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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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 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劉珮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妤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2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1-20

CTDM-114-交簡-75-20250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誠 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誠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   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當無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因而過失致告訴人曾芸暄成傷,且事發後未停留在車禍現   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犯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極為嚴重   ,被告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對於肇事逃逸一   情僅有未必犯意,此與明知他人受有傷害之車禍事故發生,   卻仍執意離去,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直接肇逃   犯意者,主觀惡性究屬有別,自應於量刑上有所反應;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和解而允諾甚至實際賠償損害,自難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過失傷害部分 李志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肇事逃逸部分 李志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NTDM-114-投交簡-18-20250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特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60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10所 示10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11至13所示3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附件編號3至6、9、10所犯 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7所犯為侵占罪,附件編號8所示為共 同犯竊盜罪,附件編號11、13所犯均為散布文字誹謗罪,附 件編號12所犯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 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TDM-113-聲-573-202501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崇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崇鍇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號   被   告 鄭崇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崇鍇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富基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旋即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工廠,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翌(30)日1時許 ,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見警攔查後 撞擊羽球場,並於新五路2段169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持本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送馬偕紀念醫院抽血檢驗,驗得 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崇鍇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崇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0

PCDM-114-交簡-62-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祥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上址」之 記載刪除;第9行「52號前」更正為「與同路段47巷8弄路口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祥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之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 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 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7號   被   告 劉祥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6日1 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 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祥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6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依規定讓被告漱口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0

PCDM-113-審交簡-569-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上路」後補充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羅文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羅文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 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其 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1號   被   告 羅文政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政前有多次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遭法院判刑確 定,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 10月27日6時2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果菜市場內飲 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45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巡邏員警發現 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喝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794-2025011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珮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 於飲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碰撞事故而致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   被   告 黃珮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如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0 月26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 ,又於同年月27日9時50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27)日10時2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電動 滑板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沿草屯 鎮富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2段134號前時 ,不慎碰撞蔡詔文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3 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NTDM-114-投交簡-13-202501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於同日1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19 時許徒步返家休息後,復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 精測定紀錄單」;第4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四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 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   被   告 葉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昌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永福街公園外停車場飲用高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一帶。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和平路與中山一路口,因面有酒容遭執勤員警攔查, 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7

PCDM-114-交簡-4-202501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柔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柔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 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列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現場照片25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柔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錢柔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柔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 號19樓住處內食用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新 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家樂福採買青菜。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經警當 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柔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7

PCDM-114-交簡-2-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 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 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市場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3號   被   告 李思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 李 思賢仍不思悔改,於113年7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五華街大台北果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送貨。嗣於同日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前,與黃胤恆騎乘(搭載連秋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李思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胤恆、連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報告意旨誤 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同類案件反覆再犯,請審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紀錄、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入監服刑仍再犯本案, 且本案造成車禍之實害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狀,請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35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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