,亦有供建物使用人有與戶外相 連之區域,而為景觀陽台,此等陽台之設置均可阻擋風雨直 接打在建物牆壁上,有利於建物免受風雨之直接襲擊而生漏 水、壁癌之情形,且該陽台於建築法規上或亦不計入建物面 積,而不影響建物計算建蔽率或容積率,故我國建商及國人 普遍加設此等設施,惟因現代房價高漲,取得成本升高,故 為增加室內面積,亦多有將原設置之陽台外推或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窗戶,以為室內使用之情形。是查,系爭透天厝之各 樓層之陽台外牆上均經被告丁○設置鋁門窗,即如上述,此 舉即使陽台區域形成室內空間,如此應認屬系爭透天厝各樓 層均未設置陽台而論,而遍尋我國建築法規似亦無規定建物 一定要設置陽台,然若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設計為陽台 之區域,如日後將之外推或將陽台外牆設置鋁門窗,即喪失 屬戶外空間之陽台功能,在遇地震時,該陽台之結構亦恐無 法支撐外推後或加置鋁窗做為室內空間使用之重量,且此舉 亦有違法之情事,而屬違建。另系爭透天厝雖有在陽台外牆 上設置鋁門窗之違建情形,然此並非設置鐵窗,且自案發後 現場照片觀之,該鋁門窗確屬可自由開啟之狀態,本案之災 害復非地震,而為火災,故應認此等鋁門窗之設置等同將陽 台空間視為室內,與一般無設置陽台之室內相較,並不會特 別增加火災發生時逃生之困難。至住戶如何使用該陽台形成 之室內空間,是否因使用情形而影響逃生之困難,即與建物 本身之設置無關。至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前往救災之消防員丙 ○○、乙○○確到庭證述:如陽台未設置鋁窗,確實較好救援且 濃煙較不會在陽台蓄積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464頁、 第466頁、470頁、第471頁),然關於濃煙之蓄積,乃因該 陽台區域已屬室內所致,此部分應以室內空間視之,已如上 述,是如我國建築或消防相關法規並未規定建物一定要設置 陽台,即不能認因有鋁窗之設置即為導致己○○因該火災而生 死亡結果之原因,該等違建情形與己○○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系爭透天厝二樓有4名住戶經消防人員救出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透天厝二樓、三樓之內部設置情 形是相同部分,亦如前述,即透天厝二、三樓之陽台均經設 置鋁門窗,而透天厝二樓與三樓相較,更接近一樓火場,惟 二樓全部住戶反經消防人員救出,足認該鋁門窗之設置,亦 不直接影響消防人員之救援。是以,應認該陽台加置鋁門窗 部分雖屬違建,但與己○○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⑵就系爭透天厝加蓋三至五樓之違建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透天厝僅有一、二樓有經保存登記,透天 厝三樓以上至五樓部分,均未經保存登記,而屬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違章建築,此等違章建築之情形如係坐落在一 般寬廣馬路上之臨路建築,除在地震來臨時,或因建築不穩 而產生坍塌之風險外,於火災發生時,應不致造成住戶難以 經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惟系爭建物係建築在桃園市中壢區 民權路二段9巷之巷弄內,該巷弄之道路狹小,而屬消防通 道(參本院卷第137頁照片、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17 頁下方照片及112年度他字第8號案卷第35頁之報導照片), 可以想像當初建商若如被告丁○上開所述,已建築透天厝一 至五樓後才出售給被告丁○之前手,何以在之前申請建築及 使用執照與為保存登記時,僅就一至二樓為處理,可見該路 段就透天厝所在土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應僅容許興建二層樓 建物,否則興建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之建商,斷不會漏未進 行保存登記以增加法律上之保障,意即此透天厝所臨之巷道 ,已不利消防車進出,若又有民眾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更可能無法供任何消防車進入,是可認此巷道於消防上並無 法提供三樓以上樓層安全救援之消防功能。是以,在上開照 片上始顯示系爭火災現場係由消防人員架設樓梯至系爭透天 厝二樓進行救援,並非藉由消防車上之雲梯救援受困住戶之 情形。再參與救援之消防員即證人乙○○亦結證稱:「(從陽 台順利逃生者約有幾人?是自何樓層逃出?順利逃生者是以 何式逃生或經何等方式救援成功?)不確定。不確定,只知 道民眾都是聚集在二樓,但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本來就是在二 樓還是從其他樓層前往二樓,後來二樓的人我們有架設一個 梯子,他們從梯子爬下來」、「(那梯子能架到幾樓?)一 般只能到二樓,但是少部分可以到三樓,但是那個條件很少 ,要看樓層高度及外牆的附加設施。本案原則上只能架到二 樓」等語(參本院卷第469頁),更核與上開報導照片顯示 之情形相符。  ②另參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系爭透天厝因火災而死亡 之住戶,除居住於三樓之己○○外,更有包括居住於四樓之訴 外人廖姓母子,是更可確認因系爭火災而死亡之住戶均係位 於未經保存登記且建物所臨巷道無法提供足夠消防救援功能 之三、四樓樓層。如系爭透天厝違法增建之三樓以上建物係 由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居住,則應認此為建物所有權人自招之 風險,然若該等樓層係出租給不特定之公眾加以承租居住使 用,此等風險之管理,即應為該出租人即本案之被告丁○所 應承擔,被告丁○就此一再辯稱其已將透天厝各樓層均出租 承租人使用,其已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即無足採,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亦已自承當初買受系爭透天厝時,房仲人員曾說 三至五樓為違建,且權狀登記範圍只有一至二樓,故其知道 有增建之違建存在一情,是被告丁○就此等增建不利消防救 援部分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而,於案發當時,系爭透天厝之 二樓住戶均可透過消防人員架設樓梯救出,較二樓更遠離起 火處一樓之三樓住戶己○○,反而因樓梯無法架至三樓而未能 及時經救出,足認被告丁○明知系爭透天厝三樓以上之增建 樓層均未辦保存登記,且透天厝所臨巷道狹小不利消防人員 救援三樓以上住戶,若欲出租,應仿效一般大樓有較高樓層 時因消防救災設備之操作極限與限制而加裝「自動撒水及排 煙」設備,以補足無法經消防救援之不足,然被告己○○仍將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三樓違建出租予己○○,且未設置 因應此等巷弄狹小無法供消防及時救援之「自動撒水及排煙 」設備,致己○○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無法及時經救援,而 吸入過多濃煙,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丁○對於己○ ○之死亡,確應負擔過失侵權行責任。被告丁○對此雖辯稱因 系爭房屋陽台前有高壓電線,雲梯無法架到三樓,故確有到 場救援之消防員請己○○爬到三樓冷氣架上以利救援,是己○○ 不願爬出陽台始致無法救援,並導致最後吸入過多濃煙等語 (參本院卷第131頁),然到場為證之消防員丙○○及乙○○均稱 其等不知有此等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466頁、第471頁),況 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受困之住戶必身心俱疲,處於極度恐慌 中,自無從強令已受困之住戶己○○強行自三樓陽台爬出至結 構不穩之冷氣架上以待救援,是縱認確有被告丁○所稱上開 情事存在,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丁○就系爭透天厝三至五樓 於發生火災時風險之管理及上開過失責任,亦無法認己○○亦 須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丁○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伊 再就此請求傳訊居住透天厝旁之鄰居王秀英到庭為證(參本 院卷第486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原告雖稱系爭透天厝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5項、住宅用火災 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警器,未能在火災發生時立即警示住 戶,此亦為己○○因火災生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等語(參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然參以消防人員翻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透天厝一樓車庫發生亮光及燃爆現象之時間應 為111年9月9日晚間11時27分26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1年9 月10日凌晨時47分46秒,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20分鐘20秒,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192頁),此應為系爭火災發生時 點,而原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其母親己○○於111年9月9日2 3時28分(即晚間11時28分)撥打電話告知有發生火災(參相 驗卷本院自編頁數第23頁),可知在火災發生後經己○○反應 後撥打電話之時間差僅在1分鐘以內,足認己○○是在火災發 生後第一時間內即發現,本毋庸再透過設置住警器加以提醒 。是若有設置住宅警報器固然對於系爭透天厝整棟之消防安 全更添利器,然於本案中,己○○因系爭火災事故發生而生死 亡之結果,與是否有設置住警器間,顯無直接相關,己○○死 亡之原因,仍與渠身處三樓,無法令消防人員架梯及時救出 而嗆入過多濃煙有關,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仍無足採。至原告 雖又主張因被告丁○將父母遺留之衣服置放在一樓車庫內, 而有助長火勢之情形,被告丁○就此並辯稱僅放置極少之衣 服於一樓車庫金屬層架上等語。然依證物採樣位置圖所示( 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59頁),可知系爭透天厝一樓停 車場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包括被告戊○○所使用並致生火災發 生之電動自行車(經編為編號1)在內,共計有4輛電動自行車 ,而編號1、2之自行車緊臨並均為被告戊○○或家屬所有,其 他二輛自行車則於金屬層架附近,另各自行車均應有配置電 池,故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因有其他自行車內置之電池存在 ,本即會造成一起延燒而助長火勢之情形,故不論被告丁○ 是否有置放一些衣物於金屬層架上,並不會因此使現場火勢 減弱或擴大,此部分與己○○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是否須對己○○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丁○同為系爭透天厝之所有權人, 然其僅為透天厝之共有人,縱知悉系爭三樓至五樓不適出租 給他人部分,惟其並非將系爭透天厝三樓即系爭房屋出租予 己○○之人,其本毋庸對己○○負建物防火管理之責,己○○並非 經甲○○同意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縱系爭房屋因位於透天 厝三樓難以經消防救援其人之承租人己○○,但仍非被告甲○○ 所造成,自難認其須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須依民法185條第1 項本文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其 他被告對己○○因火災而死亡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足可採。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查, 被告戊○○因不當充電肇生火災之過失侵權行為,及被告丁○ 將未能受到消防人員及時救援且屬違建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蔣 來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同為己○○因火災發生而未能經及時救 援而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此二人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 項所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喪葬費用:原告壬○○主張己○○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送 醫住院急救,由伊代支出3萬1,000元之醫療費用、治喪費用 27萬3,550元(12萬4,700元+2萬8,850元+12萬元),共計30萬 4,550元部分,有原證五之住院臨時收據、治喪費用收據等 資料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洵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②經查,原告壬○○為己○○之配偶,而原告辛○○、庚○○則為壬○○ 與己○○之子女,己○○因被告丁○及戊○○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身亡,使原告家庭因此破碎,需承受喪妻、喪母之痛,無 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及原 告與被告丁○及戊○○等人之學、經歷、家庭、工作等情形,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 情形、被告丁○及戊○○等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 可請求8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壬○○向被告丁○、戊○○請求連帶給付110萬4,550元 (30萬4,550元+80萬元)、原告辛○○、庚○○各向被告丁○、戊○ ○請求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 ○連帶給付原告壬○○110萬4,550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 ○各80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戊○○之翌 日(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利息自112年6月11日起算,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 被告戊○○,利息自112年5月30日起算,參院卷第103頁、第1 05頁)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再原告與被告丁○、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 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4

TYDV-112-重訴-11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木生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木生平時有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又本案房屋坐落在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鄰近周信宏 所有亦坐落本案土地而供周信宏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藏 櫃、冷凍櫃及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居住生活之鐵皮建築物 (下稱本案倉庫)。周木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2時21分許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任 意棄置,避免引燃周遭之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在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致該菸蒂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 ,造成放置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冷藏櫃、冷凍櫃、廢棄漁網等雜物、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 屋簷及電動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及泛白,暨本案房屋之2 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燻黑,致生 公共危險(下稱本案火災)。嗣消防人員於111年11月5日3 時51分許獲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 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周木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3時之前會抽 菸、超過23時就不會抽菸,菸蒂不是伊丟的,伊罹患疾病持 續治療中,醫師有開立治療及助眠藥物,伊均準時吃藥後即 上床睡覺,氣密窗有上鎖,案發當時伊在睡覺,是對面的人 在叫、伊衣服穿好出去才知道失火,伊不知為什麼會發生火 災,當時為冬天、有寒流吹北風,依當時陣風風速,即使是 點燃的完整香菸只需約2分鐘即會完全燃燒熄滅,合理推測 可能是本案土地靠近北側倉庫內外露的老舊電線走火、停在 本案土地上的汽車電線走火、行經臨海路人行道的行人朝本 案土地丟棄火種或其他待調查的原因引起火災,或許是因行 車糾紛致遭他人報復車主,倉庫旁亦有許多外勞居住,外勞 均有抽菸與晚睡之習慣,可能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定報告僅知有火源自空中 掉落本案土地,無法確認該火種即係菸蒂,也無法判斷該火 種是從建築2樓窗戶丟出,當日風勢相當大,如該火種是菸 蒂應無可能筆直落下,且當時被告因疾病早已入睡、無可能 於該時段抽菸,被告平時在1樓抽菸、無可能跑至2樓抽菸再 將菸蒂自上鎖的窗戶棄置本案土地,不能排除係鄰近其他外 勞所為,被告於鄰居呼叫許久始發覺有火災,若係被告引起 火災,當無可能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0、82、99至111、141至145、163至164、227、258 至259、261至262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本案房屋則坐落本案 土地而鄰近本案倉庫,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曾於 111年11月5日某時經引燃而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造成放置 本案倉庫中或露天堆置、停放本案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燒損情形,因而喪失其 效用,並造成本案倉庫之烤漆浪板屋簷及電動鐵捲門、本案 房屋之2樓烤漆浪板牆面及1樓水泥被覆層牆面油漆受有前開 各該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曾於前開時間獲 報後到場撲滅火勢,隨即勘察現場調查本案火災原因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 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於消防局 談話、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9至2 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53至25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經過,經消防人員勘察本案火災之現場情形 並查訪本案火災發生時之觀察情形,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 查訪結果,研判起火處為本案土地南側廢棄漁網東側附近, 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可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氣因素及縱火等起火原因 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至17、37、43至45、51至73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對照現場位置,雖因該錄影 畫面拍攝設備限制而未能錄得本案房屋2樓窗戶,然仍可見 微小火源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 方迅即筆直掉落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 近,此後仍持續燃燒而有緩慢蓄熱後引燃該廢棄漁網,復於 111年11月5日3時33分許起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 (見他卷第40至45、57至59、73、89至93頁、本院卷第161 至163、165至199頁),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該微小火源經 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 蓄熱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另觀諸 該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 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 上方不遠處即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 中而掉落在可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 此掉落情形,參之被告係長期、大量抽菸,僅被告平時會有 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房屋內僅有被告及 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節,有證人周信宏、陳淑禎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32至233、243至244、249 至250頁),並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衡情倘非被告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後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應無可能有此掉落情形,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 驗法則判斷,本案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 本案房屋內抽菸,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 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乙節,堪可確認。  ㈢又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在適當環境中通常會蓄熱、引燃周遭之 易燃雜物延燒而發生火災,從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抽菸 者均不得任意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此係一般用火常識, 而為所有抽菸者所共同遵循;被告既如前述已係長期、大量 抽菸且有在室內抽菸之習慣,對此即應已知悉,而依當時狀 況,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疏未注意及此, 而為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 意棄置之行為,因而造成本案火災,足見被告於本案火災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則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既有上開過失,本案火災復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形而致生公 共危險,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與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在本案房屋1 樓所設抽菸之處所、上鎖之本案房屋2樓窗戶等照片以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證人陳淑禎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不會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僅在客廳及廁所抽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至248頁)。惟案發當時現場紀 錄之風力實係微風、風向則係西南風,起火處附近均無電源 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之情形,未見疑似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 燒痕跡,燒損殘餘物亦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等各節,均有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他 卷第16至17、19、37、51、53至55頁),此與前述微小火源 之掉落情形亦係吻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陣風風勢很大、 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 之人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詞,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 符,不能合理解釋前述微小火源之掉落情形,不足為採;又 陳淑禎於案發當時在睡覺,復與被告具相當情誼關係,有證 人陳淑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證人陳淑禎所為此部分證述實有基於前開與被告間之情誼關 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高度可能,已難遽信為真實,觀之 辯護人提出前開照片亦僅見抽菸處所、上鎖窗戶之畫面,無 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可能於深 夜在本案房屋2樓抽菸等詞,自均乏實據而僅係片面之詞, 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如係被告引 起火災、被告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惟被告本非 故意放火造成本案火災,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復如前述係經棄 置後緩慢蓄熱而引燃廢棄漁網始形成火勢,則縱被告未能及 時察覺本案火災而立即逃離現場,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 情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此部分係失火燒燬 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疑,又本案倉庫、本案房屋雖如前述分別 供周信宏所僱用外籍勞工、被告及陳淑禎居住生活,堪認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本案倉庫及本 案房屋僅烤漆浪板屋簷、電動鐵捲門、烤漆浪板牆面或水泥 被覆層牆面油漆受燒變色、變形、泛白或燻黑,其樑、柱、 支撐壁等構成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仍結構完整而有支撐建築物 之效用,自尚難認已喪失效用而達燒燬程度,於此情形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71年度 台上字第6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罪。被告固燒燬周信宏及其餘被害人許煜杰、謝碧玉、范青 草(以下合稱被害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被告既 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再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僅空泛請求而未附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262頁),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抽菸時疏未注意不得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 任意棄置,即貿然將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 丟出而任意棄置,引發本案火災,進而造成前開各該燒損情 形,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喪失其效用,對於公共安全有所危 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且全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至49、57、260頁),暨當事人、范青草、 周信宏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所有人 燒損情形 1 冷藏櫃、冷凍櫃 周信宏 受燒燒熔 2 廢棄漁網等雜物 周信宏 廢棄漁網受燒燒熔、燒失,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受燒焦化、燒失及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白鐵桌受燒變色、變形,木材受燒碳化、燒失及附近雜物受燒、燒失,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煜杰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謝碧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金屬輪圈受燒變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范青草 車身鈑金烤漆受燒變色,橡膠輪胎受燒燒損、燒熔、燒失,金屬輪圈受燒變色、燒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2-易-166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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