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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正雄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以該罪名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  ㈣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仍再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拆除工、日薪約1,600元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26歲(民國86年9月27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1樓7-11桃農門市,以寄送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王秉宸等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秉 宸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秉宸等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秉宸等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秉宸 (是) 112年9月4日某時許 112年9月4日16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3,888元 112年9月4日16時40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6,666元 112年9月4日17時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4日17時2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 林冠芷 (是) 112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112年9月5日23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0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000元 112年9月7日22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888元 112年9月7日23時2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4,000元 3 張國韋 (是) 112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9月6日20時4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7日2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0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112年9月7日21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500元 4 鄭力仁(是)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112年9月6日21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888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6日21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000元 112年9月6日22時5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元

2025-01-24

NTDM-114-投金簡-6-20250124-1

原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 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 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 稱中小企銀、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合稱中小企銀等3個帳 戶)之金融卡,並以LINE傳送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 曾冠瑜」之人,而交付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 曾冠瑜」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 丙○○、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列匯款金額 匯至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交付予「曾冠 瑜」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交付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 予他人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在火力發電廠從事卸煤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曾冠瑜」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中小企銀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1至12、15至58頁) 2 告訴人 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線上專員名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7-11賣貨便付款明細、「7-11客服」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59至60、63至86頁) 3 告訴人 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95、101至114頁) 4 告訴人 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120至126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曾冠瑜」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提供「交貨便」代碼,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4 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交寄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 以LINE傳送上開3個帳戶之密碼予暱稱「曾冠瑜」之人,而 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暱稱「曾冠瑜」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乙○○、戊○○、丙○○、丁 ○○等4人施以詐術,致乙○○、戊○○、丙○○、丁○○等4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匯至 上開3個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戊○○、丙○○、丁○○等 4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擷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乙○○、戊○○、丙○○、丁○○等4人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㈦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㈧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戊○○受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㈨ 被告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丙○○及丁○○受騙匯款至被告企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㈩ 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依暱稱「曾冠瑜」指示,交付、提供其申辦之企銀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原先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 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當時欠錢,想要貸款,對方自稱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 員,因當時需錢孔急,對方叫伊寄出金融卡,並叫伊給他密 碼,金融卡給他,貸款資金會匯到伊的戶頭等語。經查:觀 諸被告與暱稱「曾冠瑜」間之LINE對話,暱稱「曾冠瑜」確 向被告表示其為OK忠訓公司的貸款專員,並表示「…依據你 的每月還款能力,我有幫你計算出還款方案,你參考看看… 」云云,以取信於被告,堪信暱稱「曾冠瑜」之人確以貸款 專員審核信貸之話術,誆騙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雖 因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其目的係為貸款授 信審核,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28日以案件編號000000 00000-00號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25分許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99,987元 11,978元 被告之玉山帳戶 2 戊○○ (提告)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129,015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丙○○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3分許 113年3月26日21時28分許 29,985元 29,986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4 丁○○ (提告) 假冒健身房客服,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 113年3月26日21時10分許 36,987元 被告之企銀帳戶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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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邱茂生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8-2025012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姿嫻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6-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丞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之113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 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12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該裁定亦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之住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上開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 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易緝-13-20250123-3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宣愷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4-附民-17-2025012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勝凱明知其並無送養犬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羅世凱」,與吳俊賢聯絡,並陸續向吳俊賢 訛稱:欲送養米克斯犬,需要車馬費、過戶費及前已支出之疫苗 、美容等費用等語,使吳俊賢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 4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28分許、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3日1 0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2,500元、1,000元 及3,500元至楊勝凱指定之彭雯萱(斯時為楊勝凱之女友,所涉詐 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楊勝凱再以代 領家人所匯款項為由,指示彭雯萱提領前揭款項後,交付予楊勝 凱,經楊勝凱花用完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勝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彭雯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吳俊賢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03642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 之查覆資料、彭雯萱提款照片、被告與彭雯萱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以施用詐術方式詐取錢財,實應非難,兼衡本案詐得財 物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 人聯繫無著,而無從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共1萬1,000元,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查,被告因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以其家人匯款為由,向其當時之女友彭雯萱借用本案帳 戶,彭雯萱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隨即 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彭雯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 揭被告與彭雯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自行花用完畢,未再轉交予他人,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再將其詐得之款項交予他人。是被告 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將詐得款項匯款 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該贓 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所收取之款 項。是被告借用彭雯萱之帳戶僅係做為收受匯款之工具,並 未製造金流斷點,進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NTDM-113-原金訴-30-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7、41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19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銓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冠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理財專員」之人(尚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銓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南投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理財專員」。嗣該不詳詐欺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 戶,該不詳詐欺成員再將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農會帳戶及其 他帳戶,而就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由林冠銓以及其不知情之母 親董玉玲(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南投市農會臨 櫃以現金提款後,由林冠銓轉交與「理財專員」,以此方式將華 南帳戶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製造資金斷點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冠銓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45、203至20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 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1、143至147、201至213頁), 核與證人董玉玲、證人即告訴人徐一忠、林奕岑、机僡嗔、 戴秀鳳、張楊彩媚、邱秀麗、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芬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5至30、52至55、91至93、109 至117、165至167、175至177、197至205頁;警卷二第1至5 、38至40頁;偵卷三第99至101頁),並有南投市農會取款 憑條及提領畫面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徐一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林奕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芬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順富APP頁面擷圖、聯絡人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蔡 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 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戴秀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楊彩媚】 、南投市農會112年11月22日函、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網銀約轉、存摺掛失、金融卡掛失、語音約轉、存款印鑑 卡等開戶資料、南投市農會112年10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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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前開修正前、後之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詐欺成員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並坦承 其確實沒有核對「理財專員」之身分等語(偵卷一第18頁) ,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 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所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5號及113年度軍偵字 第9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無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奕岑、机僡嗔、邱秀麗及 被害人蔡宜芬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第一層帳戶( 華南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⑷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道路養護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 中有父母、奶奶、兄弟姊妹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 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僅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轉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術無從 置喙或實際參與,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 不詳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 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編號2、3、 4所示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華南及農會帳 戶之款項,部分已由被告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其餘款項則 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華南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罪名及科刑 1 徐一忠 (提告) 於112年6月1日晚上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馬凱」、「助理黃家婷」,向告訴人徐一忠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一忠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6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9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2 林奕岑 (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林奕岑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岑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奕岑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17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 上午12時33分許/ 30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3 蔡宜芬 (未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蔡宜芬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理財老師盧燕俐」、「助理洪嘉宜」、「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向被害人蔡宜芬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蔡宜芬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許/  4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8日  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37分許/ 8萬元/ 農會帳戶 4 机僡嗔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告訴人机僡嗔瀏覽該廣告與對方聯絡後,不詳詐欺成員即向告訴人机僡嗔訛稱:可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机僡嗔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27日 上午8時54分許/ 70萬元/ 農會帳戶 5 戴秀鳳 (提告) 於112年5月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學海無涯」,向告訴人戴秀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戴秀鳳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  下午1時49分許/  1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0時49分許/  2千元 ③112年7月26日  上午8時49分許/  1千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③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8日 上午9時40分許/ 38萬元/ 農會帳戶 6 張楊彩媚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不詳詐欺成員先後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富授課交流群組」,以暱稱「黃家婷」、「郭喔」,向告訴人張楊彩媚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楊彩媚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9分許/ 32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52分許/ 70萬元/ 林冠銓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秀麗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吳萱怡」,向告訴人邱秀麗訛稱:下載APP順富投資,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秀麗陷於錯誤。 ①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6萬元/ 其他帳戶  林冠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30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0萬元/ 董玉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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