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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94、20657、25788、26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前因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以106年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黃柏翰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 芫慶、黃柏翰、謝翔吉及黃嘉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芫慶、黃 柏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另劉芫慶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劉芫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昇、林諺鋒及謝翔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劉芫慶、黃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翔吉及蔡倍宏(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載)。 (三)劉芫慶、黃嘉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四)劉芫慶、謝翔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五)黃柏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2公克)予蔡倍宏。 (六)劉芫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柏翰;復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予女友陳依庭。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25 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黃 柏翰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芫慶時,當場於劉芫 慶、謝翔吉之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以下簡稱被告劉 芫慶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 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昇 (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399至408頁、偵3卷第11至2 0頁、警2卷第435至438頁、偵3卷第45至48、53至56頁、 偵3卷第65至67頁)、林諺鋒(警2卷第455至460頁、同偵 2卷第23至28頁、警1卷第37至40頁、警2卷第469至472頁 、同偵2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41至43頁)、蔡倍弘(警 2卷第491至499頁、同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2卷第325至 330頁、偵2卷第515至516頁)、陳彥蓉(警4卷第21至32 頁、警4卷第33至37頁、偵6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偵訊 、陳依庭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劉芫慶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劉芫慶、黃柏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偽藥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4卷第47至48頁)、劉芫慶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攝畫 面【犯罪事實(三)】(警4卷第45至46頁)、被告謝翔吉手 機截圖【編號1、10】(警2卷第355至358頁、偵3卷第79至 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陳依庭】(警2 卷第205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印水涵旅館-劉芫慶 、謝翔吉】警2卷第49至59頁、第175至185、365至375頁 、偵2卷第73至83、493至503、401至411頁;【黃柏翰】 警2卷第267至273頁、警3卷第45至51頁同偵2卷第145至15 1頁;【黃柏翰】警2卷第283至287頁、同警3卷第61至65 頁、同偵2卷第161至165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五) 】警2卷第517至519頁、偵2卷第283至284頁;【112年7月 6日逮捕劉芫慶、謝翔吉】警2卷第565至569頁、警3卷第1 53至1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 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同警3卷第79至80頁 、偵4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 第63頁、同偵4卷第1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 卷第71至79頁、偵4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 頁、警3卷第81頁、偵4卷第141頁)、112年8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 7頁、警3卷第82頁、偵4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 093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573335號函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3、12至15、18至20、25所示物品扣案可考。被告劉芫慶 、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 ,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劉芫慶等4人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芫慶與黃柏翰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劉芫慶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 芫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 禁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 0公克以上之規定;或證明被告劉芫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依庭為懷孕 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劉芫慶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 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劉芫慶、黃 嘉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6613號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另被告劉芫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以及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一部分,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黃柏翰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成立累 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 ,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減刑之說明: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黃嘉和、謝翔吉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不論累 犯,毋庸先加後減)。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上開說 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柏翰並非毒品之來源 提供者,非上游大盤毒梟角色或交易犯罪之核心,所涉 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 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 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 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況被告黃柏翰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幫綽號「悟仔」即被告劉芫慶交付 運送毒品予他人時,即供承:112年7月3日或4日時約19 時許,劉完慶交給我1包約8、9克重之安非他命毒品, 要我拿到民宿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給缉號「阿宏」男子( 即被告蔡倍宏), 當時劉芫慶有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當 報酬(就是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所查獲2小安非他命) 等語【即被告劉芫慶與謝翔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340頁),而被告劉 芫慶係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42分在台南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之 犯行(見偵二卷第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倍宏則係 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接受偵訊時始陳述其於該次 向被告劉芫慶及謝翔吉購買毒品之經過(見偵二卷第326 頁)。是被告謝翔吉於供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被告劉芫慶、證人蔡倍宏均尚未就此部分之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行為為任何陳述,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謝翔吉為前開供述之前, 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被告謝翔 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翔吉同 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芫慶除前述論罪科刑該當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之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謝翔吉有重利、毒品 等前科;被告黃嘉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等均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 告劉芫慶(編號1)、謝翔吉(編號13)、黃柏翰(編號19、20 )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號2、3、1 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1、17、21、23、24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劉芫慶等4人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及偽藥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7、16、22 、26所示之愷他命、K菸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 末,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供施用之物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三人販賣所餘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 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1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謝翔吉(編號12)、黃柏翰(編號18、25)供稱均為 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含包裝袋,重量 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另被告謝翔吉於 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與 被告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劉芫慶給付之代價,為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警二卷第340頁筆錄),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黃柏翰所犯最後1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項下、 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謝翔吉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附表1編號7),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劉芫慶/蔡宇昇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宇昇聯繫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蔡宇昇收取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兩半)予蔡宇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劉芫慶/林諺鋒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諺鋒聯繫後,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諺鋒收取現金35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諺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劉芫慶/謝翔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翔吉聯繫後,於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 劉芫慶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翔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由黃柏翰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大安南遊藝場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500元,嗣黃柏翰並將款項交付劉芫慶,黃柏翰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劉芫慶、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蔡倍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劉芫慶預先交付用以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出售交付予蔡倍宏,惟蔡倍宏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6 劉芫慶、黃嘉和 /陳彥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黃嘉和於112年2月21日21時下午5時50分,至臺南安平區平豐路389號丹丹漢堡安平店,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彥蓉,惟陳彥容尚未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劉芫慶、謝翔吉 /蔡倍宏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謝翔吉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謝翔吉因此獲得劉芫慶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安非他命),蔡倍宏另將價金1萬元交付劉芫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轉讓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讓者/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蔡倍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黃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劉芫慶/黃柏翰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黃柏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劉芫慶/陳依庭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該處供陳依庭自行拿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劉芫慶供承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七編號7 被告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所扣得之物(被告劉芫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3至54頁) 2 電子秤(小) 1個 附表七編號9 3 電子秤(大) 1個 附表七編號9 4 安非他命 3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3頁) 附表七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 6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7頁) 附表七編號2 6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3 7 愷他命 1罐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七編號5 9 玻璃球 4個 附表七編號6 10 SIM卡 10張 附表七編號8 11 K盤 1個 附表七編號10 12 安非他命 17包 【AFN-138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提袋內查扣】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謝翔吉供稱為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警2卷第338頁、偵2卷第124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被告謝翔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9頁) 13 蘋果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翔吉供稱與被告劉芫慶聯繫犯本件用,警2卷第338頁) 附表七編號17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謝翔吉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之物,而被告劉芫慶稱電子磅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用到(警2第338頁、本院卷第291頁) 15 安非他命 2包 【謝翔吉身上外套左口袋及AFN-1380號自小號客車駕駛座處各查扣1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被告謝翔吉供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警2卷第340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16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5頁)。 附表七編號14 17 夾鏈袋 2包 附表七編號15 18 安非他命 10包 隨機抽取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被告黃柏翰供稱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八編號5 員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時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71、273頁) 19 Iphone手機(紅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0 Iphone手機(黑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1 現金 54,200元 千元紙鈔51張、貳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2張、貳佰元紙鈔1張 附表八編號1、2、3、4 22 K菸 2支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八編號6 23 K盤 1個 附表八編號7 24 K盤 1個 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柏翰遭拘提後同意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5分許,進入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搜索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87頁) 25 安非他命 1包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②被告黃柏翰供稱係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1頁審理筆錄) 附表九編號2 26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九編號3

2024-12-24

TNDM-113-訴-34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 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㈠其於112年12月底,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住處,無償 轉讓愷他命予其招募擔任車手之黃瑾暄(丙○○、黃瑾暄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供黃瑾暄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產生 之煙霧。  ㈡其113年1月3日上午7時起至10時40分止期間,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予在場陪其聊天之傳播小姐施若蕎,供施若蕎點燃 香菸施用產生之煙霧。   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對丙○○執行搜索,因而當場查獲(丙 ○○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 警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3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拘提黃瑾 暄到案後,經黃瑾暄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49、139-143頁;本院卷第 165、177頁),並經證人施若蕎、黃瑾暄於警詢、偵訊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附表、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及有附表 所示書證資料(見附表、甲、書證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 之規定,應屬偽藥。查本件毒品並未扣得輸入證明、仿單等 ,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 偽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 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3 款之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最高法院最近所 持之見解。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 ,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 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 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轉讓第三 毒品愷他命即偽藥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中理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提供 本件第三級毒品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之聯絡方 式,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出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 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與反毒政策、宣導,欠缺法治觀念,竟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即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惡習,並足 以使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極具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均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偽藥之 對象、轉讓數量非鉅等因素,與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等犯罪類型之 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 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工作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得藍立為所有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1支 ;羅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范 博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11包、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1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略以:IPHONE 13 、IPHONE SE 手機及上開等帳戶 存摺均與本案無關;現金新臺幣4萬8500元,是我平常零花 放在身上的現金;毒品咖啡包11包,當時我帶去汽車旅館, 是查獲當天我自己準備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毒 品咖啡包殘渣袋1 個,是打開過倒在杯子裡面準備要喝,還 沒有喝就被查獲;愷他命1 包是我自己帶去要施用的,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K 盤1 個,也是我所有帶過去準備要用, 好像我之前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卷內亦 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即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偵52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0607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99號卷第17至20頁) 2、本院113年聲搜字4號搜索票(偵5299號卷第6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   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63   至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   年1月3日10時40分至11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207室;受執行人:丙○○)(偵5299號卷第   71至7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529   9號卷第75頁) 6、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5299號卷第101、11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丙○○)(偵5299號   卷第103至105頁) 8、113年1月3日現場(臺中市○○區○○○道○段000○○○○   ○○○○0000號卷第107頁) 9、扣案之咖啡包照片(偵5299號卷第109至11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99號卷第117頁) 1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瑾暄)(偵5299號卷第203頁) 1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4頁) 1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原樣編號Y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丙○○)(偵5299號卷第205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黃瑾暄、施若蕎)(偵5299號卷第207 至208 頁) 15、偵查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偵5299號卷第209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667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35、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本院卷第43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38   號鑑驗書及照片(第49至53頁) 4、本院113年度安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6、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第73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毒品鑑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第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理字第11360513136   號鑑定書(第93至95頁) 9、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35至1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施若蕎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51至59頁) 2、113年3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97至201頁) 二、證人黃瑾暄    1、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5299號卷第161至179頁) 3、113年1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5299號卷第181至187頁)

2024-12-23

TCDM-113-訴-554-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簡-1876-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 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 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 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 ,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 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 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 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 ,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 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 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 ,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 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 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 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 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 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 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 ),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 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 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 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 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 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 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 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 ,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 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 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 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 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 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 ,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 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 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 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 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 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 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 ,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 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 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 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 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 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 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 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 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 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 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 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 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 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 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 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 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 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 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 ,尚非無疑。 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 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 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 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 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 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 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 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 ),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 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 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 ,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 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 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 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 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 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 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 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 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 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 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 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 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 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 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 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 ,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 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 ,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 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 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 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 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 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 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 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 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 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 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 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 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 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 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 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 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 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 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 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 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 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 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 ,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 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 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 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 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 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 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 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 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 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 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 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 ,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 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 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 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 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 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 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 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 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 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 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 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 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 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 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 ,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 ,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 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 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 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 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 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 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 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 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 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 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 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 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 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 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 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 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 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 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 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 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 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 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 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 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 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 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 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 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 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 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 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 (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 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 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 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 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 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 ,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 ,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 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 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 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 ,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 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 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 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 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 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 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 ,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 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 、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 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 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 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 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 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 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 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 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 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 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 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 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 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 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 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 ,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 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 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 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 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 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 ,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 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 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 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 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 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 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 ,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 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 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 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 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 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 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 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 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 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 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 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 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 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 、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 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 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 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 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 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 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 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 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 ,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 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 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 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

2024-12-19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科鋅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13、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科鋅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3、4、5、9、11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 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科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科鋅基於製造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新臺幣(下同)7 2萬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原料6公斤後,自斯時起至113年3月14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所內,以每次取 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置入包裝袋內,並加入果汁粉 約3至4公克混和調製提高口感後,再以封膜機密封之方式, 接續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若干包。 (二)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張浩楀連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將前揭其所製造完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販賣交付予張浩楀,並當場收取 價金而完成交易,藉此營利。 (三)蔡科鋅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初、113年1月初,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輝」 聯繫後,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附近,接續向「阿輝」以135 萬元、118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1.5 公斤後,伺機對外販售以賺取價差牟利。嗣其先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FaceTime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聯絡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予各該購毒者,其中編號2至6均當 場向鄧渝凱收取價金、編號7係由范立宇交付金戒指1枚抵償 價金、編號8則由徐語辰為蔡科鋅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 價,而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並藉此營利。 (四)嗣經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搜索票至蔡科鋅上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蔡科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13號卷第5-11、103-105、1 53-154、177頁、偵聲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22-24、132- 134、182-185頁),並經證人張浩楀於偵訊時(見偵4613號 卷第171-175頁)、證人鄧渝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1 28-132、149-150頁)、證人范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 卷第91-95、85-86頁)、證人徐語辰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2 6-127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車號000-0000、BLU-0060、A SK-1125、AKE-169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1、 27、3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員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 (見他卷第44-47、130-131頁、偵4613號卷第8-11頁)、員 警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他 卷第144-148頁、偵4613號卷第81-90頁)、員警蒐證光碟1 片(置於偵9159號卷末存放袋內)、(指認人范立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613號卷第24-25頁)、購毒者鄧渝 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鄧渝凱,見他卷第133-137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2554,鄧渝凱向被告購買而遭查扣之愷他命2包 )(見偵9159號卷第156-157頁)、購毒者徐語辰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07)(見偵9159號卷第148-1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蔡科鋅,見偵4613號卷第36-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及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4613號卷第178-180頁)附卷可稽,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9、11至19、21至26所示之物 足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原料與果汁粉等調味劑粉末,以一定之比例予以 混合調製,以提高口感,並予以包裝封膜,加工製成毒品咖 啡包成品,以便利他人施用及對外銷售流通,自足生對外擴 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 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 之理,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本件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毒品咖啡包部分,看對方拿的量,如果對方一 次買到50包的話,1包我大概賺100元,如果對方拿的量比較 少的話,1包我大概賺200元;愷他命部分,賣2公克可以賺 到1500元左右,賣1公克大概可以賺快10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其主觀 上確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 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三)之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逾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製造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包之 數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 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意圖營利而接續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 第一次賣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范立宇之行為,係接 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應僅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1 0月初向「阿輝」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斤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113年1月初販入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第一次 賣出愷他命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就此部分已實質調查訊問,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上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及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陳稱其有向警方供 出毒品來源為「阿輝」等語,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函詢查獲情形,據該分局回覆略以:被告雖於警詢中向 警告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係渠上游,惟尚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竹市 警三分偵字第11300285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 1頁),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說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 為牟己利,無視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罔顧政府禁毒 政令,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 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製造規模非小,且已對外販售流 通,另購入相當數量之愷他命,再以小量分裝對外銷售牟利 ,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危害程度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令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處境。 而其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不惜 耗費鉅資,購入相當數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 毒品,自行加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愷他命,而對外販賣 ,其製造規模非小,且遭查獲未及賣出之愷他命數量甚多, 情節非輕,所為更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殊不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其無任何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數 量、金額,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 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6頁),又 其育有1名7歲幼子,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之犯罪類型相近或相同,侵害 法益性質同一,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予以綜合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卡西酮6包,係被告所購入用以 製造毒品咖啡包所剩下之原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32包,則係被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送鑑定 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3「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 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 益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 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3包,係被告販入後,經多次販賣 後所剩餘,此為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 鑑定情形」欄所示),自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於 被告最後一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2、1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碗2 個、湯匙1支、保鮮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 包、分裝愷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3、14 、16至18、21、22所示之封膜機2台、毒咖啡包裝袋(黑色 外觀)1批、大湯匙(勺)1支、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 批、梅粉1包、梅粉1桶、糖粉1包、果汁粉1桶、殘渣袋(卡 西酮原料空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毒品咖啡包所 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 6、168-170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點鈔機1台之用 途,依被告供稱:供伊買賣毒品時清點款項使用,順便查看 有無偽鈔、向上手購買卡西酮類毒品原料及愷他命時會用到 等語(見偵4613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0-171頁) ,堪認應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夾鍊分裝袋1批,係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愷他命以 供販賣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167頁),自屬被告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Pho ne XR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購買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 料及購入愷他命時與上手聯絡,以及販賣愷他命時與交易對 象聯絡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頁),自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或金戒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至5所收取之價金,已包 含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扣案現金內;編號6所收取之價 金,則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自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7所收取用以抵償 價金之金戒指1枚,未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取之 不法利益乃購毒者徐語辰為其提供之清潔打掃勞務,此部分 犯罪所得因已為被告享用完畢,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 客體,而被告此部分所獲得勞務利益之價值,依卷內事證認 定顯有困難,爰參酌被告供稱其提供予購毒者徐語辰愷他命 之價值約為600元至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84頁)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較低之600元作為估算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標準,認定應追徵之價額為600元,並 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逕諭知追徵此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 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 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 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 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 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 ,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 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 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 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 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 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 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 ,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現金 12萬7,000元,其中2萬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又其中3萬元為被告個人所有, 其餘7萬4,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4613號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 頁),而對照被告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愷他命毒品 之數量,與其本案遭查獲時剩餘之數量,二者有相當之差距 ,有高度蓋然性可認被告尚有其他不法之販賣毒品行為,則 其供稱該筆扣案現金其中7萬4,000元亦為其販賣毒品所得, 應屬可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7萬4,000元宣告沒收。至被 告堅稱非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3萬元部分,其前後所 陳一致,此部分亦乏證據足以判斷有高度可能亦源自其他違 法行為,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按查獲毒品之沒收,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與經認定為有 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 售者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該毒品既已易 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 在賣方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購毒者鄧渝凱於113年3月14日 為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見他卷第134-137頁),固為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予鄧渝凱之毒品,然該毒品業已易手 交付予鄧渝凱,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附此說明。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1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供其施 用愷他命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被告陳稱係 供自己飲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69頁),且無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張浩楀 113年2月4日14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 7,000元 (張浩楀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 鄧渝凱 113年1月11日15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3 鄧渝凱 113年2月2日某時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4 鄧渝凱 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5 鄧渝凱 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6 鄧渝凱 1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 4,000元 (鄧渝凱當場支付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7 范立宇 113年1月11日15時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范立宇以金戒指1枚抵償價金)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19、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徐語辰 113年3月14日14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3至0.5公克(價值約600至1,000元) 徐語辰提供清潔打掃勞務作為對價 蔡科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11、12、15、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佰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卡西酮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67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此欄皆指刑事局鑑定書內所載編號,下同)1至4經檢視均為黃色塊狀物,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015.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取0.5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0%,推估編號1至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8.15公克。 ②編號5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96公克,驗前淨重31.5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純度約74%,驗前純質淨重約23.34公克。 ③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重15.26公克,驗前淨重12.85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9.12公克。 113年度院安字第109號(本院訴字卷第101-109頁) 沒收 2 愷他命23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①編號7、9至20、27及2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9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9.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取0.38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7、9至20、27及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88公克。 ②編號8及21至26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3.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2.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取0.3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編號8及21至2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5.32公克。 ③編號29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6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同上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32包 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 編號30-17及30-1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9公克,抽取編號30-1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取1.15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依據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編號30-1至30-32,總毛重111.3公克,總淨重72.2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7.22公克。 同上 沒收 4 電子磅秤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602號(本院訴字卷第59-63頁) 沒收 5 封膜機2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6 K盤1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7 刮板5個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8 夾鍊分裝袋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9 毒咖啡包裝袋(黑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0 吸管8支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11 碗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2 湯匙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3 大湯匙(勺)1支 同上編號4 沒收 14 毒咖啡包裝袋(白色外觀)1批 同上編號4 沒收 15 保鮮盒1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16 梅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7 梅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18 糖粉1包 同上編號4 沒收 19 點鈔機1台 同上編號4 沒收 20 即溶咖啡包1批 同上編號4 不沒收 21 果汁粉1桶 同上編號4 沒收 22 殘渣袋(卡西酮原料空袋)2個 同上編號4 沒收 23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608號(本院訴字卷第97頁) 沒收 24 iPhone XR手機1支 同上編號23 沒收 25 現金4,000元 113年度院保字第596號(本院訴字卷第53頁) 沒收 26 現金12萬7,000元 同上編號25 沒收9萬7,000元,其餘不沒收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訴-358-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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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8、16613、17307、17308、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龍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龍(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瑋 紘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之際,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 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李德龍與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鄭 任宏、陳冠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被告被訴偽證罪 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前述已確定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有無犯偽證罪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易敏、黃瑋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可能是我比較不會表達,讓檢察官認為有偽證,我前 後證述並沒有不同,我要強調的是我認識易敏,不認識黃瑋 紘,沒有必要偏袒黃瑋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 11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瑋紘「應該」 知道製毒,因被告自己也是隱約知道是毒品,不確知是何種 毒品,當然也只是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故而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造 愷他命」等語,只是更精確陳述,難認不一致。況且偽證罪 必須虛偽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且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但被告係推論黃 瑋紘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推論黃瑋紘有試毒,惟對於黃 瑋紘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無法給予確實之答覆,即被告之 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認定之危險,即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易敏覓得黃瑋紘,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 造顯影劑為名,購買或進口相關器具原料,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並闢為愷他 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 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被告一起進廠「做事」獲應 允,被告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並有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 、跟監後,至遲於111年5月27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 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即 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易敏等人製造愷他命犯行,易敏坦承 犯行、黃瑋紘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仍據以提起公訴, 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有共同製造愷他命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 中黃瑋紘雖否認犯罪,法院仍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㈡、本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讓被告具結後,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以後才拿給 我的」,檢察官再問:「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被告回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 編號2所示)。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23時2分25秒至23時1 0分59秒)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被告:「我跟你說啦, 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 要做顯影劑,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他 要做K他命?」、「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 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他在做這些東西, 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被告反問檢察官「問黃瑋紘知不知道?」,檢察官表示 「對啊」,被告即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並解釋為何應該 知道,是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已經在 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他前面可 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應該要會 知道」等語,接著檢察官再訊問「你剛說他跟易敏、跟你都 有試愷他命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被告回答「我也不懂」,檢察官 再追問:「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有試 ?」、「黃瑋紘有沒有試?」,被告則回答:「黃瑋紘有」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1所示),由字面意義 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似 乎不盡一致。 ㈢、然依照111年6月1日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訊問「製毒」部分, 檢察官告知被告依照自己感覺,回答黃瑋紘是否知道要做愷 他命,被告確實是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之後檢察官並未 再詢問有關製毒部分,換訊問「試毒」部分,被告也是回答 「後面應該要會知道」,並且強調是很後面的事情,檢察官 亦未再加以確認,即結束訊問。則無論是「製毒」還是「試 毒」,被告的回答都是黃瑋紘「應該知道」,再以檢察官與 被告訊問之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亦有解釋為何是「應該」知 道,依解釋內容,被告似乎不是很肯定黃瑋紘是否知道製毒 或者黃瑋紘有無試毒。況且,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製毒, 是黃瑋紘自己的主觀認知,被告回答「他應該知道」,是否 即是證述黃瑋紘知道製毒,容仍有疑。進而,被告於111年6 月1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應該知道在製毒」,並非肯定用 語,而是帶有臆測之意,黃瑋紘本人是否知道,是其本人主 觀想法,旁人實難推測知曉,除非被告證稱:「黃瑋紘告知 我『他知道』」,否則也不能排除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道,但自 行揣測黃瑋紘「應該知道」。是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回答檢 察官「(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毒?)我不知道」,直接 不以臆測之詞,而係以肯定之「我不知道」回答,是否即與 6月1日之回答相悖,已難率斷。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回答所稱「黃瑋紘有(試)」、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等語,所 為陳述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得知等客觀情狀,被告 是否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所為陳述,已有疑問。則於111 年6月24日偵訊回答「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 是否可謂相悖,同難率斷。 ㈤、又被告於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被告 證稱:「(問:黃瑋紘有沒有做?)我看過他做到吃溴跟滴 鹽」、「(問:你剛剛清楚說明黃瑋紘跟你們一起參與製作 『英文』或是K他命的流程,為何你在111年6月24日作證時, 檢察官問『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你回答『我不知道 』?)因為我只能確認我知道......我已經認罪......只能 確定我的講法,我不能幫他(指黃瑋紘)確定」、「(問: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你回答『我不 知道。我知道易敏有試過,易敏自己試過才拿給我,黃瑋紘 有沒有試我不清楚。』你剛才不是說黃瑋紘應該有試,與你 現在所述不一致?)我怕作偽證,怕回答得不清楚,我要回 答清楚一點,他(指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 (指黃瑋紘)抽過,我心裡的認為是這樣......他沒有在我 面前抽過,但我認為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抽 」、「(問:黃瑋紘有看到白色結晶體?)有,我們都在工 廠裡面,我有看到」、「(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看到?)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54頁),可見其於111年6 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黃瑋紘參與 至最後結晶步驟前之其他步驟,並有看到愷他命成品之白色 結晶體,因此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易敏在江山路廠房製 造愷他命;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易敏有拿給其抽,「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抽過,因此 認為黃瑋紘有試過毒品。由此可見,佐諸被告於原審作證之 證詞,被告係由其主觀認知推斷黃瑋紘是否知悉製毒及有無 試毒,並非實際上確知或者實際見聞試毒,則其於111年6月 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知道、不 清楚黃瑋紘有無試毒」,顯難謂與被告主觀認知相反,被告 辯稱並未陳述不一致,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實務解釋,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而言」,而此解釋之緣由,在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的差異,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 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 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 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 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 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 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 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 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 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 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 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 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 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 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 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 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即是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 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 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 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 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二審判決第9至12頁),係依證人易敏證稱:早上進 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 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 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 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 紘等語,暨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 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 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 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有些 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 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 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 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再佐諸 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暨勘查報告所示, 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之白色透明箱(白色 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 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 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矮櫃(米白色三層鐵 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 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未安裝門片,僅以條 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凡行經走 道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基此,已可以認定黃瑋紘明 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 。又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卻無一般製成成品對 外銷售之準備外觀,連同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 員,顯缺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售之計畫。換 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 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同徵黃瑋紘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 承租江山路廠房,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 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 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防免違法舉措遭 洞悉、查緝。再以李德龍證稱:易敏以「英文」代替愷他命 ,對外是講在做顯影劑等語,佐證黃瑋紘向江山路廠房所有 人陳玲玲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自始僅 屬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即確定判 決認定黃瑋紘有共同參與製毒,主要證據在於易敏之證述及 黃瑋紘之供述暨黃瑋紘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承租廠房、現 場作為等)、查獲現場物證等評價而為整體判斷。至於被告 前述「黃瑋紘應該知道(做愷他命)」之證詞,因可能係屬 臆測,對於黃瑋紘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有決定性之證據價 值,確定判決亦未持之作為不利黃瑋紘之認定,則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K 他命等語,也只是其前揭臆測之可能結果之一,應該同樣並 未使原審認定黃瑋紘有罪部分,產生可能認定錯誤之危險。 2、至於「試毒」部分,因有無「試毒」僅為製造毒品之製成佐 證,本案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黃瑋紘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則其有無試毒,顯非決定性之證據,況被告於一審作證補 充證稱係自己推測易敏也有拿給黃瑋紘試,自己並未親眼看 到等語,則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有試毒乙節,因 對於試毒之地點、時間,是否親眼看到等節,均未述及,進 而對於黃瑋紘製毒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具有重要之證據價 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樣也未讓黃瑋紘之 審判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3、是以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 與111年6月1日之證述似未盡一致,然實則111年6月1日證述 「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顯屬被告自己推測之詞,至於「 黃瑋紘有試毒」,並未證述是否親眼所見,可能也是推測或 聽聞,則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 」、「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難認反於111年6 月1日證述內容;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 述證詞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縱使認為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與之前陳述不盡一致,但因111年6月1 日之證述並未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則111年6月 24日之證述既難認確有悖於被告之認知,亦難認已經「足以 」發生侵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適合性要件,即無從認有達到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罰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李德龍111年6月1日及24日偵訊筆錄內容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檢:檢察官;李:被告李德龍) 1 111年6月1日23時3分45秒至23時10分59秒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檢:先前陳述易敏在製作小白階段時,有向你、   黃瑋紘告知最終要做成「英文」,實在嗎? 李:最終會做成「英文」,實在。 檢:易敏有沒有說你們在做顯影劑? 李:他是對外的人講,例如屋主來看的時候問他   的時候,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就是   這樣解釋。 檢:他是跟來看的人…? 李:他是跟外人解釋這樣。 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這樣子講過? 李:我在旁邊做事有聽到。 檢:他說這樣講,別人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你意   思是不是這樣? 李:別人也不會問下去。 檢:別人就不會問下去。 李:他沒有這樣子說啦,是我感覺他這樣子講,   是我感覺啦。 檢: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   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   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   他要做K他命? 李:顯影劑那個是他對外講的。 檢: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   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 李:問他知不知道…。 檢: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   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李:問黃瑋紘知不知道? 檢:對啊。 李:他應該知道啦。 檢:怎麼說? 李: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 檢:蠻後面的階段為什麼他就知道?K他命已經   出來了?還是怎麼樣? 李: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   不知道。 檢:你們有試嗎?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 檢:一開始不知道?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   不知道。 檢:他到後面他應該就知道了? 李:後面應該要會知道。 檢:你剛他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   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 李:我也不懂。 檢: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   有試? 李:易敏試比較多次。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 李:黃瑋紘有。 檢:怎麼試? 李: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   了。 檢:你也是用點菸的方式抽? 李:我抽1、2口就丟了。 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說? 李:沒有,就請檢察官那個…。 檢:從輕處理? 李:從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檢:我給你交保金5萬塊,你去覓保。 2 111年6月24日14時44分29秒起至14時54分9秒(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檢: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 李:我不知道。 檢:那你跟黃瑋紘說你不想做了,他沒有你嗎?   什麼原因嗎? 李:我跟他說我做油漆也可以賺到這些錢,我就   不想做那個,他們就沒有人啊。 檢:那個是什麼? 李: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那你怎麼跟他講的?你是跟他講說你做油漆   就可以賺到一樣的錢了,我不想跟他做這種   類似K他命的東西嗎?還是你怎麼跟他說的? 李:我是跟他說我在那邊做得很煩,我就跟他說   我要回去做油漆,我本來就是在做油漆的。 檢:那黃瑋紘的製程是做到哪裡? 李:他會做那個吃溴跟滴鹽。 檢: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 李: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   以後才拿給我的。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李:嗯。 檢:黃瑋紘有成立一間永發公司,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他們叫貨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   進去後就都有原料。 檢: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又沒有   問你叫貨的事,你為什麼會回答叫貨你會參   與? 李:沒有啊…他們那個我一進去…。 檢:沒關係,來來來,檢察官是問你,黃瑋紘有   沒有…你先不要干擾我打字。等一下會讓你   講。…我又沒問到叫貨的事,我問的是永發   公司,又沒有問到叫貨的事。 李:報告檢察官,我去的時候,他們原料就已經   在。 檢:對啊,那你為什麼會回答我叫貨的事?我是   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要嘛知   道,要嘛不知道,你給我回答他叫貨你沒有   參與? 李:我不知道。 檢:又不是雞同鴨講。 李:我不知道。 檢:那就回答你不知道就好了啊。 李:抱歉。 檢:不用道歉啦,你這樣反而會讓人家懷疑你講   話的真實性。你可以問你的律師啊,我今天   我是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   跟我說他們有沒有叫貨我不知道?我都還沒   問你,他們有沒有用永發公司的名義去叫貨   ,你跟我說有沒有叫貨。你不知道? 李: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易敏的廠房裡面有沒有二氧六環? 李:我沒有聽過。 檢:有沒有聽過一個成分叫甲胺的? 李:我有看過瓶子上面有寫。我有看過瓶子上面   有寫「一甲胺」的。 檢:你之前說小溴之後加入一甲胺及水,這部分   你有無參與? 李:沒有。 檢: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製程? 李:他們在做的時候,這個東西他們沒有讓我做   。 檢: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在做就對了? 李:對啊。 檢:易敏成功製造過幾次K他命?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他有沒有出過貨?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知道易敏的金主是誰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認不認識這個「鄭緯紘」的弟弟「鄭瑋竣    」? 李:不認識。 檢:黃瑋紘啦,黃瑋紘的弟弟謝瑋竣,你認識嗎   ? 李:不認識。我就是叫黃瑋紘叫阿強,他的本名   我也是上次才知道的。 檢:所以他的弟弟謝瑋竣你沒有看過就對了? 李:沒有看過。 檢:那你有無見過鄭任宏、陳柏睿、陳冠竹這幾   個人嗎? 李:沒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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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期間, 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 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 留,堪認甲之人身安全有高度危險,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2月9日止。安置期間 ,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居住環境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且 迄今尚未開始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 改善,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 及穩定生活,且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中,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乙已於 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 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 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 至114年3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16

KSYV-113-護-968-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3

CYDV-113-護-16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元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扣案之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 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又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 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18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莊明進(音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在車廂內查獲含K他 命殘渣之吸管1支,其同意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元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672)各1份 被告李元亨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被告李元亨為警查扣含K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李元亨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12

PTDM-113-簡-10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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