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A03
A02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A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經核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揆諸首揭規
定,其中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4,000÷3=1,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667元(計算式4,000-1,3
33=2,667)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他-131-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