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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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指定相對人之胞弟O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指定相對人之胞姐OO 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監宣-830-2024123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歐昭廷 被代位人 廖達瑋即廖肇基 被 告 廖英揮 廖素淳 廖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就 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範圍及金額,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 三、兩造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項目 、金額,並提出證明影本。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17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 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 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月各項 支出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所共有,現有公司願以符合市價 行情之每坪285萬元價格購買聲請人、丁OO、甲○○、丙OO及 受監護人之持分合計100萬分之333334。為此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並經親屬團 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 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 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家110司監宣336字第1100063596號准予 備查函、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3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 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OO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 04950)及該土地上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定著物(包含但 不限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 中工建使字第10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持分。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44-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 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 ,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 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 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 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 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OOO 自已故之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9 月16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O 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OOO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8號裁定確認兩人子關係存在。且聲請人生母OOO 與關係人OOO(民國93年9月16日死亡)於民國61年間結婚, 嗣兩人分居後,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於00年0月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與OOO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聲請人與OOO間 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為夫妻關係, 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爰依法合意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係自相對 人OOO受胎之親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 ;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 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6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 請人係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非OOO之婚生子女」 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見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27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生母OOO離家期間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聲 請人與OOO間實無血緣關係,僅因聲請人出生時,OOO與OOO 為夫妻關係,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OOO之婚生子女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在 卷可證。而前揭DNA基因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聲請人與O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無法否定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概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 ,無法排除OOO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兩人應具親子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是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 請求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母OOO自已故之OOO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係其生母OOO自相對人OOO受胎所生,而非關係 人O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 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之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 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 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家調裁-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甲30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0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08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社工因調查受安置人之 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言殺子自殺事件,與甲308F、甲308M於 民國113年12月21日簽屬安全計畫,惟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 30日於學校專輔晤談時提及,甲308F於113年12月28日有違 反安全計畫,遂由社工再與受安置人、甲308M、甲308F分別 進行面談確認此情屬實,惟甲308M拒絕會談,社工與甲308F 討論安全計畫,然甲308F提出之安全計畫無法立執行,社工 於113年12月30日晚間7點,依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甲308M 、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仍有違反情況,顯未能對受安置 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安置之原因 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表達不 同意接受安置,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308M揚 言殺子自殺,甲308M、甲308F於簽定安全計劃後有違反情況 ,顯未能對受安置人提供必要保護,復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 資源,且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 力,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 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護-7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亡-100-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己OO 關 係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金魁之子,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 姑,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選定張金魁為監護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人張金魁死亡,甲○○亦 年事已高,故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 定。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丁OO、甲○○出具之同 意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丁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 監護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03-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景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表一、附表二,應更正補附如本裁定之 附表一、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 係漏附附表一、附表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月花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2分之1 0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2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0 陳景平 2分之1 0 陳碧鳳 2分之1

2024-12-26

TCDV-113-家繼訴-18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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