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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 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中雖先後經另案定 執行刑,惟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以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恤刑之目的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 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 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 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 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 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 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 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 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 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 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 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 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 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 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 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 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 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 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0年;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上開3裁定若與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 刑3月)及附表三編號3(有期徒刑7月)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合計為有期徒刑63年,而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上限均為30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 執行刑上限則為1年3月,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接續執行, 受刑人至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3月,是上開3裁定實陷受刑 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 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本 件聲請程序上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一編號1至4、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 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就如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97 年5月26日)前為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前為之,如附表三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 日)前為之,且本院均為各附表所示之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 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就所受各罪雖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YDM-113-聲-4191-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8-20250325-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3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薛愷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20時0 0分許,在址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健身 房More Fit七張店(下稱本案健身房七張店),持擴音設備 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七張店,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24條第1項、第92條亦分 別有明定。參諸社維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點:「如 數行為而觸犯本法分則中同條款之規定者,參照刑法連續犯 之立法例,以一行為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惟本法重在行 政便宜措施,與刑法之性質有別,故經警察機關傳喚通知單 送達或逕行傳喚後,再犯同一性質之違反本法案件,則係另 一獨立之行為,仍應依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處罰。」 故如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社 維法同條款之規定者,應以一行為論;倘若被移送人上開一 行為經警察機關分別移送同一法院,乃重行移送,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諭知移送不受理。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前因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 19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之健身房MORE FIT萬芳店(下稱本案健身房萬芳店) ,藉端滋擾本案健身房萬芳店,因認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第二分局)以114年1月22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 店秩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本院已於114年2 月8日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下稱系爭前案裁定 ),被移送人對系爭前案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秩抗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 確認無誤,且有被移送人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存本院限閱卷 ),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本案係於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確切時間未登 載)經移送機關警員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逕行通知,有114年3 月7日移送機關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可佐;而被移送人於系爭 前案係於114年1月13日收受文山第二分局之警察機關通知單 ,則有文山第二分局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規定, 被移送人於系爭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之行為,且均為在本案113年12月27日至31日間經移送機 關警員逕行通知前所為,故應以一行為論。  ㈢惟查,文山第二分局先於114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審理系爭前案,移送機關復於114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審理本案,移送機關應係就已經移送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移送,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逕為諭知移送不受理之裁定。  ㈣至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現尚繫屬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機關 是否得於系爭前案之抗告案件中移送本案之違序行為請本院 刑事庭併辦,以及此是否已逾社維法第31條所定時效等情, 宜由移送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譯文2份。

2025-03-25

STEM-114-店秩-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文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 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定刑 意見表於民國114年3月4日送達後,受刑人至今皆未表示任 何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 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11年10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 期均在111年10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 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 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 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 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 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 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㈣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YDM-114-聲-628-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7326號 、第9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 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罪(編號1至4、8至11分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 ,編號5至7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7、21所示之物品,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頁,詳後述),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經本院當庭向其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4、14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 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 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 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尚與事實相符,固 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出於對於同居 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急迫下導致被告出 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 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 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請依刑法第59條為審酌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係因被告 所為也是為了支付前女友的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量刑 辯護。 二、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1至3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編號10、11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及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持 有部分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另 論罪,暨上揭所犯11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三、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依其書狀所載亦屬自白全部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各罪之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 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 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 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 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 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始合 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述:「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 源是跟綽號阿豐之鍾幸豐購買。海洛因每次購買10萬元,重 量1台。安非他命每次購買3萬元,重量約1台。」、「沒有 (證據),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警卷第17頁),即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是「鍾幸豐(綽號:阿豐)」之人一情,經原 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該警察大隊函覆稱 :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部分,並非犯嫌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 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難以成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42 9235號函檢附員警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79至81頁)。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函詢該機關持 續偵辦結果,覆稱「現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 聯繫,所販毒、購毒對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 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 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 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 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 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9 3至101頁),雖可徵調查機關業已調查蒐證「鍾幸豐」之人 涉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犯行並予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然該移送書亦敘明「鍾幸 豐」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成、許志偉等 人之情,而該案現經檢察官分案偵查中,尚未有偵結起訴之 紀錄,亦有本院職權調閱「鍾幸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216頁),則檢察官是否 可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單一供述,資以認定被告供出之 人在客觀上足以證明為其毒品來源,是否已達足以認定與被 告被訴犯行有關聯性之明確程度,尚有疑慮,自無從認定「 鍾幸豐」已經偵查機關「查獲」,進而認定被告所供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更遑論被告所 指「鍾幸豐」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3年1月31日),較 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8、9販賣毒品之時間為晚,則被告 此8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於被 告所供之鍾幸豐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依前說明,附 表一編號1至6、8、9部分,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 時序上並無關聯性。稽此,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助 長第一級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僅2人,其犯罪情節實難與 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比,本院認被告雖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堪予 憫恕,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量處5年4月之刑,仍屬最低法定刑以上之輕度量刑,非 無所憫,是本院綜觀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既然被告為此 部分犯行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有可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有家庭困頓狀況,請 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57頁),而依此為 被告之利益辯護,均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 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獲 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增加禁藥流通,嚴重 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其為本案犯行 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2罪,業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罪刑,上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8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 非輕,兼衡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 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 「鍾幸豐」之販毒行為,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犯行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 ,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 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亦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其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處刑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尚另有相同案由案件繫屬其他法院尚未審結,揆之前 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 罰當其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過程 毒品種類、 數量及價格 罪名及宣告刑 交易地點 1 112年8月12日16時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內 2 112年8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萬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臺南市○○區○○里鐵工廠內 3 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現場交易時告知數量、金錢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7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市區○○街00號內 4 112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 黃全成 聯繫許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許志偉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萬5,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臺南市○○區○○000○0號後方魚塭 5 113年1月10日8時48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6 113年1月16日18時54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7 113年2月2日21時57分許 李進登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风花雪月),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南市○○區○○○00號 8 113年1月1日11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路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9 113年1月14日13時4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0 113年2月2日11時10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5,5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11 113年2月4日12時19分許 柯明達 撥打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達),向許志偉(暱稱啥小)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臺南市○○區○○○00號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6.726公克) 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453至4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363公克)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3.471公克)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1.528公克)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316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褐色,驗後淨重1.259公克)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白色,驗後淨重0.147公克) 1包 8 海洛因 (粉塊狀,驗後總淨重 16.74公克) 4包 ①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515至516頁)。 ②上開鑑定書載稱: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22包、毛重65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5包及吸管2支、實際秤得毛重63.57公克。  9 海洛因 (塊狀,驗後總淨重21.68公克) 13包 10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3.50公克) 4包 11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淨重1.13公克) 1包 12 海洛因 (粉末狀,驗後總淨重0.04公克) 3包 13 含有海洛因成分的吸管 (驗後總淨重0.72公克) 2支 14 電子磅秤 2台 15 吸食器 2組 16 勺管 3支 17 分裝袋 1包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19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 蘋果牌行動電話 (無sim卡) 1支 21 VIV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大偵七字第113017766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8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58-202503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 第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當場宣示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見其妻劉碧蓮與告訴人因攤 位使用範圍問題起口角,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日16時18分許,朝告訴人以閩南語連稱:「嘴不要那麼丘啦 !」、「你懶趴有我丘嗎?」、「你懶趴有咖丘嗎?」、「 嘿啊!你干有懶趴?」等語,以上開粗俗字眼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行為同 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易-97-202503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蔡亞璇 被 告 鄒辰鋐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 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 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蔡亞璇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就被 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即本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繫屬在案 。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就被告同一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附民-337-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榮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准許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羅啓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 ,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 「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等語, 應更正為「1年2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 」等語;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2.09」等 語,應更正為「109.12.19」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受刑人羅啓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三、駁回部分(罰金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宣告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刑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萬6,000元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得以再次合 併定刑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檢察官聲 請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 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8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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