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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周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72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0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清澄甜點即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嗣後雖具狀陳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 此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自動售貨機買 賣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328,000元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自動售貨控制機、自動售貨櫃 及溫度自動售貨櫃等設備1套,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 騎樓處(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向被 告說明購買系爭機台之用途係販賣含有乳製品之甜點,必須 維持攝氏5度至零下2度之冷藏溫度,被告亦已至上址場勘, 確認可符合原告需求;交機後,系爭機台之溫控裝置卻無法 正常運作,於未開啟櫃門之狀況下反覆提升至攝氏10餘度以 上,導致其內甜點多次餿腐毀壞,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嗣 經兩造協議修繕無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 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逾通知期限仍未為改善,故 系爭契約應於113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 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328,000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機台,惟系爭機台交付後,無法維持訂約時預定 之冷藏溫度,致其內放置之商品腐壞,經於113年5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後,逾通知期限仍未改善 等情,有自動售貨機買賣暨維護合約書、設備方案及保固附 約、系爭機台照片、後台溫度監控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寄 件回執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機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信。系爭 契約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5月21日起即為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為 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 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 後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2,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13052-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洪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 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65,626元內持卡借款 ,利息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於每月繳 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且債務得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10月17日尚 積欠本金122,72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 100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4,778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 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繼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 表

2025-03-06

TPEV-114-北簡-573-2025030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游棟信 相 對 人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 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518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338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即280元(9,338×3%=280,元以下四捨 五入)

2025-03-06

TPEV-114-北簡聲-58-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5,77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9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964元( 含本金285,77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475-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0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陳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5404-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鄭煥旭 被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4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被 告 陳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7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 以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00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 日起至116年3月3日止分30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本件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且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117,287元(含 本金11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36-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 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 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 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 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 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 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 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 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 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 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 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 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 。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 ,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 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 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 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1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3-北小-495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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