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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於113年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 )於113年7月17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此與 真實血緣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 證。而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福來與A02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 子關係指數為5342268.4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 」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於113年7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 人於113年8月1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9

SLDV-113-家調裁-3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阮采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0 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依第39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5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與丙○○之親子關係存 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原告以丙○○為被 告,然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7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訴訟具有一定之公益性, 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 續行訴訟,是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訴訟 ,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裁定由丙○○之繼承人乙○○承受訴訟 部分,應予撤銷,惟乙○○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具利害關係,本 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期日通知其本件訴訟,使其參與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卷第147、163、165、173、 175頁),應無礙乙○○之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母丙○○於72年間與伊父親生下伊 時,因丙○○仍與訴外人許程誇有婚姻關係,僅能將伊登記為 母不詳,然自幼伊即由丙○○扶養長大,現丙○○年老生病,但 因與伊無法律上母子關係,伊無法為母親作任何醫療決定, 母親去世後伊也無法以子女之身分為母親盡孝道,為此伊已 取得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伊與丙○○具有母子之 血緣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上並未記載 原告之母親為丙○○,顯見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尚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則原告起訴提起本件,應認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自幼即受丙○ ○扶養,有OO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 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 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前揭鑑定機構 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主張 其與丙○○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 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原告真 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8

CHDV-113-親-13-202411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民國108年3月4日 結婚;110年2月17日離婚)結識原告乙○○,並於109年年中開 始與原告同居,後發現懷孕方與訴外人林OO於110年2月17日 完成離婚手續。原告與被告丁○○則於110年3月8日結婚,被 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據民法1062條推定被告丙○○為 被告丁○○第一段婚姻關係内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自出生 起便由原告乙○○之父親及家人照顧。被告丁○○於111年2月過 年期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離家出走,且與原告家人皆無聯繫 ,該段期間由原告之同住家人照顧被告丙○○。被告丁○○曾於 112年間牽涉刑事案件,又於113年3月至6月期間入監服刑, 原定由被告丁○○出監後向法院提出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然被 告丁○○出監後便不知去向,無法聯繫。原告乙○○自112年11 月20日入監服刑中,刑期約3年6月,被告丙○○現由原告乙○○ 之家屬照顧,未來尚有就學、就醫等事務需處理。為此,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存在,由原告認領被告丙○○。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以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生父之事實,雖據提出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為證,且依鑑定 結果,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 來源之精確度極高,被告丙○○應係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 ,並非自第三人林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四、按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丙○○出生日期為110年8月11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係在其生母即被告丁○○與第三人林OO婚姻關係存續中。惟⑴自出生日期回溯181日至第302日,卻不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換言之,無重複婚生推定之衝突,與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不符。⑵依前揭說明,於經有權訴訟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縱認原告得依該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的確認利益,因不得推翻前述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丙○○既已依法推定為第三人林OO之婚生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民法第1063條等規定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況原告並非得提起否定推定生父之訴之人。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未推翻前述婚生推定確定前,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3

CYDV-113-親-16-20241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 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 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 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 ,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 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 ,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 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 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 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 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 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星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 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 ,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 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 ,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 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 ○○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親-1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兩願離婚,嗣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知悉被告丙○ ○實係原告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受胎,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則陳稱:伊與 原告一直同住,被告丙○○確實不是被告乙○○的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頁)。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因被告丙○○之戶籍仍登記其父親為 被告乙○○,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此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11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顯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2年4月13日協議離婚,被告丙○○ 於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丙○○實際上與被告乙○○不具真實血緣關係等事實, 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 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第61至69頁)。觀諸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被告丙○ ○應係原告自訴外人受胎所生。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 確度已達99%以上,而被告丙○○既經檢驗與訴外人彼此血緣 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乙○○間自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丙○○非 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 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乙○○,況被告丙○○、 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或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丙○○、乙○○之被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 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V-113-親-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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