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