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TYDM-113-桃簡-286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