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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李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 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拾取被 害人連啟傑皮夾之犯行,且已將該皮夾、證件寄還予被害人 ,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 、現金,被告已寄還及賠償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44分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已將皮夾及其內物品寄還,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5號   被   告 李春雄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雄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連啟傑所有之皮夾(內含證件及新臺 幣約5、6000元)遺落在該處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皮夾據為己有而 侵占之。嗣連啟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春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連啟傑之皮 夾,且花用其內現金用於就醫等情,然辯稱:伊是因為身體 不好需要看醫生才將錢花掉,伊將皮夾、證件寄還給被害人 ,現金也賠償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連啟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另被告業將上開皮夾、證件寄還,並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皮夾係掉落在貨車旁地 面上,遭行經該處之被告拾取,斯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 該皮夾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 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 占遺失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簡-2727-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ANG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黃麟)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與福興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796-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友隆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無償取得」更正為「購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購買偽造車牌 號碼「BQW-226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偽 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35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W-2268」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此屬供 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賴友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友隆明知其母親張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逕行註銷並繳銷,為使該 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償取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 表彰本案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仍屬有效而得行駛於道路 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賴友隆駕駛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友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 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81-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王靜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陸續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及數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靜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靜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第41- 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28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41-4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雷同之 本案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 值,情節較前案更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 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坦 承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職務報 告為憑(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 本案犯罪之查獲及事實釐清確有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 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主 動向員警揭露、嗣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405-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GAM TANAKORN(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NGAM T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騎乘之電動 二輪車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ANGAM T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 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NANGAM TANAKORN (泰國籍,中文姓名:塔那                  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GAM TANAKORN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廠宿舍飲用泰國白酒,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 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79 巷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NGAM TANAKOR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797-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至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分別為肆點貳零柒公克、零點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 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驗於毛重黃」更正為 「驗餘毛重共」、同欄第16行及第22行「使悉上情」均更正 為「始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採 尿前即已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為 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卷第8頁),故認被告係在員 警尚未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 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 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分別使用0.003公克、0.002公克 ,驗餘毛重分別為4.207公克、0.72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 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施用所餘(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卷第17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夏至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至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 月、3月、6月,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79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27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上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27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3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4.940 公克,淨重共4.339公克,驗於毛重黃 4.935公克)、吸食 器1組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二)113年8月14日17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之自強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至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80)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54-20241220-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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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32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 1月5日殘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656-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   被   告 許應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應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0、1891 、1892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 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附近,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應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97號)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53-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5及 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所得亦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臺灣高等 法院另案就販賣51次第三級毒品之案例,僅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以及另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50包之案例,仍然判 決准予緩刑等情,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罪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太重。  ㈡另本案被告之母親生病中,被告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 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 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 為1次,取得之獲利為2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 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 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次查被告雖以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判決案例,主張本案判決過重,以及其母親生病,另有4 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方能減至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輕 度量刑,且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因此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 理由所提其他個案判決,或屬定執行刑之結果,或屬符合緩 刑要件,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上訴 意旨另稱需照顧生病母親及4名子女,惟此乃被告身為子女 或父親應盡之職責,且平時即應隨時關心父母及子女,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奉養父母,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 資為子女正確榜樣,豈能於犯下販毒重罪後,再以照顧父母 或扶養子女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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