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虹蓁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11月3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線上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將 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聯邦帳戶資料之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聯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以臉書暱稱「張瑋」透過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筆電而與乙○○ 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要先付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 0元至聯邦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使資金流 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 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聯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聯銀業管字 第113102920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 科113年7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5118號函及檢附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掛失錄音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9至12、18至2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 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至宣判前未賠償分毫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 3頁),難認被告確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心,犯罪所生損害亦 全未填補;再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素行難謂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聯邦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PTDM-114-金簡-3-202501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萱 被 告 劉○宏 潘○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6

PTDM-113-附民-1125-202501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 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製造金流斷 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 害危險,以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下稱 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者。嗣詐欺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印文琪聊 天,向印文琪佯稱:其為外籍軍醫,欲與印文琪辦理結婚登 記,惟需印文琪協助處理違約金云云,致印文琪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李文旗再依詐欺者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詐欺者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印文琪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印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印文琪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存簿帳戶封面及內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方 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惟公訴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後所犯罪名不同,請裁量是 否依據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尚難 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 明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欺 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至指定 電子錢包內,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 明,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而 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購買比特幣,使告訴人遭騙之 款項迅速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和解,惟 其迄至本案宣判前僅賠付6,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5、89頁),可 見被告未為顯著之實質賠償,得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 再兼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者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金簡-7-2025011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席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席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席福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屏72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屏 東縣○○鎮○○道路0○○○○○道0○○○路○0○○路0段00巷00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黃○○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產業 道路(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設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岔口時,亦疏未注意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2年10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不治死亡。黃席福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 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黃○○之配偶黃李○○、黃○○之子黃○ 展、黃○謚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席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調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李○○、黃○展、黃○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卷第37至43、153至155 頁;偵卷第25至27頁;調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111年10月21日車禍現場處理偵查報 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駕駛人駕籍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 17至25、27至75、81至91、127、131至135頁),及卷附之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6320號函暨法 醫毒字第11261088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卷 第151、157、159至166、171至173、181至21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 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分 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條第1項所明訂。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 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被告駕車行經 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 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自 行車專用道,行駛至上揭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依「讓」標誌指示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黃○○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自行車專用道(路寬2.4公尺),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 。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 5.9公尺)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覆議意見認:㈠、 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自 行車專用道有違規定)㈡、黃席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 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 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3月20日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及同年6月14日屏澎區0000000案覆議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調偵卷第19至21頁),益 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另被害人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胸部及肢體多發性鈍創、氣血胸 等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前引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 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14年1月2日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 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113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2、78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中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 屬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PTDM-114-交簡-56-202501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聖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經由陳冠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張耀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集朗集團」、「教官」 、「博士」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模式為:由不詳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 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張耀龍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乙○○則係負責監督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自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甲○○訛稱 :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陸續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新臺幣(下同)共計64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仍 不斷欲使甲○○交付財產,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請求協 助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乙○○則與張耀龍、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由張耀龍喬裝為璋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冠甫」,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達店 (下稱全家興達店)向甲○○取款,適甲○○交付張耀龍4,000 元及偽鈔3疊(嗣已發還甲○○),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 ,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全家興達 店對面待命與監督,且見到張耀龍遭員警逮捕後,隨即啟動 上開車輛在全家興達店周遭來回徘徊,經員警調閱該車輛之 違規紀錄,發現乙○○曾為該車輛之使用人,並比對乙○○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吻合,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張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32、53至57、66至71頁;偵 卷第85至87、115至1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08月21日儲字第1129968349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 BOOK暱稱「陳冠宇」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聊天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擷圖、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手機已刪除 相簿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車籍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基地台相關資訊、被告、陳冠宇、張耀龍住處之GOOGLE路線 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至22、33至51、58至65、72至80頁;偵卷第 37、53、129至132、155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 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 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 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 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張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 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具相當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到場面交取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 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至宣判前已按期賠償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71至73、7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 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 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 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 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 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 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TDM-113-金訴-638-202501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原 告 林廷翰 被 告 陳巧君(原名:陳芷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14

PTDM-112-附民-687-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231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正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正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即方正國於112年9月25日入監 執行另案竊盜案件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被害人」入監 日期,應予更正),在方正國兄長位於屏東縣里○鄉○○00○0號 之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交予友人「高國展」,以此方式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而容任取得兆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兆豐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 ,均旋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劉○○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陳○○、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 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 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劉○○等3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兆豐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 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足見其素行非佳;再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向劉○○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54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35、37至39、41至5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向陳○○佯稱:欲投資國外彩票需先匯款代操費用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①112年9月30日下午8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②同日下午10時48分許 ③同日下午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45分,應予更正) ①5,000元 ②37,500元 ③37,500元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0至61、63至64、68至77、80至8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郭○佯稱:可投注賽事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 112年9月30日下午7時31分許 25,000元 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_888line」之社群軟體Instagarm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至103、107至110、126頁)

2025-01-13

PTDM-114-金簡-5-202501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憲 被 告 詹麗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俊憲(下稱被告曾俊憲)於民 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品瑟,沿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2公里200公尺南 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 詹麗玉(下稱被告詹麗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告訴人買勇智,亦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貿然以左側部分車身明 顯占用外側車道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車於上揭地點,被告曾俊憲及被告詹麗玉之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使被告詹麗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側小 腿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買 勇智受有腦震盪、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頭皮鈍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曾俊憲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蓋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品瑟則受有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腹壁擦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 俊憲、詹麗玉肇事後,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詹麗 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俊憲與被告詹麗玉在本院 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與告訴人買勇智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曾俊憲、告訴人蘇品瑟並於113年10 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詹麗玉之告訴;被告詹麗玉、告訴人 買勇智並分別於113年9月11日、114年1月7日撤回對被告曾 俊憲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139、167、169、189、197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3

PTDM-113-交易-136-2025011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劉芷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3

PTDM-113-附民-674-2025011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江佳蓉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13

PTDM-113-附民-57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