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5及
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所得亦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臺灣高等
法院另案就販賣51次第三級毒品之案例,僅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以及另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50包之案例,仍然判
決准予緩刑等情,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罪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太重。
㈡另本案被告之母親生病中,被告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
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
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
為1次,取得之獲利為2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
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
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
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
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
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次查被告雖以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判決案例,主張本案判決過重,以及其母親生病,另有4
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
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
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方能減至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輕
度量刑,且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因此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
理由所提其他個案判決,或屬定執行刑之結果,或屬符合緩
刑要件,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上訴
意旨另稱需照顧生病母親及4名子女,惟此乃被告身為子女
或父親應盡之職責,且平時即應隨時關心父母及子女,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奉養父母,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
資為子女正確榜樣,豈能於犯下販毒重罪後,再以照顧父母
或扶養子女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CHM-113-上訴-115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