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淑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38870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媒合性交易,處拘留壹日,併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期間
。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晴河泰式養生館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性交易內
容而媒合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TONKLIP WANPEN、陳名凱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臨檢紀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裁處之依據:
㈠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5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
者,不適用之,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苗栗縣
政府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制定自治條
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媒合性交易,應依本法第81條第1款前段予以裁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非法媒合性交易,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違反本
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