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詹智翔
張志達
被 告 粘巧芸
郭品尹
陳梅齡
林金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39萬745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
萬1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粘
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
炳宏應將座落於座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7
.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面積75.9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應自民國113年8月3
1日起至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全部騰空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
陳炳宏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
炳宏全部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以2666元計算之違約金。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萬元(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32頁)。聲明㈠、㈡、㈢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
明㈡、㈢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
月22日止(計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
各為33萬8800元、5萬8652元(計算式:15400×22日=338800
、2666×22日=58652),自起訴後即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739萬7452元(計算式:7700萬元+33萬8800元+5
萬8652=7739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312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9
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TCDV-114-補-24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