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劉珮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CTDM-114-交簡-7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