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9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0,9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3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5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撥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
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起
訴時為年息13.6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應按月依30
0元、400元、5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止,嗣被告申請債務展延6
次至113年5月10日止,詎被告展延期滿並未依約清償,尚欠
337,9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602元、利息95,160元、違
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欠82,68
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070元、利息5,417元、違約金1,20
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以及信用卡部分無意
見,但行政院稱緩繳期間免付緩繳期間的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對於貸款於緩繳期間計算利息有意見,認與政府政策有出
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與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
緩繳期間計算利息與政府政策不同云云,惟查行政院振興方
案之紓困貸款及寬緩措施,僅免收緩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
金或循環利息,貸款本身計算之利息並未在免收範圍之內,
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TPEV-113-北簡-1253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