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洗錢標的新臺幣14萬7,0
00元、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濬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
「卡比獸」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再將
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相當之報酬,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黃濬堂與「Gt63」、「卡比獸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臺北○○
○○○○○○○之主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等公務員,向賴
欽洲佯稱其涉及洗錢案,需提供5張提款卡(含密碼)進行
調查,後並稱須提供案件公保金等語,致賴欽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均含密碼)交予黃濬堂,並於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4萬6,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內。而黃濬堂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即依「Gt63」之指示
,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12萬元,於同日13時許,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1萬7,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濬堂並因此取得8,000元報酬。復於113年8月26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持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14萬7,000元。嗣賴欽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黃
濬堂,故就14萬7,000元尚未及掩飾或隱匿其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濬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欽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提款卡1張、現金14萬7,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查獲之14萬7,00
0元部分,此部分洗錢標的被告尚未及掩飾、隱匿即遭查
獲,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屬既遂,容有
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
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
前往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持該提款卡提領,而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
術等情,主觀上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
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t63」、「卡比獸」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
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五)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本
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秩序規範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8千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等工
作,月收入約2萬2,000元,尚有不到1萬元之負債,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含sim卡2枚),為被告所用,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8千元,並已繳
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後遭到查獲之14萬7,000元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堪認屬於洗錢標的,自應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其餘
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對被告沒收本案其餘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扣案之提款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CHDM-113-訴-9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