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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張詩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鄧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林耶光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 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 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 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 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 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 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 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 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 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 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 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 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 ,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 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 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 羅淨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 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 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 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 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 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 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 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 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前來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 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 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 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 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 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 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 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華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 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 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 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 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 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華山街租屋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 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 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 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 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 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 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 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 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 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 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 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 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 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 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 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 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 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 北上桃園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 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 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 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 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 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 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 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 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 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 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 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 、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 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 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 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 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 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 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 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 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 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 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 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 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桃園載欠他錢的人下 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 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 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 從桃園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 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 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 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 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 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 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 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 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 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 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 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 ,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 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 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 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 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 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 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 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 「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 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 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 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 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 至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 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 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 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 第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 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 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 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 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 ,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 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 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 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 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 ,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 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 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 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 、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 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 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 物後返回華山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 自水里開車前來華山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華山 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 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 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 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桃園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桃園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桃園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桃園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華山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 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 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 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華山 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 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 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 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 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 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 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 ?」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 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 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 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當 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 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 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 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 華山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華山街附近 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 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 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 (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 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 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 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 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 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 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 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 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 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 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 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 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 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 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 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 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 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 ,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 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 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 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 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 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 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 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 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 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 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 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 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 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 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 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 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 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 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 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 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 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 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 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 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 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 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 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 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 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 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 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 、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 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 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 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 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 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 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 ,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 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 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 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 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 ,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 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2025-03-25

NTDM-113-重訴-2-20250325-3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樺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西部濱海 快速道路(即台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 應妥善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 機件脫落情形,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妥善檢查致左後輪胎脫落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位 於彰化縣福興鄉轄內)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 動,適告訴人黃煌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林麗卿,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撞上朝其車輛滾動之輪胎,致告訴 人黃煌成受有胸部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告訴人林麗 卿亦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林麗卿 於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 紀錄器截圖畫面、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壬康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2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薏樺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輪 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 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 之告訴人黃煌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車輛都有妥善維修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 被告車輛都有定期且妥善維修,於駕駛前也都有注意車輛狀 況才上路,發車前並未發現輪胎有異常,並無行車前未妥善 檢查車輛之過失;告訴人之傷勢也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等語 。經查:  ㈠被告車輛輪胎有撞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於112年12月20日16時45分許,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中、左後共二個輪胎脫落,其中一個 輪胎噴飛往南向飛,另一個輪胎噴飛至對向之北上181.9公 里處外側車道,落地後持續往內側方向滾動,撞上沿台61縣 北上路段駛至該處之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黃煌成車輛右前車輪 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黃煌成、林麗卿證述之情 節相符,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至3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7頁)、被 告駕籍資料(偵卷第59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被告就車輛輪胎脫落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 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 業曳引車駕駛,更妥為檢查車輛才行駛上快速公路,然被告 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行駛中輪胎脫落噴飛,被告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⑴被告車輛確實有定期進行維修之事實,經被告提出維修明細 、請款對帳單、估價單(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被告駕駛 車輛脫落輪胎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零件及修理費 用之估價單翻拍照片(本院卷195頁)、文榮汽車修配廠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197頁)為證,然車輛定期進場維 修本為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職業曳引 車駕駛,故被告有定期維修車輛,並無法卸免被告於行駛前 應妥為檢查車輛之義務。  ⑵證人即本案發生後替被告修理車輛之維修人員柯友盛雖到庭 作證稱:被告車輛輪胎脫落的原因,是因為輪胎螺絲斷裂, 可能是因為螺絲金屬疲乏所致,這種事情常發生,無法預防 ,肉眼看起來也好好的,檢查不出來,甚至維修時也看不出 來等語。然而,輪胎本為車輛消耗品,被告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所出入地點必定砂石遍地,並拖曳可承載數公噸砂石之 車斗,本會快速消耗輪胎之壽命,被告自應定期更換輪胎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被告車輛為111年10月發照之新車,有車 輛詳細報表可查(偵卷第55頁),距離本案案發時才1年2月 ,故輪胎縱使從未更新最多只使用1年2月,豈有可能在輪胎 胎紋、胎壓都正常、無磨損變形之情況下,只有輪胎的螺絲 金屬疲乏,甚至斷裂。況如證人柯友盛所述輪胎螺絲隨時可 能因金屬疲乏脫落,且檢查不出來的等語屬實,那道路上豈 不是到處散落因金屬疲乏而從車上脫落、飛噴的輪胎,但實 際上一般道路上卻甚少發生輪胎脫落之情形,故證人柯友盛 證述,實在不符一般正常人車輛使用經驗,難以作為對於被 告有利的判斷。  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一天他維修車輛時,有補過輪胎 ,當時就覺得維修場沒有鎖緊輪胎螺絲等語。如被告所述屬 實,確有可能是因為維修場之疏失導致被告車輛輪胎脫落, 然而,被告於維修時既然已發現有此情形,自應於當下請維 修人員妥適處理,故被告未積極處理使車輛處於完妥之狀態 ,亦有過失。且維修場是否確實有被告所述之情事,也經本 院曉喻被告得提出前一天有維修輪胎之相關證明,然被告卻 遲未提出,故被告上述辯解亦無所據,本院無法採信。  ㈢告訴人2人傷勢無法證明與本案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被告車輛輪胎係滾動撞擊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身,於 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黃煌成於警詢並稱:我方沒有受傷等語( 偵卷第41頁)。故告訴人黃煌成嗣後提出112年12月26日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為「胸部挫傷」,就醫時間距離本案發生 已經6天,傷勢甚至嚴重到可以讓告訴人12個月無法工作( 見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工作損失72萬元〈一月6萬 ×12月〉),實難據認與本案有關。  ⒉告訴人林麗卿、黃煌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又提出急性壓力反 應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然而診斷時間也是本案發生之6日後 ,告訴人2人提出之資料也僅顯示就診過精神科1次,且診斷 書之醫囑中,所謂病因為交通事故及症狀等情,亦均為告訴 人2人之陳述,難據認上開症狀確實為本案所造成。此外, 告訴人2人於此事故並無傷勢,僅車輛受損,而在實務上車 禍事故中,於僅有車輛受損、駕駛者乘客均無傷勢的條件下 ,少有人會因此發生急性壓力反應,故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 感到焦慮、坐立不安應屬個人內心主觀之感受與情緒反應, 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告訴人黃煌成經歷此車禍之後不敢開車,但告訴 人黃煌成於本院審理期日仍然開車來本院,亦徵所謂壓力反 應僅係告訴人2人之情緒感受,並非傷害結果。  ㈣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傷害之結果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25

CHDM-113-交易-330-202503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士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士緯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雖預見自己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 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AG-912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共道路上(行經高速公路)。嗣詹士緯於同日12時1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暫停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盤查並發現車內有濃厚毒品氣味,詹士緯即提出 愷他命1罐等物品供員警查扣,員警並於同日12時49分許, 徵得詹士緯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濃度達7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41ng/mL(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均為100ng/m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 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代謝物濃度、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時 間及行經路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TNDM-114-交簡-68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 原 告 徐群賢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第76-ZHA407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0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284.1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速限110公里,行車速度96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113年10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第7 6-ZHA40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 正後方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八交 字第113000955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未以規定最高速度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 駛內側車道」乙節,有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見原處分卷 第6至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 、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第14頁)、舉發機關函(見原 處分卷第4至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當時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右後側、正後方 皆有車輛緊追,無法安全駛離及切換車道讓行等語。惟依採 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至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 道時與前車至少有10組車道線即100公尺安全距離,且無壅 塞等車況致影響原告依照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之 情形,原告自應依內側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又原告如以內側 車道最高速限行駛,後方車輛自無超車之必要。至原告如欲 變換至至中線或外側車道,於行駛內側車道期間,仍應依最 高速度行駛,再適時變換車道,方屬適法。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要難採納。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 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⒉第8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2025-03-25

KSTA-113-交-1461-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劉育誠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8分許,駕駛訴外人 李嘉佳所有牌照號碼AHV-28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限速50公里,測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經測照 後為警對車主李嘉佳逕行舉發。嗣李嘉佳依法申請轉罰原告 ,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因要到火車站接客戶,車速較快,印象時速 為75至85公里之間,測速是否有誤差,值得懷疑。且吊扣車 牌影響民眾生計,卻無配套措施,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 生存權之保障。又舉發超速違規,警示標誌應合法設置,系 爭路段限速僅有時速50公里,亦顯不合理,容易使人民誤入 陷阱。本件不小心超速,實因客戶催促所致,並非有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本件測速使用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警52標誌設置在測照前方約230公尺處,測距合法,牌面清晰明顯,未遭遮蔽,原處分並無違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26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205017 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測速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系爭路段,測得以時速97公里之速 度行駛,所使用證號J0GA100832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11月22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30日,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路段前方約230公尺即北港 路1057號旁,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有設置 照片及測距圖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19頁),足認 本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示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本件原處分內容並無吊扣牌照之處罰,是原告主張吊扣牌照 影響其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情,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超 速罰鍰隨著超速程度之嚴重性而按其情節酌予遞升,且罰鍰 數額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尚無違比例原則。而系爭路段既經 主管機關決定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 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如有違反,自該當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俱 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亦配 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 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 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 ,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 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 原告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 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2-交-10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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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 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 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 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 )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 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 ,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 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 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 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 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 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 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 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 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 ,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 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 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 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 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 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 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 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 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 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 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 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 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 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 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 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 ,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 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 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 ,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 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 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 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 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 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 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 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 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 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 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 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 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 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 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 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 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025-03-25

TCTA-114-交-6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文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1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 B931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29日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柏勳駕駛,行經 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時,除有口頭告誡其應遵守交 通法令外,並於車輛內部明顯處張貼「駕駛人不得違反下列 事項」之警語貼紙,原告已善盡其身為車主之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行速為每小 時14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已超速 44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 以口頭告誡及車內張貼警語之方式提醒駕駛人,而未有其他 實質確保、拘束駕駛人遵守規定之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 篩選、監督駕駛人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5頁 、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加上測距約為20公 尺,而「警52」標誌面設置於同向123.5公里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測 得系爭車輛行速144KM/HR,限速為100KM/HR,超速44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780 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 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時 ,即應就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 究,或與訴外人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 ,然原告僅以口頭告誡及張貼警語貼紙之方式,且該警語貼 紙亦未言明違反之具體效果為何(本院卷第19頁),復未見 原告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 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 予訴外人使用,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 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2321-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丁姿文 訴訟代理人 黃家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第22-ZCB482368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 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 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翌日 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 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為行駛高速公路,主線道限速時速110公里,上限時 速120公里,惟當時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限速時速60公里 ,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路肩速差有 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因此請求 減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1.減輕罰鍰(核屬撤銷罰鍰一部之撤銷 訴訟)。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 速儀)採證車速時速119公里,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系爭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測照地點上游國道1號北向223.1公里 處,已豎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 距違規地點748.6公尺,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第ZCB48236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2月13日中控字第1140004831 號函【113年6月10日,國道1號北向西螺至北斗路段(229.0 6至220.84公里)9至24時實施機動開放路肩措施,開放路肩 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牌面,下稱高公局114年2月13 日函,本院卷第79-8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60公里, 車速時速119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9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8月24 日;有效日期:113年8月31日,本院卷第91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與「警52」標誌之 距離約748.6公尺,本院卷第93-9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 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違規當時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因主線與 路肩速差有50公里,疏於注意路肩速限,並非惡意違規超速 ,因此請求減輕等語。然查,①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 正處於變換車道過程,無法立即減速到路肩應有車速等語( 本院卷第49、53、55頁),就其當時正處於變換車道故車速 未立即減速,抑或確以最高速限行駛於路肩,所述前後不一 ,所言已難認可採。②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條 之1雖定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然並未包括 本件違規情形(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僅規定「 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③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訂定)第3條第1款規 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㈠路肩開放通行時,開放通行 之路肩速限原則為每小時60公里,惟個別開放路肩路段最小 路肩寬度若達3.5公尺(含)以上,且線型及視距均符合『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標準,則速限可評估調整為每小時 80 公 里以上。」,且本件開放路肩起點設有「路肩速限60」標誌 牌面,有高公局114年2月13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83 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 及相關交通法規,其亦不否認就本件有過失,是就本件自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④綜上,原告主張無從採憑,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減輕罰鍰 。2.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75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罰鍰15,600元,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已委由他人向被告陳述意見,更正為12,000元,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36、67、75、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7號 本院卷第45頁 2 114年2月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77頁 113年6月10日9時20分 國道1號北向222.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3月24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3月2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5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69、77、107頁) 113年6月26日 國道警交字第ZCB482368號 本院卷第47頁

2025-03-25

TPTA-114-交-381-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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