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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ENGKAN SARAN(中譯:沙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ENGKAN SA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DAENGKAN SA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車上路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未受傷,兼衡其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 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件案發前,在 我國未曾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考量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審酌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槍砲彈藥或毒品等重大犯 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以其國中畢業,來台後在工廠 上班當製造業技工,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此有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DAENGKAN SARAN(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ENGKAN SARAN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路00號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工業二路與光復北路口時,與翁家豐駕駛之車牌號碼臨L 115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DAENGKAN SAR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DAENGKAN SAR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7

CPEM-113-竹北交簡-31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 、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部分:   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實驗 室於113年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 3807號卷第8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盒子及煙彈外盒,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大麻花1罐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5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 2 大麻煙彈3個 送驗煙彈(黑頭)液體檢品2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煙彈(金頭)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之2(K              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7樓之2(K室)居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3年2月16日18 時8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街0號1樓,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15分許 ,得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大麻花1罐(毛重8.3公克、淨重1.58公克)及大麻煙 彈3個(毛重共34公克,均為液態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等物品,復於翌(17)日8時37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   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580號鑑定書、扣押 物品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大麻花1罐及大麻煙 彈3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26-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炤軒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6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 民國113年10月23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 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原簡 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 為定之執行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 ,受刑人已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1時43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9月15日20時14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0日 112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1758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16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 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壢原簡字 第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94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19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97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3月間某日 112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5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113年度原侵訴字 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1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216號

2024-12-27

SCDM-113-聲-1222-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玄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玄菻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1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財物已返 還被害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3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 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 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 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2,800元),業已由被害人許書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5號   被   告 朱玄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玄菻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青草湖夜市旁, 見許書瑋所有、放置在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之「RSV MACAN 戰神 天空藍」彩繪全 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 手後,旋騎乘原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書瑋發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玄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2張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玄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許書瑋,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元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元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查受刑人卓元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 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10月23日,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 、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 之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 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 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 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1/24 110/03/02 110/01/21 110/01/22 112/10/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4號

2024-12-27

SCDM-113-聲-1221-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重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重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偽造EAK-2995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被吊扣 車牌竟購入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駕駛上路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 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 罰。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 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 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行政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施重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19鄰縣○○街             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重慶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超速裁罰 吊銷而上繳監理單位,施重慶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 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25日,上網以新臺幣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車 號之兩面車牌,並於同年8月20日懸掛於原車輛並行駛於道 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經警方 於同年9月19日18時1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六家高 中校門前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重慶坦承上揭犯行,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身及偽造車牌照片、 偽造之上開車牌兩面、現場錄影截圖可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27

SCDM-113-竹簡-1377-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清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清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4日,其 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 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 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 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 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 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752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23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原易字 第32號 112年度原簡字 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 第32號 113年度原簡字 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9年度 執字第786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544號

2024-12-27

SCDM-113-聲-1220-2024122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一峽 黃一敏 黃一翎 黃思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陳素英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原交附民-2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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