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宗隆
被 告 廖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950,000元,共計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
利率百分之2.295)計付,嗣後依上開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第1、2款之約定
,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兩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
3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尚積欠444,8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借款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4-板簡-5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