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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盈輝於民國於113年8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 酒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5N-973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 擦撞許庭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林盈輝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庭瑋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H5N-973號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暨車損照 片19張(警卷第17、19、27、31、33、39、41至43、51至67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2毫克,實屬高度酒醉狀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 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況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刑並執行在案,再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陳明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 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易-1171-20241128-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健浩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被害人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等因 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 所犯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參考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 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有何特殊情形而未 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 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 之朋友 關係,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 之性 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調解成立 ,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分期 賠償甲 ,有原審法院詢問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執行刑之量定 ,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 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 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 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可憑,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 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 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遵期履行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 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本件 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 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恣意,或有 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性質上為 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訂定提供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 ,並無當然拘束法院所應宣告緩刑期間之效力,是檢察官前 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認定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原侵上訴-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只)、I PHO NE行動電話壹支、PUMA黑色鴨舌帽壹頂、護腕壹個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隆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載:「2萬7 5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2萬7240元之報酬」,證據清 單編號3⑶、9⑶記載:「存摺影本」均予刪除,編號13記載: 「交易明細各1份」,應補充記載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編號15、16記載:「三星手機」,均應更 正為:「VIVO手機」,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 第48、158、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至4、7、8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附 表編號2至11被告之多次提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與「龍的傳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能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當庭表示希望獲得賠償等意見(見院 卷第17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 、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院卷175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只)、I PH ONE行動電話1支、PUMA黑色鴨舌帽1頂及護腕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 163至164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提款金額(不含手 續費)之5%,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240元(即{10,000+ 50,000+10,000+49,000+21,000+8,000+4,000+60,000+60,00 0+15,000+12,000+900+20,000+20,000+14,000+20,000+20,0 00+20,000+20,000+16,000+20,000+20,000+20,000+20,000+ 14,000+900}元×5%=544,800元×5%=27,240元),且經扣案( 見院卷第163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扣案現金之27,240元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其餘現金26,260元(即53,500元-27,240元=26,260 元)及物品,據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李隆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隆華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的傳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欺集團,下稱 該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並以每次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5做為報酬,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李慧君、余佳玲、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陳偲 柔、游文喬、戴啓卉、謝薺萱、王圳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 由李隆華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領出,並轉交予上手「龍的傳說」,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從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之報酬。嗣李慧君、余佳玲、 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陳偲柔、游文喬、戴啓 卉、謝薺萱、王圳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慧君、余佳玲、許芮語、施昱安、林柏沅、李岳霖、 陳偲柔、游文喬、戴啓卉、謝薺萱、王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李隆華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受TELEGRAM暱稱「龍的傳說」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因此領有酬勞2萬75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慧君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3 ⑴告訴人余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佳玲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4 ⑴告訴人許芮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芮語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5 ⑴告訴人施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昱安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6 ⑴告訴人林柏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柏沅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7 ⑴告訴人李岳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岳霖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8 ⑴告訴人陳偲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偲柔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9 ⑴告訴人游文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文喬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0 ⑴告訴人戴啓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啓卉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1 ⑴告訴人謝薺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薺萱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2 ⑴告訴人王圳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圳宜遭詐騙匯款轉帳之經過。 13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紀錄表、165提領清冊各1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027至031頁) 佐證被告李隆華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15 被告李隆華扣案之三星手機、IPhone手機採證照片1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033至039頁) 佐證被告李隆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559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053至069頁)、扣案之三星手機、PUMA黑色鴨舌帽及護腕。 ⑴佐證被告李隆華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扣案之三星手機係用於連絡詐欺集團。 ⑶PUMA黑色鴨舌帽及護腕為提領贓款時所穿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龍的傳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並於113年6月13日遭提 起公訴後,竟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再度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已足證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虞,而本案被告供出之主嫌 尚未到案,亦有勾串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鈞院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 額 提領地點 1 李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000元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19時24分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余佳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20時42分、 20時43分、 20時51分、 20時57分 50000元、 10000元、 49000元、 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 49,985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 3 許芮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告訴人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975元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21時14分、 21時21分 8000元、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000元 113年8月12日 21時34分 4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告訴人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105元 113年8月13日22時0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2時13分、 22時14分、 22時15分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36,123元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 5 林柏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告訴人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2,700元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 23時36分、 23時39分 12005元、 9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6 李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告訴人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以其提供之假賣場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5,01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0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1分、 00時12分、 00時13分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7 陳偲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告訴人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告訴人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031元 113年8月14日00時09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6分、 00時17分 20005元、 2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2,98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4分 8 游文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7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00時19分、 00時19分、 00時20分 20005元、 20005元、 16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3,015元 113年8月14日00時15分 9 戴啓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告訴人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977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1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3分 20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0 謝薺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告訴人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告訴人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2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4分 20000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1 王圳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告訴人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05分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15時15分、 15時16分 20000元、 2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14日 15時18分、 15時19分 14005元、 905元 台南市○○區○○路000號

2024-11-28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 偵字第3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99元,已歸還被害人, 被害人並未提告,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961-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蘇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SUTHA SUMAN(蘇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SUTHA SUMAN(中文姓名:蘇滿)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及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酒測值為0.36mg/L,數值非 高,犯後坦承不諱且均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WONGSUTHA SUMAN(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UTHA SUMAN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威士忌,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與竹園一街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 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SUTHA SUM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簡-2732-202411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   被   告 高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板後店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2時30分許, 自好樂迪KTV板後店旁熱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1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1-26

PCDM-113-原交簡-151-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蔡文騰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 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4號   被   告 蔡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騰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之O住處飲用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406巷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74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俊保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黃盟智,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90號   被   告 蔡俊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於民國113年5月2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見黃盟 智所有置於該處電動車上之食材1袋(內裝有1隻雞、豬肉及 海鮮,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食材1袋,得手後 隨即騎車離去。嗣黃盟智發現上開食材1袋遭竊,遂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盟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俊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盟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月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食材1袋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竊盜罪嫌,請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51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 環河街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陳昊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陽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113年9月13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 某餐廳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3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尊王路與環河街口時,因手持行動電話騎車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攔查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1-25

TNDM-113-交簡-242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程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萬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程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萬生發生爭執,詎卓紹程、黃 萬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卓紹程受有 頭部外傷、雙手鈍傷、嘴唇挫傷之傷害,黃萬生則受有頭頸 部鈍鈍傷、臉部擦挫傷、顏面鈍擦傷併瘀斑、輕微腦震盪、 雙手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前胸鈍傷 、左上臂瘀斑、疑左耳聽力受損、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卓紹程、黃萬生(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紹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萬生承認有 傷害被告卓紹程,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黃萬生)、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7頁, 被告卓紹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截取 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7、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萬生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畫面初始,影像中門為被告黃萬生家的前門。  ⒉影片時間3秒,被告卓紹程打開該門進入社區,17秒時消失於 監視器畫面。  ⒊影片時間58秒,被告2人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卓紹程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黃萬生左手出拳攻擊卓紹程,被告卓紹 程後還手,二人發生扭打,一路扭打至社區前門。  ⒋影片時間1分34秒,被告卓紹程欲離開該社區,黃萬生則持續 抓住卓紹程的手,二人於社區前門持續扭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係由被告卓紹程率先進入被告黃萬生社 區大門,並從前後影像畫面可推認被告2人此時應已在社區 內發生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紹程有先對被告黃萬生 為傷害行為,且當被告卓紹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 其已轉身並準備離去,然被告黃萬生竟主動出拳攻擊被告卓 紹程,2人因此發生扭打,在過程中被告卓紹程再度嘗試離 開,仍經被告黃萬生出手阻止。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 黃萬生出手攻擊被告卓紹程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 害,難認被告黃萬生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 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是被告黃萬生此部份所辯,尚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卓紹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萬生坦承傷害, 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互毆 過程中,均未持有武器,復依現有卷證係被告黃萬生先主動 出手傷害被告卓紹程,2人因而發生互毆,兼衡被告黃萬生 所受傷勢較被告卓紹程嚴重甚多,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 對方損害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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