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如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其後,乙○○於113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判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三隻羊互聯網
」之指示,於113年1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刻「陳建榮」之印章1顆,並收受「三隻羊互聯網」
傳送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QR
code檔案,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並持偽造之
「陳建榮」印章蓋印及親簽「陳建榮」在收據上,偽造該等
私文書後,再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
上午10時7分許,在甲○○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前,對
甲○○出示偽造之陳建榮識別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甲○○收取110萬元,足生損害於
「陳建榮」、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甲○○等人。乙○○再依「
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徒步至「三隻羊互聯網」指定之地
點將11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交
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並獲取合計
2個月之薪資共72,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第1
7-18頁、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306、30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
頁、本院卷第207-209頁),復有收據署押印文對照(偵卷
第37、5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0頁)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本院卷第219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85頁
)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98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三隻羊互聯網」傳送偽造之陳建榮識
別證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持以向告訴人收款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建榮」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
⒉被告與暱稱「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
「潛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獲有2個月之薪資為報酬(詳如後
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速利,依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
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因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
月、10月不等,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2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該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陳建榮」印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於113年9月
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
頁),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110萬元,且於警詢中供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領取每個月36,000元的月薪,經理會在我下一次收款之前,
先傳訊息告知我可以從收取的款項中拿走月薪36,000元,目
前為止我已領過113年1、2月共2次薪水,共72,000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我拿過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偵
卷第193-194頁),一致供陳已收到113年1、2月之薪資共計
72,000元,且未據扣案,本應諭知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因本
案及另案之詐欺行為雖共獲有犯罪所得72,000元,惟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及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該案之電子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頁、第319-329頁),故不另再予重
複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收取之
110萬元依「三隻羊互聯網」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就離開
等語(偵卷第193-194頁、本院卷第298頁),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1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榮」之署押、印文各1枚 本院卷第21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建榮」識別證 偵卷第55-70頁 3 偽造之「陳建榮」印章1顆 為警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4層全家超商龍騰店前扣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
PCDM-113-金訴-2469-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