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2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錦有
郭耀鴻
被 告 陳宜宥
訴訟代理人 陳信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萬3,7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洪志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9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原告車輛),在南投縣○○鎮○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進
行施工作業,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原告車輛後方,因恍神緊張而分心駕駛,不慎撞擊原
告車輛,致其車輛受損,造成原告受有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9,0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28萬4,067元(
以每以1萬0,521元,維修期間27日計算)。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謂: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可調度其他車輛以完成國道施工作
業,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營運停滯之情事。且縱認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據原告所提之工作說明書、契約價單,
相關費用內容實則包含原告已支出之營業成本及所得利益,
卻未將停工期間因而節省之營業成本扣除,原告逕以全部費
用金額之請求,實非公允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分心駕駛而不慎與原告車輛發
生擦撞,致其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27-31頁);並經本院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9-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
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而有拖離事故現場之需
求,因而支出吊車費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大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拖吊
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又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車輛於維修
期間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受有營業損失28萬4,067元(以每
日1萬0,521元,修繕期間27日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採
購契約書、工作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證明書、勞務估驗
單為證(本院卷第19-25、35-55、133-157頁),且參卷
附霖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車輛係113
年7月31日進廠維修,於113年9月6日完工出廠,車輛修復
期間為27日(扣除每週六日),是原告請求27日之營業損
失部分應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車輛作為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
掃車輛使用,每日單價為1萬0,521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詳
細價目表為證(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雖因車輛維修而
無法進行拖工作業,其亦因暫停施工而受有車輛油料費減
省之利益。爰審酌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13年9月6日高級
柴油平均油價每公升27.7元,且原告每週清掃總公里數為
498公里,換算每天平均清掃公里數約99.6公里,而原告
車輛1公升柴油約可行駛8公里等情,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
間所減省之油料費為9,311元【計算式:(99.6/8)×27.7
=9,31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
274,756元(計算式:284,067-9,311=274,756),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失,於27萬4,756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未就其相關之營業成
本進行扣除等詞,惟原告除上列所述營業成本外,原告於
車輛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員工薪水,且原告車輛修繕期間無
法依採購契約施作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與交流道匝環道清掃
作業(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除無另
行支出油料費外,其餘營業成本均仍持續支出,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8萬3,75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4-投簡-42-20250324-1