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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珮宸 紀修滕 前列被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紀奕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7, 3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3,771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8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宏維(下稱林宏維)於民國 111年9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9819-UG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林宏維汽車),於高雄市○○區○道0號356公里800公尺處南側 中線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承 保訴外人林眉秀所有並駕駛之BDM-052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133,771元(工資費用11,760元、 烤漆費用37,331元、零件費用84,680元)。又零件費用折舊 完後費用為68,214元,零件折舊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合 計為117,305元。嗣林宏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林 宏維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於繼承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17,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 為證(卷一第15-3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2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51-7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110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17頁),迄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日,已使用近1年2月,而零件 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應為68,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17,305元為合理【計 算式:工資費用11,760元+烤漆費用37,331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68,214元=117,305元】。   (三)復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林眉秀因林宏 維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7,305元,已如前述 ,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 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 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四)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林宏 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卷一第79頁),被告甲○○、乙○○為 林宏維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卷一第79-81、105-114頁),則依前揭說明 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宏維之上開債務,自應以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雖依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有 理由,惟應限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為給 付,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林宏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 7,30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80÷(5+1)≒14,1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4,680-14,113) ×1/5×(1+2/12)≒16,4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680-16,466=68,214

2024-12-27

TNEV-113-南簡-176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葉水興 被 告 郭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水 產,然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又於108、109年間向原告借款, 詎料,被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219,057元(原告僅請求2,239,764元)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9,7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送 貨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17-65頁;卷二第113-17 1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 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76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即第一 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訴-15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蘇青瑾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劉清舟 吳阿玉 陳黃布 陳雅蘭 陳梅花 陳皆得 陳金菊 陳淑娟 陳彩霞 陳秀華 陳秀清 陳耀明 陳麗英 陳登魁 陳項良 陳龍川 陳碧玉 陳碧海 陳炳風 陳朝文 連信章 連百鍊 連淑儀 連銘傑 陳忠仁 陳丁富 陳秀惠 陳廉 劉昆彰 劉明宗 張鳳嬌 劉登進 劉明坤 劉明勲 劉信賢 陳清淵 陳清朝 陳清文 孫淑嫺 陳世昌 陳盛吉 陳旺良 陳怡蓁 陳秋蓉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乃係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6 分之2,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39,200元【 計算式:2513.87平方公尺15,4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6 =4,83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補-127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芙瑄 相 對 人 維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無 資力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勞補字第71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救-87-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8,794元之本息;(二)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43,23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32,032元【計算式:4,1 88,794元+243,238元=4,432,03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 5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工資補償245,334元、工資差額543,684元 、勞工退休金差額243,238元部分,合計1,032,256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7,531 元【計算式:11,296元2/3=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425元【計算式:44,956元-7 ,531元=37,4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DV-113-勞補-72-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劉文宗 被 告 黃陳瓊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瓊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 ,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 上開聲明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 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00元【計算式:29,300元(每平方 公尺土地現值)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占用面積)=87,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87-20241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璧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8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小補-500-20241225-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汁多多爆汁湯包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1項。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汁多多爆汁 湯包專賣店」、法定代理人「乙○○」,惟依聲請人聲請調解 狀所載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查無商業登記資料,足認聲 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記載相對 人之真正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是聲 請人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顯不合程式,於法自有未合,依上 開規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5

TNEV-113-南勞小專調-75-20241225-1

勞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龍傑即客來堡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8,87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4,188,79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188,794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0年間即受雇於由相對人所 經營之客來堡早餐店,然於112年10月26日4時40分,聲請人 於早餐店內為熬煮紅茶包調配奶茶而搬運熱水時,搬運途中 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鍋內熱水即噴濺於聲請人身上,致 聲請人頸部軀幹四肢二度燒燙傷占總體表面積約28%,以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並須穿著壓力衣 與持續復健治療,現雙側上臂仍有大範圍燒燙傷疤痕組織, 影響手臂操作,故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僅補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7,313元,即置之不理。經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相對人於 調解程序中,表明僅願再給付150,000元,因調解金額落差 甚鉅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188,79 4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理。而依前述過程,足認相對人並無賠 償之意,且相對人所經營之早餐店並無商業登記,更查無稅 籍資料,顯未依法報稅,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提繳退休金,未 盡其雇主之責,而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 脫產之可能。況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達4,188,794元,已相 對人之資力顯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唯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如法院認為聲 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於4, 188,7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請准予宣告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5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乃指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 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而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亦即供釋明之證據,無庸遵守嚴格之證據程序。 三、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又按除第5 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 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勞動 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之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核 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以為釋明,然本院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併諭知相 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4

TNDV-113-勞全-9-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王維裕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6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 4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23

TNEV-113-南小-16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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