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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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鄭曰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依被上訴人所請命其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A、32 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附圖所示29A、3 2A部分起訴時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26萬0425元(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909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150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6759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7頁) 。雖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卷第3 99頁),惟減縮部分為不併算價額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通知 上訴人仍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413頁),上訴人嗣以113 年11月22日民事上訴聲明減縮狀陳報兩造協商和解成果(本 院卷第415頁),然迄今未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 (本院卷第4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9

TPHV-113-上-415-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林淑峰 林明德 林淑華 林淑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補字第223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位債務人林明慶,訴請分割林明慶與抗告人、 林明德、林淑華、林淑霞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05萬8758元,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林明德、 林淑華、林淑霞等人雖未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 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查相對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有 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8日民事撤回狀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已將上開撤回狀轉送原法院,並告知抗告人林淑峰, 但其仍要求本院處理(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訴訟既經相 對人撤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實益,其所為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抗-123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再-69-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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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 ),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 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 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 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 ,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 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 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 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 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 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 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 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 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 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 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 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 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 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 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 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 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 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 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 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 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 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 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 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 ,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 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 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 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 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 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 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 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 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 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 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 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 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 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 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 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 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 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 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 ,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 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 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 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 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 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 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 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 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 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 ;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 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 ,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 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 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 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 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 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 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 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 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 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 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 ,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 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 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 ,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 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 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 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 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 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 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 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 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 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 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 (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 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 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 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 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 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 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 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 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 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 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 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 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 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 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 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 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 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 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 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 -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 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 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 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 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 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 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 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 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 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 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 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 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 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 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 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 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 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 (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 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 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 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 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 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 ,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 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 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 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 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 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 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 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 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 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 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 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 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 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 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 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 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 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 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 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 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 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 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 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 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 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 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 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 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 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 )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 (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 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 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 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 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 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 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 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 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 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 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 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 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 :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 (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 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 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 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 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 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 、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 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 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 「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 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 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 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 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 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 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 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 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 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 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 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 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 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 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 :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 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 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 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 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 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 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 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 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 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 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 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 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2-建上易-4-202411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重 盧江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盧郁潔 被 上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玖 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61萬6944元,及其 中5633萬0804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其餘928萬6140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駁回先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將備位之訴遲延 利息起算日均減縮自111年12月28日起算(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敗訴聲明不服及上開減縮備位之訴遲 延利息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前將○○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00分之4587832部分(下稱 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契約, 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第55號判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 月1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上訴人卻於110年3月3日以8億7383萬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予 藍阿文,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 能,或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取回系爭部分,致伊受有 系爭部分相當上開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6561萬6944元損 害,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部分既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移轉登記予 藍阿文,第55號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應由被上訴人執之向 藍阿文執行移轉登記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又被上訴人 於第55號判決時已知有給付不能,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 償,無從於本件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另被上訴 人未舉證伊出賣系爭部分予藍阿文屬侵權行為之事證,且伊 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部分出售予藍 阿文,並於同年4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利益仍存在 ,無從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須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應以賣得總價金8億7383萬元扣除成本,再 乘以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561萬6944元 本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 00分之573479(包含系爭部分在內)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藍阿 文,已不能返還系爭部分,並屬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被上訴人 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人於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出名人有使借 名人取得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出名人已將該物所有 權移轉予他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出名人之義務,即屬給 付不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其將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部分,業經第55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7 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7、39至41頁)。然上 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第55號判決宣判後,利用上訴第三審期 間,於11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900000分之5 73479(系爭部分占其中8%)出售藍阿文,並於110年4月1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43至55、181至185、 189頁)。上訴人擅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予藍阿文,嗣後不 能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有可 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已將系爭部分移轉登記 予藍阿文,該判決效力及於藍阿文,被上訴人應執第55號判 決向藍阿文執行返還系爭部分,不生給付不能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 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 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係主張終止系爭部分借名登記契 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部分,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藍阿文僅 為買受系爭部分,並未繼受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權利或義務 ,是第55號判決確定之效力,自不及於藍阿文,上訴人上開 所辯,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時已 知有返還不能情形,不能在本件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因第55號判決審理期間,其他共有人執分 割共有物勝訴確定判決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慮及系爭土地經查封登記致返還 不能,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法院闡明後已撤回此部 分請求(本院卷第319頁),此觀第55號判決第9頁理由即明 ,則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在第55號判決主張損害賠償,與本件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誤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殊不可取。  ㈢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 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 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55號判決確定前2個月將系爭土地(系爭部 分占其中8%)以總價金總價金8億7383萬元出售予藍阿文, 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亦同意上訴人提出 應扣除地價稅、匯費、上訴人代墊費用、代書及建築師費用 及給付訴外人王榮煌管理費用,合計6393萬7218元(本院卷 第262頁),再以系爭部分占比8%計算其受有相當市價6479 萬1423元之損害【計算式:(873,830,000-63,937,218)×8 %=64,79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479萬1423元,為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 則在同一事實範圍,自無庸再予審酌其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479萬1423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即民事更正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9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82萬5521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9

TPHV-113-重上-41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廖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立竣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未依上開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書,亦未繳足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再返還泳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出資額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因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在第二 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二第67頁),則其上訴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泳翰公司112年度 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權益總額7906萬5529元,與登記 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本院卷二第79頁)計算,核定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1423萬1795元(計算式:79,065,529÷50,000, 000×9,000,000≒14,231,79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0萬5968元,扣除已繳2萬6002元,尚應補徵17萬9 96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8

TPHV-112-上-89-20241118-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7號 再 抗告 人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3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6月17日 、到期日112年6月26日、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票號CH0000 000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49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裁定駁回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言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原 法院未命其釋明提示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逕以形式審 查認定相對人已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 人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已足,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是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固以相對人 未舉證證明曾提示付款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規定,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辯負舉 證責任,雖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相對人於113年8月30 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為提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1至23 頁),惟再抗告程序不得審酌未於原裁定程序提出之新證據 ,況上開存證信函亦非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提示行為,再抗 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至 再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113年度非抗字 第73號裁定,因該案當事人於抗告程序已提出未經提示之證 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5、39頁),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1-18

TPHV-113-非抗-107-2024111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張○○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極重度身 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110.4,對照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 已是植物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 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 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狀載明相對人已為植物人之情狀, 並有上揭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 陳述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3年10月9日在該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患有腦出血,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 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 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 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11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5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揭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 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為 關係人張○○,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 范○○(次男)、范○○(長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稱:我爸爸要辦理拋棄繼承,但我爸爸目前的狀況需要有人 可以幫他處理,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關係人張 ○○、范○○、范○○均到庭表明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范○○、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分別係相對人之長子及配偶,彼此為至 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 人張○○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 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張○○陳明均由黃欣怡 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 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 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 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 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14

SCDV-113-監宣-486-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明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培緯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萬陸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萬59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9萬65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13

TPHV-113-重上-29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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