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5號
原 告 高旻萱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行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榮路交叉口處,不慎與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65,750元(工資17,900元、烤漆7,500元、零件40,350
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
,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6年12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0,350元,扣
除折舊後應為6,725元【計算式:40,350元÷(5+1)=6,725元
】。
⒉零件必要費用6,725元,加上工資17,900元、烤漆7,500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32,125元【計算式:6,725元+17,900元+7,5
00元=32,125元】。
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及其結果
原告駕車及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注意紅燈燈號仍
闖越通過導致發生車禍,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肇事情節
,認應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
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6,063元【計算式:32,125元×(1-0
.5)≒16,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損害額,
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15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