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原侵上訴-12-20241128-1
字號
原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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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健浩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事後坦 承犯行並調解成立,被害人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等因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或5年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3年,就被告有何特殊情形而未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4或5年,並未具體敘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與甲 之朋友關係,對甲 為本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漠視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甲 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被告目前均有依約分期賠償甲 ,有原審法院詢問甲 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2年1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輕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㈡再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可避 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復說明係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憑,甲 願原諒被告且不予追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俾希 冀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詳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形式上確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並已具體審酌被告何以具有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而諭知緩刑並附加一定條件,此均屬原審依其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出於恣意,或有何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性質上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所訂定提供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參考,並無當然拘束法院所應宣告緩刑期間之效力,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非足取,亦無從逕憑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㈢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