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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5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柏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瑞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提領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如 非意圖為不法財產犯罪,應無特意付費委由他人代為領取金 融帳戶內款項再持至約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如此將 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會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製造斷點,並使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不易追查,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為財產性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指示,需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賴怡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在旋轉 拍賣網張貼出售包包之訊息後,即佯以買家「楊慧芸」、客 服人員等名義先後傳送訊息佯稱:無法成功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丁豪輝(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豪輝土銀帳戶),陳柏瑞 即依「張先生」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11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以無卡提 款方式,提領1000元、1萬9000元;又於同日23時   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真安店,以 相同方式提領9900元;另於同日2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長安店,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 共計4萬9900元)後,於翌日(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對面長青公園拱門旁,將款項交予「張先 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怡華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瑞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7796號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8、129頁),核 與告訴人賴怡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7565號偵卷第49 至5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丁豪輝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 像截圖:①112年9月17日23時43分在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②112年9月17日23時48分在OK超商台中長安店提 領詐欺款項③112年9月17日23時22分準備前往提領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住戶資料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⑨告訴人旋轉 拍賣帳號介面截圖(見17565號卷偵卷第13至14、23至   32、35至37、48、55至58、72、83至86、89至90、94至103   、115頁)、被告於112年9月17日23時31分、34分在全家超 商台中時尚店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丁豪輝土銀 帳戶交易明細(見7796號偵卷第37至41、69-1至69-2頁、本 院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依「張先生」指示領取告訴人匯至丁豪輝土銀帳戶款項 ,再依指示將之交予「張先生」,而「張先生」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共犯即「張先生」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乙 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係就前開變更後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 8、124、1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張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七)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79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同一告訴人受詐欺 而匯款至丁豪輝土銀帳戶,僅係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依「張先生」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嗣再將之交予「張先生」,而與「張先生」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 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為9萬9976元(4萬9989元、4萬99 87元)、被告提領之金額為4萬9900元,因告訴人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 烘焙店幫忙,已婚,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0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 119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洗錢標的,既已全數交予「張先生」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金訴-1529-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古楚均 周冠宇 (現在金門○○00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0、2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含SIM卡壹張,IM 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第2頁第8行所載「吻得太逼真 」,應更正為「吻的太逼真」。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5行所載「恐嚇取財、」應予刪 除。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統一超商宏新門市」 ,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宏欣門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倒數第7行所載「將款項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提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3頁第2至10行所載「其中112年9月25日12 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辦)並由劉得 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公訴)提領後交 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 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丙○○於112年9月26日 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 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應補充更正為「其中112 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另外偵 辦),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劉得華,再由劉得華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9月25日12時43分至47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元大店,提領2萬 元5次,合計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交予甲○○;其中112 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 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試 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 ○○,由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 區○○街0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2萬元3次、6,000 元1次,合計6萬6,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予甲○○」。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吻得太逼真」,應更正 為「吻的太逼真」。  ⒉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所載「裴文斌」,應更正為「 裴文試」。  ⒊證據部分增列: ⑴被告乙○○、甲○○、丙○○(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手丙○○提領時、 地一覽表、劉得華犯行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受理性騷擾事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他案遭查獲之面 部、手部特徵照片、新北○○○○○○○○112年10月6日新北瑞戶字 第1125734893號函、證人即告訴人丁○○提供交友軟體截圖、 投資網站截圖、交易成功截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 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丙○○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為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 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 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 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之方式 ,恫嚇並誘騙A女下注,致使A女受有財產損失,顯同時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基 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應擇 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相互間及「早起的鳥 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丙○○與同案共犯劉得華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吻的太逼真」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丙○○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告訴人A 女、丁○○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畢之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 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甲○○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 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2罪)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2罪),上訴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7罪),其餘25罪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共26 罪)、1年1月(共25罪)部分確定,並撤銷發回其中一罪於 臺灣高等法院,該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古楚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甲○○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偵21864卷第62頁;偵21070卷第57-58、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被告3人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 訴人A女與告訴人丁○○同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亦侵害告訴人A女免於恐懼之自由,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 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知 坦認犯行,被告乙○○、丙○○就所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狀況,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 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3-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被告甲○○、丙○○部分,考量其等 2次犯罪行為之性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與動機,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被告丙○○於本案判決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該案仍在上訴中,且現另有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審酌 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案件,難認被告丙○○適宜為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 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 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 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 告丙○○所持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對 被告丙○○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領得的數額我可以拿到2%除以3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提領的1%等語(偵21070卷第6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天獲利3,000元等語(偵3950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533元(計算式:8萬元×2%/÷3=533.33元,經四捨五入後為533元),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8萬元×1%=800);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計算式:10萬元×1%+6萬6,000元×1%=1,660元),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而其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本案被告甲○○、丙○○所收受或提領之款項,業經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 第218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0號 第3950號 第5096號 被 告 乙○○ 甲○○     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於民國112年間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 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丙○○擔任取款車手,乙○○、甲○○負責交 付提款卡及查帳、收水等「車手頭」工作。嗣乙○○、甲○○、 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9月16日以交友軟體「檸檬」帳號「王百萬」及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與代號BA000-B112038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A女)聯繫,以假證件照片及互 稱男女朋友取得A女信任後,邀約A女互傳裸露私密部位之照 片,再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A女佯稱其已繳 納20萬元澳門幣保證金,爭取到下注其公司彩票之機會,1 注新臺幣(下同)3萬元,1注至少可中彩金800萬元云云, 嗣見A女猶豫不決,復於同日12時5分許恫嚇A女自私自利不 下注,導致其損失保證金,其要將A女裸照上傳網路公開等 語,A女因而決定下注,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阮氏翠申辦,由警另外偵辦),再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暱稱「麥巴赫」成員指示交付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予甲○○(暱稱「綠茶」),再交予乙○○(暱 稱「紅茶」)查帳後,由丙○○(暱稱「小周」)於同日13時 7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宏新門市,將款項 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予乙○○、甲○○,並由甲○○發放薪水及 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員。嗣A女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 ,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 毅」誆稱加入電商「PTT SHOP」網拍投資管道,成立自己店 鋪,儲值貨款將貨品推廣至東南亞地區可獲利,丁○○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12年9月25日12時27分匯入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團文功申辦,由警 另外偵辦)並由劉得華(業經本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20號 提起公訴)提領後交予甲○○,112年9月26日12時49分、50分 匯入5萬元、1萬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裴文斌申辦,由警另外偵辦),由 丙○○於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至5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0號1樓OK便利商店新竹國華店提領一空後交予甲○○,並由甲 ○○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暱稱「麥香奶茶」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丁○○訴由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依「麥巴赫」指示提領A女之款項後交予被告乙○○、甲○○,及提領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卡查帳,並將阮氏翠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提領款項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收領劉得華及被告丙○○提領之上開款項後交予上手「麥香奶茶」之事實。 0 證人劉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劉得華提領告訴人丁○○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遭恐嚇、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3支、阮氏翠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及截圖、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0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裴文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甲○○駕駛之BKK-771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團文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 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 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提款 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或提領詐欺所 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目的,其中分 擔轉匯、提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行為人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負責轉匯、提領、收取 之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屬共同正犯無疑。本案被告雖未參與恫嚇、詐騙告訴人A女 及詐騙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向 告訴人A女恐嚇取財、詐欺及向告訴人丁○○詐欺所得贓款, 再將贓款交予集團,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構成要件行為 ,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自屬恐嚇取財、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被告丙○○、乙○○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人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早起的鳥兒有蟲吃」群組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吻得太逼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 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甲○○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另涉有刑法 第319條之3第5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性影像未 遂罪嫌。經查,依卷附告訴人A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吻 得太逼真」對話紀錄內容雖有提及威脅要將告訴人A女裸照 上傳網路社群軟體等情,然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 索後,並未查得被告丙○○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有重製 、散佈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本件亦查無積極可認被告丙○○ 或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嘗試下載、發送告訴人A女性影 像惟未遂之軌跡紀錄,故尚難遽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0-23

SCDM-113-金訴-353-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暱稱「山海經」、暱稱「馬思唯」、「陽信銀行- 李政達」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邵博安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陽 信證券-李政達」自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 對羅偉能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 於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現金;而邵博安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彩色列印 蓋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李木 山」偽造印文之收據、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偽造之陽 信公司外務人員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偉能出示前揭 工作證,並將收據及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與 羅偉能而行使之,然因羅偉能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玩具鈔交 付與邵博安之際,旋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未能收 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陽信公司」、「李木山」 。 二、案經羅偉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邵博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 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見起訴書第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陽信公司」、「李木 山」之印文及工作證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此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本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 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審酌被告前案屬於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罪質、目 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執行完畢後,當知悉詐 騙集團為犯罪組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甚鉅,竟加入成為 面交車手而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因 失業、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5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 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 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不曾與我和解,我希望可以判 最重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及8所 示之務,為被告自詐騙集團取得、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扣得3萬元為客人收取金錢的報酬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萬元是我自己的 ,其餘2萬元是詐騙集團補貼我的車馬費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參酌被告所述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 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 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之意旨, 認被告既已自承前陣子失業、欠債(見偵卷第95頁),其身 上現金有高達3萬元,應認有高度可能均係源自違法詐欺行 為所得,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稱:本件直接被 抓了,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卷內並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件取款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起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5萬元尚難認定屬本件犯罪所得,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本 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玩具鈔1批(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 2 陽信公司收據1張 3 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4 陽信公司工作證1張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章1顆 6 林聰明偽造印章1顆 7 現金新臺幣3萬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KLDM-113-金訴-58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3-1、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購得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24顆及彈匣2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翁靖傑在向友人范俊霖借住之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古早味小吃店2樓房間內,持前揭 手槍開槍,該枚子彈射穿2樓地板,並卡在1樓餐桌上,為警 獲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見翁靖傑在臺中市○○區○○路0 段0號OK(起訴書誤載為PK)便利商店內,趨前盤查,翁靖 傑主動將置於腰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4顆)交予 警察扣押,復於同日18時40分許、23時40分許,經由翁靖傑 帶同警察至上址1樓查獲卡在餐桌上之前揭彈頭,復於上址2 樓房間內先後查獲子彈1顆及已擊發彈殼6枚、彈匣1個及子 彈12顆,以及毒品、吸食器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翁靖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143至145頁、聲 羈卷第12頁、偵聲卷第26頁、本院卷第36、123、175頁), 核與證人范俊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翁靖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范俊霖指認被告)、證人范俊 霖提供:①現場照片②與暱稱「閃電」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35至83、183至189、   195、198、201至203、219至225、237至242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準此,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 ,迄至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 行為,屬繼續犯。又被告同時向「小鬼」購入手槍1把、子 彈24顆及彈匣2個,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起,即為本案非 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本案持有手槍 、子彈之犯罪日期為113年5月間某日起,且除被告先前供述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持有時間在此之前,依罪疑惟有 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在113年5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 、彈,而在此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若仍成罪,則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06年11月25日徒執行 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等語,惟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13年5 月間某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 畢日期與本案被告行為時相隔已逾5年,當無成立累犯之餘 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就本案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前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槍枝來源為「王寶童」無償 寄放;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槍、彈係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鬼」之人所購得,並稱其不知道「小鬼」 之真名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難認被告已符合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情 形,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槍枝之殺傷力甚鉅,非法持有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持有槍枝犯行,所得量處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 情形,復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之期間已在其向友人借住之 2樓房間內,持本案手槍開槍,該子彈射穿2樓地板,造成實 際危險之犯罪情節,益證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是尚無從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 知戒慎警惕,明知手槍、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手槍、 子彈犯行,其本案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數量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離婚,小孩已成年 ,經濟狀況不太好,有糖尿病、精神分裂、精神官能症,已 經服藥20、30年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176頁), 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份: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附 表編號3-1、8-1之子彈3顆、8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2、7、8-2所示之子彈,均經採樣試射, 雖具殺傷力,但既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 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另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彈殼、彈頭於扣案時即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無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彈匣1個,經鑑定非屬金屬彈匣,有 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 5275號鑑定書(偵卷第183頁)在卷可考,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數量 備註 臺中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內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 外型編號0000000000) 1把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1(本院卷第75頁) 2 彈匣 1個 3-1 制式子彈 3顆 原扣案子彈4顆於上開槍枝彈匣內查獲,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1(本院卷第93頁) 3-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2(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4 制式彈頭1顆 1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本院卷第93頁)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8(本院卷第93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5 制式彈殼(已擊發) 1顆 2樓客廳(辦公室)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7(本院卷第93頁) 6 制式彈殼(已擊發) 5顆 2樓房間抽屜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4(本院卷第93頁) 7 制式子彈 (採樣試射) 1顆 2樓房間抽屜 試射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3(本院卷第93頁) 8-1 制式子彈 8顆 2樓房間白色盒子 原扣案子彈12顆,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5(本院卷第93頁) 8-2 制式子彈(採樣試射) 4顆 113年度彈保字第85號編號6(本院卷第93頁) 9 彈匣 1個 2樓房間白色盒子內 鑑定為非金屬彈匣 113年度槍保字第126號編號2(本院卷第75頁)

2024-10-22

TCDM-113-訴-1299-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祐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如附表所示鑑驗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陸包及另案扣案之iP 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雖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上以ID「@MELb 3QlQZ5aGmuo」、暱稱「OK便利商店」之帳號刊登販賣毒品 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發覺,員警遂喬裝 買家,透過TWITTER(推特)網站向甲○○洽詢購買毒品咖啡 包事宜,並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 ess831231」(暱稱:「耿鬼」)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六包,由警方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後,被告即於113年8月 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全家超商○○○○ 店,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毒品咖啡包六包至全家超商 ○○○○店。警方領取後,將包裹內之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甲○○ 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 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 員警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匯款至被告指定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寄出毒品之全家 超商寄收件資料(警卷第69至72、73至85、86至88、89、55 頁;他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寄交員警之毒品咖啡包 六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各包檢出 之成分及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院112年9月 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 及鑑驗剩餘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 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 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查 緝非法販毒。且販賣毒品為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再次 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與執行網路 巡邏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毫不相識,仍販賣毒品予首次聯絡 之員警,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之行為,雖因員警設計誘捕以致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 仍應以販賣未遂論擬。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均混 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憑,被告販賣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 將所犯法條更正如上(本院卷第29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佯裝買 家之員警,雖價格、數量不高,然被告係透過社群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高 ,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112年間,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亦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偶 發行為,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 為逾有期徒刑1年10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因貪圖一己私利,竟透過網路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如附表所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六包,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案扣案之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 乃本案與員警聯繫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79頁),經核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內容,確有一型 號為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0)業經扣案,此一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1,8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檢出毒品 外觀及送驗說明 01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286公克、檢驗前淨重1.636公克、檢驗後淨重1.216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2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758公克、檢驗前淨重2.109公克、檢驗後淨重1.706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3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Methy-N,N-dimethylcathinone 檢驗前毛重2.865公克、檢驗前淨重2.222公克、檢驗後淨重1.809公克(沖泡飲品小鹿壹包) 04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3.834公克、檢驗前淨重2.399公克、檢驗後淨重1.974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05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4.079公克、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246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06 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檢驗前毛重4.963公克、檢驗前淨重3.623公克、檢驗後淨重3.197公克(沖泡飲品蜂蜜燕麥壹包)

2024-10-15

TNDM-113-訴-409-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丙○○,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稱 丙○○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丙○○住 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丙○○當面收得新 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42萬元現金 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路0段00 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告 交予丙○○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丙○ ○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 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72-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甲○○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甲○○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甲○○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甲○○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甲○○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庚○○,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庚○○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其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甲○○則於111年6 月1日16時6分將庚○○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詳成年男 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庚○○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4萬5000元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二 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至附 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 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甲○○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甲○○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甲○○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甲○○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甲○○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甲○○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林楊雪霞,假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林楊雪霞涉及刑案,需 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楊雪霞陷於錯誤而願交款。甲 ○○則於1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 南市○○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 林楊雪霞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 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 時35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 林楊雪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楊雪霞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林楊雪霞當面收得 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甲○○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甲○○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甲○○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甲○○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頁 ),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頁 ),戊○○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戊○○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頁 ),癸○○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癸○○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癸○○臺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頁 ),丁○○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53 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己○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9 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壬○○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網站 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頁 ),辛○○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頁 ),丙○○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之訊 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 2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 至37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 偽造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林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 由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 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 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3-金訴-1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偵審案號詳附表三),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8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編號14至16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Nini」、「史迪奇」、「 維尼」、「周冠丞」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 黃壽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名義,佯 稱黃壽珠涉嫌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壽珠陷於錯誤而 願交付。乙○○則於111年5月25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 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25日16時許,至黃壽 珠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交予黃壽珠,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黃壽珠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黃 壽珠收取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得 手後隨即交予「周冠丞」。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得金 融卡密碼,乙○○遂向「周冠丞」取回該2張金融卡,並於111年 5月26日12時許交還黃壽珠。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 月26日起致電劉黃純,假冒檢察官、法院主任、警官名義,佯 稱劉黃純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接受調查云云,致劉黃純陷於 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5月26日12時3分、14時41分至 劉黃純住處樓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向劉黃純 當面收得新臺幣(下同)42萬元、88萬元現金。乙○○旋將前述 42萬元現金逕置在新北市○○區○○○○○○○○○○○00○○○○○○○○○市○○區 ○○○路0段00號之咖啡廳廁所內,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30日起致電吳桂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吳桂英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吳桂英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5月3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公文,再於11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至楊逵文學 紀念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吳桂英,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 之正確性、吳桂英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吳桂英當 面收得48萬元現金。乙○○旋至新化體育公園(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某公共廁所內,將該48萬元現金取出7000元後, 餘47萬3000元交予少年何○陞(00年0月生)、陸○全(00年00 月生)。嗣警方於111年5月30日17時許在家樂福新仁店(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何○陞、陸○全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而當場扣得吳桂英遭詐欺之犯罪所得47萬3000元,且 已交吳桂英領回,致乙○○未能順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少年當時未滿18歲)。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日起致電林煒玲,假冒檢察官名義,佯稱林煒玲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林煒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1日15時30分許將29萬元現金及 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密碼逕置在其住處(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門口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並離去。乙○○則於 111年6月1日16時6分將林煒玲放置之前述財物取走,旋交由不 詳成年男子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自111年6月2日9時41分起陸續自林煒玲前述3個帳戶提領合計2 4萬50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周筱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周筱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48分匯款3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彭意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彭意妹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31分匯款22萬元 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李湘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李湘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20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6月6日起向林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林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9時41分匯款30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3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許鳳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0時10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胡簡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胡簡齡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1時44分匯款30萬 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5月底在臺北市○○○○○區○○○○○號4 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則自111年2月底起向李祥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李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7分匯款3萬0800元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9日起致電翁雪麗,假冒警官名義,佯稱翁雪麗涉及刑案, 需交付財物予警方保管云云,致翁雪麗陷於錯誤,而願交付財 物。乙○○則於111年6月9日11時許至翁雪麗住處(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向翁雪麗當面收得21萬元現金及附表 二編號15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上,將該等財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層層 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3日起致電游秀琴,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秀琴涉及刑案 ,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秀琴陷於錯誤而願交款。 乙○○則於111年6月13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 編號5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至寶華銀樓(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游秀琴,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 性、游秀琴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游秀琴當面收得 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乙○○旋至民族陸橋上, 將該等財物交由歐陽勤恭(未據起訴)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 月14日起致電游淑敏,假冒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游淑敏涉 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游淑敏陷於錯誤而願 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5日17時11分至游淑敏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向游淑敏收取40萬元現金,旋於111年 6月15日18時18分至民族陸橋上,將該40萬元交由歐陽勤恭(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 決有罪)層層上繳,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致電王美澤,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官、檢察官、警官名義,佯稱王 美澤涉及刑案,需交付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王美澤陷於錯 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11年6月17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 式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至 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附表二 編號6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王美澤,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王美澤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 並向王美澤當面收得56萬8000元現金。乙○○旋至高雄市左營區 蓮池潭附近之公園公共廁所內,將該56萬8000元現金逕置在窗 台上,待乙○○離去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電甲○○○,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名義,佯稱甲○○○涉及刑案,需交付 金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願交款。乙○○則於1 11年6月17日13時18分在7-11新大內門市(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000號),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7所示公文, 再於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至二溪公車站牌(址設臺南市○○ 區○○里○○○里○○○○○市道000號道路上),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 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 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 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 層上繳。乙○○又於111年6月20日在某7-11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 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文,再於111年6月20日13時35分,至二溪 公車站牌,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公文交予甲○○○,足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甲○○○及遭假冒公務 員之權益。乙○○並向甲○○○當面收得48萬元現金,旋前往民族 陸橋上將該等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合計96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 致電鄭瑞鎮,假冒「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科長名義,佯稱 鄭瑞鎮涉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法院監管云云,致鄭瑞鎮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乙○○則於111年6月21日在某7-11門市,以列 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文,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 偽造公文交予鄭瑞鎮,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 務之正確性、鄭瑞鎮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乙○○並向鄭瑞鎮 當面收得鄭瑞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鄭瑞鎮帳戶)金融卡1張。乙○○旋自111年6月21日15 時50分起在臺灣高鐵板橋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提領共15萬元現金(本判決之領 款金額皆不含手續費),旋在該站內將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復自111年6月22日14時1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鎮帳戶 提領共6萬元現金、自111年6月22日14時6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 中民族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鄭瑞 鎮帳戶提領共9萬元現金,旋在臺中市柳川某橋上將款項交予 歐陽勤恭層層上繳。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合計30萬元之詐 欺犯罪所得。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致 電葉春魁,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警察、課長名義,佯稱葉春魁及其配偶葉陳菁涉 及洗錢,需交付金融卡予檢察署公證及清查云云,使葉春魁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22日15時許至葉春魁住處(址設嘉義縣 ○○鄉○○村○○○街00號)門口,將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 文交予葉春魁,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 確性、葉春魁及遭假冒公務員之權益,且向葉春魁當面收得其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葉春魁土銀帳戶) 、葉陳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陳菁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復由乙○○為下列行為,而掩飾、 隱匿合計164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  ㈠自111年6月22日13時25分起,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擎天店操 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及自111年6 月22日13時44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 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 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㈡自111年6月23日8時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 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 領共12萬元。旋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 層層上繳。  ㈢自111年6月24日8時8分起在臺中樹仔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 15萬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12萬元。旋在臺中樹仔腳 郵局附近某公車站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上繳。  ㈣自111年6月25日12時40分起在臺中民權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機從葉陳菁郵局帳戶提領共8萬5000元、從葉春魁郵局帳戶 提領共8萬8000元、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4萬元,及自11 1年6月25日13時4分起在OK便利商店臺中市府門市(址設臺 中市○區○○街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土銀帳戶提領共 8萬元。旋在臺中市柳川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予歐陽勤恭層層 上繳。  ㈤自111年6月27日12時52分起在彰化南郭郵局(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從葉春魁郵局帳戶提領共11 萬7000元。旋在建國科技大學(彰化縣○○市○○○路0號)校門 口機車停車場將前述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 成員層層上繳。 理 由 程序事項 ㈠檢察官前就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22日繫屬於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先後追加起訴 事實欄及事實欄部分,陸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11月1 5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1916號)。此等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至、、、原繫屬於附表三所示法院,嗣均經本院 之同意,由各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分別裁定移送 於本院,並經本院合併審判。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從事正 當工作,我列印假公文後僅檢查是否為彩色列印,沒有看假 公文內容,直到111年6月28日列印假公文準備向洪來得收取 財物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確認假公文上的印章及內 容有無異樣、印章是否有蓋好,才發現自己列印的是假公文 ,便在假公文上書寫「這是詐欺集團、趕快去報案等文字」 云云。 ㈡被告對事實欄至所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公文、當面向被害人 收取財物、交付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 帳戶內款項、上繳犯罪所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 供承不諱,且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過程,亦分別證 述明確,並有下列書證、物證、照片可佐,茲依事實欄之順 序,逐一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壽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499 07卷第13至15、57至59頁),面交地點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偵49907卷第17至23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之公文照片(偵49907卷第25頁),黃壽珠華南銀帳戶、 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907卷第67至70、73 至7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黃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327卷第21至23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7327卷第37至41頁),被 告交予劉黃純之紙條照片(偵17327卷第3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吳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歸仁警卷第33至40 頁),吳桂英領回47萬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歸仁警 卷第7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歸仁警卷第81至83頁)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歸仁警卷第87頁) 。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證人何○陞、陸○全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歸仁警卷第9至31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煒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99卷第13、14 頁),林煒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13699卷第15至19頁 )。   ⒌證人即被害人周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15至21 頁),周筱琪匯款申請書(偵15316卷第64頁),周筱琪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5316卷第65至80頁),附表二編 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彭意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162卷第27至29 頁),彭意妹匯款申請書(偵18162卷第39頁),彭意妹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18162卷第31至37頁),彭意妹臺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162卷第43至47頁),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 33至3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李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16卷第23至29 頁),李湘如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 偵15316卷第81至114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林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7至38頁 ),林陸匯款單據照片、遭詐欺之APP及訊息截圖(偵140 91卷第89至11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09卷第7、8頁 ),許鳳娥匯款申請書(偵16809卷第21頁)、遭詐欺之 網站及訊息截圖(偵16809卷第27至38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16卷第33至37頁) 。   ⒑證人即被害人胡簡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19至22 頁),胡簡齡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47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李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091卷第23至26 頁),李祥廷匯款申請書(偵14091卷第61頁)、遭詐欺 之訊息截圖(偵14091卷第64至76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 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091卷第121至125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翁雪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苓雅警卷第133、13 4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苓雅警卷第89至103頁),翁 雪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苓雅警卷第135 至139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琴於警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1635卷第45、46頁,金訴370卷第64至70頁), 告訴代理人即游秀琴之子陳軍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35 卷第19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635卷第13頁) ,游秀琴金融機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35卷第27至 29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影本(偵1635卷第3 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游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034卷第27至32 頁),游淑敏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903 4卷第53至6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9034卷第67至 79頁),游淑敏遭詐欺之訊息截圖(偵29034卷第81至87 頁)。關於被告上繳犯罪所得之經過,亦據同案被告歐陽 勤恭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偵38709卷第113至119頁 )。   ⒖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澤於警詢之證述(鼓山警卷第187至217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鼓山警卷第19至21、241至245 頁),附表二編號6偽造之公文照片(鼓山警卷第271頁) ,王美澤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鼓山警卷第281至3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善化警卷第15至22頁 ),附表二編號7、8偽造之公文照片(善化警卷第35至37 頁),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善化警卷第41至65頁),附表二編號7、8偽造 之公文上指紋比對鑑定結果(偵18042卷第17至21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鄭瑞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6874卷第9至12頁 ,偵2599卷第25至27頁),鄭瑞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797卷第31頁,他6874卷 第83至87頁),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公文影本(他6874卷 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6874卷第121至123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2599卷第29至33頁)。   ⒙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3卷第51至55 頁),葉春魁郵局帳戶、葉陳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5233卷第111、231頁),葉春魁土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偵5233卷第115至133頁),附表二編號10 至12偽造之公文照片(偵5233卷第135至139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偵5233卷第143至151、169至173頁)。 ㈢被告於111年5月25日首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前(即事實欄部 分),即有在7-11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 且由該公文彩色照片以觀(偵49907卷第25頁),可見其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 皆係以清楚之紅色楷書字體呈現,而非難以辨識之隸書或篆 體,一望即知其性質上屬司法文書,不可能任由民眾在便利 商店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被告既自承其於111年5月25日印 妥後有確認文書內容是不是彩色等語(偵49907卷第11頁) ,斯時理當已由該文件外觀得悉自己向被害人行使者是偽造 的公文。故被告辯稱其直至111年6月28日確認另份偽造公文 上印章是否有蓋好時,才發現是假公文云云(偵49907卷第9 頁,善化警卷第11頁),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辯稱之「工作」內容,就主觀面而言,被告接受之 工作指示,按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略為:對方說我要應 徵工作須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工作內容是從事快遞, 等待派遣;工作內容是幫公務機關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拿 文件、文書及幫忙送公文;配合民間公司及公部門遞送公文 、合約、法院公文及收取客戶還款、抵押物品;幫客戶收包 裹,然後幫他們把包裹送到法院公證處,但實際上都是自稱 法院工作人員者與我接洽包裹,我自己沒有親自將包裹送至 法院過,將被害人交付的物品拿到公證處是後面的人要做的 事;主管請我去拿包裹及拿金融卡去提領;有時候主管會派 人跟蹤我,我不知道領取什麼包裏,我應徵的工作就是領包 裏(偵17327卷第10頁,偵29034卷第15、108、109頁,偵15 316卷第11頁,偵13699卷第10頁,苓雅警卷第4頁,善化警 卷第4頁,歸仁警卷第6頁,偵49907卷第9頁,偵17327卷第5 7頁,偵5233卷第40頁,偵14091卷第14頁,少連偵187卷第2 9頁,鼓山警卷第13頁,偵1635卷第10頁,偵2599卷第14頁 ,偵5050卷第60頁)。另就客觀面而言,被告係至全國各地 向被害人收交財物,其中有先至7-11列印假公文後交付被害 人者(事實欄部分),亦有拿取被害人丟包在路旁 機車腳踏墊上之財物者(事實欄部分),被告還交付自己 的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事實欄至部分)。 又被告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數係在車站、公園公廁 、天橋上等公共場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欄 部分),且有以丟包在公共場所廁所之方式上繳之情形 (事實欄部分)。此外,被告尚有持被害人金融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筆現金(事實欄),更有持被害人直 接交付之金融卡提款(事實欄),再將領得之款項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舉。被告於犯罪期間(即111年6月13 日至111年6月17日期間)入住旅館,係冒用他人姓名躲避查 緝(偵29034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報酬為每件2000元起 跳,甚至有高達7000元者(偵2599卷第68頁,歸仁警卷第6 頁),對照被告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交物品,無需任何專業 知識技能即可勝任,此薪資顯係不合常理之暴利甚明。從而 ,被告應徵、從事之「工作」,不論由主觀面、客觀面判斷 ,均與一般社會常情迥異,根本就是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 作。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係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不可採。  ㈤證人洪來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發現打電話來的 人是詐欺集團,出門準備去報案時,發現被告從我家信箱拿 東西出來拍照,便上前質問被告,被告才說「你趕快去報案 ,這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只能跟你講這樣」等語 (金訴1577卷三第250至256頁,偵18042卷第43至49頁)。 然證人洪來得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直到111年6月28日才決 定中止自己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無法推論被告在此之前毫不 知情,且無法推翻被告在此之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很詭異、報 酬很高之違常事實,更無從否定被告早就經由檢查假公文而 知悉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殊難憑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㈥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將修 正前第2項移列為修正後第6條之1,且刪除修正前第3、4項 強制工作之規定,均與被告本案所犯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 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之減刑要件較歷次修正 前第16條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條前段,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㈠相關法律之解釋與說明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 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件被告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且 事實欄部分之著手時間最早,依照前述說明,應僅於事 實欄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則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文書上已明確記載案號、承辦 公務員、各被害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堪認有表示各被害人 所涉案件正由公務員依法處理之意,縱部分文書記載之發 文單位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 執掌有別,惟該文書所表示之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近 似,且蓋有偽造之公印文為憑,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 之危險,應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 ㈡罪名及競合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 害人黃壽珠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 付之財物時便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 及改認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 黃純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 已達既遂程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 犯罪所得亦遭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 僅屬未遂。而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 毋庸變更法條。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就事實欄至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⒎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⒏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⒐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⒑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害人甲○○○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 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 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⒒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   ⒓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⒔被告所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 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共論以18罪。 ㈢犯罪事實之擴張與減縮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最早繫屬之案件 中論罪,惟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全部案件既均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由本院合併審判,自應依正確之 著手時序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既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就事實欄部分 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該次犯行並非被告首次犯 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欄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惟被害人黃壽珠遭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卡」,不是金錢, 且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金融 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之行為,被告自無洗錢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有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 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減刑   ⒈被告就事實欄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 陳述(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   ⒉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囑 託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 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且未有躁症、輕躁或鬱症之發作, 智力表現雖落於同齡中下犯為,但與其自身經歷背景無明 顯落差等情,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精神字第112100 60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3年2月13日亞精神字第 1130213041號函、113年3月27日亞精神字第1130327018號 函可證(金訴1577卷三第21至45、145、146、155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低之 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 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 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 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沒收 ㈠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附表二編號1、2、5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 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3、4、13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經手下述詐欺所得(合計為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財 物),均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至檢察官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包含在下列 洗錢財物內,故不另宣告沒收: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30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 元歸還被害人,餘7000元應予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9萬元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21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68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6所示 財物之詐欺所得,均應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4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扣除被 告已償還被害人游淑敏之10萬元後,餘30萬元均應沒收。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56萬8000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 應沒收。   ⒏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96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30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沒 收。   ⒑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經手164萬元現金之詐欺所得,均應 沒收。 併辦之處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事實欄部分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曾雍翔,與本案各罪之被害人均不 相同。被告既係共同正犯,自應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故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各罪均無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附表三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16 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72 士院111金訴806 3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4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5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欄至 本院113金訴15 彰院112訴204 6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1 雄院112金訴403 7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015 基院112金訴370 8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欄 本院111金訴1577 9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220 雄院112金訴402 10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1952 南院112金訴142 11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463 12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實欄 本院112金訴2113 中院112金訴527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3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4 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無) 5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公文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8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公文1紙 機關名稱不詳印文1枚 9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1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2枚 12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13 OPPO行動電話1支 (無) 14 合計625萬5000元現金 (無) 洗錢之財物 15 金飾手環1對、金飾手鍊1條、金飾項鍊5條、金飾戒指10只、小金元寶1個、瑪瑙項鍊1條、金箔片2片 (無) 16 8兩黃金 (無) 附表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丙○○。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南檢/南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士檢/士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基檢/基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中檢/中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雄檢/雄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院簡稱彰檢/彰院。 繫屬 類型/ 對應之事實欄 法院案號/ 主要偵查案號/ 檢察官姓名 相關偵查及法院卷宗 卷宗簡稱 起訴/ 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他字第4571、4792、6131號卷 他4571卷 他4792卷 他6131卷 丙○○111年度偵字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卷 偵29034卷 偵29767卷 偵31666卷 偵34875卷 偵38709卷 丙○○111年度聲押字第346、373號卷 聲押346卷 聲押373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金訴1577卷一至卷三、病歷卷 移送併辦/ 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 檢察官李冠輝 丙○○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卷 偵5580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 檢察官劉哲鯤 桃檢111年度他字第6874號卷 他6874卷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卷 偵2599卷 偵1279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 金訴463卷 追加起訴/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 檢察官許智鈞 丙○○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卷 偵4990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卷 金訴1916卷 裁定移送/ 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檢察官吳毓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438247號刑案偵查卷宗 歸仁警卷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74421號刑案偵查卷宗 善化警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 偵18042卷 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卷 少連偵10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卷 金訴1952卷 南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 金訴14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士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 檢察官吳宇青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7327號卷 偵1732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卷 金訴1972卷 士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卷 審金訴1110卷 金訴806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檢察官江柏青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 偵1635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卷 金訴2015 基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金訴370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 檢察官蔡仲雍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卷 偵523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3號卷 金訴2113卷 中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金訴527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 檢察官王清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19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鼓山警卷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6660號卷 他6660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050號卷 偵5050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0號卷 金訴2220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卷 審金訴401卷 金訴402卷 裁定移送/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檢察官蕭琬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21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苓雅警卷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 少連偵187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卷 金訴2221卷 雄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卷 審金訴413卷 金訴403卷 裁定移送/  至 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 檢察官吳文哲 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262、2331號卷 查扣2262卷 查扣2331卷 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號卷 偵13699卷 偵14091卷 偵15316卷 偵16809卷 偵18162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15卷 彰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訴204卷 移送併辦/ 退併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檢察官余建國 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47號卷 偵10447卷

2024-10-09

PCDM-112-金訴-19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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