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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17號 聲 請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相 對 人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其中之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3-司票-14017-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榮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 在內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張慧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9,986元 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榮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時7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三大保障協議,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開通驗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 99,986元 土銀帳戶

2025-01-22

CHDM-113-附民-63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1 號、第1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各基於竊盜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61-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昌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 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 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 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 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僅因一己之私,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 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91號卷第19 頁、偵字第16864號卷第223、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曹昌錦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郭函瑞、黃醇 和、吳宜庭所有之物品。嗣郭函瑞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昌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黃醇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情,惟辯稱:是劉彥鑛(另為不起訴處分)叫伊去載腳踏車,說載去空地上,且伊沒有把腳踏車載回家,至於000-000號車牌,是伊去借來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函瑞、黃醇和、吳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蘇冠鴻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家盛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昌錦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故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拾得被害人郭函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故認涉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部分,然查,該車牌非被害人郭函瑞之遺失物, 而是遭竊之物,此有被害人郭函瑞之調查筆錄可佐,又查, 被告前經本署起訴於113年7月25日0時前某時,偷竊他人車 牌並掛在自己機車上之情,且本案中亦查得被告騎乘懸掛竊 得之被害人黃醇和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附表3地點,竊取 被害人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等起訴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 拍畫面可佐,故被告辯稱:該車牌是伊去借來等語,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報告意旨未酌此情,而認被告 此部分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 成立該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郭函瑞 113年8月3日前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西側處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機車上。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2 黃醇和 113年6月間某日 彰化縣○○市○○○街某處停車格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後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為警發現而開單告發。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3 吳宜庭 113年6月21日13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彰化縣○○市○○街00號) 曹昌錦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黃醇和所有)機車至左列地址,徒手竊取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4萬元,已領回),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放置於自己機車後座上,騎車離開。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2025-01-22

CHDM-114-簡-89-2025012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2025-01-22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鎮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自己與被害人黃緯宏間之爭執,竟邀集同案被告顏芷 榆、林家駒共同為本案之恐嚇犯行,致被害人黃緯宏、黃 致翔心生恐懼,足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見有何與上開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相關事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現為自由業、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8號   被   告 李鎮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安因與黃緯宏素有糾紛,雙方因無法協調賠償金額,李 鎮安竟與顏芷榆、林家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顏芷榆、林家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之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49分許,由李鎮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芷榆、林家駒前往黃致翔、 黃緯宏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由李鎮 安下車潑灑渠等事先準備之紅色油漆、冥紙,並由林家駒下 車張貼印有黃緯宏照片及「人命只值20萬嗎?」文字之傳單 ,致該處鐵門、地面及停放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觀受損(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致翔、黃緯宏,使黃致翔、黃 緯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致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安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致翔、證人黃緯宏、同案被告顏芷榆、林家駒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各1份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 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 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潑 紅漆、撒冥紙等舉動,除製造告訴人清理困擾,不無有施加 可能會危害其生命、身體等血光之災隱喻意思,而非單純毀 壞物品、民俗祭祀行為,且提起人命之價值等語,依社會一 般觀念,應含有恐嚇、提升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壓力目的存 在,告訴人既表明已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則被告所 為,應有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簡-2544-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第18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 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 累犯要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本 案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再就被 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理由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1月4日某時,在其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貨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5月15日20 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 許、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2次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凱崴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為警於113年5月19日15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以數罪併罰。又其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易-1496-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接 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科處罪刑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 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有上開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卻無法痛改前非, 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2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3號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 拘役9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1日4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騎樓 內,徒手竊取林政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用。嗣因林 政耀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政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警方密錄 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參 照釋字第774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1

CHDM-113-簡-2499-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哲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   被   告 簡哲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佑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 ○市○○路0段與○○街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 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攔查 及酒測之錄影檔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1

CHDM-114-交簡-92-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昌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僅經歷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 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 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 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曹昌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2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新員山門市,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 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份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稽,為累犯,又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0

CHDM-114-交簡-20-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2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 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外包裝袋並無 與毒品殘渣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而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885公克,驗餘淨重0.07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24號鑑驗書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1-20

CHDM-114-單禁沒-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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