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雲斌
被 告 張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8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66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
4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4萬6643元,其中零件7萬25
35元、烤漆及工資7萬410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萬4108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89
70元(計算式:1萬4862+7萬4108=8萬8970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35×0.369=26,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35-26,765=45,770 第2年折舊值 45,770×0.369=1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70-16,889=28,881 第3年折舊值 28,881×0.369=10,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81-10,657=18,224 第4年折舊值 18,224×0.369×(6/12)=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4-3,362=14,862
CLEV-113-壢簡-200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