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挫傷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鄭○賢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琇 法定代理人 鄭○元 被 告 戴○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伍 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被告戴○宇均為民國98年生,2人均因傷害事件,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232號裁定不 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是其等法定代理人身分 亦足識別其等身分,爰依前揭規定,隱匿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被告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戴○宇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因細故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 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就醫交 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 損害。    (二)戴○宇於112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 、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7日再次就骨折部位複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掌骨位移為完全骨折、外觀變形。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4,850元、就醫交通費7,935元、陪同就醫費用5,822元、 精神慰撫金130,000元等損害。    (三)戴○宇於112年9月19日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 學拿取高姓同學的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 張姓同學當日即轉告原告及林姓同學,翌日經通報班級導 師,導師了解並詢問戴○宇,戴○宇稱係聽別人述說,但卻 答不出何人述說,再經生教組長查察,戴○宇方自陳亂說 話,致原告名譽受損,損及原告人格評價,因而受有精神 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四)另原告為主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書狀,支出25,000元, 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支出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支出45元,及寄送繕本支出郵資108元,均得請求被 告給付。     (五)被告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自應與戴○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34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 1頁)。 四、被告則略以: (一)111年9月20日(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 日期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當日戴○宇施打疫苗後 身體不適,躺在地上休息,鄭○賢見狀指著戴○宇的生殖器 說嘲笑的話,戴○宇先口頭請鄭○賢不要再說,但鄭○賢還 是一直說,所以才會生氣追著鄭○賢跑,是因鄭○賢出言挑 釁,始有本件糾紛。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照片均為11 1年9月21日,距離衝突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故否認診斷證 明所載鄭○賢背部擦挫傷為戴○宇所致,亦否認111年9月20 日當日鄭○賢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112年9月7日至8日戴○宇與鄭○賢確有發生爭執,鄭○賢亦 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11 2年9月7日鄭○賢在玩玩具時,戴○宇剛好從鄭○賢旁邊走過 ,鄭○賢的玩具剛好碰到戴○宇的生殖器,戴○宇要求鄭○賢 道歉,鄭○賢不肯,兩人就發生第一次衝突。112年9月8日 時,鄭○賢在跟同學聊天,看到戴○宇走過,又有言語上挑 釁,說戴○宇的生殖器好大好好摸,才發生第二次衝突。 而就鄭○賢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因112年9月9 日距事件發生日已隔1至2日,否認該診斷證明所載右手臂 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 、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為戴○宇所致。另被告否認鄭○ 賢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位移、完全骨折,外觀變形。鄭○ 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佳霖骨科診所就診時,距離其112 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已逾1個月,縱經診斷有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可能是另發生碰撞所致,不能認與 戴○宇112年9月7日、8日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 關係,因原告係自己考量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亦為 影響鄭○賢日常生活、學業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2 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三)112年9月19日至20日間固有原告所指情事,但依原告所述 情節,戴○宇僅有向張姓同學1人述說,且張姓同學並未相 信戴○宇說詞,反而將該情事轉告鄭○賢及林姓同學,又於 隔日經導師向生教組長報告後查明並無此事,雖造成鄭○ 賢不悅,但客觀上對鄭○賢客觀評價並無影響。  (四)另本件並非律師強制代理事件,委任律師撰狀費用應非損 害賠償費用,原告支出之郵資、謄本規費、診斷證明書費 用等亦非訴訟費用之一環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戴○宇有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 內以椅子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擦挫傷之傷勢。於11 2年9月7日至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 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嗣後就診發現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等事實,業據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就醫紀錄詳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14頁)。被告就 兩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及原告於112年9月8日後受有 右手第五掌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之傷勢不為否認, 僅否認原告於111年9月20日衝突後所受傷勢,及112年9月 8日衝突後受有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內頰擦挫傷 、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及其嗣 後就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而 查:   1.參之原告提出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原告於其主張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9月21 日)前往就診,診斷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再觀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教師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於111 年9月21日向教師表示「早自修請假,到診所看診」、「 身體瘀青擦傷,驗傷」,可見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應 未再有其他受傷情事,而係逕於翌日就醫,診斷受有前開 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並未受傷等情 ,並無可採。戴○宇於111年9月20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 級內以椅子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應 堪認定。      2.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8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診斷 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復於112 年9月9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瘀傷 、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 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再於112年10月1日前往佳霖骨科 專科診所就診,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勢,有原 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參酌戴○宇於警詢中供稱 :112年9月7日10時5分許,原告從同學那邊拿了一個塑膠 玩具無緣無故來戳我的生殖器,然後我就詢問他為何要這 樣做,他當下沒有回答我就離開了,我就跑去拿走他的餐 盒跟鉛筆盒,他也請同學拿走我的行動電源交給他自己, 上後之後我與原告講好下課要將彼此的物品交還,下課後 我將他的餐盒跟鉛筆盒還給他,但原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不 把行動電源還給我,之後我看他在陽台喝水,我就過去直 揭捏他喝水的寶特瓶,捏完後他就將寶特瓶內剩下的水直 接往我臉上潑,潑完之後我沒有理會他,就直接走進教室 ,去將我的行動電源拿回來。接著我就去找原告理論,當 下我問他為何要用我的生殖器,但他都沒有理會我,最後 還大喊一句走開啦,當下我就推他的肩膀,問他你是想怎 樣,他就跑過來捏了一下我的生殖器,然後我與原告就扭 打在一起,接著他將我推倒,我也絆倒他,這時候他抓著 我的生殖器不放,我就踢他的背,之後同學將我們兩人拉 開,拉開時他還是抓著我的褲子,我就將他推開,並且上 前要繼續跟他爭吵,他就打了一下我的下巴、肚子,我也 打了一下他的下巴。112年9月8日9時許,我在教室前的講 台看到原告打了我座位上的玩具,我就過去推了原告的頭 ,推完後我就返回講台找同學聊天,接著我看見原告要去 廁所,他經過我身旁時,我就故意用肩膀去撞他,當下他 沒有任何反應,但他上完廁所後,他跑去我的座位將我抽 屜的文具拿出來丟在地上踩兩下,我就過去問他你現在是 想怎樣,當下他又想將手伸過來捏我的生殖器,我在他摸 到前就直接打他了,我將他推到教室角落,用拳頭一直打 他手臂、腹部還有太陽穴那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963600號卷第5頁至第6 頁,下簡稱警卷)。兩人既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衡情應 係胡亂揮拳,難以針對單一部位攻擊,參酌戴○宇自承確 有毆打原告手臂、腹部、太陽穴等部位,核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右眼眶旁、左內頰、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大致相符,可認戴○宇於112年9 月7日、8日傷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掌 骨線性骨折、頭頸部挫傷、右手臂瘀傷、右眼眶瘀傷、左 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 勢無訛。此外,骨折的一般定義是指骨頭的連續性被破壞 ,X光上看到明顯有移位的骨頭斷裂稱為骨折一般都沒有 疑義,但如果是隱約看到似有若無的裂痕,患者有時候會 被告知是骨裂或線性骨折,常見被診斷為骨裂或線性骨折 損傷包括沒有移位之創傷性骨折、小碎片的骨折、應力性 骨折,當創傷能量較小時,骨折可能幾乎沒有移位,也可 能骨折移位後又自動回到正確位置,大部分這類骨折可以 用石膏或護具保守治療,但需密切追蹤,確認骨折維持並 癒合在正確位置,故骨頭的連續性不完整就是骨折,因為 要復原就得經過相同的骨癒合過程等情,有臺大醫院健康 電子報第183期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 足信原告於112年9月8日經診斷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 性骨折之傷勢,本質即與骨折無異,其嗣後於112年10月1 7日再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實為同一傷勢無疑。 則戴○宇於112年9月7日、8日,在高雄市某國中班級內以 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 傷、右上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 壁、右手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被告 抗辯前情,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戴○宇於111年9月20日、112年9月7日及8日 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各受有如前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而戴○忠、蘇○敏為戴○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111年9月11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背部挫扭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25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該等傷勢,其 因而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主張因其為未成年人,就醫需監護人陪同,監護人因 此付出額外勞力、時間,應依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增加生活 支出之陪同就醫費用,及以計程車資估算之車資費用,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70元、陪同就醫費用168元等情。被告 則抗辯原告並無受傷,若審理結果認該次行為有致原告受 傷,對交通費金額沒有意見,但陪同就醫沒有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而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受 有前揭傷勢,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70元,應屬有據。再 原告雖為少年,但已14歲,有相當智識及行動能力,參酌 原告所受主要傷勢為掌骨骨折,衡情對其行動能力並無影 響,殊無他人陪同就醫之必要。況該等費用並非原告身體 權受侵害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請求陪同就醫 費用,非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就讀 高中,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戴○宇現高中 在學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戴○宇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 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⑷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 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 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 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向教師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17頁至 第218頁),並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縱使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既非對債務人即被 告為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生免除效力,被告此部分 抗辯,非屬可採,併此指明。         2.112年9月7日及8日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頸部挫傷、右上 臂瘀傷、右眼眶旁瘀傷、左內頰擦挫傷、左前胸壁、右手 背、右耳後頭部鈍挫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50元, 並提出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收據、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雄長安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郭綜合醫院收據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1頁),而原告因戴○宇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由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詳細資料,亦可見原告除 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其他就診,均與其上開傷勢相關 ,則其請求除家福耳鼻喉科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700元 ,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耳鳴之傷勢,前往家 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然原告雖於1 12年9月8日前往岡山家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診斷有耳鳴 症狀,然耳鳴原因眾多,非必係受戴○宇傷害所致,況原 告迭於112年9月8日、同年月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高雄 榮民總醫院就診,均未見耳鳴症狀,當難逕認原告所受岡 山家福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確與戴○宇傷害行為具相當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就診受有交通費共7,935元之損害,並提 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為憑,並自承均由原告母 親陪同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實 際上並未受有交通費損害,亦無支付之必要性等情。然原 告既因戴○宇傷害行為受傷,有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必要, 交通費用自屬增加其生活必要費用無疑。再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審酌行政院頒布之國內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規定,駕駛自用汽車出差者,其交 通費得按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3元報支, 並審酌原告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距離約17.2公里、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距離約1.5公里、前往義大醫院距離約10 公里、前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距離約400公尺、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距離約30公里、前往郭綜合醫院距離約30 公里。據此估算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共為314元【 計算式:(1.5+17.2+30+30+2×10+15×0.4)公里×3元=314,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3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陪同就醫費用:    原告請求之陪同就醫費用為無理由,本院判斷理由同前所 述,不再贅述。      ⑷精神慰撫金:    本院本諸前開相同認定標準,衡酌原告因戴○宇故意傷害 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及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及 過程(參酌證人林○廷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⑸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採不開刀治療,為影響其傷 勢之共同原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 任云云。然原告所受右側手部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勢, 本質即為骨折,縱其嗣後經診斷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亦 可認屬相同傷勢,前均敘及,自難認原告有何損害擴大情 事,當非可認原告採擇之治療方式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3.112年9月19日及20日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仍應以 使他人社會評價受損為必要。經查,戴○宇固有為原告主 張之向張姓同學指摘原告與另名林姓同學拿取高姓同學的 儲值卡片,放置在龍姓同學椅子下方等事實,然由原告主 張事實以觀。戴○宇指摘後,張姓同學隨即轉告原告,翌 日同學即通報導師,並由導師詢問來源,再經生教組長調 查,戴○宇始自陳為亂說(見本院卷第10頁、第98頁)。足 見張姓同學聽聞後並未採信,反係逕自轉知原告,實難認 原告社會評價實際上有何受損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社會評價既未受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000 元,即非有據。   4.委任律師撰寫書狀費用25,000元,申請家福耳鼻喉科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5元,及寄送繕本 郵資108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戴○宇行為,為伸張權利,委任律師撰寫 書狀,受有律師撰狀費用25,000元之損害,及為證明損害 、提起訴訟,受有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申請戶籍謄本 規費45元、寄送繕本郵資108元等損害,並提出鼎悅聯合 律師事務所收據、高雄○○○○○○○○戶政規費收據、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執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第15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亦未強制律師代 理,原告亦得委請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所定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況原告母親自承起 訴狀為其所撰寫(見本院卷第200頁),亦徵原告並非無其 他伸張權利之方式,不能認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是其委任 律師支出,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再原告家 福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與戴○宇傷害行為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支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自非可 證明其所受損害,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另原告提起訴訟 ,為確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甚且寄送書狀繕 本,乃其主張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規費、郵資,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34元(計算式:150+1 70+10,000+4,700+314+50,000=65,3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349-20250109-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城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文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城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 告訴人戴嘉嫻受傷結果,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生命與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自述國小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需扶養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至71頁、第79頁)及其有二筆酒後駕車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   被   告 吳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城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巿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杭州南路2段交岔 路口時,吳文城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戴嘉嫻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 橫越信義路,仍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戴嘉嫻,戴嘉嫻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腿撕裂傷、左腿撕裂傷等傷害。吳文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可預見將致對方受有 傷害,竟未下車報警處理,協助戴嘉嫻就醫,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逃離現場。嗣 經戴嘉嫻報警,由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嘉嫻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文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且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離現場 二 告訴人戴嘉嫻之指訴 告訴人在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時,遭機車撞擊倒地,駕駛機車之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未下車處理即逃離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5-01-09

TPDM-113-審交訴-109-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榮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李源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文榮(下稱被告林文榮)於 民國111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欲處理告訴人即其外甥女王玟婷(下稱告訴 人王玟婷)與對面鄰居被告即告訴人李源富(下稱被告李源 富)間之糾紛,嗣被告林文榮見被告李源富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住處鐵門正要關閉,旋持機車大鎖敲打鐵門並 拉開(被告林文榮所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源富見狀即衝出門 ,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源富徒手毆打被告林文榮 ,被告林文榮則持機車大鎖反擊,雙方扭打在地。嗣雙方經 在場親友勸架分開,被告李源富仍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返 回其上址住處拿出球棒後,持球棒毆打被告林文榮;被告林 文榮亦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告李源富, 被告李源富復推擠被告林文榮,致被告林文榮及在後之告訴 人王玟婷一同倒地,告訴人王玟婷因而撞到後方柱子。因上 開衝突,被告林文榮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骨鈍挫傷、左胸 壁至後腹壁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右手擦挫傷併撕裂傷、 右小腿擦傷、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被告李源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前額撕裂傷(2公分+2公分+1公分) 、左肩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擦傷、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王玟婷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腿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 告林文榮、李源富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林文榮、李源富、 告訴人王玟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60頁至第1 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7

CTDM-113-易-186-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聖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天候晴」為「   天候陰」、更正「NTL -1822」為「NLT -1822」;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彭聖志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駛入道路之際,竟未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亞妤受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 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6號   被   告 彭聖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志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倒車駛入 民權東路6段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 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蔡亞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段第3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蔡亞妤所騎乘 機車與彭聖志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蔡亞妤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錯位、頭部鈍挫傷併顏面撕裂傷、 左上肢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彭聖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亞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亞妤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蔡亞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聖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SLDM-113-審交簡-42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頭部挫傷 」補充為「頭部鈍挫傷」,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以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然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 手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再觀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37分 許即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 9頁),其就診時間確實接近其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點(113 年7月11日16時許),且無論受傷之部位或傷勢型態,均核與 其所述遭被告於爭執時持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當;再佐以被告 亦不諱言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並罵告訴人討客兄等情節(見警卷第2頁),則苟非被 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因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焉 有可能無端於其等發生糾紛後,旋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益 見告訴人前揭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指述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接受處遇計畫 ,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1日16時許,在渠等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因故爭執後,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討客兄 」、「作夢也在被人幹」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對乙○○為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檔案光 碟暨譯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45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6

KSDM-113-簡-3991-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陳奕崴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 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 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 。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 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 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 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 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 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 ,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 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 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36-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玉係告訴人陳素霞之子、告訴人蔡 美珍之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故對告訴人2人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樓,以徒手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之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蔡 美珍之腿部,致告訴人陳素霞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蔡美珍則受有枕部頭皮抓傷、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分 別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訴-218-2025010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 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 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2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逸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逸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張逸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江俐緹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 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 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張逸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興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南港路1段時,本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有江俐緹沿興華路與南港路1段東側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步行至該處,張逸忠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江俐緹, 致江俐緹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眼眼眶底骨折、 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逸忠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俐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逸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江俐緹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江俐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SLDM-113-審交簡-43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