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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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明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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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0號 原 告 黃笠策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4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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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杜秋英 李浤裕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李秋鸞 蘇李秋珊 李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 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 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以7年計算之 價值為標準;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 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 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乃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3,529元(計算式:272×3460.2㎡×4%×7=263,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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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嫚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62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60,58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8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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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輔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7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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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3號 原 告 潘暐傑 被 告 魏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全部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及衍生利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550,123元【計算式:3,417,000元+133,123元(即 以票載金額3,417,000元計算,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4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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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7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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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6號 原 告 王正吉 被 告 王翁美珠 王明光 王明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4,013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6日之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元(計算式:6,567元/月÷30×5日 =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75,008元(計算式:79,900元+394,013元+1,095元=475,0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9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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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42號 原 告 祐禎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寶雲 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珀翔即翔億達工程行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4,1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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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9號 原 告 楊舜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裕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28 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149,92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 006元=150,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內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5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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