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恩慈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鍾雲淵 相 對 人 楊秀鳳即楊芳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 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現因相對 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屆期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 本、本票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通知相對人得 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 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7

SCDV-113-司拍-132-20241017-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廖佐國 相 對 人 張裕棠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 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 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 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 24號卷宗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回函等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3-司聲-329-2024101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純娟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彭培洵(兼送達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56,935 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該 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 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 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19-20241015-3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月英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健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機車估價之現值新臺幣10,000元可 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 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 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2-司執消債清-39-20241015-3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高明哲 相 對 人 科學貴族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50,00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5元,有 卷內繳費聯單二紙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668元【計算式:50005÷3=166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5

SCDV-113-司聲-281-20241015-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郭家維 魏浩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魏浩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劉明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6月1日確 定,依卷內繳費聯單所示,聲請人郭家維已預繳之訴訟費用 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所 示,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如後附計算書,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543元 由聲請人郭家維預繳。 (一)聲請人魏浩澤應賠償聲請人郭家維之訴訟費用額為4,136元【計算式:165430.25=41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劉明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271元【計算式:165430.5=8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4

SCDV-113-司聲-322-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珉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98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清償成數為11.9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車牌0000-00、OO-OOOO、OO-OOOO 車輛,惟分別為西元2009、1992、1993年出廠,顯無清 算價值,名下機車為2016年出廠,亦無清算價值,另依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南山人壽則為團體保險無債務人得領取之解約金, 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 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2月至112年1月,依債務人1 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 總和各為304,915元、405,621元、236,907元,故債務 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 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於113年1月10日陳報其因受傷致失業,另於113 年5月1日陳報其已任職於○○○○○○○○○○,職稱為推高機交 通引導員,自113年3月起可領取足月薪資28,357元,並 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勘信為真實,已具清償之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8,357元列計。   (三)債務人陳報除本院112年度消債更自第55號裁定認列之 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並之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因 母親已79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其胞兄、胞姊無能力代其 扶養母親等語。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 所得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又扶養義 務人均應平均共同扶養,是母親扶養費應以4,284元為 限,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縮減為17,076元,小 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始為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 務。債務人並已同意減少支出,以每月21,360元列計,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03,056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8357×00-00000 ×72)×0.8 =40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81-20241011-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 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八個月(即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 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4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 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 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 113年9月15日於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 ,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 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8

SCDV-113-司消債聲-6-2024100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朱星瑜 相 對 人 鄧政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以下同)18,82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 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7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10,080元 由相對人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裁判費188元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88200.01=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15,837元【計算式:(00000-000)0.85=15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聲請人應負擔1,512元【計算式:100800.15=15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25元。【計算式:00000-0000=14325】。

2024-10-08

SCDV-113-司聲-275-20241008-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瑪西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邱國華 相 對 人 鄧裕澄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及 於113年9月1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17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並經本 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判決,聲請人並提起上訴因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則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本院前為准許限期起訴 之裁定應屬有誤,爰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07

SCDV-113-司聲-102-20241007-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