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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陳芝華 被 告 賴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649元,及其中新臺幣241,602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5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60,92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9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4,3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85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貸款,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撥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 0日止,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1.93%計算(起 訴時為年息13.6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還應按月依30 0元、400元、5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上限。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10日止,嗣被告申請債務展延6 次至113年5月10日止,詎被告展延期滿並未依約清償,尚欠 337,96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41,602元、利息95,160元、違 約金1,200元。  ㈡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10月22日止尚欠82,68 7元未清償,其中本金76,070元、利息5,417元、違約金1,20 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以及信用卡部分無意 見,但行政院稱緩繳期間免付緩繳期間的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對於貸款於緩繳期間計算利息有意見,認與政府政策有出 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本金與信用卡債務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 緩繳期間計算利息與政府政策不同云云,惟查行政院振興方 案之紓困貸款及寬緩措施,僅免收緩繳期間遲延利息、違約 金或循環利息,貸款本身計算之利息並未在免收範圍之內, 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530-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發卡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195,663元 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28-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9元,及其中新臺幣239,3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07年7月24 日、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截至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0,659元, 及其中本金239,39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5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9號 原 告 林宜榮 被 告 蘇彥彰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彥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現為蔡明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被告蘇彥彰身為律師, 竟執被告陳世岳出具之委任狀應訴。被告無權代理訴訟,爰 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蘇彥彰具狀辯稱:其前經富邦人壽公司委任擔任民事訴 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經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等人在內, 依法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人提出委任狀,經歷審法院同 意被告蘇彥彰擔任訴訟代理人,依法定程序審理為相關民事 判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蘇彥彰無代理權情事,更無從對原 告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陳世岳則以: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已明白揭示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決議綜理富邦人壽公司一切事務,其擔任 富邦人壽公司總經理,依法得對外代表富邦人壽公司,亦得 於授權範圍內為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故其以總經理身分為 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應訴,依法並無違誤 ,並無原告所稱無代理權情事等語置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保險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 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下稱東保險小字第1號事件)給付保險 金事件審理,又於112年5月3日對富邦人壽公司追加起訴請 求給付保險金,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東保險小字第3號(下稱 東保險小字第3號事件)審理,上開二事件分別於112年7月1 3日、同年11月8日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 東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富邦人壽公司於上開二事件之第一 、二審程序中均以被告陳世岳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2年5 月11日、7月28日、9月13日、12月2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 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 上開二事件之電子卷證可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法第555條定 有明文,是以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 ,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世岳自112年2月1日起為富邦人壽公司之經理人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於東保險小字第1 號事件卷可查(見東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57-58頁),且參諸 富邦人壽公司組織規程第4條關於總經理亦有綜理一切業務 之權限(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世岳於上開二事件以富邦 人壽公司經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屬其執行職 務,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為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則 其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蘇彥彰為訴訟代理人,核屬有權代理 。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代理,應屬有誤,尚難採信,是其主 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2

TPEV-113-北簡-10159-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阮氏藍(即NGUYEN THI L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 電桿處時,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廖怡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0元,其中工資29,5 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31,500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東陽汽車鈑金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出廠,至112年10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1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 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 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150元( 計算式:31,500元×1/10=3,1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共計50,650元(計算式:29,500元+18,000元+3,150元=50,6 50元),是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50,65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TPEV-113-北小-4971-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何逸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3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5,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80,000元,約定自110年3月16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365,37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69-2025031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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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江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26元,及其中新臺幣97,443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7月3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08,326元未給付,其中97,443元為消費款、6,269元 為利息、4,614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37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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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楊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18元,及其中新臺幣98,369元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3年9月1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106,418元,及其中本金98,369元未按期繳 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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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長榮馬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邀同被告夏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 止,約定自109年6月22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餘54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 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0年3月28日以後改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起訴時為年息3.9 5%),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5,248 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夏森為被告長榮馬達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長榮馬達有限公司債務連 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央銀行函文與作業規定、存證信函 與回執、帳務資料與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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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28元,及其中新臺幣82,356元自民 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41,172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自111年7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356元未清償, 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2年10 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1,17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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