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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惠珍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 補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 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萬000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萬1399元;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 上訴之部分計算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4

PTDV-113-訴-185-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1號 原 告 吳明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78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5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車頭距離行人走出尚有三個枕木,中山北 路6段往北向車輛已起步,唯恐發生嚴重事故所以未急煞,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 03:21,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18:03:22,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其中一行人(著帽子及背心,下稱系 爭行人)水平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1 20公分),18:03:23,系爭車輛未停讓而持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系爭行人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是原告行 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原告係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 ,導致行人須減速行走並持續注意原告動向,原告並自承未 急煞即通過,實已對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違背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賦予行人優先路權,使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 目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而決定於何適當時間再行左轉,卻搶快 逕自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281-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08號 原 告 李素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4407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隆路二 段與景隆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直行車佔用最 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5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不服,主張右轉時有一機車臨時停下,必須將車輛 靠左避免車禍,檢舉人有紅線違停之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9 、61頁),可以確認:畫面時間07:39:48, 系爭車輛行 駛於興隆路二段往興隆路一段之右轉專用車道上(地面繪有 右轉指向線),畫面時間07:39:50至52,系爭車輛通過路 口停止線後並未右轉,同時顯示左側方向燈,07:39:57, 系爭車輛行駛於景隆街(興隆路二段通過路口後直行)。堪 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其係為避開前方臨停機車而靠左,也未證明其靠 左行駛右轉專用車道係迫不得已,又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原 告前方(檢舉影像係由檢舉人車輛往車尾方向拍攝),非如 原告所稱於紅線上違規停車,原告所陳均不足為採。原告應 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犯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308-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曹健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649-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趙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12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5-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32號 原 告 王詩哲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遭假投資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至16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 、2萬元,合計共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並 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的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不知去向,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財產上損害的事實,係引 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的行 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 錢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的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432-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謝承哲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0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78 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2萬5,660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08-20241223-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 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判決書(節本)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 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再審聲請人若對該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中高 分院上開確定實體判決,且應向臺中高分院提出再審聲請, 方為適法,則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 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聲再-22-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5 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 而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並部分自白犯行,而檢察 官亦聲請適用簡易程序,且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全部之犯罪事實(113年度易字第845號),而本件事證明確,宜 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大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蛋壹包、魚酥壹包、蜜餞壹包、腳踏車 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大榮犯竊盜罪之犯行(6次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第4974號、第5675號案 件受理在案,且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均詳閱各次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經其辨識均坦認該截圖照片內係其本人無訛( 6罪),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承認,雖部分否認有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本件事證明確,又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有何意見?}一、被 告承認客觀事實,僅否認起訴法條。二、同意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 ,第59至65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第15至21頁】,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腳踏車條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羅煥 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806 號卷,第15至33頁、第35至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 調查(受詢問人:何吳素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 何吳素英)、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片 黏貼紀錄表:被告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照片【 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 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 5號卷,第17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狀況調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 第4974號卷,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贓物領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紀錄:被告特寫、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第17 頁、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狀況調 查(受詢問人:蔣茗媗)、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照片黏貼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尋獲失竊車輛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 第13至14頁、第23頁、第25至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七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到案照片 、遭竊腳踏車照片【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1 7至27頁】等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且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 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第3806號、第3950號、第4645號、 第4974號、第5675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之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 與何吳素英。」,應更正記載為:「已發還本案機車①予何 吳素英。」。  ㈡起訴書第4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編號9待證事實欄3 、「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更正記 載為:「佐證本案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㈢承上,案發場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到案照片、遭竊腳踏車照 片等該監視器畫面內之人係被告本人無訛,迭經被告於歷次 警詢時所是認(6罪),亦有被告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見同上偵字第3765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2月26 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950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9至12 頁之第10頁】、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645 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同 上偵字第5675號卷第9至11頁之第10頁】、113年5月2日警詢 筆錄【見同上偵字第4974號卷第9至12頁之第10頁】各1件在 卷可憑。  ㈣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望 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可 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 拿回去了。」等語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 到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 了。」、「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 望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59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當事人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件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仍一再犯 案之再犯率極高,且上開6罪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手段及侵害結果,均顯示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乃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因一時貪念,恣意 擅自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極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 態度,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之 再犯率極高,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財物被竊之精神壓力擔心 程度,本件若非告訴人報警反應,否則其後果不堪設想,復 酌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希 望他以後不要再犯了,不要再傷父母親的心。」、「希望他 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 也拿回去了。」等語,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訴:「依法處理就好。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 了,沒有損失。我當時放在店門口,鑰匙沒有拔就被騎走了 。」、「希望他可以改過向善,不要再這樣做。」、「希望 他可以不要再犯,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以後不要再傳我來。 」等語情節,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學 歷、職業為無,及其犯後部分否認犯行、部分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歷次警詢時均坦認客觀事實 ,並部分自白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件 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如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 、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一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 被告再犯率極高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 自己要檢討反省,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 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 案之根本原因,且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 因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 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大 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 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被告 身上若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 、福利科、區公所社政福利課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 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 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 士會幫助,或許亦可向醫療機構之志工、義工請求接濟,或 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 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另祈請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亦請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日後不要違法犯紀抉擇硬擠 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 自己?因此,被告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 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進入超市架上 無償竊盜取用,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 常辛勤努力工作之超市店老闆、店長、店員,豈不是白白被 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而被告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 一念善惡心,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加上自 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 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竊惡莫作,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自願改過不再犯,安份守己 遵法度,若有困苦需救助者,宜依上開方式請求急難救助, 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余明冠將裝 有鐵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 元)、蜜餞1包(價值1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 人余明冠113年2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 3765號卷第13至14頁】。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⒉又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羅煥傑所有本 案腳踏車①,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 訴人,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有告訴人羅煥傑113年3月2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第3806號卷第13至16頁 】。因此,被告犯罪所得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腳踏車③, 迭經告訴人林梅花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損失一台腳踏車,但是有找到且也拿回去了。」等語 明確,與告訴人蔣茗媗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訴 :「本案我的摩托車也找到了,沒有損失。」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況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 雯(現更名為彭雨寧),蔣茗媗,亦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 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 領據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 腳踏車②、本案腳踏車③,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 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火車站人行道旁,見余明冠將裝有鐵 蛋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魚酥1包(價值60元) 、蜜餞1包(價值150元)之袋子(下稱本案袋子)懸掛在其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將本案袋子,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余明冠察覺本案 袋子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 5號) 二、廖大榮於113年3月18日2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見羅煥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 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①逕行騎走,以此方 式竊得本案腳踏車①。嗣經羅煥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三、廖大榮於113年2月25日21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何吳素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①)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將 本案機車①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①。嗣經何吳素英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 案腳踏車②與何吳素英。(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四、廖大榮於113年3月21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號,見彭郁雯所有、停放在前騎樓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 腳踏車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②逕行騎走,以此方式 竊得本案腳踏車②。嗣經彭郁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腳踏車②與彭郁雯。(11 3年度偵字第4645號) 五、廖大榮於113年5月1日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見蔣茗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②)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逕行將本案 機車②騎離,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機車②。嗣經蔣茗媗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已發還本案機車 ②與蔣茗媗。(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六、廖大榮於113年4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 ,見林梅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 車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本案腳踏車③逕行騎走,以此方式竊得 本案腳踏車③。嗣經林梅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七、案經余明冠、羅煥傑、何吳素英、彭郁雯及林梅花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蔣茗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明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袋子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暨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密錄器景象擷圖1張、被告照片3張。 證明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羅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被告照片7張、本案腳踏車①及條碼照片各1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①失竊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7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何吳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①失竊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車辨系統翻拍照片2張、尋獲現場照片5張、被告照片4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①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3年度偵字第4645號】 10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彭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失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對照圖8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3 贓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腳踏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五【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1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蔣茗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機車②失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尋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照片2張。 1.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2.佐證本案袋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佐證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17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 證明本案機車②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六【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18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林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失竊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腳踏車③之照片1張。 證明本案腳踏車③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2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①、本案機車②、本案腳踏車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何吳素英、彭郁雯,蔣茗媗, 有本案機車①尋獲現場照片、本案腳踏車②贓物領據及本案機 車②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其 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56-202412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書暐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3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842 元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3

PCEV-113-板小-351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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