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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77、134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6至26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4月間某 日起」,應更正為「6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高樹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又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可認符合自 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遞 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即被害人張麗美),係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其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被害人王陳鑾)翌日,向檢察官 陳述其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行為,該案被害人張麗美則於 113年7月3日報警,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該次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4.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並自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其前有加 重詐欺前科,甫假釋出監又再犯本案,所為甚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 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 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張麗美遭詐欺之詐欺贓款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王陳鑾,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9所示之物,為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HDM-113-訴-895-20241206-2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盧亦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楊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淑貞被訴竊盜案件(113年 度易字第281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並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06

TTDM-113-附民-171-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銘勳即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38%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5,2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 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86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建銘於民國92年09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4

CTDV-113-司促-1585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3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宜鳳 黃銘勳即黃建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萬 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60,000 元,到期日113年9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3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被害人之父 池漢將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設有最 高速限標誌,最高行車時速每小時70公里)南向駛經該路段 與成都南路427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南、北行向均設有特 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下稱案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彎;適逢池金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其上搭載有少年池○洋、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各係100年1月、98年5月、99年12月、9 9年11月、96年1月、100年2月、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 均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二段北向行駛,原應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駛經案發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雙方車輛乃發 生碰撞,各致:1、池○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前胸壁挫 傷及其他身體損傷之傷害;2、林○鴻、謝○倫、賴○心、蔡○ 亨、林○辰、蘇○丞均受有傷害(此等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3、池金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併腦迸 裂之傷害;其後池金峰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112年10月26日7時55分,經宣告不治 死亡。嗣甲○○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池○洋、池金峰配偶丙○○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池○洋、林○ 鴻、謝○倫、賴○心、蔡○亨、林○辰、蘇○丞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池金 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RBY-2229)、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姓名:池○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車禍救護影 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 於死、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件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侵 害死者池金峰、證人池○洋之生命、身體法益,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甲 ○○)1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 死傷之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 之成年人,身心均已成熟,復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參卷 附駕籍資料),顯無認知、操控能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 ,且遇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意安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等交通注意義務係屬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 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駕駛之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 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尤以其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係肇生證人 池○洋、死者池金峰之傷亡結果,使證人丙○○、池○洋、訴 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整體 犯罪情節確屬重大,殊值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 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更已與證人 丙○○、池○洋、訴訟參與人乙○○暨其餘遺屬,乃至於本件 交通事故其他被害人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參 卷附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和解書) ,業就本件所生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同值肯定;兼衡被告 職業為教師、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 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文件】),及死者池金峰過失駕駛行為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證人丙○○、訴訟參與人乙 ○○關於量刑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 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 佳,更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如前,則其歷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尤以被告現有正當職業,併有罹病親屬待照護(參卷附刑 事陳報狀【暨所附文件】),兼衡證人丙○○、訴訟參與人 乙○○均同意緩刑宣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 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車,仍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予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TDM-113-交簡-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9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71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7,0 00元、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濬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 「卡比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 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相當之報酬,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濬堂與「Gt63」、「卡比獸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臺北○○ ○○○○○○○之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等公務員,向賴 欽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5張提款卡(含密碼)進行 調查,後並稱須提供案件公保金等語,致賴欽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予黃濬堂,並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內。而黃濬堂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依「Gt63」之指示 ,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1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濬堂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復於113年8月26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持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7,000元。嗣賴欽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黃 濬堂,故就14萬7,000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濬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提款卡1張、現金14萬7,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查獲之14萬7,00 0元部分,此部分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即遭查 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既遂,容有 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 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 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 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等工 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債,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用,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8千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14萬7,00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扣案之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4-11-29

CHDM-113-訴-92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以下所載「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0號判 處罪刑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1行以下所載「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前 開金融卡之包裹,或向特定之人取得金融卡後」更正為「於 111年7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一蘭拉麵旁之機車電 子置物櫃內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卡之包裹」。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以下所載「古明忠」,更正補充為「 古明忠,古明忠再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㈣附表二行為人欄第2、3行以下所載「113年7月16日」更正為 「111年7月16日」。  ㈤附表二提領金額欄均於提領金額後補充「(未含手續費5元) 」。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四)接續犯部分,更正為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以及共犯戴智軒多次接續提 款之行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各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關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負責自提領贓款之車手處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考量其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 、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獲取1千初之報酬(見偵卷一第277頁),基於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該次報酬為1千元,雖未扣 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 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 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8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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