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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鄭智豪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莊張玉英即崇玉食品行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3

CTDV-113-司執-74838-202410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許喻雯即許淑樺即許秋華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世紀大旅社之薪 資債權,惟該第三人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 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 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3

CTDV-113-司執-6972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丙○○乙節,有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 ,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倘對該鑰匙執行沒收或追 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故認該物品是否予以沒收 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 雄旭日店後方空地,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 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附載其子即不知情之林○ 佑(未成年,姓名詳卷)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丙○○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23

KSDM-113-簡-3300-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叁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力安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刑,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下稱本案告訴 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僅對 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他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新臺幣3,999元款項,屬 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是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4號   被   告 楊力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14日20時6分許,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3,999元及iPhone15手機1支之代價,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主 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 戴于翔及簡嘉儀,致王主年等9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 主年等9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曾麗芳、鄧郁美、 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主年、吳俐萱、詹喬惠、詹漢生、 曾麗芳、鄧郁美、葉美君、戴于翔及簡嘉儀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因「陳專員」退出對話而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關於減刑要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業經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 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亦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犯罪所得3,99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iPhone15手機1支交付被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實際獲得iPhone15手機1支, 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主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王主年訛稱:得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主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26分許 15萬8,559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 吳俐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俐萱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聖凱國際」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35分許 9萬9,000元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各1份 3 詹喬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喬惠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緯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喬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份 113年5月16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 4萬3,000元 4 詹漢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詹漢生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敦南資本」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漢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5 曾麗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曾麗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冠虹」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麗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1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6 鄧郁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桃園市立武漢國中主任向鄧郁美訛稱:請協助代墊訂購佛跳牆禮盒款項5萬元云云,致鄧郁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7 葉美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佛跳牆廠商經理,向葉美君訛稱:請盡快支付訂購佛跳牆餐點訂金云云,致葉美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113年5月18日12時33分許 3萬7,000元 8 戴于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戴于翔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簽署金融交流協定云云,致戴于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 4萬9,988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9 簡嘉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簡嘉儀訛稱:購買你所販售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2024-10-23

KSDM-113-金簡-926-2024102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王家弘於112年7月4日14時1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 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6ng/mL等情,有該公 司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 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 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 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且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嗣經 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7 日,至115年4月19日始執行完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23

KSDM-113-毒聲-403-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純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純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純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1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曾純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純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1時許起,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4樓之27住處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 旁人行道,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17時許施以檢測,得知曾純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純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0-23

KSDM-113-交簡-181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欽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欽賢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萬泰當舖受託 鑑定/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53、151頁;審易卷第103-109 、117-1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 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 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19頁),且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該鍍金項鍊,而 願受裁判情事,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見上開當舖鑑價報告書 記載,該項鍊係「偽」,無鑑價價值及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備 註欄記載《見審易卷第105-107頁》)、所生危害(已經被告主 動交出扣案)、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1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鍍金項鍊 既已經被告主動交付予警員而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又本件因員警尚無法確認扣案項鍊係被告於何部車 輛車廂內竊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5日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頁),是尚無從就扣案之物發還被 害人;然被告竊得之鍍金項鍊既經扣案,是就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已無不法利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2號   被   告 陳欽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於113年4月22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某巷弄,徒手打開不詳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 置物箱而竊得鍍金項鍊1條;嗣因陳欽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 乘范勝雄所失竊之自行車(陳欽賢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任意翻找他 人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主動交出上開鍍金項鍊,而查 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鍍金項鍊照片、查獲照片 被告竊得上開鍍金項鍊並主動交出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0-23

KSDM-113-簡-4160-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恩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未居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宇恩與王美喧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心想素成」餐 廳之同事,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 工作時,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宇恩竟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 房之鐵鍋丟砸王美喧,造成王美喧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 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美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宇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王美喧爭吵的時間應該是中午出餐前,大概是11點多左右, 如果告訴人當時有受傷,應該在中午前就報警,但她卻在午 休後才報警,她的傷勢說不定是自己衝過來時撞到櫃子,也 說不定是在我們休息時間請她男朋友揍她一拳造成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上址「心想素成」餐廳之同事,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之警、偵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根據告訴人所證:我們因為工作上起口角衝突,被告要我去 拿食材,我請她自己去拿,她就說我態度不好,沒多久就朝 我砸一個大鐵鍋,導致我頭部及右手臂受傷、傷勢是被告用 鐵鍋砸的,鐵鍋很重,她丟我一次,我就受傷了、鐵鍋放在 廚房,是廚房人員在使用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 ,已明確證稱其於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持廚房鐵鍋丟砸成傷 之經過,核與證人即上開餐廳之負責人林聖文於警方查訪時 證稱:我聽到吵雜聲進入廚房查看,當時雙方仍在爭執,後 來告訴人出廚房告訴我被告拿臉盆砸她,我有看到告訴人臉 上有紅腫流血等語相符(警卷第33至34頁),可見林聖文於 雙方爭執後立即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且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我們口角期間,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她說妳害我 受傷、當時告訴人摀著頭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 確係於與被告口角期間當場受傷。而告訴人受有右眉部擦傷 、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等情,亦有告訴 人受傷照片、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9頁),觀其所受擦傷、鈍傷、瘀挫 傷等傷勢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述遭鐵鍋丟砸造成鈍器傷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廚房鐵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 59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信而可採,則被告於雙方口角 期間,基於傷害犯意,拿取廚房之鐵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 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之 傷害等情,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前詞,或質疑告訴人為 何午休後始報警,或質疑說不定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櫃子、說 不定是告訴人自己請男朋友揍一拳造成云云,全乏實據,純 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口角細故即率持鐵鍋之器具丟砸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之頭臉部及上肢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核非良好。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傷勢情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易-355-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曜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曜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MingPai S58快速充電線壹個、P D3.0雙孔電源供應器壹個、飛利浦USB充電線壹個、乳酪蒸果子 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曜本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MingPai S58快速充電線、PD3.0雙孔電源供應 器、飛利浦USB充電線、乳酪蒸果子麵包各1個,均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0號   被   告 黃曜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2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青興門市」,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MingPai S58快速充電線、PD3.0雙孔電源供 應器、飛利浦USB充電線、乳酪蒸果子麵包各1個(價值各為 新臺幣249元、599元、299元、25元,共計1172元)得手, 並拆除包裝後將充電線及電源供應器空盒放回陳列架上。嗣 因該門市經理林秋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林秋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曜本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充電器之 事實,惟辯稱:印象中我只有拿1條充電器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秋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5張、商品空盒照片1張、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 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3

KSDM-113-簡-3217-202410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森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 案發地點)往南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有 林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 避不及,因煞車而自摔(起訴書誤載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 應予更正),人、車倒地,致林志強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嗣黃森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 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森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併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   被   告 黃森峯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森峯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往南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沿中華三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林 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志強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黃 森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森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至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志強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3

KSDM-113-交簡-218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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