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LDM-113-交訴-48-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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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水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9-31頁)」、「被告江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3、74、78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車搭載吳元萍直行於基隆市愛三路,於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由仁一路突然右轉愛三路,致兩車碰撞,而生本件車禍,此據證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5-2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同上偵卷第29-31頁),再參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可看出被告於右轉彎時,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被告突騎乘機車右轉出現於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警詢亦稱:車禍發生時,伊的時速為50、60公里左右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並無先行確認直行車之狀況,而逕行右轉,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林崇道騎車機車速度過快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車禍發生時,車流量感覺很多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案發時,直行車號誌為綠燈,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量蠻大的,伊車速不快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佐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5-39、69-71頁)互核以觀,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下午6時許),事發地點之直行車輛甚多,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車與眾多直行車輛陸續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實難超速,故告訴人稱:其行車速度非快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江水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水清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仁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崇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元萍,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林崇道見江水清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右轉而煞車不及,並與江水清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崇道、吳元萍均人車倒地,林崇道因此受有右側前額、右側臉部、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吳元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水清明知其與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崇道、吳元萍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道、吳元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於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確認是否有直行車即右轉,告訴人林崇道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先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徒步走向告訴人2人倒地處查看數秒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112年10月23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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