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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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再 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再審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6

TCDV-114-聲再-3-202502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王玟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0元,並限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7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 憑,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訴-422-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凱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俊綱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俊綱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545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補-338-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113年9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 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 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其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萬元,是原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為8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5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重訴-8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揚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秉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間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 5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3-訴-662-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邱壬得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明華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5

TCDV-114-補-364-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進順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進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鴻祺 陳麒全 陳進城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萬1 886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 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進順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97萬72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18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分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部分,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陳進順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法裁定 上訴人陳進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3

TCDV-112-重訴-112-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信良 被 告 陳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3萬6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52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語,經核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 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未陳 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1分之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3) 1分之1 附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8建物及土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1238萬元,參考其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同社區(大連龍莊),是足供參考為認定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開建物每平方公尺價格為7.8萬元,如附表所示建物總面積為87.65平方公尺(計算式:76.43+11.22=87.65),故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83萬6700元(計算式:87.65㎡×78000=683萬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3

TCDV-114-補-20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詹智翔 張志達 被 告 粘巧芸 郭品尹 陳梅齡 林金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39萬745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 萬11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粘 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 炳宏應將座落於座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7 .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層面積75.9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應自民國113年8月3 1日起至被告粘巧芸、郭品尹、陳梅齡、林金賜全部騰空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54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 陳炳宏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泰子森國際有限公司及陳 炳宏全部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以2666元計算之違約金。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7700萬元(詳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32頁)。聲明㈠、㈡、㈢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 明㈡、㈢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 月22日止(計22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 各為33萬8800元、5萬8652元(計算式:15400×22日=338800 、2666×22日=58652),自起訴後即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 系爭不動產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739萬7452元(計算式:7700萬元+33萬8800元+5 萬8652=7739萬7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萬312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9 萬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黃俞婷

2025-01-23

TCDV-114-補-24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王榮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萬2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2000元(房屋價款30萬2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23

TCDV-114-補-29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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