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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原 告 黃俐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鏡登 被 告 楊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 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494-202501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曾貴財 被 告 古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或 隱匿該財産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仍未就所有帳戶善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於未充分查證前即於民國(下同)111 年7月10日前某日,依不詳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及轉帳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他日以交 友軟體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1 日將上開二個銀行帳戶約定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轉帳帳戶。嗣訴外 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 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1,064,323元至原告所有 上開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旋即為該詐集團成員轉至被告所 有上開一銀帳戶内。嗣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分別向原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上開損害,原告於承審法院判決及調解後, 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賠償訴外人陳佳 斯25萬元之損害結果。按此,被告因上開故意或過失提供上 開二個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遭詐騙 之被害人起訴求償判賠合計615,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符事理之平。又原告雖對 前開訴外人而言,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原告實無對前開訴外人有任何詐騙行為,反觀被告前開不 法行為已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則被告實屬真正侵害前開訴外 人之人,是按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而應由被告單獨負 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本文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不法所得款項匯款及轉帳使用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而原告雖有提供所有上開中 信帳戶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考量其情節,且亦同受詐騙62萬元等情,而認原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 、1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頁)。 原告嗣因詐騙被害人即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所受損害,經承審法院分別審理及調解後,原告應賠償 訴外人陳進展365,000元及法定孳息、賠償訴外人陳佳斯25 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 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復由前開刑事判決應可推知,被告所有前開一銀及合庫帳 戶及原告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均遭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亦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應就被告 上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 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舉證證明,合先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及合庫帳戶及所屬密碼予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於其他詐騙被害人起訴後, 有應賠償訴外人陳進展及陳佳斯合計615,000元之損害結果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原告顯係因自己就其所有之帳戶及所屬密碼,未盡善良管 理人查證之責,逕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之過失行為 ,始致前開訴外人受有損害,進而有依法院判決及調解結果 應賠償其等損害之法律上義務,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則此損害結果顯與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不 法使用之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出借個人帳戶及密碼行為, 與原告因自己之過失行為進而敗訴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條 件關係可言。況且上述被告提供帳戶、密碼之行為存在與否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自難 認被告之上述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具備相當性,則 揆諸上開說明,當無從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乃至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或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均屬無據。 ㈣、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 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 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 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 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欲保護 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一般人雖得預見出借其個人所有帳戶及密碼之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惟將 個人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究係違反何項保護他人 之法律,已屬有疑。而縱有相關行政法規或銀行內部規範規 定,個人銀行帳戶應專戶專人使用、密碼應妥善保管,然亦 難認違反上開規範之行為即當然構成侵害個人法益,蓋個人 雖可能因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有免受他人違法侵害之 保護利益,然上開規範所直接保護之法益應係國家公益或社 會秩序,則原告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遭他人起訴求償 所生損害,已如前述,此當亦顯與限制專戶專用相關法律之 規範目的及所欲防免之結果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1-17

SCDV-113-訴-767-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886,742元(見調解卷第11頁)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29頁)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甲○○積欠之 債務數額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1,335,163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9、119、121 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份薪資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39-47頁),聲請人自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以聲請人提出最近六個月薪資單 所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976 元(即〈26,361元+14,700元〉+〈29,408元+16,300元〉+〈24,203 元+13,700元〉+〈28,335元+15,880元〉+〈19,316元+11,200元〉 +〈21,951元+12,500元〉÷6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 ,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其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 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從而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 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請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見限閱卷第3、7頁)每月平均薪資約54,689元(即〈 686,356元+626,188元〉÷24個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7,000元、小孩扶養費獨自負擔12,000元、家用7,000元、母親扶養費及分擔房貸10,000元,總計:46,000元(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及房貸共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報扶養義務人包括其兄2人等語。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為43年出生,現年為7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7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惟就其母親之必要生活支出,爰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3頁),扣除其與二名哥哥之分擔比例(即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及房貸部份應為6,2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及家庭開銷等支出部分,是聲請人既主張積欠債務200多萬元,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開銷應比照上述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公告個人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27,927元(見本院卷第63頁)為準,另加計母親扶養費及房貸支出6,206元,總計34,133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54,6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33元後,雖餘20,556元可供清償,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35,163元,且尚有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待確認,已如前述,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保險部分,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 請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 產、收入、獎金、社會性補助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168-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昀芳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彭愛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 論絡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0日起受聘於頂峰技 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頂峰公司工作模式為居 家線上上班,會議、交換資料均於線上進行,兩造為頂峰公 司產品設計部之設計師,共同主管為訴外人李書昀(下稱李 書昀)。被告對原告一直有莫名敵意與詆毀行為,致李書昀 早使兩造負責不同專案,惟縱兩造職務並無需相互配合協作 之處,然被告猶不時監控原告負責之專案,並時而質疑原告 之工作進度,原告甚且於112年5月5日接獲友人告知,遇有I nstagram(下稱IG)帳號「chu_1202」之陌生人詢問原告畢 業之系所,嗣經查證該帳號設定名稱即為「彭愛淳」。嗣兩 造與李書昀於112年5月11、23日進行部門線上會議時,被告 無端再對原告為下列系爭言論:①「你看你又在騙人 你到 底是樣啊 我第一次遇到會編造學歷的人欸」;②「你也不 用蠻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 受不了」;③「你不要再…你剛剛那個貼別人的東西算了 你 乾脆貼別人交易所的網頁算了」;④「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⑤「只會在會議上面裝而 已」、「你在別人面前 跟我在我面前是兩套模式」;⑥「 如果之後自己不熟悉主件的話 就不要用別的設計師拉過的 東西 這樣就不會發生這個問題」。系爭①②④⑤言論明顯損壞 原告之誠信與品德,系爭③⑥言論暗指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 情,令他人對原告之職業道德與工作能力有負面評價,系爭 言論均嚴重侵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遭遇被告 前系爭言論詆毁後,感到遭受到羞辱、嚴重身心受創,且產 生劇烈偏頭痛、整晚嘔吐等情,多日後仍未見好轉,於112 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2日就診檢查後認定患有焦慮症。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頂峰公司除負責人李書昀之外僅有兩造2位員 工,公司採取全遠端線上辦公形式工作會議,以加密性質的 私人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原告主張受到被告監控行為純 屬憑空捏造,且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屬同工作小組,詢問專案 進度亦為工作必須流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抵毀其 聲譽,惟原告均係出於公司利益立場,就可受公評事項,為 善良意見表達,未涉不法。況原告所指系爭言論均在加密私 人會議中表達,並非公開對話,客觀上即不可能散播於眾, 當無從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且因上開會議為 公司内部會議,與會者皆受公司保密義務,被告明顯未有散 播於眾的意圖。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言論患有焦慮症云云, 惟焦慮症原因多元,原告無法提供任何醫療專業證據佐證病 因,自無從證明本案的侵權行為和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故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所為系爭①至⑥言論,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規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 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 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 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且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 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 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原告所提頂峰公司112年5月11、23日部門線上會議錄音譯 文(見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5號卷第33-39、51-55 頁,以下發言者,原告以原、被告以被,李書昀以李):  ❶112年5月11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2):   「…被:你不用錄音啦,書昀在這邊他自己有耳朵他可以自己 清楚聽到甚麼 你當初是怎麼自介紹的你可以自己自我介紹 一下嗎 李:等等 我真的不記得他是怎麼自我介紹的 原 :對啊甚麼意思我不懂欸 被 :你說你是來自朝陽大學視覺 傳達設計系 原:不是啊 我是景都系啊 被:你看你又在騙 人 你到底是怎樣啊我第一次遇到會有人會編造自己學歷的人 欸…李:OK 我覺得就是還是就事論事吧 這些都是額外的因 素也不影響我們的工作才對,除非說,Evon(指原告)真的編 造學歷,或拿著假學歷發給我對吧那這構成詐欺或甚麼的這 肯定是很重要的問題,但是如果現在都沒有證據的話,我覺 得沒有辦法也沒有必要拿這個來說甚麼。對吧?所以我不知 道你們是工作當中有甚麼樣的矛盾倒是可以說一說,然後我 們盡量想辦法解決。原:我也蠻想知道的。被:你也不用蠻 想知道的,你自己每次都三不五時說謊成性,我真的很受不 了…被:沒有 就是 他跟你的自我介紹是不一樣的版本吧 但他跟我自我介紹的時候卻是另一種版本 就他學經歷那些 就是卻是另一種版本 跟實際上了解是不一樣。…原:那你知 道跟不知道有甚麼關係嗎?跟我們的工作? 被:是你剛剛自 己先提起來的不是嗎…李:對,但是我覺得你們之間的溝通問 題還是要想辦法解決的不是嗎?我現在也太知道為甚麼你們 會有這麼大的矛盾 原:我也不懂啊我也很想知道 被:你 不要那邊不懂不懂 你已經不是一個剛出社會的小孩了 你自 己做過的事自己要了解 不要在那邊裝不懂 原:喔 那妳可 以說一下我做過甚麼事嗎 我是真的很想知道 我沒有在戲謔  李:對如果方便說的話我也想知道 被:我覺得既然他沒有 想承認的意思 那討論下去也沒有意義 原:不好意思 被: 因為你都會一直說不懂不懂 李:不 不就是Evon做過了  甚麼事嗎 怎麼傷害到你的權益或是怎麼樣 原:我覺得今 天就是講出來啊(沉默) 原:如果你提不出來我覺得這是不實 指控耶 (沉默) … 李:對 我覺得你既然說到Evon做過甚麼 那你就應該 既然是你自己說的 就應該證明他做了甚麼…。 」  ❷112年5月23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證5-7):   「李:有什麼,就是你們溝通上有什麼問題,還是應該說開  了 要不然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合作下去…李:有沒 有禮貌這件事情我們先說完再說 這個設計 就是我覺得就 是你們不要再互相攻擊…可能都是你們私下我從來沒有看到過  但是Coral你確實經常有比較冒犯的語言跟一些溝通 被: 難道他剛剛那樣子不算潑髒水嗎?每次就只會裝可憐 就只 會在你面前裝可憐而已啊…李:除了今天可能Evon比較有情緒 的對你說了一些話他從來沒有在我面前 被:因為沒有在你 面前…這就是問題點就是沒有在你面前 所以你認為我只是我 單方面這樣對他這樣子 可是一開始是他態度先對我不好的  原:那請提出證據…被:而且我不想要在會議上面裝 你就只 會在會議上面裝而已 我就是不喜歡這樣子 你對我怎樣態度 我就怎樣對你 我們關係不好並不是這一兩週得事情不是嗎 ?這問題已經存在很久了 原:不好意思我跟你才認識一個 多月我不知道我們有多久有需要這樣子的溝通方式 被:是 你先這樣子對我的 然後你現在跟我說你不知道 而且從早 上開始一直指控我的人是你 我不知道你很喜歡演戲之類的 嗎?你在別人面前跟在我面前完全是兩套的模式。」 ⒊查上開會議係兩造所屬頂峰公司之線上內部會議,與會者僅有 兩造及李書昀,非任意第三人得參與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得散播於眾,已屬可疑。再細 觀上開言論之內容可知,李書昀因兩造間衝突增高,而數度 要求被告將兩造間之糾葛說明,以期雙方得以化解誤會、繼 續合作,原告亦隨後附和,希望被告說明緣由、提出事證, 被告雖曾沉默以對,惟嗣於原告及李書昀之上開期盼下,始 為系爭言論,顯見被告係為回應兩人之上開提問所為之解釋 與答覆,其意應非在於詆毀、貶抑原告之名譽,準此,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⒋次查被告稱原告說謊成性、裝可憐或有兩套模式云云,即系爭 ②④⑤言論,以全文之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應係被告 於兩造長久嫌隙下,兩造主管李書昀復數度質疑被告態度不 佳,並要求其提出事證說明下,被告一時承受相當之刺激, 因氣憤、急切,致所為之用語、語氣偏重,縱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快,然應無損於他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至明 ,此觀李書昀以聲明書表明,其確未因被告系爭言論致對原 告評價有所減損,即足得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⒌另查頂峰公司為提供產品設計之公司,理應就智慧財產權極為 看重,且其於112年2月間召募新進員工時,召募要件之一即 係以視覺傳達/視覺設計/藝術設計/平面設計等相關設計專業 為其專業能力評斷之優先考慮,此有頂峰公司斯時徵才廣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斯時頂峰公司召募所得 之新進人員,是原告之學經歷、專業能力,對頂峰公司應屬 重要。原告雖主張其從未聲稱自己為視覺傳達設計系畢業, 入職時亦已提供其畢業證書給公司,並無編造學歷,且其作 品係合法引用他人作品,並非抄襲,被告以系爭①③⑥言論抵毀 原告編造學歷、抄襲他人作品,當有抵毀其聲譽云云。然原 告是否係上開召募要件所列科系畢業,當涉及頂峰公司評斷 其是否具有公司所需專業能力之判斷,其作品是否有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之虞、或縱為合法引用他人作品是否註明引用 來源等節,俾使公司能預為規劃並防範法律風險,應屬可受 公評之事項。原告自陳被告業已利用其IG帳號向原告友人查 證原告之畢業科系,被告亦已提供其向原告畢業學校查詢之 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之作品確經搜尋 軟體進行圖片辨識,確認其插畫來源係2022年2月發表於國外 網站的設計插畫(見本院卷第123頁)等情,是被告確於合理查 證後,善意為兩造所屬之頂峰公司的利益,就上開可受公評 之事項,為系爭①③⑥言論,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無違法性可言 。 ⒍依上所述,被告於所為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並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 言,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影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存在,即不該當對原告名譽權為故意侵害 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①至⑥之言論,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名譽權侵害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尚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 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系爭言論,具有侵害其名譽權 之故意及不法性,暨其名譽權有因此受到貶抑、損害之情形 ,即難認被告之上開陳述,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法 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CPEV-113-竹北簡-289-2025011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魏阡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51元,及其中新臺幣5,52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639-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慧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4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度602,350元、112年683, 070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九、應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85-20250116-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習馨云(原姓名習美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1日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 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七、請說明與債權銀行協商毀諾原因及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並陳 報前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還款方案為何?並提出相關協商文 件(例如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 八、請提出113年7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 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 一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2年376,780元),原因為何? 九、請說明108年聲請人出國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聲請人 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清-3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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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德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6,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 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3年5月至10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九、請陳報現是否持續經營「朵拉夢選物販賣」?每月營業額平 均為多少?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93-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妤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 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 提出聲請人及其父親、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請說明最高學歷。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 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聲請人67年次,請說明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 因為何?並陳報目前每月收入數額。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 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另聲請人於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內載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總收入528,000 元,是否正確? 九、請提出委任狀。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6

SCDV-113-消債更-1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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