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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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楊筱君 相 對 人 林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 次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嫌 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8號卷第8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 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本件尚有事實未釐清,相對人即債權人涉 嫌恐嚇取財,並經刑事偵查中,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111年9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11月27日 林素惠 113年8月10日

2024-12-04

ILDV-113-抗-43-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柯素絢 相 對 人 林洧齊 指定送達:郵局號000000冬山群英郵局第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 ,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雖屢次催討,仍未蒙置理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裁定認聲請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藝 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 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1號卷第11頁) ,而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 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本票,且票面記 載之到期日亦已屆至,至於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者,即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相對人 聲請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證明其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為系 爭本票之執票人,應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 式要件為審查後,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 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其不認識相對人林洧齊及其送達代收人張 藝嫻等語,惟抗告人是否承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參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為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7日 50萬元 無 113年9月19日

2024-12-04

ILDV-113-抗-4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債 務 人 林大業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 受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 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協商程序協商不成立原因?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㈠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無分 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 「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若 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 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四、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五、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 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有 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 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明或計算文件。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歷年 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 核。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郵局 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 替代。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1年11月20日)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 、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 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一、請陳明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 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 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 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 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全戶(包括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領有社 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 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 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 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1年11月20日)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例如贈與、第 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 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 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 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五、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 司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六、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七、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八、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十九、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2-04

ILDV-113-消債更-72-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心梅 被 告 范黃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41,9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 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任一項漏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 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 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係確 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標的)亦須明確具體,即應具體表 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以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權利範圍1/12)、被告(權利範圍34 /48)及訴外人歐玉蘭(權利範圍1/12)及胡樹溪(權利範 圍1/8)分別共有,嗣經本院95年度宜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原物分割確定,而消滅共有關係,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9 年間拍賣歐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2時,該執行拍定 之標的,於拍賣時客觀上已不存在,而有拍賣無效之情形, 故被告應就其因拍賣而登記取得歐玉蘭之應有部分即1/12恢 復為歐玉蘭所有。惟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未明確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㈠確認○ ○○與○○○間就坐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之○,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年度○字第○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分之○,以拍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具體陳明訴訟標的為何,再按被告人數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 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起訴係為確認被告與 歐玉蘭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因拍賣程序而成立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僅就其中一方當事人及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將歐玉蘭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有欠缺當事 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 益為何。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本 件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與歐玉蘭間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如前 述,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1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113年現值3,200元×面積532.17元㎡× 權利範圍1/12=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敘明上開理由欄二、三所 示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550元,逾期一項不補正 或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6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黃金芳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振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120元(979 ,120元+100,000元=1,07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7-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廖陳淑敏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674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2 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於本院113年訴 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於華南銀行宜蘭分行、臺灣銀 行宜蘭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主 張之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尚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且因上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存款為勞 保老年給付匯入帳戶、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存款有部分為第三 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 回復原狀之困難,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所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50,774元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因聲請人之財產即存款債權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臺北 地院因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主張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 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有違反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 定利息上限之情形,並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之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 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准予就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上述執行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如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約1,427,11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而聲請人就上述執行債權於654 ,222元範圍並未提出異議(計至113年11月14日,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故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其聲請停止執行之 數額為772,888元(計算式:1,427,110元-654,222元=772,8 88元),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之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1, 696,907元(計算式:華南銀行宜蘭分行扣除作業手續費後 為1,392,453元+臺灣銀行宜蘭分行304,454元=1,696,907元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至二審終結,並 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 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 限,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 年6月,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900元【計 算式:772,888元×5%×(4+6/12)=173,9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審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 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74,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 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超過「25 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五、末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其對於相對人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於「250,7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範 圍內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未提出爭執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超過250,77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僅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674號事件,尚不及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7698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範圍(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清償日止 15%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5%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清償日止 3% 附表二: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88號給付借款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單位:新臺幣)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9.68%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968%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3.936%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8.25%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16%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5%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3.65%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清償日止 3.2% 附表三: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相對人之債權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92年11月7日 110年7月19日 (17+255/365) 19.68% 525,159.47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92年10月21日 110年7月19日 (17+272/365) 18.25% 323,850元 7 利息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53,172.6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825% 907.51元 9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0年7月19日 (17+59/365) 3.65% 62,640元 10 違約金 10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0,634.52元 小計 1,176,336.43元 合計 1,427,110元 附表四: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前1日,聲請人未異議之債權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774元 1 利息 150,774元 108年7月3日 110年7月19日 (2+17/365) 19.68% 60,726.65元 2 利息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16% 80,170.46元 3 違約金 150,774元 92年10月25日 93年4月24日 (183/366) 1.968% 1,483.62元 4 違約金 150,774元 93年4月25日 110年7月19日 (17+86/365) 3.936% 102,284.16元 5 違約金 150,77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1月14日 (3+118/365) 3.2% 16,034.09元 6 利息 100,000元 108年7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5+135/365) 15% 80,547.95元 7 違約金 100,000元 92年11月22日 93年5月21日 (182/366) 1.5% 745.9元 8 違約金 100,000元 9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0+177/365) 3% 61,454.79元 小計 403,447.62元 合計 654,222元

2024-12-03

ILDV-113-聲-42-20241203-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5號 原 告 邱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LTEV-113-羅補-345-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清償日部分加註「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上限,而變更利息及 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㈠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5 年7月2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㈡110年8月23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5年 8月23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㈢111年12月2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6年12 月2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息10.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2.03%);㈣112年6月8日向原 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8日至117年6月 8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1.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3.03%);㈤112年5月4日向原告 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4日至113年5月4 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 7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7.45%);㈥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26日至117年12月2 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 3.3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4.96%),而前揭6筆借款均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依 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 款本金總計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卷第15至80頁 ),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 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 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 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 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48,272元 附表二: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計 448,272元

2024-11-29

LTEV-113-羅簡-410-2024112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雪莉 被 告 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5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即金成軒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 卷第33頁)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訂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5年9 月16日止,其中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 利率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8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未 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 息至113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款 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248,45 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取款憑條、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次變動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45至5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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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嚴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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