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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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彬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彬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發生自摔 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模具業及家庭小康之 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   被   告 江彬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彬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4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137巷旁某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16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彬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79-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清潔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黃文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川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車牌遭註銷且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違規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77-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繼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繼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補 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末2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更 正補充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 稽贓款之來源、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復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導」、「Lisa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時即坦承其係「劉導」、「Lisa」之人指示轉錢等事實( 見偵卷第48頁背面),是對於關乎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 已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 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 匯詐欺款項,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 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年逾半百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餘元、每月須支出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 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已層轉至「劉導」、「Li sa」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1號   被   告 胡繼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或轉匯款項,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 款或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 依該他人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在臉書上瀏覽「星耀集團」廣告之訊息,而加入對方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劉導」、「Lisa」等人,對 胡繼芳表示可以提供會計之工作機會,只要提供帳戶並幫忙 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 ,遂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 7時許,以LINE暱稱「Siby 星耀」與陳翌婷聯繫,對其佯稱 :可以下載「BitoPRO」APP,只要在博奕網站上跟單就可以 賺錢,跟單到一定數量後可以賺取250萬元報酬云云,致陳 翌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5日13時30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胡繼芳再經由「劉導」、「Lisa」之指示匯 款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翌婷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翌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繼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劉導」、「Lisa」等人,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翌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陳翌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翌婷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翌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當庭拍攝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設及使用,且陳翌婷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至前揭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劉導」、「Lisa」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之凱基銀行帳號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亦可供參 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劉導」、「Lisa」指 示轉匯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交付贓款予上開詐欺集團 ,而擔任俗稱「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 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迅速轉 匯贓款至指定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暱稱「劉導」、「Lisa」、「Siby 星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2090-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為中産家庭狀況、前曾因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潘浩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浩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左營高鐵站內食用含高粱之檳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口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 發現身上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81-2024103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李昱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4時至17日3時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某處之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17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7日9時22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11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且散發酒 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8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翔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 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子翔所為,係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    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    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8號   被   告 戴子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翔前於民國110年3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 ,遭桃園市政府於同年6月28日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失聯之越南籍移 工LE VAN HIEU(護照號碼:M00000000號)、VŨ DUC HAU(護 照號碼:M0000000號)、LE VAN DUC(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QUYET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TRAN VA N QUY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合法在台之越南籍移工N GO XU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失聯之泰國籍移 工THAPHROM SURI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等7人(下稱L 男等7人),均係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自112年1 1月29日起,以日薪2,700元代價,聘僱前開7人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對面工地(億翔營造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非法從事鋼筋綁紮工作。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許,經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前往本案工地實施 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L男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勞外字第11001556611號裁處書、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暨照片各1份、L男等7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共7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25-202410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明」、「美玲」、「 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杉本」、「許志明」、「美玲」、「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等人」。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26,000元,伊 只有收過1次報酬,該報酬是上游把錢放在某個地點,叫伊 去該地點拿錢;伊是以每個月26,000元為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於本 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雖得減刑,然其最 高度刑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李侑忠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杉木」、「許志明」 、「美玲」、「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TELEGRAM暱稱「黑 水操作群」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國寶投資」、「蘇征鎧」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 造「國寶投資」、「蘇征鎧」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侑忠與LI NE暱稱「杉木」、「許志明」、「美玲」、「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本案有犯罪所得,然尚未繳回,業 如上所述,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漁業,月收入 5萬多元,家中無需撫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國寶投資」112年10月24 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國寶 投資」、「蘇征鎧」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月薪26,000元,伊只有收過1次報 酬,該報酬是上游把錢放在某個地點,叫伊去該地點拿錢; 伊是以每個月26,000元為報酬不是按次計算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0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在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 中,業已就該26,000元犯罪所得為沒收,該案犯罪日期亦同 為112年10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爰不 予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26,0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   項全數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暱稱「菸灰缸」之年輕人來收取一   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30頁   背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寶投資112年10月24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寶投資」、「蘇征鎧」偽造之印文各1枚)。 偵字卷第1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   被   告 李侑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忠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黑水操作群/蘇征 鎧」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以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報酬。李侑忠與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明 」、「美玲」、「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向洪瑀佯稱 :可以下載國寶投資之APP,跟著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洪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儲值及交付現金,李侑忠u依 上游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南京」捷運站4號出口處,自稱「國寶投資公 司蘇征鎧」向洪瑀收受60萬元現金,並交付蓋有「國寶投資 」及「蘇征鎧」之收據1張取信洪瑀。嗣經洪瑀發現被騙, 檢附相關文件報警處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在收據上發現李侑忠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瑀收錢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7947號鑑定書、本案收據照片各1份 告訴人收受之收據上查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許志明」、「美玲」、「國寶 官方客服-盈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02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良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酒類價值不 高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瀚頎,暨其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因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量刑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7日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家樂福 超市土城廣明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員楊瀚頎所管領並置 放在貨架上之天空之月樽熟梅酒1瓶、金門高粱1瓶、白鶴大 吟釀2瓶(合計價值共計新臺幣2,649元)得手。得手後藏放 在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楊瀚頎察覺有異 ,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瀚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物品照片共4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PCDM-113-簡-470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茵茵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茵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3行所載「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育臨」,應更正為「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詳細地 址在卷),告訴人蔡羽姍確實承租居住在上址,況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有怨,乃前往上址,持石頭等硬物,砸毀該處大門 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蔡羽姍對上開遭被告毀損之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是依上揭之說明,該大門若遭毀 損,蔡羽姍確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自屬合法,附此說明」 。   三、本院審酌被告馬茵茵遇事不知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率爾損 壞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蔡 羽姍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1號  被   告 馬茵茵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茵茵(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育臨(所涉 毀損及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蔡羽姍則 為林育臨外遇對象,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9日至臺北市 萬華區青年公園談判,因談判破裂,馬茵茵一時氣憤,竟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蔡羽姍所分 租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持 石頭等硬物,破壞蔡羽姍居所大門,使大門玻璃破裂毀損( 修復費用估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蔡羽姍及其房東。 二、案經蔡羽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茵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羽姍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育 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大門毀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5

PCDM-113-簡-3594-202410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7號   被   告 周偉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雄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愛買大賣場」,本應注意以平板車載運貨物時之 承載重量及物品應綑綁完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以平板車搬運廣告單沿手扶梯 由賣場2樓通往1樓時,因廣告單重量過重,周偉雄不堪負荷 ,使平板車不慎下滑撞擊前方之顧客李長仁,致李長仁因而 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之平板車不慎撞傷告訴人李長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在上揭時、地,遭被告周偉雄使用之平板車撞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 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0-25

PCDM-113-審易-11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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