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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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秉毅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秉毅前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4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0-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温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順温前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1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4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峻杰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5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6-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玉真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真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玉真有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功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功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功業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7-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彥誠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3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保-73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湘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90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972元 黃湘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1051元 黃湘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1871元 黃湘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4 8400元 黃湘玲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590-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阮廷松、○○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阮廷松(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驅除出境、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7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7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認為量刑過重所以提起上訴,懇請庭上念及被告遠從○○ 來臺只為工作賺錢,雖被告後來是逃跑身分,但逃跑也未從 事違法工作,單純只為多賺些錢才會到工地從事板模,這是 因為想在放假也能夠賺些錢,而聽從「大哥」的話,導致被 「大哥」利用幫忙提領詐騙金錢,對臺灣社會所造成的影響 ,被告也深感後悔,請求庭上念在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遠在 ○○有一名老婆及○名小孩需要扶養,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讓被告早日返回○○照顧家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 上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受僱前去拿取提款卡,再去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其替別人工作,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等情,而否認係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供述其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第74頁),在監所的保管金是生活要用的,暫時先不要繳回犯罪所得,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被告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其刑要件,亦不符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要件,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 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 行;又考量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得款項而一同 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並藉此謀得報酬之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損害;另其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地工作、貧窮之經濟狀 況、已婚、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類 型相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 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 ,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 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然亦供稱其目前沒有錢,要交保出 去才能賺錢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5、112頁),顯見被 告在審判階段確實無資力賠償被害人,而無從為其刑度之有 利考量,此外,被告復未就原審量刑、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事由再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徒 托空言,漫事指摘,任意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有過 重或失當之情,尚非可採,其本件就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蝦皮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7日11時55分 ⑵113年5月17日12時5分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使用網路拍賣金流認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26分 1萬5985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需支付手續費,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7日12時47分 1萬5000元 阮廷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20-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志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0個小孩要養,還有○○媽媽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因通緝未到案以致未接受訊問 ,惟其到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從 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 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洗 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 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 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 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 自動繳交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0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 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 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本院) 1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08-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荃 被 告 何相衛 被 告 何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文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文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何相衛為被告,主張何相衛 無權占有其因拍定取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擴張聲明將應返還標的物擴張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再以何相衛之父何文宏亦為系爭房屋占 有人為由,追加何文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57頁),並 補充前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見本 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擴張聲明至系爭土地、追加何文宏 為共同被告之前後,均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請求,並以被告2人為系爭土地、房屋之無權占有人,應 將系爭土地、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據,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以系爭房屋之暫編建號特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亦併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暫編7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何相衛所有,嗣由原 告於民國113月1月1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明書,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被告2人未得原告之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 於所有物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000號(建號 為102及暫編745)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無條件騰空遷讓還原告。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3月1月10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附 表所示房、地,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1月24日新院玉112司執曾2 1301字第31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4頁、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全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起訴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原告於 113年6月25日至現場查訪結果,被告2人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被告2人乃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渠等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數禎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查,依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13 0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現場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使用情形 」所載內容:現場查封履勘時,據債務人之父即被告何文 宏在場稱,拍賣之系爭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其在62年間 取得房屋後一直居住至今,後來才將所有權登記於債務人 即被告何相衛名下(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 贈與),另據前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4號)現場 調查及囑託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訪查之結果,被告何相衛 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113年6月25日之後,我去系爭房 屋多次,均遇到被告何文宏,從未遇過被告何相衛,經向 鄰里打聽,被告何相衛偶爾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 、92頁),足見被告何相衛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其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而無 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僅被告何文 宏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直接占有人之事實;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相衛於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何 文宏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 何相衛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云云,尚無證據以實其說 ,而非可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67條 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 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 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何文宏並未與原 告訂有契約,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則被告何文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原告後,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文宏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何相衛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因被告何相衛並非系爭房屋之現 占有人,而乏適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房 屋現占有人即被告何文宏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何相衛返還系爭房屋,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 竹東鎮 九莊 251 73.23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2.11 2層:42.11 合計:84.22 全部 備考 2 暫編 74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 新竹縣○○鎮○○○○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4層 3層:51.44 4層:47.58 突出物:2.85 合計:101.87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SCDV-113-訴-26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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