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信封壹個、標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文件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靖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江隊長」、「 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向龔 清美訛稱:名下帳戶資金涉及犯罪,需予清查,且須於開庭 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押金云云(無證據證明吳 靖澄知悉行騙方式),致龔清美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並於112年11月2日18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將現金70萬元交予依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之吳靖澄,而吳靖澄則於收取款項後旋將內裝有標 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文件1紙之牛皮紙袋交 與龔清美(無證據證明吳靖澄知悉牛皮紙袋裝有上開文件) ,並於不詳時、地,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其他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經龔 清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前開文件與牛皮紙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清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龔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58268號鑑定書、送鑑資料、林園 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江隊長」、「臺灣臺中地方檢查署襄閱主 任檢察官林漢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雖執上開扣案物、另案刑事報告書及起訴 書為據,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僅擔任車手取款並將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不 知道行騙方式也不知道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等語,衡以現 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精細,犯罪手法多端,各案犯罪手法未必 相同,且本案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交付之 牛皮紙袋內有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存在,況依卷內現存證據, 復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係以上 開方式行騙,故本院自難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僅屬加重事由之增減,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4日高二監戒字第11300560760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尚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 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之信封1個、標題為「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 文件1張,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 ,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金訴-1418-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信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鍾信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億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與 建國路口之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三路46巷,因附載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 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21

KSDM-113-交簡-1768-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ANH TUAN(范英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ANH TUAN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PHAM ANH TUAN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陳俐伶、何沛儀 、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下稱陳 俐伶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PHAM ANH TUAN復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PHAM ANH TUAN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NGUYEN NHU MEN、TRAN QUANG TRUONG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 邱政豪、黃美嘉、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提供之轉帳交易 截圖;陳俐伶等8人報案時員警製作之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陳俐伶、張佑瑋、邱政豪、黃美嘉 、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紀錄、提款監視器畫 面暨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⒋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何沛 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陳俐伶、陳毅玲、廖以仁、陳華燡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陳俐伶、何沛儀、張佑瑋、邱政豪、陳毅玲、廖以仁、陳華 燡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詐欺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 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 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 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 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居留效期僅至112年9月6日止,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無合法居 留身分,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存 卷可查。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 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危害社會治 安,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 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不 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 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 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共4 3萬1,178元,核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前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為車手, 上開款項非屬於被告實際掌控中,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 如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犯本案犯行報酬為2萬元等語,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俐伶等8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然審酌本案附表所示帳戶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 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俐伶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假冒臉書買家、「好賣家」客服,佯稱要進行金流驗證等情,致陳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3分許 ⑵19時1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3,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 阮文鹿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2日 ⑴19時6分許 ⑵19時8分許 ⑶19時09分許 ⑷19時16分許 ⑸19時16分許 ⑹19時18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明誠分行)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何沛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驗證金流等情,致何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27分許 19123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 ⑴12時34分許 ⑵12時35分許 ⑶12時36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商工自動櫃員機)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佑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月4月1日佯稱為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要進行認證等情,致張佑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 12時1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 徐千懿 000-000000000000000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邱政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房屋出租人員,謊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交訂金等情,致邱政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24分許 22000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29分許 ⑵13時30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大同店)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黃美嘉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貸款服務人員,佯稱需繳交公證金等情,致黃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13時34分許 15015元(起訴書誤載為15030,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13時43分許 20005元 (其中5000元為陳毅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毅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假冒假買家、7-11賣貨便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等,佯稱需開通帳戶等情,致陳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0分許 ⑵13時53分許 49988元 15088元 中華郵政 吳怡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 ⑴13時43分許 ⑵13時44分許 ⑶13時45分許 ⑷14時2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4005元 ⑷16005元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廖以仁(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完成三大保障等情,致廖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38分許 ⑵16時46分許 ⑴49986元 ⑵30056元 第一銀行 范文興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6時45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6分許 ⑷16時53分許 ⑸16時5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⑸10005元 ⑴-⑶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⑷⑸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華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需完成認證等情,致陳華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2分許 ⑵17時34分許 ⑴49983元 ⑵49986元 華南銀行 TRANQUANGTRUNG 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1日 ⑴17時34分許 ⑵17時35分許 ⑶17時36分許 ⑷17時36分許 ⑸17時3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榮安門市) PHAM ANH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1-21

KSDM-113-金訴-795-20241121-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喻筱琁 被 告 蔡正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1

KSDM-113-簡附民-45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劉宸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宸皓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76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警扣押,然扣案之7600元與本案無關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聲請發還之前揭7600元,係被告所有,於 112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後 ,為警所扣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可 稽(見警一卷第27-37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時,雖將前揭7600元列入扣押物品 清單,然前揭7600元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與本件刑事案件無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故難認前揭7600元有繼續留存或扣押之 必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柏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諺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義華路29 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當時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超越 停止線進入路口,適有蔡純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順和,沿義華路299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 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純華、林順和人車倒地 ,蔡純華受有左手肘及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順和受有右 下肢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純 華、林順和2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詎盧 柏諺明知其騎乘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 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停車查看並擬當場以現金私下和 解,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 後見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未待員警處理完畢,即駕駛前揭汽 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第172、174頁、本院審交訴卷第69、 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純華、林順和警詢、偵訊( 見警卷第9至19頁、偵卷第47至48頁、偵緝卷第174至175頁 )、證人即出借車輛予被告使用之王益發警詢、偵訊(見警 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199至201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籍及駕照資料、現場照片、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5至3 7頁、第45至54頁、第56至59頁、偵卷第47頁、本院審交訴 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係因 被告駕車時過於疲累睡著,未注意路口號誌違規闖越紅燈所 致,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5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 69頁)。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 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 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 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 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 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 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 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 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 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 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 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 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固有停留現場查看狀況並欲私下和解,已據告訴人2人證述 明確,並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然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 人已倒地受傷,卻在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 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 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 劇告訴人2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 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在告訴人2人受 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決意擅自離去肇事 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告 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惟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主要 仍是社會法益,故單一肇事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之 結果,其逃逸行為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不能以受傷或死亡 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應成立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駕車上路,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於精神不濟時仍駕車上路,又未注意遵守上開 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2人已因車禍 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 在威脅,俱非輕微。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侵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及其餘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亦非甚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暨其為 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馬達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仍可自行報案,且被告於碰撞後已有下車查看 情況,並欲留下聯絡資料(見偵卷第47至48頁),則因被告 逃逸而提升告訴人2人傷亡程度或其他人車行車之風險均不 高,是不論被告離去現場之動機是否確係誤認有通緝犯身分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頁),肇事逃逸之惡性已難認重大, 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同非嚴重,嗣後更已展現彌補損失 之誠意,認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人2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KSDM-113-交簡-2513-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治安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押期間,每日反省自身過錯,也非常想 念家人,日後絕對不會在從事違法行為,並願意配合檢警偵 辦,請准予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治安(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於同日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另定於113年12月6日宣判之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自偵查 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併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惡性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如命 具保及限制住居,已可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並避免被告再 犯,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1-21

KSDM-113-聲-2082-20241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姚勇廷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姚勇廷知悉行騙方式),且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向李國輝佯稱:下載「CVC」APP 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李國輝表示欲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指示李國輝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 繫儲值資金事宜,以此方式致李國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28日12時15分許、同年5月14日16時5分許,分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誠義店」、屏東縣○○鄉○○路0 ○0號「統一超商學廣門市」,各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25萬元交予擔任上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姚勇廷。而姚 勇廷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先後於不詳時間,分別在 台灣高鐵公司內超商廁所外、高雄火車站廁所前,將現金20 萬元、25萬元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因此獲得2 千元之報酬。嗣因李國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國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買賣合約書及身份證件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收取款項,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本件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警詢時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 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且仍努力工作欲彌補告訴人之 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 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被告 就上開犯行,已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業如前述,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與嘉義地院承審之另 案係因故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本院無從再就本案諭知緩刑 宣告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嘉義法院於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115年9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 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於法無據,本 院礙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審原金訴-64-2024112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某7-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雅如」之人所 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 「施雅如」,容任「施雅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欣、謝蓄成、劉禮婷、陳俊宏、黃志綱、蕭嘉銘、 賴鈺嵐、賴泓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寶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家庭代 工,「施雅如」說要跟廠商購買材料,所以叫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30日19時、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7 -11便利商店,以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施雅如」所指定之超商分店,另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施雅如」,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至75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要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關於提供帳戶之過 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 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 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 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 」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 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 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便當店兼職之工作(見本院卷 第74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被告供稱:(問:之 前工作有無經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239頁),而本案之工作卻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顯與被告先前工作經驗不符,被告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 供稱:(問:為何向廠商購買材料,有需要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那時我也有問他們這個問題,我一心只想拿到 貨,趕快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初始對於 對方提出須交付本案帳戶之要求,也心存懷疑。參以被告供 稱:(問:你是否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屬個人物品, 須妥善保管,不可借予或販賣他人使用?是否知道借予或販 賣他人使用,有機會幫助他人詐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 34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他人可能會構成幫助詐欺犯罪 ,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施雅如」,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 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施雅如」的真實身分或年籍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 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 領、轉匯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施雅如」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 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 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雅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雅欣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而陳雅欣中獎需繳納費用云云,致陳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2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7,000元現金。 1.陳雅欣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2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57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0頁) 4.陳雅欣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廣告截圖(偵卷第63至64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2 告訴人 謝蓄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蓄成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謝蓄成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謝蓄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6時55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謝蓄成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73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偵卷第77頁) 4.謝蓄成與暱稱Owen Chiu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至8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 劉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於112年12月1日16時2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劉禮婷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劉禮婷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劉禮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12分許、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1萬6,000元、2萬7,000元現金。 1.劉禮婷警詢筆錄(偵卷第83至85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89至95頁) 3.連線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 5.劉禮婷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1頁、第105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塔羅牌免費諮詢」於112年12月1日12時4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俊宏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陳俊宏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52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9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2萬4,000元現金。 1.陳俊宏警詢筆錄(偵卷第107至11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15至123頁) 3.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33頁) 4.暱稱Owen Chiu於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廣告翻拍照片(陳俊宏)(偵卷第125至127頁) 5.陳俊宏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7至131頁) 6.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112年12月1日16時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黃志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wen Chiu」於112年12月1日14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綱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黃志綱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黃志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 3萬9,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5時16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提領4萬3,000元現金。 1.黃志綱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37至1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3頁) 4.黃志綱與暱稱Owen Chiu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3至144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6 告訴人 蕭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馬伊伊Moky」於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蕭嘉銘結識,佯稱舉辦抽獎活動,蕭嘉銘僅需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資格云云,致蕭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17時36分許 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43分許,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2萬7,000元現金。 1.蕭嘉銘警詢筆錄(偵卷第145至153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57至163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65頁) 4.蕭嘉銘與暱稱馬伊伊Moky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至175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5頁) 7 告訴人 賴鈺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施麗華」於112年12月1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賴鈺嵐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鈺嵐配合驗證云云,致賴鈺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14時20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1萬元現金。 1.賴鈺嵐警詢筆錄(偵卷第177至180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181至185頁) 3.中國信託銀銀行112年12月1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賴鈺嵐)(偵卷第189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交易明細截圖 5.賴鈺嵐與暱稱施麗華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1至192頁) 6.賴鈺嵐與暱稱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2至193頁) 7.賴鈺嵐與暱稱姜 Commissioner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4至195頁) 8.賴鈺嵐提供其刊登於Facebook之販賣書籍廣告截圖(偵卷第196頁) 9.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1萬103元 8 告訴人 賴泓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AIKO OKADA」於112年12月1日12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賴泓瑜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標,需賴泓瑜配合驗證云云,致賴泓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9,998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4時1分許,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ATM提領 14萬元現金。 1.賴泓瑜警詢筆錄(偵卷第197至201頁) 2.報案資料(偵卷第203至207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2年12月1日匯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頁) 4.賴泓瑜與暱稱Aiko Okada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13頁) 5.賴泓瑜暱稱7-11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15頁) 6.賴泓瑜暱稱李思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6頁) 7.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頁)

2024-11-21

KSDM-113-金訴-55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