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靜華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91-96 筆)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陳翰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J X-90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 南下454.3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8公里、 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填製屏警交字第VP3325671、VP33256 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上訴人 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7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規定未限制在同一車道內始 有適用,上訴人雖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但當下已採主觀意識 判斷,因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系爭路段頻繁發生交通事故,是 上訴人當下認為右後方大貨車高速行駛、左右搖擺、噴濺異 物,恐駕駛精神不濟或故意危險駕駛,僅能加速避難遠離大 貨車,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避難意思,加速行駛是不得已且必 要之避難行為。  ㈡依據臺中市公設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 5條規定,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等 規定,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須最少保存一年,警方卻無法 提供相關資料調取,影響上訴人調閱證據之權利。上訴人之 所以無法提供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資料係因為舉發歷程 太久,致上訴人無法保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除原判決撤銷之部分外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觀以取締超速 違規照片…,系爭車輛右後方雖有大貨車,但由該照片無從 得知該大貨車有無原告所述之駕駛情狀,是原告主張有緊急 危難事由存在等語,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何況上開大貨車與 系爭車輛並非駕駛於同一車道,倘原告認為大貨車有異物掉 落噴濺或左右搖擺等危險駕駛情形,原告尚得以降低車速遠 離大貨車之方式避難,原告選擇超速駕駛,亦非不得已下唯 一之方式,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要件。是原告主張其超速行為乃出於不得已,為緊急避難行 為而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非可採信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9行至第28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 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 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6

TCBA-113-交上-94-20241016-1

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 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 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 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請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是否連續以釐清事實,應盡速保 全當天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本院相同交通裁決事件卻一院兩 制,抗告人已陳報卻犧牲其權益,為駁回而駁回,其他案件 均有命再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 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依法踐行再補正 程序於法不合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 113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 未據繳納,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5日仍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原審上開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7、37頁 )。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又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 體爭議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4

TCBA-113-交抗-15-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鄭筠臻 鍾正豐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9

TCBA-113-訴-44-20241009-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救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聲請再 審,應預先繳納法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 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再審之聲請不備 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所準用,然上開規定 乃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設之規定 ,倘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 聲請訴訟救助者,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條立法理由自 明。是不得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遲滯訴訟程 序之進行,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6月5 日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救字第10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本院再以113年8月 13日中高行應審四113救再000002字第113001357號函命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 、第63頁)。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第2次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原告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即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0號訴訟救助案),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是本院即得審究 原告是否業已繳納裁判費及起訴是否合法等事項,並無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限制。況 且,觀之原告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案,所提出之○○市○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 (下稱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下稱健保欠費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 等證據資料,除儲金簿結餘金額由112年5月12日後新臺幣( 下同)5元異動為113年7月30日後之3元(分見本院113年度 救字第1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健保 欠費表載明欠款於113年6月5日為2,602元,後於113年7月17 日增加為5,080元(分見前案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外 ,聲請人所附證據資料,均與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號確定 裁定駁回其第1次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同, 核係以同一事由重為申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第1次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 後,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等情事之證據,以獲得法院有利之認定,是其第2次訴訟救 助之聲請,應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規定的保障範圍之列。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 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救再-2-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廷敬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參 加 人 楊蘇雲緞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被告就原告民 國110年1月25日收回耕地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 定。」應更正為:「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15日收回耕地 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4

TCBA-110-訴-314-20241004-6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